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再审理由对中国之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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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比较

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比较
法 治 视 点
The r ul e of Law Pe r s pec t i ve
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比较
口 周丽丽 魏秋 敏
【 摘要 】 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规定当 事人享有辩论权, 但并没有起到约束法院裁判的实 质性作用。 文章通过比较
中国与大陆法系国家辩论原则的异同, 认 为我国不应实行完全 的辩论主义, 而应借鉴辩论主义的优 点, 通过合理界定
当事人提供行使辩论权 的时间和机会, 在判决之前必须进行法 为 这 一层面 。
庭辩论程序, 充 分听 取 当事 人双 方 的辩 论 意见 。 立法 者想 通 过 确 立 辩 论 原 则 为基 本原 则 , 起 到约 束 法 官 权 力 的 作用 。 但 由于 辩 论原 则 本 身的 缺 陷 , 不 能 发 挥应 有 的功
的阐述, 该原则可作如下理解 : 其一, 当事人享有的辩论权 , 具 申请 再审, 但这只是给 当事人提供了一个救济 手段, 再审申请
体是指有权通 过陈述事实 、 理 由和 提 供证 据 而 对对 方 当事人 是否受理及再审结果如何, 都没有保障 。 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 但 是 对 于法 官做 出 陈述的事实、 理由和证据进行反驳。 当事人通过灵活运用该权 法 院应 充 分 保 障当 事人能 够 实施 辩 论 行为 , 利 来 保 护 自己 , 进而 影 响 法 官 的 判 决 。 另外, 辩 论应 围绕 争议 突袭裁判、 法 院违反释明义务时应当怎样处理等问题, 都没有 焦 点问题 进 行 : 其二 , 为保 障 当事人 辩 论 权 的 实 现 , 法 院 应 为 法律支持, 所 以法 院的保障义务就只停留在被虚无化的保障行

对 审原则 表 现 为 : 针对 每 一 个案 件 都 需要 一方 当事人 提 出 权 益 的 目的 。

刑事再审调研报告

刑事再审调研报告

刑事再审调研报告刑事再审调研报告引言刑事再审是指对于已经判决的犯罪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一种法律救济程序。

随着社会进步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刑事再审在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权益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本调研报告旨在通过对刑事再审的调研,探讨刑事再审的意义、现状、问题以及改进措施。

一、刑事再审的意义刑事再审是重亿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审判错误的情况,刑事再审能够更正这些错误。

刑事再审还可以促进刑事司法公正和公信力,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任。

二、刑事再审的现状目前我国刑事再审制度已经相对完善,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

从数据上看,在过去几年中,刑事再审案件的数量逐渐增加。

同时,刑事再审的覆盖范围也不断扩大,不仅涉及刑事犯罪案件,还包括刑事执行问题。

但是,刑事再审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再审程序的标准和审理程序的规范性还不够明确,容易出现操作性问题。

其次,再审案件的审理周期相对较长,对当事人权益的保障有一定影响。

再者,再审案件的质量和效果有待提高,有些再审案件依然无法纠正原审问题,也无法完全满足当事人的合理期望。

三、刑事再审存在的问题1. 再审标准不够明确。

当前我国的再审制度尚未明确界定再审的具体标准,导致一些案件难以判定是否具备再审条件,给了一些不法分子以回避现有再审制度的机会。

2. 再审程序不够规范。

再审程序中存在一些不合理的规定,如不允许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这可能导致一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3. 再审案件的审理周期过长。

由于传统再审程序的复杂性和繁琐性,再审案件的审理周期相对较长,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及时得到维护。

4. 再审案件的质量有待提高。

部分再审案件不能很好地纠正原审问题,导致原判错误得不到及时纠正,影响再审的公正和公信力。

四、改进措施为解决上述问题,提高刑事再审的效率和公正性,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明确再审标准。

完善再审标准,明确再审的具体条件和范围,以便更好地惩罚犯罪,纠正冤假错案。

论审判监督程序的功能

论审判监督程序的功能

论审判监督程序的功能摘要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司法机关为了保证法院裁判的公正,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认为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得以纠正,而特设的一种补救和监督的制度。

在冤案被发现后就应及时启动刑事再审程序还无辜者以清白,为其洗刷冤情。

然而,由于我国刑事再审制度存在缺陷,致使冤案纠正程序运作不畅,不利于对无辜者的人权保障,亟待加以改革和完善。

关键词审判监督程序冤案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作者简介:王丽媛,辽宁大学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158-02在中国,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依法提起及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一项特别程序。

由此可见,审判监督程序的主要功能是纠正冤案的复审。

本文以纠正冤案为视角,在对审判监督程序功能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几点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建议。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功能分析(一)中国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基础在我国,审判监督程序是可以对已经生效的裁判中存在的错误实施救济的途径,可以救济冤案,显示迟到的公正,从而达到实体正义。

根据中国主流的诉讼理论,作为普通诉讼程序的补充,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最大的目的就是贯彻所谓“有错必纠”、“不枉不纵”的原则,以特殊的诉讼手段保证裁判公正,是实现法律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

根据这一权威观点,对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一经发现在法律适用或事实认定方面的错误,就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使无辜者得到平反昭雪,轻纵的罪犯得到应受惩罚,这一论点构成中国审判监督程序赖以存在的理论基础。

(二)两大法系刑事再审制度之简要比较两大法系相比来说,英美法系国家不存在完整、系统的刑事再审程序,而大陆法系国家却具备较为完整、系统的刑事再审程序。

但两者的共同点就是,都存在允许纠正已经发生审判错误的程序或措施,并且对其适用做出了严格限制,以示对已进行的审判得出的结论的尊重。

浅谈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现状与完善

浅谈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现状与完善

二、 完善 刑事再审程 序的整 体构想 再 审的 目的是为追 求裁判的真 实与正确 , 但从 对案件 事实进 行认识 的角度来 看, 审较原 审距离 案件 发 生的时 间更远 , 再 随着
由于我们 对结果 公正和 百分 之百正确率 的偏爱与不懈追 求 , 使判
决 已生 效的案 件进入 再审几 乎是一 路畅通 。 目 的法律规 定, 按 前

