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巴河县哈巴河宾馆有限公司与夏力付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赵拴锁、刘艳会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拴锁、刘艳会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结日期】2022.08.30【案件字号】(2022)新40民终12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政尹玉婷张澎冰【审理法官】李政尹玉婷张澎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拴锁;刘艳会;黄美婷;刘婷婷;熊维奇;范世川;马成军【当事人】赵拴锁刘艳会黄美婷刘婷婷熊维奇范世川马成军【当事人-个人】赵拴锁刘艳会黄美婷刘婷婷熊维奇范世川马成军【代理律师/律所】张静新疆博源律师事务所;陈香香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陈倩倩新疆鼎泽凯(伊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静新疆博源律师事务所陈香香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陈倩倩新疆鼎泽凯(伊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静陈香香陈倩倩【代理律所】新疆博源律师事务所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新疆鼎泽凯(伊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赵拴锁;刘艳会【被告】黄美婷;刘婷婷;熊维奇;范世川;马成军【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黄美婷五人对陈凯迪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1 18:53:21赵拴锁、刘艳会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2)新40民终1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拴锁,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会,女,1965年12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美婷,女,1989年5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白某1、马某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巴河县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某1、马某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巴河县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6【案件字号】(2020)新27民终2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卓娅黄欢宇斯呼林【审理法官】卓娅黄欢宇斯呼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白林海;马秀琴;杨旺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巴河县支公司【当事人】白林海马秀琴杨旺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巴河县支公司【当事人-个人】白林海马秀琴杨旺林【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巴河县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志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志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志【代理律所】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白林海;马秀琴;杨旺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巴河县支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杨旺林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2、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是否适当;3、一审法院计算各项损失是否有误;4、中华联合保险哈巴河县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受害人白某某从杨旺林驾驶的×××号车辆副驾驶位跳出车外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杨某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2、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是否适当;3、一审法院计算各项损失是否有误;4、中华联合保险哈巴河县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受害人白某某从杨某驾驶的×××号车辆副驾驶位跳出车外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当时只有杨某、白某某二个人在场。
新疆布尔津鑫太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马某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布尔津鑫太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马某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0【案件字号】(2021)新43民终4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龚峰库拉西赛依提哈木扎王鹏【文书类型】其他文书【当事人】新疆布尔津鑫太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马某【当事人】新疆布尔津鑫太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马某【当事人-个人】马某【当事人-公司】新疆布尔津鑫太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某新疆培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某新疆培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某【代理律所】新疆培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新疆布尔津鑫太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过错产品责任免责事由管辖权异议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8 01:31:01新疆布尔津鑫太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马某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书(2021)新43民终40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43民终40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布尔津鑫太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喀纳斯南路旅游商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新疆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州美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库尔勒和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巴州美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库尔勒和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4【案件字号】(2021)新28民终9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斯琴巴图刘涛巴都木才次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巴州美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库尔勒和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巴州美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库尔勒和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巴州美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库尔勒和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汪军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汪军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汪军【代理律所】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巴州美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库尔勒和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美好公司主张其不应当向和泰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商业物业费的收取关涉市场经济规则,一般由双方协商确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反证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申请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美好公司主张其不应当向和泰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关于双方当事人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和泰物业公司是否向美好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是否有权收取物业费的问题。