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务会计鉴定考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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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会计鉴定考点

法务会计鉴定的概念选择判断

“法务”:是指为法庭、委托人提供法律事务服务。

“鉴定”:是指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会计”:是指与会计有关联的检查、调查、审查、鉴定、判断、咨询等活动,而不是经济管理中的算账、报账活。

二者词义差别根源了解

源于法务会计与司法会计存在下列差异

法律服务活动社会属性不同诉讼活动

活动范围广泛活动范围不同围绕案件

目的广泛会计目的不同查明案情

法务会计人员执行主体不同司法会计人员

活动内容不同

支持诉讼与社会服务行为目标不同支持诉讼

法务会计鉴定的特点根据例子判断

知识运用的综合性:会计,法律,证人的心理学

鉴定对象的特定性:经济活动是否真实存在

鉴定主体的单一性和主观性:证书;鉴定结论

鉴定方法的多样性和灵活性:审计,数学模型

鉴定结果的法律性:本身合法,鉴定人责任制

法务会计鉴定的对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为载体的财务数据集和现金、有价证券、物资。

分类:会计证据:账证表、购销合同、出入库单

数据库:年利润变化表、增长率,而不是某一年利润总额的数字

财务数据:价值量与实物量

预警信号:资产负债率的预警值

财务指标: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等,而不是资产总额、负债总额

法务会计鉴定的种类重点掌握

(一)初始鉴定

初始鉴定是指在同一法务会计鉴定服务活动中,根据诉讼机关或其他当事人的委托,法务会计鉴定人对某一财务会计问题首次组织的法务会计鉴定。

委托人是诉讼机关——诉讼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告知当事人

其他委托人——可以进行审查并可提出异议

(二)补充鉴定

补充鉴定是指为了弥补初始鉴定意见的不足,由作出初始鉴定的鉴定人(原鉴定人),在原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就某些财务会计问题补充鉴定。

根据我国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精神,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了解

1、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2、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3、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

4、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一般是指:已经作出的鉴定意见的

事实依据不够充分,或论证结论不够严谨,或结论不确切、结论内

容不完整的;鉴定人本人对其所作出的原鉴定意见提出新的见解,

需要补充修正的。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

(三)鉴定复核

鉴定复核是指委托人为了确认已有鉴定意见的正确性和可靠性,而委托或聘请原鉴定人以外的鉴定人,对原鉴定意见进行的复核性鉴定。

仅对鉴定意见做技术性复核,一般不对鉴定材料进行复核性检验(不再从头做一遍鉴定)

1、制作鉴定复核文书报告

2、组织召开鉴定会——鉴定笔录

(四)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是指在同一法务会计鉴定服务活动中,就同一财务会计问题重新提请和组织原鉴定人以外的法务会计鉴定人所进行的法务会计鉴定。(不是技术上的复核,是重新做一遍鉴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简答或多选

1、原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2、原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3、原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4、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

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5、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一般是指:原鉴定意见有明显缺

陷,必须进行补充鉴定,但原鉴定人拒绝进行补充鉴定的;原

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原鉴定意见的依据明显不足的;原鉴定

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的。

法务会计鉴定的原则简答或多选

(一)客观性原则——核心标准:不以意志为转移,不能基于任何利益而受影响,不能迫于社会压力,政治目的等

(二)合法性原则(主体、材料、程序、技术标准、结果)主体要有职业资格以及材料的检查、运送、取得、保存要符合规定程序

(三)独立性原则(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人负责制)

(四)敏感性原则

(五)针对性原则

(六)专业性原则

(七)保密原则:托付给工作人员以及与鉴定相关的所有人

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了解非重点

(一)委托人的权利

1、有权自主选择确定鉴定机构或申请随机确定鉴定机构;

2、有权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的随机选择范围并监督随机选择过程;

3、有权申请鉴定人回避。

4、有权了解鉴定活动的工作流程、鉴定方法和标准、鉴定人资质及

其它相关的信息。

(二)委托人的义务

1、委托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2、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3、依法缴纳鉴定费用。

鉴定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不用背判断或选择

(一)鉴定机构的权利

1、有权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

所需的鉴定材料。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鉴定机构有权要求委托人补充。

2、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

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

(二)鉴定机构的义务简答或判断

1、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2、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未经委托人的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鉴定人进行鉴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鉴定人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所属鉴定机构管理规定行为的,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简答

(一)鉴定人的权利

1、在为诉讼提供支持的鉴定活动中,鉴定人有权参与相关的会计检查,以协助诉讼主体补充检材,更好地为诉讼提供准确有力的证据。

2、鉴定人有权要求送检人提供鉴定事项所涉及的全部财务会计资料;有权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如:会议纪要、备忘录、合同、收货出货记录等;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鉴定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补充。

3、就鉴定事项询问当事人、证人的权利,以及调查和搜集证据的权利。

4、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有权拒绝其他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的干涉;有权自行确定与鉴定事项相符合的鉴定方法、技术、程序;有权独立发表自己的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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