事不 再理 原则 ,所 以我 国法 院的生效 判决并 不受该 原则 的拘 审、 二审的质量得 不到保障 , 又必然 会过分 依赖 再审纠 错, 从而陷
束; 审判监 督程 序 的构 建以“ 实事求 是、 有错必纠 ” 为指导思想 , 追 入 恶性循环 。 求 不枉不 纵 , 蘑于实体 发现 实体真实 , 偏 忽视法 的确定性 。 因而 ,
20 12(下 ) 9. o
谈 国 j 事再 审翟 的 观状 与 完善 ; f I j
郑 向梅
摘 要 浅 刑 事再 审程序 是纠正错 误判 决的事后救 济 , 但是 该制度 设 置不 宜过 于宽泛 。针 对我 国 目前再 审中存在 的 问题 , 刑事再 审 错误 判决 立法
定 的解 决 。 是 , 但 诉讼 活 动实质上 是法官 根据证据来 认定 已经 发 直很 多; 次 , 其 审判 队伍 素质 参差不齐 , 司法独 立的 问题仍然较
生过 的事实 并在此 基础 上来适 用法律 。在这一 过程 中由于 各种 多, 之司法工 作 中存 在的不 良现象 , 加 致使 我国 的审判机 关尚未
原因 , 任何时 候都可 能会有 错误 如果对错 误的判决 一律不许 纠
树立起 自己的公正 形象及权威 , 于审判 结果不信任 的心理普遍 对
Hale Waihona Puke 正, 显然有 违公 正的实现 。 我国刑 事诉讼 中, 在 设立再 审程序 , 存在 ; 也 再者 , 国对 生效裁判采取有 错必纠 的态 度, 我 为保证 错判得 称为 审判监 督程序 , 意指 为纠正人 民法 院 已经发生法 律效力的判 到及 时和 最大限度 的纠 正, 法律对于 再审的提起 没有设置 更多的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比较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启示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比较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启示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比较及其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启示[摘要]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不同的政治、经济、法律传统、社会意识中形成,具备了不同的优秀品质,对两大法系加以比较研究,对完善我国司法制度有着重大的意义。

这篇论文主要从三方面进行论述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比较及其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启示:一、两大法系的基本概述,主要介绍两大法系的来源及它们的主要特征;二、两大法系的比较研究;三、通过两大法系的比较得出它们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启示,最后进行总结。

[关键词] 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我国司法制度启示[前言]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法律历史传统、意识形态等方面特征的不同,世界上存在着多种法律体系。

其中被当今世界学者普遍承认的两大法系---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也存在着诸多不同。

我们只有对法系加以比较研究的前提之下,进行司法制度的分析探索,才能不断加深我们对司法的本质和特点的认识,有助于我们更加深刻的了解司法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从而加快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建设更加完备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正文一、两大法系的基本概述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日耳曼法系,指的是法国、德国等欧洲大陆国家以古代罗马法为基础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一个具有世界性影响的法律传统,因其以法国拿破仑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代表,故也称为民法法系或法典法系。

①大陆法系的主要特征:1、在大陆法系中强调成文法的地位和作用,并将成文法作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和表现形式,大陆法系中的国家制定的法律很大程度上是在立法和对法律的完善过程中构建和发展起来的;2、以法典为判案的标准,判例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几乎不被承认,一般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审判案件的根据,只能作为法官断案的一般参考,大陆法系的法官们普遍认为,法典使判例归于无用,被认为完美的法典使法官乃至司法的地位都会降低,因而大陆法系的法典大都体系完整、结构严谨、概念准确,以减少在审判过程中的失误。

3、法官遵循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大陆法官的判决以成文法为前提,无权但对法律作出独立的司法解释,他们只不过是法律的宣誓者,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大陆法系的法官仅仅是法律的奴仆。

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探析

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探析

而 特设 的一种 特殊 的诉讼 程序 和特殊 的救 济程序 。
的措施 建议为 : 现有 的刑事 再审 制度 的基础 上对案件 的 已生效 在
我 国刑 事再 审程 序 提起 的主 体根 据法律 的规 定主 要有 人 民 判 决监 督程 序进 行具 体的划 分 , 以便节 约 司法 资源 , 对再 审程序 不容 易进 行划分 的 , 应对 在 法院和 人民检 察院 , 具体表 现有 : 首先 , 级人 民法 院院长 是法 定 和 监督 程序 这两种 程序 相互 交 叉的 , 各
同的程序 存在 的 典型 的代表 国家 。 确 立“ 止不 利于被 告人 ” 禁
而在 实践与 现 实 中就 更加 突 出 。 在我 国审判 监督程 序 又称 为“ 再审程序 ”我 国通 过立法 并在 来 诸多 弊端 , , 刑 事诉讼 中 明确规 定 了“ 事 审判监 督程序 ” 刑 的含义 。 谓“ 所 审判 监 督程序 ” 是指人 民检 察院 、 民法 院对于 已生效 的法 律裁 判 , 人 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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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 l 缸金 } JFra bibliotek我 国刑 事 再 审程 序 的揉 析
马剑 青
摘 要 我 国人 民 法院 的 审判采取 的是 两审终 审制 , 这就 容 易 引发 一 些 问题 , 例如 再 审程 序 , 这对 部 分人是 不公平 的, 由此
我 国刑事再 审 程序 的现 状
文 章编 号 :090 9(0 91-0.1 10 —5220 )0240


法 院依职 权启 动 的, 并不是 依据 当 事人 的 申请 , 这种 诉讼制 度带 ( ) 国刑事 再 审程 序应 所 存在 的状 态 二 我

试论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判例制度之差异

试论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判例制度之差异

试论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判例制度之差异作者:李晓君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5期普通法系为判例法传统,法官审理案件时原则上应遵循先例。