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兰某、王某1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兰某、王某1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7【案件字号】(2021)晋08民终38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杰高军武王玉林【审理法官】张杰高军武王玉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兰某;王某1;王某2;运城市空港开发区新港湾印象酒店【当事人】兰某王某1王某2运城市空港开发区新港湾印象酒店【当事人-个人】兰某王某1王某2【当事人-公司】运城市空港开发区新港湾印象酒店【代理律师/律所】王某3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王某4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胡某山西儒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某3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王某4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胡某山西儒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某3王某4胡某【代理律所】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山西儒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运城市空港开发区新港湾印象酒店【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上诉和答辩意见,各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对王保家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过错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和答辩意见,各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对王保家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河南省新乡市黄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朱秀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黄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朱秀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0【案件字号】(2020)豫07民终27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峰高凤娜张国飞【审理法官】孙峰高凤娜张国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南省新乡市黄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朱秀霞【当事人】河南省新乡市黄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朱秀霞【当事人-个人】朱秀霞【当事人-公司】河南省新乡市黄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闫静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王洋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闫静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王洋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闫静王洋【代理律所】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河南省新乡市黄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朱秀霞【本院观点】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本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本案争议因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纠纷,该纠纷应依法由人民法院受理,黄河宾馆的强制清算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诉讼代表人证据不足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清算冻结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本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本案争议因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纠纷,该纠纷应依法由人民法院受理,黄河宾馆的强制清算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张秀芝、郑连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秀芝、郑连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6【案件字号】(2020)新42民终5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努斯拉提茹荷娅张忠峰【审理法官】努斯拉提茹荷娅张忠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秀芝;郑连合【当事人】张秀芝郑连合【当事人-个人】张秀芝郑连合【代理律师/律所】李伟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伟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伟【代理律所】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秀芝【被告】郑连合【本院观点】上诉人张秀芝在为被上诉人郑连合提供个体劳务活动共同搬运重物劳动中,因对方用力不均而致其不慎摔倒,导致其受伤,双方均无故意和重大过失,但被上诉人郑连合具有身材和体力优势,在共同劳动中应当更加注意照顾对方安全完成搬运活动,其因疏忽而过失造成被上诉人摔倒受伤,应对上诉人受到伤害承担更多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秀芝在为被上诉人郑连合提供个体劳务活动共同搬运重物劳动中,因对方用力不均而致其不慎摔倒,导致其受伤,双方均无故意和重大过失,但被上诉人郑连合具有身材和体力优势,在共同劳动中应当更加注意照顾对方安全完成搬运活动,其因疏忽而过失造成被上诉人摔倒受伤,应对上诉人受到伤害承担更多的责任。
上诉人张秀芝也应注意完成与自己身体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劳务活动,但其也因疏忽而进行了超过其身体能力的劳动,其对自己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判决酌定双方依照6:4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秀芝关于自己受伤主要原因是对方姐姐加入劳动而致其失去平衡倒地,自己已尽到必要注意义务、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不予采纳。
陈又龙、青河县新华主题酒店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又龙、青河县新华主题酒店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2【案件字号】(2022)新43民终2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维红【审理法官】马维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又龙;青河县新华主题酒店【当事人】陈又龙青河县新华主题酒店【当事人-个人】陈又龙【当事人-公司】青河县新华主题酒店【代理律师/律所】彭晓晨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晓晨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晓晨【代理律所】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又龙【被告】青河县新华主题酒店【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的规定,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陈又龙要求新华酒店支付其劳务费80000元及相应利息,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陈又龙陈述其向新华酒店主张80000元劳务费的依据是双方之间达成的《技术指导劳务费口头合同》,经核实,陈又龙与新华酒店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技术指导劳务合同,陈又龙陈述《技术指导劳务费口头合同》仅是双方口头协商达成,现新华酒店不认可该合同,陈又龙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技术指导劳务合同的具体内容,其已经出示的证据无法确认新华酒店欠付其80000元劳务费及利息的事实主张。
哈密市加格达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金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哈密市加格达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金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6【案件字号】(2020)新22民终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刚王豫周丽敏【审理法官】刘刚王豫周丽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哈密市加格达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王金亚【当事人】哈密市加格达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王金亚【当事人-个人】王金亚【当事人-公司】哈密市加格达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牛丽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徐金金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牛丽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徐金金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牛丽徐金金【代理律所】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哈密市加格达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金亚【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婚宴款是否正确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侵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扣押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婚宴款是否正确的问题。
2、上诉人是否应当十倍赔偿的问题。
被上诉人为儿子结婚在上诉人处宴请宾客,就餐宾客中有38人出现身体不适,前往医院就医后被诊断为急性肠胃炎并治疗,且事发后,执法部门在上诉人餐厅查出过期食品并进行了处罚,上诉人至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此次就餐人员出现的不适症状与自己提供的餐食无关。
