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死刑案件的辩护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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赞成死刑的正方一辩陈词

赞成死刑的正方一辩陈词

正方一辩稿:自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Beccaria)提出死刑废除论以来,死刑的存废问题一直被广泛讨论,至今仍无定论。

在此问题上,我方观点是The death penalty is acceptable in some cases.死刑是什么?死刑即生命刑,指行刑者基于法律所赋予的权力,结束一个犯了严重罪行的犯人的生命。

我们认为严重罪行是指那些给社会公众的安全带来了严重危害的行为。

包括杀人、间接造成大量人员伤亡的严重经济犯罪等等。

我们将从社会公平与正义、人们对于死刑的看法等角度来阐述。

首先,我方认为严重罪行情境下,对犯罪人员采用死刑是正义、公平的最高体现,那些用残忍手段给他人带来严重伤害的人理应受到相称的处罚,尤其是剥夺无辜者生命的人。

另一方面,中国近十年来对死刑存废问题的调查显示,50%以上的人都反对废除死刑,在2010年的调查中,高达92%的人反对废除死刑。

因此,我方认为为了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死刑在特定情景下是可接受的,而在中国,保留死刑也是大多数民众所持的观点。

Since Beccaria ,a famous jurist from Italy put forward the abolition of death penalty theory, whether to abolish the death penalty has been widely discussed. Our view isthat the death penalty is acceptable in some cases. What is death penalty? Death penalty refers to a executioner who has the authorities granted by law, can end a criminal`s life . And the criminal must have committed serious crimes such as murderand severe economic crimes. Their acts have serious damage to the public security.We will prove our view from two dimensions: social justice and public opinion poll.On the one hand, in our opinion, the death penalty is the highest embodiment of justice and fairness. Those who bring serious harm to other people by cruel means should deserve commensurate punishment, especially who deprive the innocent life.On the other hand, the public opinion surveys about whether to abolish the death penalty in nearly decade in China show that more than 50% people are opposed to the abol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in the survey of 2010,92% of people opposed the abol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Therefore, in order to maintain the stability of social order, we support that the death penalty is acceptable in some cases. It is also the view of most people in China.。

死刑案件的辩护技巧

死刑案件的辩护技巧

死刑案件的辩护技巧死刑案件的辩护技巧一充分了解国际社会对待死刑的态度我们要求刑辩律师了解国际社会对待死刑的态度,并不是指一些专家、学者关于死刑的态度,而主要是国际组织、各国政府在对待死刑问题上的基本立场。

我们先看看国际组织对待死刑的态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联合国制定的国际人权宪章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该公约于1968年12月16日通过,并于1976年6月23日生效。

该公约第六条二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第四款同时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

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

公约的上述内容,反映出联合国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对死刑问题的态度:倡导废除死刑,但在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应当严格限制死刑,并从程序上给予严格控制。

1984年5月25日,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又批准了《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护的保障措施》,进一步明确了可以判处死刑的范围。

并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最严重的罪行”,界定为“不超出有可能或者其他极其严重的后果的故意犯罪”。

同时,扩大了可以判处死刑但不执行死刑的范围,还对程序、执行等作了具体规定。

1989年12月15日,联合国大会又通过了《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明确指出,“废除死刑有助于提高人的尊严和促进人权的持续发展”,并要求在本议定书缔约国签署范围内,任何人不得被判处死刑。

除此之外,一些区域性组织、非政府组织也有类似举措。

如《旨在废除死刑的〈美洲人权公约〉议定书》、大赦国际《关于废除死刑的斯德哥尔摩宣言》、42个国际非政府组织作出的《关于废除死刑的联合声明》等,都几乎无一例外地主张废除死刑及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范围。

世界上不少国家已经废除死刑。

上述公约生效前后,英国、法国、意大利等欧洲国家和南美洲一些国家先后废除了死刑。

到1999年,全世界废除死刑的国家及地区高达74个,对普通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及地区有11个,连续10年以上未执行死刑的国家达38个。