大陆法系为成文法传统,法官原则上只能依据制定法对案件作出裁判。

但是,由于制定法之先天不可克服的缺陷,信守成文法传统的国家日益重视判例在克服制定法固有缺陷上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并积极地构建适合本国国情的判例制度。

但是,两大法系的判例制度存在诸多差异,比较分析两者的差异对构建适合中国国情的判例制度具有现实借鉴意义。

一、判例制度生成的背景一般认为,普通法产生于12世纪。

在诺曼公爵征服英格兰之前的盎格鲁撒克逊时代,习惯法是调整人们行为的普遍规则,但各地的习惯法存在着很大差异,导致案件处理上极不统一。

但此后,为强化中央集权,国王派遣巡回法官到各地巡视,将各地发生的争端案件带回伦敦,将与同僚们共同讨论案情后形成的处理意见带回各地方,据此对争端案件进行裁判,从而形成先例。

法官对以后发生的同类案件必须遵循该先例进行裁判,即“遵循先例”。

诺曼人通过该方法将纷繁复杂的地方习惯熔为一种普遍适用的法律制度,使法律在全国范围内得到统一,判例制度由此产生。

“可以断言,在人类初生时代,不可能想象会有任何种类的立法机关,甚至一个明确的立法者,法律还没有达到习惯的程度,它只是一种惯行。

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是或非唯一有权威的说明是根据事实作出的司法判决,并不是由于违犯了预先假定的一条法律。

豍可见,在成文法出现或趋于完善以前,习惯与惯例等不成文规则是司法裁判的主要依据。

但是,自成文法成为欧陆法律传统,成文法与判例法似乎就分道扬镳了。

信守法律主义的国家,为了防止司法擅断,保障公民权利,就连对解释法律都严格限制,更不用说创制判例。

但是,成文法有其自身难以克服的局限性: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

豎成文法的这些先天不足如何克服?似乎司法解释成了完成这一任务的惟一形式。

诚然,司法解释在弥补成文法先天不足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绝大多数司法解释并非针对个案的具体解释,而是针对某个法律文本作出的另一规则性解释,这样的解释仍旧不能完全克服成文法上述之局限。

从一事不再理原则看我国刑事再审制度

从一事不再理原则看我国刑事再审制度

62006.12从一事不再理原则看我国刑事再审制度□吴鹏张晶鑫(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摘要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国际刑事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不但体现于联合国有关文件中,大多数国家也在其宪法和刑事法典中予以承认。

但我国尚未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笔者将从一事不再理原则和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研究入手,试图找到一条能使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运作良好的道路。

关键词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再审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2-069-01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适用情况(一)关于“一事”的界定对于“一事”的界定,一般以公诉事实是否具有同一性为标准,来判断是否属于“一事”,在如何判断事实是否具有同一性方面,各个国家又有所不同。

法国认为,所谓同一事实是指相同的“事实上的行为”;①德国认为,作为诉讼标的的行为是指起诉书上向法院所陈述案件的“历史性经过”,而此项经过依学理观之,有其一体性者,不论法律特质如何,所有实际上无法分割并且交错复杂的事件经过均可视为一行为。

②综上,大陆法系国家在确定是否重复追诉时,倾向于以自然事实为准,根据社会一般判断标准来进行衡量。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生效时间关于生效时间问题,一般认为实体裁判确定以后即产生既判力,既判力的内部效力是执行力,外部效力则产生一事不再理效力,因此,一事不再理就与实体判决相联系,一旦最终判决生效,一事不再理原则即生效。

(三)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裁判类型程序裁判生效后只发生形式确定力,而实体裁判生效后产生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两种效力,只有实质确定力生效才能使己被判决的被告不受到再次审判。

因此,一事不再理原则只对实体裁判生效,不适用于程序裁判。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下我国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一)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1.当事人的申诉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3条和204条的规定,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当事人的申诉限于四种情况,与检察院只要抗诉就必然引起再审相比,显然有失平等。

两大法系刑事诉讼之比较

两大法系刑事诉讼之比较

法系是指根据各国法律的特点和历史传统等外部特征进行分类将具有某些共同特征的法律传统、法律制度的若干国家的法律划为同一法系。

在当代一百多个国家中,有两个历史悠久、影响广泛的法系,即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

前者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后者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

自20世纪以来,上述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互相借鉴、吸收或融合,但由于法律的传统、文化和习惯的不同,客观上仍然各自具有明显的特点。

这些特点表现在以下几个主要方面:一、法律形式上的特点英美法系发源于英国,自11世纪起,以中世纪英国普通法的概念和原则为基础、根据资本主义的需要重新解释和改造而成。

二、侦查程序的特点英美法系的侦查由警察机关负责。

现代的警察机关起源于英国,于1829年9月由当时担任内政大臣的罗伯特,皮尔爵士在伦敦创建,负责维持社会治安和侦查刑事犯罪。

美国于1845年依照英国的模式在纽约市建立起第一个警察机关。

这一模式还对世界上许多国家产生过影响。

英国警察机关根据1984年制定的《警察机关与刑事证据法》开展对犯罪的侦查[3].英国警察机关具有较广泛的询问权,警察机关为了了解案情和收集证据,可以询问任何人,而不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但除了成文法有特别规定的(如恐怖主义分子)以外,被询问人可以拒绝回答。

自1991年起,警察机关询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用同一部机器同时录制两盘录音带和录像带,不许复制,一盘供诉讼中使用,一盘封存,如果以后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及其律师对警察机关的录音、录像记录提出异议,就可以由法官主持,当众启封另一盘进行对比,以核实口供的真实性和可信性。

当警察机关认为被询问人确有犯罪嫌疑时,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即可以不开口说任何话。

但在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在沉默权问题上,英国已有所变化,虽然《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仍保留沉默权,但在某些法定的情况下的沉默,法庭或陪审团可以对此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4].此外,为了提高侦查和鉴别犯罪的技术手段,英国向警察机关投资1.07亿英镑,扩大建设含300余万件样品的脱氧核糖核酸(DNA)数据库,计划到2004年用于对所有犯罪进行DNA鉴定。

