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适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九条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已于2000年11月29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张左己二000年十二月八日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促进发展多种类型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服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有关事务。
第二章求职与就业第五条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可凭本人身份证件和接受教育、培训的相关证明,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
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就业前应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第六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
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还须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或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涉及人数较少,金额较小,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涉及人数较少,金额较大,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涉及人数较多,金额较大,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持证上岗违反规定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技术工种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以下罚款。
初次违反本规定且涉及人数较少的,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两次违反本规定且涉及人数较少的,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多次违反本规定且涉及人数较多,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法解析: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劳动法解析: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劳动法解析: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什么标准对劳动者进行补偿?《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
第七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法解析: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八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九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一、关于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中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的理解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7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7号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浏览次数:2916《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1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和国务院有关要求,我部对现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研究,决定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
现将废止和修改的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1废止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序号制定机关规章名称文号施行日期废止理由1 劳动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劳部发〔1993〕301号1993.11.5 其制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代替。
2 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1995.1.1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代替。
3 劳动部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劳动部令第1号1996.10.1 已被《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代替。
4 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人核发〔1994〕4号1994.3.8 已被2007年1月4日颁布施行的《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代替。
5 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37号1995.3.31 已被2008年2月29日颁布施行的《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代替。
6 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77号1995.7.18 已被2009年7月24日颁布施行的《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代替。
7 人事部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91号1995.8.11 关于公务员申诉,已被2008年5月14日颁布施行的《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代替;关于公务员控告,公务员法已作原则规定,暂行规定中有关内容与公务员法表述不一致。
最新劳动法第二十八条
最新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最新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1)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什么标准对劳动者进行补偿?《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994/12/3)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第七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八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九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1997/10/10)一、关于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中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的理解问题。
书面劳动合同未签定,违约金事项仅有口头约定,是否可以主张?
书面劳动合同未签定,违约金事项仅有口头约定,是否可以主张?文档简介: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这是日后解决纠纷的主要依据。
如果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话,可能涉嫌违法,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可以对其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案例】北京A公司属于高新技术企业,因此每年都有数个解决应届毕业生的北京市常住户口的指标。
2005年3月,A公司新上了一个项目,急需人手,于是决定招录一批应届毕业生。
经过数轮的考试、审核,最终决定录用张某等人,双方口头约定了张某等人的工资、福利待遇,以及解决户口等事宜,并且特别约定如果张某等人在3年内因个人原因离职的话,需交付违约金3万元。
但是由(3.更多信息请关注义贤微博,@义贤律师事务所)于时间较紧,A公司与张某等人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半年之后,A公司为张某等人申办了北京市常住户口,户口办理完毕,张某即向A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A公司要求张某按照当时的口头约定支付3万元违约金,张某拒绝支付。
随后,A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书面合同约定、并且A公司又不能提供有力的能够证明当时的口头约定内容的证据为由驳回了A公司的的仲裁请求。
【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评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就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情况做出具体约定,明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这也是日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享受(4.以上内容由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提供,更多信息可关注义贤新浪博客:/u/2749102171)权利、履行义务的主要依据。
并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一项法定义务,如果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可以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定的罚款。
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等
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通知1994年12月26日,劳动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经商财政部同意,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一条为保证《劳动法》的贯彻实施,依法对违反《劳动法》行为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条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每名劳动者每延长工作时间一小时罚款一百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五条用人单位每日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三小时或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罚款一百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处罚制度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处罚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者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劳动者规章制度,明确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公平、公正、公开地对劳动者进行管理,严格执行本制度。