因此,上诉人应当对由其提供的食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李国斌与张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国斌与张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3【案件字号】(2020)新28民终6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奇志刘强巴都木才次克【审理法官】杨奇志刘强巴都木才次克【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国斌;张英【当事人】李国斌张英【当事人-个人】李国斌张英【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国斌【被告】张英【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李国斌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5 21:45:45李国斌与张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新28民终69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英。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国斌因与被上诉人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9)新2801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已向上诉人李国斌发出通知,要求其在限定时间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但上诉人李国斌至今未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李国斌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审判长杨奇志审判员刘强审判员巴都木才次克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熊鑫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付依志、吴少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付依志、吴少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14【案件字号】(2022)新31民终5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苗艳红努尔阿里亚·阿布都热西提艾克拜尔江·阿布来提【审理法官】苗艳红努尔阿里亚·阿布都热西提艾克拜尔江·阿布来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付依志;吴少国【当事人】付依志吴少国【当事人-个人】付依志吴少国【代理律师/律所】梁春燕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李旭华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梁春燕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李旭华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梁春燕李旭华【代理律所】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付依志【被告】吴少国【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不当得利实际履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5月4日,付依志在收到徐和强、王永强、吴少国三人合计300000元的当日,向李光明转款100000元,于2017年5月8日向李光明转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赖英、敖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赖英、敖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7【案件字号】(2022)新28民终3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阿勒腾格日力刘涛斯琴巴图【审理法官】阿勒腾格日力刘涛斯琴巴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赖英;敖伟;敖然;何纯真【当事人】赖英敖伟敖然何纯真【当事人-个人】赖英敖伟敖然何纯真【代理律师/律所】杨楚庸新疆陆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楚庸新疆陆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楚庸【代理律所】新疆陆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赖英;敖伟【被告】敖然;何纯真【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赖英主张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及2016年8月28日至2019年12月30日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敖伟与赖英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敖伟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三、一审认定借款本金、利息计算及公告费、保险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拍卖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赖英主张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及2016年8月28日至2019年12月30日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敖伟与赖英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敖伟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三、一审认定借款本金、利息计算及公告费、保险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赖英与敖伟、敖然、何纯真签订的借款借据中对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借款期间内未约定利息。
故赖英主张该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6年8月28日至2019年12月30日逾期利息问题。
敖伟、敖然2015年2月28日向赖英借款,何纯真提供担保,2015年5月28日经协商,延期至2016年8月28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赖英同意继续借款至2019年12月30日,该期间并未约定利息,故赖英主张该期间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键、吴昌明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键、吴昌明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1【案件字号】(2022)新29民终1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建如李玉洁努尔艳木·艾亥提【审理法官】徐建如李玉洁努尔艳木·艾亥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键;吴昌明【当事人】王键吴昌明【当事人-个人】王键吴昌明【代理律师/律所】高磊新疆忧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磊新疆忧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磊【代理律所】新疆忧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键【被告】吴昌明【本院观点】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应当如何定性;二、王键是否已将案涉采棉费支付完毕。
红联作为结算联,是王键与吴昌明结算采棉费的凭证,但在王键未提交收条、转账凭证或其他证实实际支付采棉费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仅凭王键已取得红联,不能认定王键已将采棉费支付完毕。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应当如何定性;二、王键是否已将案涉采棉费支付完毕。
一、关于本案案由应当如何定性。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本案中王键与吴昌明直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吴昌明提供采棉服务,王键直接支付采棉费用,无法体现王键是吴昌明与农户之间的中介人,亦无法体现王键收取中介费情况,本案不符合中介合同的特征。
吴昌明向王键提供采棉服务,既包含采棉机也包含劳务,王键向吴昌明支付劳务报酬,符合劳务合同特征,本案应当定为劳务合同纠纷,王键该项上诉请求成立。
二、关于王键是否已将案涉采棉费支付完毕。
夏金华二审行政裁定书

夏金华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2【案件字号】(2020)苏07行终2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新海周旭何平【审理法官】曹新海周旭何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夏金华【当事人】夏金华【当事人-个人】夏金华【当事人-公司】红安县远恒龙悦国际养生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夏金华【被告】红安县远恒龙悦国际养生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合法鉴定结论证明管辖受案范围反证维持原判不予受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年初,被告公司需装修龙悦国际养生会馆,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
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到吴红波在龙悦国际养生会馆用线条、雕花款壹拾贰万元整”的欠条一份。
此后,截止2018年2月份,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欠款53000元,下欠67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线条、雕花等装修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部分的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在结算之日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2月份之后,所欠货款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红安县远恒龙悦国际养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洪波支付货款67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以年利率6%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夏勇与汉创企业(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夏勇与汉创企业(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1【案件字号】(2020)苏09民终8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珩李汉林惠玲【审理法官】王珩李汉林惠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夏勇;汉创企业(中国)有限公司【当事人】夏勇汉创企业(中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夏勇【当事人-公司】汉创企业(中国)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夏勇【被告】汉创企业(中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汉创公司与夏勇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汉创公司是否差欠夏勇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汉创公司与夏勇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汉创公司是否差欠夏勇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