大陆法系与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比较研究

大陆法系与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比较研究

大陆法系与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比较研究大陆法系与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比较研究发布日期:2010-02-0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摘要】因果关系理论,是刑法学理论中一个重要的、复杂的理论,历来是人们研究的重点。

目前,在大陆法系的理论中,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

在我国,理论界的争论主要是是否有偶然的因果关系。

比较我国与大陆法系的理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在我国比较适合。

【关键词】大陆法系;理论简介;我国理论;比较研究【写作年份】2008年【正文】一、大陆法系理论简介(一)条件说条件说是由奥地利诉讼法学家格拉泽(Julius·Glaser)创立,由德国帝国法院法官冯·布里(Maximilian·v·Buri)所充实的。

[1]条件说认为,一切行为在论理上都可以成为发生结果的条件,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

主张一定的前行为与一定的后行为,如果有“没有前者,即没有后者”的关系,那么两者之间就有因果关系。

同时该说采取一种排除法来证明因果关系。

即如果没有前行为后行为仍然发生,那么两者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

条件说,因为其以理论的必然关系之“没有前者即没有后者”的思考方式,作为认定有无因果关系的依据,故又被称谓“理论的结果说”;因为其不承认理论上的原因与法律上原因有所区别,而将理论上所有的一切条件,都认为是法律上的原因,故被称为“条件原因说”;因为其将对于结果发生的所有的条件,凡有助于发生结果的,不问其价值大小,皆视为同等,且皆为结果之原因,故又被称为“同等说”或“等价说” [2]条件的因果关系由于产生于德国,故在二战前的帝国法院和二战后的西德联邦法院成为通说,判例都采用此观点。

目前在日本,刑法学界也有一些学者主张此观点,例如,草野豹一郎、齐藤金作、江家义男。

下村康正等。

[3]由于条件说过分扩大了原因的范围,为了避免条件说的不当之处,有人提出了因果关系中断说。

普通法与大陆法系的区别

普通法与大陆法系的区别

普通法与大陆法系的区别普通法与大陆法系是两种主要的法律体系,分别被广泛运用于英语国家和欧洲大陆的国家。

两者在法律的产生、形成和运用方式上存在显著差异,下面将分别从法律的来源、法律原则、法典体系以及法院判决等方面进行比较,以便更好地理解普通法与大陆法系的区别。

一、法律的来源普通法系统的法律来源主要是法官判决案例和法院先例。

法官的判决被认为可以形成一种先例,具有法律效力,并可以对以后类似案件的判决起到影响。

普通法对于案例和先例的法律效力非常重视,法官在判决案件时会考虑到之前的类似案例以及相关的先例判决。

而大陆法系的法律来源主要包括宪法、法典和法律规范等。

大陆法系强调法律的正式法源性,法律规范以法典或法律文件的形式确立,法律是由立法机关制定并通过正式的程序予以公布和执行的。

二、法律原则普通法在法律的运用中侧重于判例和先例,注重个案的具体情况和后果。

法官在判案时不仅会根据已有的先例进行类比和推理,还会参考各类辅助性材料,如学者观点、专家见解和类似法律文件等,从而得出判决。

大陆法系则更加注重法律的逻辑和理论基础,法官的判决主要基于法典和法律原则。

大陆法系重视法律的一般性规定,法官在判案时更注重法律条文的解释和应用,依据法律规定来进行裁决。

三、法典体系普通法没有明确的法典,法律主要来源于案例和判决,逐步形成了一种以判例为基础的法典体系。

普通法国家的法律体系更加灵活,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需要制定新的判例,法律可以根据社会需求进行快速调整和变动。

而大陆法系则以法典为基础,法律规定整齐有序,法律条文严谨明确。

大陆法系的法律体系相对稳定,法官更多地扮演解释和应用法律的角色,而不是直接创造法律。

四、法院判决在普通法中,法院判决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并且由于普通法的优势在于案例和判例的积累,所以判决对于后续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较大的指导意义。

普通法强调以案例为基础的法律体系,法院的判决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而在大陆法系中,法院判决的效力相对较小,判决主要是基于法律条文的解释和应用。

我国与大陆法系辩论原则的比较分析

我国与大陆法系辩论原则的比较分析

我国与大陆法系辩论原则的比较分析众所周知,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及其诉讼理论中,一般将其称为“辩论主义”,德文为Verhandlungsgrundsatz或Verhandlingsmaxime,我国在清末引进西方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时也采用过“辩论主义”的概念。

但是,纵观世界各国对辩论原则的规定,我国的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辩论原则却有着较大的不同,对这些不同加以比较和分析,吸收和借鉴国外先进的理论与经验,对于完善我国的辩论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辩论原则的具体内容我国早期的辩论原则根源于前苏联。

前苏联实行的是一种绝对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它不承认私权,漠视程序价值,一味强调法院和检察机关的职权干预。

依照前苏联学者的观点,辩论原则指“双方当事人都有权提出证据和说明法庭应当查明的事实,参加对事实的调查,对案件做出书面或口头的解释,向法庭提出自己的证据和理由”,并且还认为,辩论原则是同客观真实原则密切联系在一起的。

前苏联的民事诉讼体制、诉讼理论和诉讼理念对于我国民事诉讼体制的形成有着极为明显的影响,因而我国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对辩论原则的规定也是对苏联模式的一种模仿,在第一章第10条规定了“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而其后1991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继续加以保留,在第一章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总体来说,我国的辩论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辩论权是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

二是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

三是辩论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辩论的方式有否认、抗辩、反驳、反诉等。

四是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还可是如何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

五是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

论西方两大法系及借鉴意义

论西方两大法系及借鉴意义

论西方两大法系及借鉴意义一、两大法系概述目前,西方法律体系基本上可分为二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或罗马日耳曼法系,是承袭古罗马法的传统,仿照《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样式而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