第二章违反规章行为的认定第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一)故意不完成工作任务,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违反职业道德,损害用人单位声誉的;(三)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四)严重违反工作纪律,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其他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证据收集和审查机制,对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认定。
第三章处罚措施第七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采取以下处罚措施:(一)口头警告;(二)书面警告;(三)记过;(四)降级、降职;(五)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条用人单位在采取处罚措施前,应告知劳动者其违规行为及可能面临的处罚。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劳动者申诉机制,对劳动者的申诉进行及时处理。
第四章处罚程序第十条用人单位在采取处罚措施前,应进行调查核实,确证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将调查结果告知劳动者,并听取劳动者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制度规定的处罚措施,对劳动者进行处罚。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归用人单位所有。
第十五条原有关规定与本制度不符的,以本制度为准。
第十六条本制度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一、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的背景和目的1.背景:劳动法作为保障劳动者权益的重要法律,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和劳动条件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
2.目的: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二、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X条,对以下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1.违法行为一:未依法签订或变相解除劳动合同(处罚方式和标准详细说明);2.违法行为二:违规延长劳动时间(处罚方式和标准详细说明);3.违法行为三: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处罚方式和标准详细说明);4.违法行为四:不提供劳动条件、保护劳动安全和健康(处罚方式和标准详细说明);5.违法行为五:违反劳动保护禁止性规定(处罚方式和标准详细说明);6.违法行为六:其他违法行为(处罚方式和标准详细说明)。
三、行政处罚程序及流程1.接受投诉、举报或巡查发现违法行为;2.进行调查取证,收集相关证据;3.召开行政处罚听证会(听证会的程序和要求详细说明);4.根据调查结果和听证会意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履行决定的通知和执行程序;6.监督决定执行情况。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强度1.警告:对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口头警告(措施的具体内容和期限详细说明);2.罚款:对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数额的罚款(罚款标准的具体说明);3.撤销或吊销证照:对严重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依法予以撤销或吊销相关证照(涉及的证照种类和程序详细说明);4.其他: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其他行政处罚措施(具体措施和适用条件详细说明)。
五、附件本文档涉及附件如下:1.处罚通知书范本2.监督检查记录表范本3.处罚决定书范本六、法律名词及注释1.劳动合同: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双方在确定和履行劳动关系时达成的书面或者口头协议。
2.延长劳动时间:指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工作的行为。
上海劳动人事相关政策法规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上海劳动人事相关政策法规篇一:劳动人事主要法律法规汇编(主要适用于上海地区)劳动人事主要法律法规汇编(主要适用于上海地区)一、国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二、行政法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残疾人就业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失业保险条例信访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意见的通知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企业法人登记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三、部门规章(主要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集体合同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职业资格证书规定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就业训练规定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企业职工培训规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技工学校教育督导评估暂行规定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工伤认定办法因工死亡职工供养家属范围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企业年金试行办法最低工资规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两个复函的通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国内发生并由外方支付赔偿的工伤事故待遇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服企业与其主办(扶持)单位之间劳动管理关系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后待遇享受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跨省市的中直单位职工失业保险能否实行集中管理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离休人员按正常调整机制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是否作为计发生活补贴基数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童工的处罚是否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请示》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固定工在转制过程中因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未签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已撤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可以再受理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卖淫嫖娼人员被收容教育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应征入伍后与企业劳动关系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定伤残程度五级和六级有关待遇发放渠道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定伤残程序五级和六级有关待遇发放渠道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私出境定居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被错判宣告无罪释放后,是否应恢复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超过退休年龄的职工能否开除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取保候审的原固定工不签定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对企业做出的行政处分不服能否通过劳动监察途径解决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职工因抢占住房能否开除公职的请示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企业以自己名义为无照个人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条件发生伤亡事故后有关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94〕5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被公安机关“收容教育”企业能否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对于关于如何理解“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执行劳部发〔1994〕481号和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定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有关劳动政策执行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对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42条如何执行的请示》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适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九条的请示”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有关连续工龄如何解释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对建设部所属企业实行新工时制度有关问题的意见的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仲裁裁决生效前企业能否对职工再行处理的复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劳动部办公厅、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和“企业办社会”转制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续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理解无效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事业余兼职劳动发生劳动争议如何处理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动行政调配工作中有关问题的答复的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招工考核时发生伤亡事故问题的批复劳动部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