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城市道路、桥涵及其保护服务范围内
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正文:---------------------------------------------------------------------------------------------------------------------------------------------------- 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1998年5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制定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1998年9月6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更好地为生活和生产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设施是指城市的道路、桥涵、供水、取水、排水、河道城区段防洪、道路照明、公共交通、供气、供热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市、县(市)、贾汪区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城管、水利、环保、交通、园林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盗窃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对维护市政公用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综合管理第五条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遵循有关技术规范,按照设计图纸施工。
第六条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定期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一批行政事权的通知-市政发〔2020〕11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一批行政事权的通知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一批行政事权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按照“市级统筹、重心下移、权责对等”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决定下放36项行政事权。
各区县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级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行政审批权运行的监督,做好下放事权的落实和衔接工作,防止出现管理脱节和监管真空,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同时,要加大宣传力度,强化政策解读,确保各项行政事权“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
附件:西安市下放管理层级行政事权目录(共36项)西安市人民政府2020年6月27日附件西安市下放管理层级行政事权目录(共36项)序号事项名称事项类型审批部门设定依据下放后审批部门备注1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初级、中级)行政许可市人社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正文:----------------------------------------------------------------------------------------------------------------------------------------------------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2年5月13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2年7月2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改善城市环境,方便群众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郊区范围内从事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广场、代征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二)城市桥涵: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四)城市防洪设施:环城河、防洪渠、蓄洪池、堤坝,以及保护范围内的用地和附属设施;(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广场、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四条市市政工程设施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市路灯管理处是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道路、桥涵、排水、防洪设施和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
第五条市政工程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管理,加强养护,实行有偿使用。
建设市政工程设施,必须保证质量,实行保修制度。
第六条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政府投资,也可以采取贷款、受益者出资及其他方式筹措。
以贷款修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他大型市政工程设施,可以收取费用。
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
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8.14•【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2014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创建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园林绿化、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卫生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城市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以人为本、服务优先、依法综合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以县(市)区为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基础,部门联动、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综合管理目标,建立与城市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管理的运行服务机制,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管理,推动市政设施建设和维护、园林绿化养护、环境卫生等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城市管理职责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城市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城市综合管理目标,制定具体考核方式、方法,定期对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公布结果;建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城市管理中职责不明确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管理等问题。
包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包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包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5.03•【字号】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施行日期】2011.06.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包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5月3日包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道路空间、城市桥涵、城市排水、城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其他设施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政设施管理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加强养护、确保运行的原则。
第四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市政设施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政设施建设、养护、维修、运行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市政设施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按照市、区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区外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旗县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业务受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相关规定
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规定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规定(西安市物价局西安市财政局2005年6月20日)根据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价行发〔2005〕90号)的规定,现就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称“城市配套费”)收取标准及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城市配套费的收取范围及用途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及试点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和个人均按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
城市配套费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桥涵、供水、排水(排污、排洪)、公共交通、道路照明、环卫绿化、垃圾处理、消防设施及天然气、集中供热等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二、城市配套费的收费标准城市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
具体收费标准如下:(一)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区范围内(东到洪庆,西到纪阳,南至长安滈河,北至渭河)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每平方米150元计征。
(二)临潼区、阎良区及泾渭新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每平方米100元计征。
(三)周至县、户县、高陵县、蓝田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每平方米40元计征。
(四)国家及省政府确定的试点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每平方米10元计征。
市属建制镇、试点镇可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五)对不便于核定建筑面积的建设项目,按工程总造价的5%计征。
(六)对未建设天然气或集中供热设施的县(区),在收取或确定城市配套费具体收费标准时,要按10%、12%比例相应扣除天然气或集中供热部分收费。
三、城市配套费管理措施(一)城市配套费的减免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执行。
除此之外,城市配套费应足额收缴。
(二)城市配套费属专项收费,征收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建专项收费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城市配套费专款专用,收费资金的10%用于城市天然气公网建设,12%用于城市集中供热公网建设,3%用于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其余部分用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