大陆法系,也称罗马-日耳曼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大陆法系的形成过程也受到了罗马法以外的其他法律的影响,如日耳曼法、习惯法等等。

欧洲大陆上的法、德、意、荷兰、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和拉丁美洲、亚洲的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属于大陆法系。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海洋法系、英国法系,是指以英国中世纪的法律,特别是以普通法为基础产生与发展起来,以英国法和美国法为代表,以及在英美法律传统的影响下所形成的具有共同外部特征的各个国家与地区的法律制度的总称。

香港和英联邦国家采用的是英美法系、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

二、两大法系的主要差异1、检察体系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强调检察机关的高度统一性,检察机关职责范围稍小,因而将其界定为“诉讼机关”似乎更为妥当。

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均赋予了检察机关以广泛的法律监督权,国家检察机关则表现出相当的松散性,具有“三级双轨、互相独立”的特性。

2、法律渊源不同。

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它的法律渊源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机关颁布的各种行政法规以及本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但不包括司法判例。

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而且,判例所构成的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3、法律结构不同。

大陆法系承袭古代罗马法的传统,习惯于用法典的形式对某一法律部门所涉及的规范做统一的系统规定,法典构成了法律体系结构的主干。

英美法系很少制定法典,习惯用单行法的形式对某一类问题做专门的规定,因而,其法律体系在结构上是以单行法和判例法为主干而发展起来的。

4、法官权限不同。

大陆法系实行制定法,强调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的规定来审判案件,法官对成文法的解释也需受成文法本身的严格限制,故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诉讼中法官处于主导地位,由法院法官主导着案件的进程,判决由法官做出。

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制度运作的启示及其理念的借鉴

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制度运作的启示及其理念的借鉴

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制度运作的启示及其理念的借鉴来源:周赞华--关于德国、瑞士司法制度的考察报告□周赞华应德国科隆中级法院、波恩中级法院和瑞士康通州楚格市初等法院的邀请,以周赞华副院长为团长的上海法院代表团一行人,于月日至日赴德国和瑞士进行司法考察学习。

本次考察以合议庭制度、释明制度、执行制度、调解制度等为重点内容。

考察团就上述问题与德国、瑞士的法官进行了深入的交流和探讨,深入了解了德国、瑞士司法制度运作的特点及其体现的理念。

此次考察日程安排紧凑,内容丰富,开阔了视野,增长了知识,取得了预期的效果。

一、考察学习的主要内容(一)德国法院的合议庭制度. 德国的普通法院分为初级法院、州法院(地方法院)、州高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

初级法院属于州法院中的基层法院,受理标的欧元以下的民事案件。

审理案件全部适用独任制,其中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制,其余的民事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

州法院相当于中级法院的级别,审理案件适用合议制。

州法院民事审判机构有两个:一是民事法庭;二是商事法庭。

对民事案件享有第一审和第二审管辖权,对商事案件享有第一审管辖权,对不服区法院一审判决的案件享有上诉管辖权。

州法院刑事审判机构也有两个:一是小刑事法庭;二是大刑事法庭。

州法院对严重刑事案件享有第一审管辖权,不服州法院一审刑事判决的案件均可向州高等法院提请再审,不服大刑事法庭一审刑事判决的案件还可直接向联邦法院提请再审。

. 审前准备工作充分,依律告知当事人案件的预决结果。

合议庭在审理案件之前,先由一名法官负责案件审理的准备工作,拟定庭审提纲,提交合议庭讨论后,确定初步意见,再由审判长主持开庭。

庭审结束后,法官会与当事人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沟通,告诉当事人案件的预决结果。

向当事人当庭表明法官的态度是法律的要求,当事人非但不会觉得不公正,反而通过法官的告知,增进了对法官心证形成过程的了解。

如果法官在对某些证据的认证中有失误,也可以及时得到纠正。

探析大陆法系与中国传统法的转型

探析大陆法系与中国传统法的转型

探析大陆法系与中国传统法的转型摘要: 清末修律之后,中国法律发生了转型,古老的中华法系传统转化为带有大陆法系性质的近代法律体系。

伴随着法律性质的变化,大陆法系固有的法律缺陷同样渗透到了中国近现代法律,其中,立法上的工具主义、法律的政治色彩和法律思维的逻辑封闭性,直接影响到了中国的现代法。

关键词: 大陆法系/清末修律/大陆法系的缺陷一、法系、大陆法系与现代中国法的法源法系的划分根据是法律的传统,这个传统与法律的历史发展有关,与法律制度本身的特点有关,也与法律的渊源和法律的形式、立法者与法官的地位和角色、法律适用的推理模式相关。

世界上的法系如何划分,一直存在着分歧。

有的学者说有三个,有的学者说有四个,有的学者说有五个。

每种说法都有自己的根据,但从影响力和现存范围来看,最具典型意义的现代法系一般为两种:一是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或称之为普通法法系;一是以法德为典型的大陆法系,或称之为罗马法系或日耳曼-罗马法系。

至于其他几种法律体系,要么影响比较小,要么没有延续下来,要么与世界上的现代法律体系相距比较远。

社会主义法系以前苏联为代表,包含了许多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

从性质上来看,前苏联法律是社会主义的法律,但从法律的技术和渊源上看,前苏联的法律仍然带有大陆法系的特点。

苏联解体之后,很少有人再提社会主义法系一词。

伊斯兰法系是现代社会中少有的政治与宗教混合的法律制度。

心向中国古代传统或者心向西方法律的中国法律人很难激发起对这种法律制度的热情。

所谓中华法系,历史遗迹的成分大些,现行法律制度的成分少些。

当东方国家开始现代化过程的时候,法律的“中华传统”已经从法律的层面消失,隐藏到了法律制度运行的某个不为人察觉之处。

大陆法系源于古罗马法。

从古罗马习惯法到以《十二表法》为代表的成文法,再到最后罗马帝国的查士丁尼国法大全,大陆法系最早的法律渊源就在此。

随着北方日耳曼人入侵,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罗马法消亡了,但罗马法的精神仍然存在,或者称为习惯法,或者称为普通法。