对“关于用人单位要求在职职工缴纳抵押性钱款或股金的做法应否制止的请示”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支付退休退职费用适用法规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退休人员追索医疗费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确定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生活补助费发放标准等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确定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转发北京市劳动局等单位《关于做好转岗、转业培训工作,促进企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的通知》的通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私人包工负责人工伤待遇支付问题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涉及劳动争议处理方面请示程序的通知篇二:上海人事相关政策收集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执法依据一、行政执法主体1、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3、上海市外地劳动力就业管理中心4、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二、主要行政执法事项(一)行政许可事项1、社会保险费缓缴许可2、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许可3、外国人来沪就业许可4、台港澳人员来沪就业许可(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1、集体合同审核(三)行政处罚事项1、对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女职工及未成年工保护等行为的处罚2、对用人单位违反城镇社会保险费、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农村养老保险费、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征收与缴纳规定等行为的处罚3、对介绍、使用童工等行为的处罚4、对用人单位抗拒、阻挠劳动保障监察,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等行为的处罚5、对用人单位违反招、退工管理规定等行为的处罚6、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等行为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7、对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等行为的处罚8、对企业未按规定缴纳欠薪保障费的处罚(四)行政给付事项1、城镇养老保险待遇的给付2、生育保险待遇的给付3、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4、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待遇的给付5、小城镇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6、对企业欠薪款项的垫付(五)行政征收事项1、对城镇养老保险费的征收2、对生育保险费的征收3、对工伤保险费的征收4、对城镇医疗保险费的征收5、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6、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7、对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征收8、对欠薪保障费的征收(六)其他执法事项1、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及处理2、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以及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等的监督检查和处理三.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一)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二)行政法规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失业保险条例》3、《禁止使用童工规定》4、《工伤保险条例》5、《劳动保障监察条例》6、《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7、《残疾人就业条例》(三)地方性法规1、《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2、《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征缴若干规定》3、《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四)部门规章1、《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2、《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3、《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4、《社会保险登记暂行办法》5、《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6、《集体合同规定》7、《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五)市政府规章1、《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2、《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3、《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4、《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5、《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6、《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7、《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8、《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9、《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二、上海人事相关政策收集一、最低工资从20XX年4月1日起,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从840元调整为960元。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一、适用范围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5、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
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一)劳动合同的订立6、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做出规定。
7、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
8、请长病假的职工,在病假期间与原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9、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10、根据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的规定,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职工的一员,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有关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doc
有关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在日常的信访接待中,我们经常遇到因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从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而劳动者对有关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广义的,下同)知之甚少,给其依法维权造成了严重影响。
现将有关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整理如下,(按法律规定颁布的时间顺序及条文顺序排列)以帮助劳动者更好地维权:1、劳部发〔1994〕532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
2、《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劳动部1995年5月10日颁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4、劳动部1995年5月10日颁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1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四)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五)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汇编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政策性汇编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政策性汇编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政策性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22号河南省劳动厅:你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若⼲政策性问题的请⽰》(豫劳裁便〔1994〕7号)收悉,经研究,现对其中有关问题函复如下:⼀、关于企业离退休⼈员从事有报酬的⼯作后,原单位停、减发退休费问题。
随着我国改⾰进程的加快,1984年以来各地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执⾏⼯⼈退休、退职暂⾏办法的通知》(国发〔1981〕164号)的精神,制定了相应的地⽅性法规和规章,放宽了离退休⼈员再就业的条件,其⽬的是扶持和发展第三产业,拓宽就业门路,使“⽼有所为”落到实处。
因此,企业离退休⼈员从事有报酬的⼯作后,原单位是否停、减发退休费,可按地⽅的相应规定执⾏。
⼆、关于职⼯被停⼯、停职检查期间扣发⼯资和⽣活费问题。
企业对违纪职⼯⽤停⼯、停职的⽅式进⾏处理,如有法律、法规依据,要严格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能采取停⼯、停职检查期间扣发⼯资和⽣活费的作法。
三、职⼯被开除、除名或辞退后,企业不给本⼈通知书或证明书也不向待业保险部门转交档案的做法不符合《企业职⼯奖惩条例》第⼆⼗条、《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暂⾏规定》第四条,以及《国有企业职⼯待业保险规定》第⼆条、第⼗⼀条规定的精神。
由此导致职⼯不能享受待业保险待遇发⽣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条第(⼀)项规定予以受理。
给对⽅当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企业负责赔偿。
四、企业强制性要求职⼯缴纳风险⾦、股⾦等做法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国际通⾏的⼊股惯例。
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对职⼯予以除名和辞退处理,必须严格执⾏《企业职⼯奖惩条例》、《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暂⾏规定》。
