牵引变电所安全工作规程及牵引变电所运行检修规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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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引变电所安全工作规程及牵引变电所运行检修规程实施细则
一、总则
二、规范管理分级负责
三、运行管理
四、检修作业制度
五、修制
一、总则
牵引变电所(包括开闭所、分区所、AT所、开关站、分相所,分级投切所除特别指出外,以下皆同)是电气化铁路供电的重要组成部分,与行车密切相关。为搞好牵引变电所的运行和检修工作,确保人身、行车和设备安全,根据《牵引变电所安全工作规程》、《牵引变电所运行检修规程》(铁运〔1999 〕101 号)制订本实施细则。
2012年5月17日重新修订发布《牵引变电所安全工作规程和牵引变电所运行检修规程实施细则》(技术规章编号:CDG/GD106-2012)。
第1 条牵引供电各单位(包括牵引供电设备的管理、维修和施工单位,下同)要切实贯彻本细则的规定。鉴于各条线、各地区牵引变电所设备和运行条件存在差异,各供电段根据本细则要求可作相应补充规定。
第2 条本细则适用于成都铁路局管内牵引变电所的运行和检修,由铁路局供电处负责解释。第3 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规范管理分级负责
第一节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第4 条电气设备运行和检修工作实行规范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级组织的作用。各级管理部门应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资源和先进的管理理念,不断完善检测手段,全面提高牵引供电设备的运行检修和技术管理水平。
第5 条铁道部:统一制定全路牵引变电所运行和检修工作有关规章及质量标准;调查研究,检查指导,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按规定对铁路局进行监督和管理,为铁路局提供服务。
第6 条铁路局:贯彻执行铁道部有关规章、标准和命令,组织制定本局实施细则、办法;领导全局的牵引变电所运营管理工作,制定本局管内各供电段的管理和职责范围;审批牵引变电所大修、科研、更新、改造及局管的基建计划,组织验收和鉴定;并报部核备。
第7 条供电段:贯彻执行铁道部、路局有关规章、标准、命令、实施细则、办法和工艺,组织制定本段的实施细则、办法和工艺;负责本段的牵引变电所运营管理工作,制定本段科室、车间的管理和职责范围;提报牵引变电所大修、科研、更新、改造及局管的基建计划,参加验收和鉴定;并报局核备。
第8 条牵引变电所的增设、迁移、拆除由铁道部审批,封闭和启封由铁路局审批并报部备案。
第9 条因牵引变电所的设备改造、变化而降低列车牵引重量、速度或引起邻局牵引供电设备运行方式变更时,须经铁道部审批。
第10 条牵引变电所属于下列情况的技术改造,须经铁路局审批,并报部核备。
1.改变主变压器进线电源和牵引变电所主接线时。
2.变更主变压器、断路器的容量和型号时。
3.变更牵引供电载流回路截面。
4.变更保护型式、保护整定方式、控制和测量方式时。
5.牵引变电所新增设备投运。
第11 条牵引变电所110 千伏(220千伏)系统电源因施工原因需全所停电、采取越区供电的施工方案须经路局审批。牵引变电所110 千伏(220千伏)系统电源单回路停电的施工方案由供电段负责审查,配合实施,并报局核备。
第12 条影响牵引供电设备稳定和设备使用安全的施工作业(大修、更改、基建),应由路局组织审查施工申请的施工方案设计、施工组织设计、安全配合协议并批复,施工单位分别与设备管理单位和所属车务段签定安全配合协议并经业务处审批后(需接触网停电的作业还要纳入月度施工计划),方可实施。凡不涉及接触网停电的牵引变电所所内施工,不需到车站办理登消记手续。
第13 条为保证电气化区段的可靠供电,由牵引变电所引接非牵引负荷而引起设备改造和向路外供电时由铁路局审批。供电段与非牵引负荷用户必须签定供用电协议,明确设备分界及双方责任。
第二节新产品试运行
第14 条凡需在运营的牵引变电所安装新产品进行试运行时,研制单位应向铁路局提出书面申请,经铁路局批准并报部核备,与承接试运行任务的供电段签订协议后方可安装。