试论大陆法系行政法院制度的借鉴

试论大陆法系行政法院制度的借鉴

试论大陆法系行政法院制度的借鉴作者:张磊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3期摘要行政诉讼无疑是制约公权力、维护私权利的有力法律武器。

法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独立的行政法院的国家,行政法院在法国已有了长足的发展。

而现如今我国的司法系统仍存在着诸多弊病,亟需改革,行政法院制度的借鉴则可以使我国的司法系统改革豁然开朗。

关键词大陆法系行政法院法院制度作者简介:张磊,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2008级法学专业。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116-02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及时纠正政府的行政违法行为,并给予因行政违法行为而受损害的公民以相应的赔偿。

除此之外,行政诉讼的经验还可以对行政法的发展产生巨大的影响,从而使政府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的双重压力下更加谨慎,以实现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前预防。

毋庸置疑,行政诉讼已然成为制约公权力,保障私权利的最有力的法律武器。

法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独立的行政法院的国家,其开创了行政法院制度的先河,奠定了世界上最为典型的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并立的二元司法制度。

法国行政法院的产生源于法国人对于三权分立的独特理解,其认为行政权与司法权应完全独立,互不干涉。

因此,与行政密切相关的行政诉讼也被划归行政系统的管理之下,历经几百年的发展,先前隶属于行政系统的行政法院已由一个形同虚设的助理部门转变为具有独立司法地位,并且拥有完善的组织体系和强力的制度保障的单一司法系统,并对法国的行政制度乃至行政法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在法国民众中得到了普遍的认同与信任。

在本文中,笔者将在介绍法国行政法院系统的基础上阐述其对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借鉴意义,并提出可行性建议。

下面笔者将分而述之:一、法国行政法院系统的特点上文已经提到,法国的行政法院制度经过发展已臻完备,在此过程中其形成了诸多有别于传统法院的制度,这些制度多有其独到之处,特点鲜明,在此笔者仅就自己认为我国可以借鉴的几点展开论述。

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我国刑事再审制度

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我国刑事再审制度

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我国刑事再审制度内容提要: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近现代刑事诉讼法普遍将其作为保障被告人人权的一项诉讼权利。

但基于不同的理论基础和价值评判,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该原则采取了不同的态度。

大陆法系国家接受了该原则“既决案件”的理论,发展为既判力理论,并对该原则的例外-刑事再审制度设置得较为完备。

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则排斥了该原则,且与国际公约相违背,有必要进行重构。

本文试就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起源及理念进行论述,并就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重构提出粗浅的看法。

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是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项规定,任何人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经终局判决判定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判刑。

因此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普遍应遵循的国际准则。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起源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

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

诉讼系属是指因为诉的提起,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就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受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的状态。

在诉讼已经发生诉讼系属后,到诉讼终结的时候止,称为在诉讼系属中。

古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实际上包含了诉讼系属效力和判决的既判力双重内涵。

在古罗马法中,案件的审理分为“法律审理”和“事实审理”两个阶段。

原告先向法官提出告诉,就讼争进行陈述,被告进行申辩,然后由法官决定诉讼在法律上是否成立,是否应当受理,这就是“法律审理阶段”;如果是应当受理的讼争,就进入“事实审理阶段”,由选定的承审员进行审理,查明事实,作出判决。

法律审理的终点是“证诉”,经过“证诉”,诉讼才能正式成立,案件才能系属于法院,同时原告的诉权即行消灭,不得再对同一案件起诉。

此即“一案不二讼”,是一事不再理的第一重内涵。

但是虽然“证讼”产生的“一案不二讼”的效力可以制止原告对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却不能阻止败诉的被告另行起诉,由于其在前诉中未行使诉权,“证诉”并不能消灭其权利,所以其败诉后可另行起诉,控告胜诉的原告,从而导致判决的不稳定。

论刑事再审程序之谦抑性

论刑事再审程序之谦抑性

论刑事再审程序提起之谦抑性——以被告人人权保护为视角摘要:错案是任何一个刑事司法制度永远都无法彻底消除的现象,为纠正错案,保证法的正确实施,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有针对生效刑事案件的纠错程序。

为防止司法权的恣意而侵犯公民权利,世界各国都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的提起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而我国的刑事再审程序则过分强调法的正确实施而忽视了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刑事再审程序制度的设计既未区分是否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制度,且对刑事再审程序提起理由、次数等方面作出过于宽松的规定而饱受法学界所诟病。

为改革我国目前再审制度中被告人权利缺乏有效保障、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启动随意性过大的现状,1必须设定一整套严格的制度来调整,防止司法权的恣意。

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由于其较强的人权保护作用,从世界范围上来看,各国大都肯定了其存在的价值,在此本文不予赘述。

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基于对其进行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本文试图在分析再审领域价值追求的基础上,立足我国国情,同时借鉴国外其他国家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的做法,对我国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的谦抑性以及被告人人权保障制度重构进行论证。

一、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领域的法理分析(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价值“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项十分古老的诉讼原则,即当事人对已经正式判决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

在当今的大陆法系国家所认为的“一事不再理1陈卫东:《法院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之研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2期。

原则”是指法院对于任何已经生效裁判加以处理的案件(既决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可再行起诉,法院不得再行处理,即“既判力原则”。

它针对的是已经生效的裁判。

而英美法系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则是当今世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另一个类型,2其基本含义是一个人不能因同一行为或同一罪名受到两次或多次审判或处罚。