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2005年09月15日09:05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990年7月20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0年8月3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1990年9月1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根据1994年10月1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 9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8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 7年7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效能,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台阶坡道、广场等;(二)城市桥涵:桥梁(含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等)、过街地下通道、涵洞、隧道等;(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等;(四)城市防洪设施 :河道、自然排水沟、河堤、护岸、沿海堤坝、排洪道等;(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道路、桥涵、过街地下通道、隧道、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六)上列市政工程设施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政工程的建设单位,须持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施工执照。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峰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区政府办发〔2017〕116号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峰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峰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区政府办发〔2017〕116号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有关部门,驻峰各单位:《西峰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5月23日区政府八届第6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7月14日西峰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的使用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住建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西峰区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代征道路用地、路名牌、休闲座椅等各类附属设施、道路建设用地;(二)城市桥涵: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涵洞及其附属设施;(三)城市综合管沟:城市道路路面以下用于综合容纳电力、通讯、供水、供热、交通信号等公共设施管线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四)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暗涵、泵站及其附属设施;(五)城市防洪设施:泄洪渠、蓄洪区及其附属设施和保护范围内的用地;(六)城市公共绿地:公园、广场、小游园及其附属设施;(七)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公共汽车、停车场、公交站棚、公交站牌、护栏等附属设施。
第四条庆阳市西峰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辖区内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维护,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容管理条例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15-09-25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维护管理责任制 第三章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四章 城市道路容貌管理 第五章 城市照明设施容貌管理 第六章 居住区容貌管理 第七章 其他方面容貌管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整洁、有序、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文号:第 23 号 执行日期:2016-01-01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的城市容貌管理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容貌是指城市外观的综合反映,是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 市建(构)筑物、道路、桥涵、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照明、居住区、园林绿化、 水域、广告标识等构成的城市局部或者整体景观。
第三条 本市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城市市容管理体制,提高城市市容管理水平。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高新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授 权,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按照区人民政府安排,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 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区、高新区城市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市容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城市市容的义务;对违反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提高市民维护城市市容的意识。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2005年7月29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订案)》,已于2005年9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0月28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订案)》的决定(草案)(2005年9月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订案)》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5年7月29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市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系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河道设施及其他市政设施。
第四条杭州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区市政设施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同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违反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水利、工商、环保、绿化、市容环卫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能,协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标准
上海市市政行业标准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技术标准Technical code for protection region of urban bridge and tunnels2010-06发布2010-06实施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市政行业标准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技术标准主编部门: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批准部门: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施行日期:2010年6月2010·上海前 言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原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沪市政科(2007)334号文的要求,由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组织编制《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技术标准》。
本标准的编制,将有助于加强上海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的管理,保障现有城市桥梁、隧道的安全运营,充分发挥城市桥梁、隧道的使用功能。
本标准内容包括总则、术语、限制作业行为分类与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安全保护的技术要求、安全保护区域内施工作业的安全监测及条文说明等。
各单位在本标准的施行过程中若有意见和建议,请函告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地址:淮海西路343号K座,邮编200030,电话62808822),以供修订时参考。
主编单位: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参编单位:同济大学主要起草人:袁文平 李镜培 商国平 梁发云 殷建国姚颖东 张列学 陈予平 杨玉霖目 次1 总则 (1)2 术语 (2)3 安全保护区域 (3)3.1 城市桥梁、隧道分类 (3)3.2 限制作业行为分类 (3)3.3 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 (4)4 安全保护的技术要求 (6)5 安全保护区域内施工作业的安全监测 (7)本标准用词说明 (8)引用标准名录 (9)条文说明 (11)Contents1 General provisions (1)2 Terms (2)3 Protection region (3)3.1 Classification of urban bridges and tunnels (3)3.2 Classification of restrictive construction behaviors (3)3.3 Protection regions of urban bridges and tunnels (4)4 Technical requirements for restrictive behaviors in protection regions (6)5 Monitoring requirements (7)The Explanation of wording in this code (8)Normative standard (9)Provision introduction (11)1 总 则1.0.1 为保障城市桥梁、隧道的运营安全,满足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的管理需要,特制定本标准。
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道路管理第三章城市桥涵管理第四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第五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一)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广场、规划道路用地以及路名牌等附属设施;(二)城市桥涵,包括跨河桥、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三)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渠、污水管渠、排水(涝)泵站、污水处理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和桥涵、街巷、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四条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城乡建设局和区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是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市路灯管理所、区市政养护管理所是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城市规划、公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水利和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与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建养管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制定和设计审查,建设项目必须先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发给合格证,方可办理竣工决算,交付使用,并将有关资料和文件移交市城建档案馆和市政管理部门。
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功能,适应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和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统一管理。
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市政工程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逐年增加对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和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统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加强对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监督检查,保证市政工程设施的完好。
市政工程设施发生故障和险情,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尽快恢复正常使用。