第15 条新产品试运行的申请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产品的生产及管理条件。
2.产品的研制报告。
3.产品的技术条件及型式试验报告。
4.安装维修及使用说明。
5.拟安装的地点、试运行期限,以及在试运行中需检查监测的内容。
第16 条新产品试运行期一般不少于1 年。投运时现场人员应与可能造成危险的设施设备保持安全距离、以保证人身安全。试运行期间供电段按规定进行运行管理,试运行期满后,供电段应出具运行报告,并报铁路局审核,未经审核的运行报告无效。
第17 条新产品安装后,因产品质量危及安全时应立即停运,供电段做好记录报铁路局备查,并及时通知研制单位。
第18 条凡经铁路局批准的新产品在营业线上试运行时,在限定的试运行期限内确因试验项目本身原因发生事故,依据《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铁道部令第30 号)第64 条,不定责任事故。
第三节设备分界
第19 条牵引变电所设备分界管理应由供电段与相关单位签订设备分界管理协议。属供电段管辖范围内各车间之间的分界由各供电段自行规定。
第20 条牵引变电所与供电局的产权、管理分界:按照《高压供用电合同》的规定执行。第21 条与工务部门的分界:牵引变电所轨回流与钢轨的连接点为分界,连接点及连接线属供电段,钢轨属工务段。
第22 条与电务部门的分界:牵引变电所轨回流与轭流变的连接点为分界,连接线夹、螺栓及连接线属供电段,轭流变(含连接板)属电务段。
第23 条与铁通的分界:
1.牵引变电所、分区亭内以光端机为分界点,电源引入线、远动管理机与光端机之间的连接线属供电段,其它属铁通公司。牵引变电所内的电话线路均属铁通公司。旧远动设备(实回线)的分界应以电话分线盒(含分线盒)为分界,分线盒及其前端的设备属铁通,分线盒至远动装置的设备属供电段。
2.调度所内以电调机房通信线盒为界,从通信分线盒(不含)
至远动设备的连接属供电段,其它属铁通公司。
第二章牵引供电质量管理
第一节牵引供电系统供电要求第24 条牵引变电所应保证不间断的可靠供电,牵引供电系统供电能力必须与线路的运输能力相适应,满足规定的列车重量、密度和速度的要求。满足接触网额定电压值为25 kV,最高工作电压为29kV,最低工作电压为19kV。
第25 条牵引变电所属于一级负荷,地方电力系统应可靠地向牵引变电所供电。
第26 条牵引变电所必须具备双电源、双回路受电。牵引变压器采用固定备用方式并具备自动投切功能。当一个牵引变电所停电时,相邻牵引变电所能越区供电。相邻牵引变电所的进线电源尽可能来自不同的电源点。
第27 条牵引变电所一次侧平均功率因数不应低于0.9。第二节牵引变电所供电质量检测分析第28 条为确保牵引供电能力满足运输需求,应对牵引变电所供电质量进行检测分析。各供电段应根据相关标准对现场检测数据进行综合统计分析,定期形成牵引供电质量分析报告(详见附件4 附表17),上报局供电处。报告内容应包含检测结果、存在问题以及整改建议。第29 条检测周期:供电段每年八月底前完成一次全面检测;在调整列车运行图后由路局临时安排。
第30 条检测时间:每次连续检测时间不低于24 小时。
第31 条检测仪器:电压通道不少于6 通道,电流通道不少于10 通道,具备自动统计分析功能。
第32 条检测项目:110千伏A、B、C三相母线电压和电流,27.5 千伏α、β相母线电压和电流,馈线电流,复线各供电臂末端接触网电压和电流。
第33 条各供电段应利用微机综合自动化、远动系统的统计功能,在每月牵引变电所运行质量分析中对各供电臂电压质量进行分析,有分区所的直接统计供电臂末端电压,无分区所的通过计算进行分析。
第34 条采用标准及分析内容:
GBl2345--90 《电能质量供电电压允许偏差》中规定:110kV 电压等级供电电压正、负偏差的绝对值之和不得超过额定电压的10%;
GB/T15945--95《电能质量电力系统频率允许偏差》中规定:电力系统正常频率允许偏差值为±0.2Hz,当系统容量较小时,其偏差值可以放宽到±0.5Hz;
GB/T15543--95《电能质量三相电压允许不平衡度》中规定:电力系统公共连接点正常电压不平衡度允许值为2%,短时不得超过4%;
GBl2326--9 0《电能质量电压波动和闪变》中规定:110kV 电压等级公共连接点的电压波动允许值应不超过2%,闪变干扰允许值不超过0.4%。
第三节牵引变电所设备质量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