它禁止对被告人的再次起诉或审理,而不管判决是否生效。

两大法系证据制度比较论

两大法系证据制度比较论

两大法系证据制度比较论何家弘姚永吉内容提要: 在近几年的司法改革进程中,证据制度的探讨与改革是颇受关注、探讨较多、进展较快的一个领域。

和现今诸多法律制度的发展变化一样,证据制度的改革也差不多完全是在借鉴西方证据制度的客观情境下进行。

作者站在两大法系的宏观视角,对证据制度进行了具体深入的微观考察。

在对各种类型的证据予以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对两大法系证据采信制度规则的异同进行了简练明确的阐释及相应评价。

相信读者可以由此获得展视野和鉴别善取之益。

一、两大法系证据制度的基本特征与差异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都各有一些基本特征,而这些基本特征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两大法系证据法之间的差异。

考察这些特征,研究这些差异,可以使我们对两大法系的证据法有一个基本的认识。

这种比较带有宏观的性质,但是很有意义,因为它可以为证据法具体内容的比较研究提供基本的结构框架。

两大法系证据法的基本差异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内容比较复杂,比较具体;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内容比较简单,比较抽象。

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数量很多;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数量较少。

其次,英美法系国家与证据规则有关的判例也很多,而且这些判例也是证据规则的有机组成部分;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一般都单独以立法形式存在,虽然也有判例,但是判例并不是证据规则的必要组成部分。

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考察和研究其证据法,既要面对一个庞杂的证据规则体系,又要面对大量的法院判例。

一般来说,每个证据规则的具体内容都体现在一系列判例之中,而且有些证据规则就是由判例所规定的,例如,有关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米兰达规则”和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毒树之果”规则等。

然而,研究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一般来说只要了解其立法中的有关规定就可以掌握其基本内容了。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体系比较混乱,缺乏内在的逻辑性;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具有较强的系统性和逻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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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第102期2009年1月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Journal of G ansu Institut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 w G eneral No.102J an.,2009收稿日期:2008-03-09作者简介:焦悦勤(1964-),女,陕西泾阳人,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

基金项目:2006年西北政法大学校级科研项目《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研究》(批准号:06X JB001)的阶段性成果。

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再审理由对中国之借鉴焦悦勤(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710063) 摘 要: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以列举的方式对刑事再审理由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而中国现行刑事再审理由之规定兼具含糊性、主观性等特征,并由此引发了诸多问题。

本文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有益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国情,对刑事再审理由进行重构,以期为刑事再审程序的再修改提供可资利用的材料,进一步完善中国的刑事再审制度。

关键词:刑事再审程序;刑事再审理由;重构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88X (2009)0120107207法院裁判生效后,无论其内容如何,都会产生既判力,因此,对于终局裁判,非经法定程序,不能予以变更或撤销。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终局裁判也可能存在错误,损害当事人的权益。

有损害,就应有救济。

再审程序就是为了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救济当事人合法权益而设立的程序。

但该程序的启动,可能损害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因此,世界各国都对再审程序的启动进行了严格限制,规定再审启动理由便属于限制措施之一。

再审理由是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的法定根据,对之设计得科学与否,直接关系着刑事再审程序的成败。

中国对再审理由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必要借鉴他国的成功经验,予以完善。

本文仅就大陆法系主要国家与中,以发现前者的长处,并借此完善中国的刑事再审理由。

一、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再审理由介评大陆法系国家继承了古罗马的既判力规则,并在此基础上不断丰富完善,逐步形成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此种理念影响下,再审程序被定位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

在大陆法系国家,一方面建立了以纠错为主要功能的再审程序;另一方面则设置了再审启动理由以严格限制再审的适用。

法国刑事再审只适用于已经确定判决宣告有罪的案件,对宣告无罪或免诉的判决,违警罪的判决以及最高法院刑事庭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凡是属于再审范围内的有罪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以向最高法院刑事庭申请再审:(1)杀人罪的有罪判决确定之后,发现有证据表明被害人仍然活者。

(2)在判决一项重罪或轻罪以后,对同一案件事实又作出另一新的裁定或判定,对另一被告人定罪判刑,而这两个判决不能统一并存,其矛盾证明其中有一名被判罪人是无辜的。

(3)庭审中作证的证人之一由于伪证而受到有罪宣告的。

(4)有罪判决确定之后,发现了原审法院所不曾知悉的新的事实或证据,足以对被定罪人是否有罪产生疑问的。

这里的“新事实”或“新证据”不仅包括有罪判决确定之后发生的事实或新出现的证据,也包括原审时已存在但原审法院所不曾知悉的事实,或者证人撤回被用作定罪依据的证词等情况。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国刑事再审理由基本上都是针对原裁判认定事实上的错误而设立。

在德国,既允许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也允许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

两者规定了不同的再审理由。

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理由包括:(1)在法庭审判中作为证据使用的书证是伪造的或者变造的;(2)证人、鉴定人犯有故意或过失违反宣誓义务或者故意作出虚假陈述之罪,已经确定判决的。

(3)参与原审裁判的法官、陪审官在与该案有关的问题上犯有违反职务义务的罪行,已经确定判决的。

(4)作为刑事判决依据的民事判决已经被另一生效判决撤销的。

(5)发现新事实、新证据,根据这些事实或证据,或者将它们与以前收集701的证据结合起来,有理由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适用较轻的刑罚或科处完全不同的矫正及保安处分的。

(6)作为原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被宪法法院宣布为违反宪法或者无效,或者原判决对法律的解释被宪法法院宣布为违反宪法的。

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事由有:(1)在法庭审判中作为证据使用的书证是伪造的或者变造的。

(2)证人、鉴定人犯有故意或过失违反宣誓义务或者故意作出虚假陈述之罪,已经确定判决的。

(3)参与原审裁判的法官、陪审官在与该案有关的问题上犯有违反职务义务的罪行,已经确定判决的。

(4)被判决无罪的被告人在法庭上或法庭外作出了可信的自白的。

由上述再审理由,可以看出:(1)与法国不同,德国的再审多是用于纠正确定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的错误,但在少数情形下也可以用于纠正确定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

这主要是因为德国未设立专门用于纠正原生效裁判在适用法律上错误的非常上诉程序。

(2)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理由比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理由设置的多。