试论死刑案件的有效辩护策略

试论死刑案件的有效辩护策略

不能对侦查活动形成有效 的制约 ; 人及 当事 跨世纪 的教 育变革就一定要从 自身做起 , 加强认识 , 到能根 助者 的身份介入 , 做 据 需 要 不 断地 转 变教 育 观 念 ; 强 学 习 掌 握 现 代 教 育 技 术 ; 加 联 其 家属对 于律 师不完 全信任 使其在 诉讼 活 动 中步 调难 以统
实, 辩护律师可从被告人 的人生经历来着手论证其人格形成 . 最 为死刑案件辩护 的律 师 , 承担着 向法官 、 控诉方甚至 于全 后 以 此成 功地 说 服法 官 免 除被 告 人 的一 死 。虽 然 此 种做 法 还未
社会 阐述被告人生命 的存在价值 和权 利的责任 ,需要律师站 被我国法律所 明文确认 , 不过应该可以作为有效辩护的理由。
司法 制度 以及 在司法实践中形成 的惯有环境 ,也 由于死 刑制 为; 没有这种生活经历的调查 , 就很难提出有价值的减轻被告人
度 的存在受 到了越 来越 尖锐的质询和考验 。在法官是 否选择 罪责的事实 , 也就不能为被告人提供有效 的辩护 , 以争取轻于死 死刑作 为最终 的惩治手段的过程 中,律师 以其独特 的职 责和 刑的惩罚。 换言之就是 , 要提出有利于减轻被告人罪责的一切事 独立 的行为权利面扮演着一个不可小视的角度。
在被告人一方 , 在诉讼 中对相关的事实进行彻底 的调查 , 用充 告人免于死刑处罚的 目标 。
为了减轻被告人的罪责面避免死刑 , 律师还可以从被告人犯 取决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卷中的证据 , 在其他事实无法反驳的情
分 的证据 为当事人争取其合法权 利的最大化 ,最终实现使被 罪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后果等角度来辩护 . 但是这个辩护角度主要 但在律师行使一系列职责权 利的过程 中所 遇到的重重阻 况之下 , 只能从证据存疑的角度来人手 , 所做 的辩护是否有效 , 法

劳荣枝的辩护词

劳荣枝的辩护词

劳荣枝的辩护词1.引言1.1 概述劳荣枝的案件在中国社会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涉及了人命财产安全等重大问题。

劳荣枝是一名被控杀害多名男子的女性嫌犯,她的案件备受关注也是因为其犯罪手法残忍、复杂,以及她自身的社会背景等原因。

劳荣枝曾经是一名医生,然而却因为涉嫌连环杀人被捕并判处死刑。

她所犯下的罪行引发了社会的公愤和对法律制度的质疑,同时也引发了对她个人动机和心理状态的探究。

在撰写劳荣枝的辩护词时,我们需要客观地评估和分析她的案件,并就她的辩护要点进行阐述和探讨。

辩护律师将会以劳荣枝的诉求和案件的背景作为基础,为她辩护,展现出案件背后可能存在的各种因素和可能性。

通过对劳荣枝案件的辩护词撰写,我们可以更加全面地了解该案件,并对案件的结果和影响进行评价。

劳荣枝的辩护词不仅是为了维护个人权益,也是为了评判法律制度的公正性和人性化。

我们希望通过对劳荣枝案件的辩护词的撰写,为读者们提供一个更加客观和深入的了解该案件的机会,使人们能够对案件有一个全面、准确的评价。

1.2 文章结构文章结构部分的内容:文章结构部分主要是对整篇文章的组成部分进行简要的介绍和概述。

它帮助读者了解整篇文章的布局和内容安排,提供一个整体的框架,使读者能够更好地理解该文章的逻辑结构和思路发展。

以下是对文章结构进行更详细描述。

本文主要由引言、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组成。

引言部分主要包括概述、文章结构和目的三个小部分。

概述部分对整篇文章的主题进行简要的介绍和概括,介绍“劳荣枝的辩护词”这一主题的背景和重要性,引起读者的兴趣。

文章结构部分则为读者提供了整篇文章的框架和组成部分的概览,使读者能够预先了解文章的逻辑结构和要点。

目的部分说明了本文撰写的目的和意义,即通过辩护词的撰写,对劳荣枝的案件进行客观分析和评价,为读者提供一个全面了解该案件的视角。

正文部分是本文的主要内容,主要包括事实陈述和辩护要点两个小部分。

事实陈述部分对劳荣枝的案件事实进行客观的陈述和梳理,揭示出案件中的重要细节和关键线索,以便读者能够全面了解案件的背景和发展过程。

是否应该废除死刑?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死刑?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死刑?辩论辩题正方,应该废除死刑。

观点一,死刑无法挽回冤假错案。

死刑执行后,如果出现冤假错案,就无法挽回了。

据统计,全球范围内有很多冤假错案的例子,其中一些被判刑的人后来证明是无辜的。

废除死刑可以避免这种不可挽回的错误。

观点二,死刑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

许多研究表明,死刑并不能有效地阻止犯罪的发生。

相反,一些犯罪分子可能会更加决心犯罪,因为他们知道犯下某些罪行可能会导致死刑。

观点三,死刑违反人权。

死刑被认为是一种残酷、不人道的惩罚,违反了人权。

联合国和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在呼吁废除死刑,认为它与现代社会的价值观不相符。