劳动关系具有以下特征: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等。
本案中,汉创公司与夏勇均认可在2017年6月份曾签订了劳动合同,故能够认定夏勇与汉创公司自2017年6月形成劳动关系。
在此之后,汉创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与案外人王世亚投资设立苏投公司。
根据苏投公司的章程,结合苏投公司未明确与夏勇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能够认定夏勇至苏投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系受汉创公司委派。
而夏勇担任苏投法定代表人后,工作岗位和内容均发生了变化,其是否还基于劳动关系受汉创公司管理,应当根据夏勇提交的证据进一步审查。
从夏勇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提交的名片和0A微博使用人员名单,虽然单位是“汉创企业(中国)有限公司",但无法确认是何时期,且职务为“副总裁",亦属于公司高管;另外,使用名单中,其也在苏投公司目录下,故该证据不能体现汉创公司仍然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对夏勇的工作进行管理。
吕某某与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吕某某与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4【案件字号】(2020)新31民终5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努尔阿里亚艾克拜尔·阿不来提尼亚孜艾力·吾不力【审理法官】努尔阿里亚艾克拜尔·阿不来提尼亚孜艾力·吾不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吕某某;全某某【当事人】吕某某全某某【当事人-个人】吕某某全某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上诉人吕某某提出被上诉人全某某返还不当收益3800元的上诉请求,由于其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自认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吕某某自认其尚欠被上诉人全某某2019年6月份劳务报酬375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提出被上诉人全某某返还不当收益3800元的上诉请求,由于其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本院二审开庭过程中,经调查,被上诉人全某某针对上诉人吕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不同意调解或合并审理上诉人吕某某应当另行起诉,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
哈里布尼亚孜拜与张翠华、党银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哈里布尼亚孜拜与张翠华、党银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30【案件字号】(2021)新23民终6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阿勒木江吴鲁苏旦热阿娜【审理法官】阿勒木江吴鲁苏旦热阿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哈里布尼亚孜拜;张翠华;党银林;巴合提达斯坦;海拉提吾热斯铁木【当事人】哈里布尼亚孜拜张翠华党银林巴合提达斯坦海拉提吾热斯铁木【当事人-个人】张翠华党银林【当事人-公司】哈里布尼亚孜拜巴合提达斯坦海拉提吾热斯铁木【代理律师/律所】吾木提汗湖斯曼新疆巴岩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吾木提汗湖斯曼新疆巴岩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吾木提汗湖斯曼【代理律所】新疆巴岩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哈里布尼亚孜拜【被告】张翠华;党银林;巴合提达斯坦;海拉提吾热斯铁木【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哈里布尼亚孜拜与被上诉人张翠华、党银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上诉人哈里布尼亚孜拜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哈里布尼亚孜拜作为借款人给被上诉人张翠华、党银林出具借条,并借条中写明自己收到借款现金100000元,首先具备了民间借贷关系的形成要件;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认可2019年4月25日被上诉人将借款100000元现金给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事实,故借款已经实际支付,借贷关系的实质要件也已具备,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力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一审查明事实中将被告哈里布·尼亚孜拜向原告张翠华、党银林借款100000元,对哈里布尼亚孜拜的借款海拉提吾热斯铁木提供担保的事实误写为“被告海拉提吾热斯铁木,被告海拉提吾热斯铁木向原告张翠华、党银林借款100000元用于周转,约定由被告哈里布尼亚孜拜对海拉提吾热斯铁木的借款提供担保”。
刘复全、宗天增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复全、宗天增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13【案件字号】(2022)新02民终1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立宾吕平依力亚尔乌马尔【审理法官】谢立宾吕平依力亚尔乌马尔【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复全;宗天增【当事人】刘复全宗天增【当事人-个人】刘复全宗天增【代理律师/律所】陈玥含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玥含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玥含【代理律所】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复全【被告】宗天增【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务转移应符合以下条件:1.有明确的债务受让人;2.受让人同意承担全部债务并免除原债务人的支付义务;3.债务转移经债权人同意。
首先,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追加博越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其次,承前析理,《承诺书》不能证实博越公司为案涉债务受让人,亦不能证实博越公司属于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不符合法院依职权追加的条件。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共同诉讼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宗天增在一审中提交的《承诺书》为复印件,未提交原件,刘复全与宗天增均认可该《承诺书》的真实性。
《承诺书》主文中载明的欠款人和承诺付款人为腾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人处签名为“李某”和“刘复全”,未加盖任何公司印章,未写明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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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余莲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劲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启华,女,194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新疆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伟,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劲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珍,女,194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旺租赁站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燕,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旺租赁站业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建成,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海军、胡启华因与被上诉人林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X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X)米东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X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莲花、上诉人胡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被上诉人林珍的委托代理人白燕和金建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X年8月,新疆建工集团新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与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钢)签订高炉料场T-3/T-4胶带机通廊转运站、3#4#转运除尘器焦炉转运站除尘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王海军为新龙公司项目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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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哈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哈巴河县哈巴河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哈巴河县阿舍勒大道以东。
法定代表人武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力付汗,男,哈萨克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巴河县哈巴河宾馆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力付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已通知原告哈巴河县哈巴河宾馆有限公司在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哈巴河县哈巴河宾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
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卓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凌燕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999537.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