这说明德国对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理由限制得极其严格。

从不利于被告人的四项再审理由可以看出,这种再审是以裁判者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枉法裁判或舞弊行为为其再审理由的,根据任何人都不得从自己不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可以得知,这种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所惩罚的是诉讼中的不诚实行为,并非在继续行使追诉权,因为德国绝对不允许依据新事实、新证据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也不允许以原判决适用法律上有错误为由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

日本对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程序规定了两种:一是非常上告程序,用于纠正法律适用上的错误;一是再审程序,用于纠正事实认定上的错误。

日本的再审可以针对已经确定的有罪判决,也可以针对驳回控诉或上告的确定判决,但二者的理由不尽相同。

对宣告有罪的确定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为了被宣告人的利益,申请再审:(1)作为原判决证据的书证或物证,已经确定判决证明为伪造或变造的。

(2)作为原判决证据的证言、鉴定、翻译,已经确定判决证明为虚伪的。

(3)诬告受有罪宣告的人的犯罪已经确定判决得到证明的,但以其受有罪宣告系受诬告所致为限。

(4)作为原判决证据的裁判,已经确定裁判变更的。

(5)因侵害专利权、实用新型权、发明权、商标权之罪而宣告有罪的案件,该项权利已经审决确定无效或者已经作出了宣告无效的判决的。

(6)发现了确实的新证据,足以认为对受有罪宣告的人应当宣告无罪或免诉,对被判刑的人应当宣告免除刑罚,或者应当认定轻于原判决确定之罪的犯罪。

(7)参与原判决的法官、参与制作成为原判决证据的书证的法官、参与制作成为原判决证据的文书或者进行过成为原判决证据的陈述的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者司法警察职员,已经确定判决证明其因为该被告案件犯有与职务有关的犯罪的,但在作出原判决之前已经对法官、检察事务官或者司法警察职员提起公诉的,则以作出原判决的法庭当时不知道这一事实为限。

对驳回控告或上告的确定判决,只有在符合上述第(1)(2)(7)项情形之一时,才能为受判决人的利益请求再审。

可见,日本与法国一样,规定的再审理由都限于事实认定错误,至于生效判决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则通过其他专门程序纠正。

但与法国相比,日本确定的再审范围较宽,不仅允许对所有生效的有罪判决申请再审,而且也可以对驳回控诉或上告的确定判决申请再审,对再审理由的规定也更加全面、明确和具体。

意大利的刑事再审程序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判决或刑事处罚令而设立的救济程序。

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630条的规定,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以申请再审:(1)如果判决或刑事处罚令所依据的事实与普通法官或特别法官作出的其他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相和谐。

(2)如果判决或刑事处罚令认为被判刑人应当承担责任的犯罪同民事法官或行政法官的判决具有依从关系,①而后一判决随后被撤销。

(3)如果在处罚之后出现或者发现新的证据,可以单独或同已有证据一起证明应当对被判刑人实施开释。

(4)如果证明处罚是因在文书或审判中作假,或者系因被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其他行为而宣告。

可见,意大利的刑事再审仅限于为了受到有罪判决的被告人的利益,重在对可能受到误判的特定个人的人权保护。

由上述各国关于刑事再审理由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1.大陆法系国家均在立法上以列举的方式统一规定了再审理由。

无论是受判决人一方申请再审,还是检察机关一方申请再审,或者是法院决定再审,其理由都是相同的。

这种统一的再审标准,可以有效地防止再审程序启动的随意性。

2.各国对再审理由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如德国、日本对于以审判人员枉法裁①孙长永:《探索正当程序--比较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735页。

801判为再审理由的,都规定了审判人员的渎职罪必须以“确定判决”来证明;德、法、日三国都对再审理由中的“新证据”的含义作了明确的阐释。

3.各国能够作为再审理由的,主要有两种情况:(1)裁判之事实基础动摇或丧失。

这是各国允许引发再审的主要理由。

因为任何裁判的作出,都是以证据所确认的事实为根基的,当证据所确认的事实被事后证明不能成立或显然存有矛盾而不足以支撑原生效裁判时,法律当然应该允许引发再审,以使裁判真正建立在充分的证据基础之上。

具体包括:②证据虚假。

即曾用于案件裁判依据的证据于事后被证明属伪造或变造,致使原裁判失去法律上有效证据的支持,从而应当允许进行再审。

③裁判前后矛盾。

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在法院直接援引已生效的裁判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时,若原生效裁判被事后另一裁判所否认或变更,那么本案裁判亦失去相应的事实依据,本案裁判与另一裁判之间显然发生实质的矛盾与冲突。

二是在法院就同一事实先后作出两次显然矛盾或难以相互和谐的生效裁判时,那么其中必有一生效裁判难以成立。

④有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新证据。

如在判处杀人罪以后,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所认定的被害人仍然存活。

(2)裁判违背程序公正之基本原则。

这是允许引发再审的另一重要理由。

但是,与前述再审理由相比,程序公正之违背并未成为普遍认可之再审理由,有些国家如法国对此并未规定。

这一再审事由主要表现为“司法腐败”。

比如参与案件审理的法官贪污受贿,或因其他的考虑而徇私舞弊并对案件进行枉法裁判,或者参与案件处理的侦查、检察人员等犯有与职务相关的罪行导致裁判错误或不公正的。

4.从再审理由的设置来看,各国再审程序中体现的价值取向的共同点就是:把受判决人的权益放在第一位。

首先,大陆法系国家将再审理由区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理由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理由,并对后者进行严格的限制。

有些国家如法国、日本、意大利只规定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理由。

而德国虽然既允许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也允许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

但对提起后者的理由限制得很严格。

比如,绝对禁止用新事实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

如果事后发现了一些为原审法院所未发现的新证据和新事实,表明对被告人原来作出的无罪判决或较轻的量刑是错误的,那么,法院也只能维持原判,而不得开启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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