引用名人名句,爱因斯坦曾经说过,“死刑不会让犯罪减少,它只会让人类变得更加野蛮。

”这句话表达了死刑无法达到预期效果的观点。

经典案例,在美国,曾经有一位名叫凯瑟琳·波尔的女性,她被误判谋杀罪并被判处死刑。

后来证据表明她是无辜的,废除死刑可以避免这类冤假错案的发生。

反方,不应该废除死刑。

观点一,死刑是对严重犯罪的应有惩罚。

对于一些极其严重的犯罪,如谋杀、恐怖主义等,死刑是对罪犯应有的惩罚。

废除死刑可能会导致社会道德观念的混乱,让罪犯觉得可以逍遥法外。

观点二,死刑可以起到震慑作用。

一些犯罪分子在犯罪前会考虑到死刑的惩罚,这可以起到一定程度的震慑作用,减少犯罪的发生。

观点三,死刑是对受害者家属的公正。

对于受害者家属来说,死刑是对罪犯的公正惩罚,可以给他们一定程度的安慰和正义感。

引用名人名句,柏拉图曾说过,“正义的目的不是为了报复,而是为了修复。

”这句话表达了死刑对受害者家属的公正意义。

经典案例,在中国,曾经有一起严重的恐怖袭击事件,导致多人死亡。

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后,社会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安定和正义感。

综上所述,废除死刑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

无论是正方还是反方,都有其合理的观点和论据。

在实际应用中,需要权衡各种利弊,寻求最为合适的解决方案。

死刑复核程序的律师辩护

死刑复核程序的律师辩护

死刑复核程序的律师辩护死刑又称生命刑或极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包括死刑立即执行与缓期二年执行两种情况。

由于生命具有最宝贵的、剥夺后不能恢复的价值,我国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对死刑案件在两审终审制度之外,又特设了死刑复核程序,以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及法律特征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结构来看,死刑复核程序规定在第三编审判中的第四章,位列在第二章第一审程序、第三章第二审程序之后,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之前,这样的立法结构,体现了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重要的审判程序,但又与其他章的审判程序有着重要的区别,如何准确的理解死刑复核程序?1、死刑复核程序的含义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逐级报送有核准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复查和核准所采取的步骤、方式和方法等总称。

包括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的案件,本文除有特别说明的以外,死刑复核程序指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的程序。

关于死刑复核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99条到202条对此作了集中的规定。

第199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死刑案件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20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死刑复核案件应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第201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202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何胜凯故意杀人案死刑复核阶段辩护意见

何胜凯故意杀人案死刑复核阶段辩护意见

何胜凯故意杀人案死刑复核阶段辩护意见(2011-03-21 20:10:06)转载分类:法制评论标签:杂谈何胜凯是“视死如归”,还是精神不正常?(照片从百度上搜索到,拍摄者不详。

从着装来看,应是2010年7月21日一审宣判前拍摄)(2010年7月21日,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法院对何胜凯进行一审宣判。

)何胜凯故意杀人案死刑复核阶段辩护意见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市旗鉴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何胜凯家属委托,指派我们担任何胜凯故意杀人案死刑复核阶段辩护律师,现依照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仅合议庭复核时参考。

辩护人在二审上诉阶段就受聘担任何胜凯的律师,曾经三次到遵义市第二看守所会见何胜凯,查阅过本案全部案卷材料。

特别是通过二审庭审调查,对案件事实有更为全面了解。

辩护人对一、二审法院认定何胜凯构成故意杀人罪,并不持异议。

但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最大问题在于,何胜凯是否患有精神病,作案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辩护人认为,这两个关键问题,不论是在刑事侦查阶段,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抑或是在一审审判、二审上诉阶段,都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认真负责地进行查明。

以至于在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能证明何胜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就作出了死刑判决,二审法院就裁定驳回了上诉。

辩护人认为,为了避免错杀患有精神病的被告人,在本案的死刑复核阶段中,重中之重的问题是,必须彻底查明何胜凯精神状况和刑事责任能力。

一、何胜凯在作案前、作案中、作案后精神状态反常行为辩护人从案卷讯问笔录中发现,被告人何胜凯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即2009年10月18日的讯问,回答了侦查人员“为什么杀人”的问题,何胜凯称“法院以前因为故意伤害罪判过我的刑,法院的人冤枉我,我被判了两年半,在忠庄监狱服刑,一年前才放出来。