除名和辞退是企业对职⼯违反企业劳动纪律等⽽采取的⾏政处理形式,职⼯不缴纳风险⾦或股⾦不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等⾏为,因此,不能采⽤辞退和除名的处理⽅式。
人力资源行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概述
人力资源行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概述人力资源行业是指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劳动力资源开发、劳动力市场运作等相关工作的行业。
在这个领域,为了维护劳动者权益、规范企业行为,有一系列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被制定出来。
本文将对人力资源行业中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进行概述,并简要介绍其主要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人力资源行业中的基本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益关系进行了明确规定。
该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禁止劳动者遭受歧视、虐待和不合理的限制等。
违反该法律的规定,将面临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为了解决劳动争议而制定的法律法规。
在人力资源行业中,劳动争议是不可避免的,而该法律法规提供了一种行政处罚的手段。
根据该法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通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进行争议解决,如果一方不履行调解或仲裁决定的,将面临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对人力资源市场的组织、管理和监督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在条例中,明确指出了人力资源市场违反规定将面临的行政处罚措施。
比如,未经批准设立人力资源市场的,将面临罚款和责令关闭等处罚。
四、《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为了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而制定的法律法规。
在人力资源行业中,劳动保障监察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的重要手段。
该条例规定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职责和权限,并对违反劳动保障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
五、《职业介绍机构管理条例》《职业介绍机构管理条例》对职业介绍机构的经营行为进行了规范。
该条例明确了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符合的条件和规定,同时也规定了违反规定的行为将面临的行政处罚。
这些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吊销证照等,旨在保护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人力资源行业中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职业介绍机构管理条例》等。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适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九条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适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九条的请示”的复
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6.04.25
•【文号】劳办发[1996]70号
•【施行日期】1996.04.2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劳动保障监察
正文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适用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
九条的请示”的复函
劳办发〔1996〕70号山西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如何适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九条的请示”(晋劳办字〔1996〕93号)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第十九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数次(二次及以上)违反《劳动法》的”是指:用人单位实施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后,再次实施与前次违法行为同样性质的行为。
但对于用人单位实施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在其行为终了时,计算为一次违法行为。
劳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止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且违法行为已经得以纠正,如果行政管理相对人再次实施性
质相同的违法行为,视为数次违法;但该违法行为未得到制止或完全制止,违法行为仍连续或继续进行的,视为一次违法。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标题】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内容分类】劳动保障法制工作【颁布单位】劳动部【颁布日期】19960927【实施日期】19961001【主题词】【发文号】劳动部令第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令第1号《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已经1996年9月25日劳动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伯勇1996年9月27日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劳动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劳动行政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
第三条劳动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第四条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但可以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在作出处罚决定时若引用该规范性文件,必须首先引用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规章。
第五条劳动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劳动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的通报批评,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视为独立的行政处罚种类。
第六条责令改正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采取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
实施时,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劳动行政部门为维护劳动行政管理秩序,在就业、培训、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方面颁发的有关证件,不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许可证的范围。
第八条劳动行政监察机构是劳动行政部门的内设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应当以所属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条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属于事业组织的劳动监察机构经劳动行政部门的依法委托,有权以所属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条乡镇劳动管理机构受派出机关的依法委托,有权以派出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事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劳动法解析: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劳动法解析: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什么标准对劳动者进行补偿?《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
第七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八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九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一、关于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中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的理解问题。
这里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是指两种情形,种是指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第二种是指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超过一年但余下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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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适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九条的请示”的复函
1996年4月25日,劳动部办公厅
通知
山西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如何适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九条的请示”(晋劳办字…1996‟93号)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第十九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数次(二次及以上)违反《劳动法》的”是指:用人单位实施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后,再次实施与前次违法行为同样性质的行为。
但对于用人单位实施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后,再次实施与前次违法行为同样性质的行为。
但对于用人单位实施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在其行为终了时,计算为一次违法行为。
劳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止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且违法行为已经得以纠正,如果行政管理相对人再次实施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视为数次违法;但该违法行为未得到制止或完全制止,违法行为仍连续或继续进行的,视为一次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