第六条市政工程设施及其冠名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市政工程设施,对损毁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城市道路管理第一节养护与维修第八条市区城市道路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等,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进行巡察,发现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损毁的,应当责成养护维修单位及时修复,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好。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条养护、维修城市道路,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2.26•【字号】•【施行日期】1997.12.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方便群众生产、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是指:(一)市政设施: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二)公用设施:城市供水设施、城市供热设施、城市燃气设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电力、邮电、广播电视等其它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提高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水平。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地区)、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工程、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水利、环保、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鼓励国内外单位、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本省投资建设、经营市政公用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建的市政公用设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纳入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完整版)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方便群众生产、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是指:(一)市政设施: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二)公用设施:城市供水设施、城市供热设施、城市燃气设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电力、邮电、广播电视等其它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提高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水平。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地区)、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工程、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水利、环保、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鼓励国内外单位、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本省投资建设、经营市政公用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建的市政公用设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纳入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八条单位、组织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和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盗窃、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或向公安机关和管理机构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检举人或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有功人员给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佛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1.10•【字号】佛府[2005]2号•【施行日期】2005.0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佛府[2005]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佛山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一月十日佛山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障城市市政公共设施的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增强其质量效益,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市政公共设施包括:(一)城市道路(桥涵)及其设施: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场、广场、桥梁、隧道(含地下过街隧道)、涵洞、立交桥、过街人行天桥、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护栏、分隔带、街路标牌、道路两侧边沟及其他附属设施。
(二)城市排水设施:接纳、输送城市雨水、污水、废水的管网、排水涌渠、排水泵站及其附属设施、起调蓄功能的湖塘、污泥和污水处置等及其相关设施。
(三)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含内街(巷)、住宅小区、人行天桥]、桥梁、广场、地下公共通道、公共绿地、景点、公园等的路灯及路灯配电室、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
(四)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果皮箱、垃圾桶(斗)、垃圾分类收集箱、公厕(公共卫生屋)、垃圾中转站(垃圾收集屋)等。
(五)城市的其他市政公共设施。
第四条市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市政公共设施的管理工作;各区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市政公共设施维护和管理工作。
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发布部门】济南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12.14【实施日期】1995.12.14【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5年11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方便人民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城市的道路、桥涵和排水、防洪、道路照明设施。
第四条济南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统一管理。
各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
公安、规划、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政工程设施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对保护市政工程设施贡献突出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综合管理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计划部门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及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计划,统一协调市政、公用、供电、电讯、消防、供热等工程项目同步建设。
第八条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市审计部门的监督。
对市政工程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建时,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并配套建设。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3年3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3年4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1995年7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修正案》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发挥其效能,更好地为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高架路、公共广场、街头空地、路肩及其附属的配套管理设施和已征用或划拨的规划红线范围内道路建设用地;(二)城市桥涵:桥梁(含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涵洞等;(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排水沟、污水处理厂及窨井盖、水篦子等附属设施;(四)城市防洪设施:河道、河堤、河坝、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附属设施等;(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城市桥涵、街头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第四条成都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维护的原则。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维护范围,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级公安、城乡建设、规划、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有关部门应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分工与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各司其职,认真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竣工资料外,应同时报送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程经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纳入正常管理。
福建省市政管理暂行规定
(闽政〔1989〕9号)《福建省市政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市政建设和管理,提高市政设施效益水平和市政服务质量,改善城市人民生产和生活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城市建设管理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进行与市政管理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政管理的内容包括:城市的道路桥涵、河道与海岸、供水与排水、公共交通、供热与燃料气、园林与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等公共事业,以及城市水源、市容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按城市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市政建设和管理。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要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基础设施建设资金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办法解决。
第五条市政设施要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合理计价。
其价格、收费标准,由省建委会同省物委另行制定。
第六条城市建设档案是城市规划、管理、维修、扩建、恢复的依据。
凡在城市建设的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将完整的竣工档案资料(包括竣工图),报送城市档案主管部门。
第七条福建省建设委员会负责全省范围内的市政统一管理工作。
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统一管理工作。
各城市的公共交通、自来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供热、供气等企业事业单位,在城建主管部门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市政建设和管理工作的实施。
各城市城建部门下设的城市管理监察队伍,负责检查监察市政建设管理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第八条本规定中“城市”指地、县级城市、县城和建制镇。
第二章城市道路与桥涵管理第九条城市道路与桥涵,是指城市的车行道、人行道、街巷、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过街人行桥(或人行地道)以及附属的照明、路牌、路标等道路设施。
第十条城市新建道路桥涵(含专用道路),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道路建设规范以及技术标准等要求,实行工程质量监察。
第十一条城市的道路、电力、电讯、供热、供气、供水、排水、绿化等工程项目,应遵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由城建管理部门按规划要求统一组织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