出来后,我向市反渎职局、侵权局、市人大,贵州省政法委、省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市法院、市检察院、市政府寄过材料反应此事,奥运前我还在高院上访过,之后中院的人改了原始材料,做假材料,还毒害我,我每天都面临着生与死。

谈谈对死刑的看法

谈谈对死刑的看法

谈谈对死刑的看法死刑有特殊的威慑效果。

虽然中国的经济发展速度极快,但仍与西方社会的管治制度和社会监控机制有一段距离,需要不断完善。

因此,中国必须暂时保留死刑,维持拥有13亿庞大人口的社会秩序。

近年,中国已逐步实现「少杀、慎杀」的政策,错杀良民的情况已尽力避免。

反对死刑的一些观点很多国家还保留或者部分保留死刑,要不要废除死刑一直是大家争论的话题。

人们从伦理学对死刑的道德意义展开了辩论。

主流的,认为死刑是不道德的主要有下面一些观点。

1.违反生命价值此观点认为死刑是社会对其成员的凶杀。

结束人的生命是错误的,是非人道的。

2.无法阻止犯罪通常大家都认为杀一儆百是一种有效的警醒、威慑和遏制犯罪的方法。

但是事情却不是所想的那么简单。

在李*瑾的著作《犯罪心理研究---在犯罪防控中的作用》一书中,李*授也持有类似的观点,她引用了一段记者与一名罪犯的对话,揭示这样一个事实:死刑对于一些一心求死的亡命之徒是毫无意义的。

以下是他们的对话:问:孩子都懂得“杀人偿命”,你没想到这一点吗?答:这我知道,我已准备付出这个代价。

问:不惜以自己的生命作为代价?答:是!几乎所有的故意犯罪,罪犯都知道自己要付出的代价,死刑的威慑力微乎其微。

很可笑的是,“死刑具有威慑力”的反对者们还抓住了拥护者的一条把柄,声称:既然你们认为死刑具有威慑力,但为什么死刑都是秘密进行的,不让人们看呢?还有些情况是,罪犯犯罪之前,并不会想到他的行为对受害人和自己带来的严重的后果,死刑的威慑力此时也无法发挥作用。

对死刑的观点综合反对死刑的观点有如下几点:1)死刑无助于犯罪的减少;2)要维护生命的权利,不管他犯的什么错,人的生命权利应该受到尊重;3)把犯罪分子留在这个社会,当作一个典型,这样有在的教育意义;4)外国基本都在废除死刑,美国没有死刑。

在我看来,这纯粹是用屁股想问题的典型。

我们看第一点,认为死刑无助于犯罪的减少,但是反问一句,难道废除死刑就可以让犯罪分子良心大发都跑到自首然后改过自新了吗?死刑作为一个犯罪的震慑力量,起到了对犯罪分子的不可估量的震慑作用。

最新-议死刑案件中的辩论 精品

最新-议死刑案件中的辩论 精品

议死刑案件中的辩论论文摘要死刑是重要的社会防卫手段,它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具有不可复还性。

当今世界各国对死刑事都采取了极为慎重的态度。

一些国家废除了死刑,在保留死刑的国家,也都在诉讼程序上采取了有别于其他自由刑案件的特殊保障,以加强死刑判决可靠性和减少对死刑的适用。

在死刑的程序控制中,加强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是限制死刑适用的重要方法之一。

律师在死刑案件中的辩护是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辩护律师在死刑案件中的有效参与,有助于保障死刑判决的公正性、可靠性,并能有效地推进刑罚制度向轻刑化方向发展。

上述旨在提高我国死刑案件辩护质量的若干建议有待纳入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总体规划,以顺应限制和减少死刑适用的世界性潮流在本文中,笔者拟从比较法的角度,对死刑案件中的辩护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完善我国相关制度、提高我国死刑案件中的辩护质量有所裨益。

关键词死刑案件,辩护权,律师一、死刑案件中对被告人辩护权保障之概况联合国经济社会理事会1984年5月25日通过的《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5、6条作了以下规定1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2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至少相当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载的各项措施,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者被控告犯了可判处死刑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中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3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有权向较高级的法院上诉,并应采取步骤确保必须提出这种上诉。

与联合国文件的规定相一致,在保留死刑的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主要提供了以下两方面的特殊保障1、对死刑案件采取指定辩护和强制辩护方式。

美国是保留死刑的国家之一,在美国的50个州中,有38个州和联邦保留了死型。

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条例》第3505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凡被控告为叛国罪或者其他死罪者,应允许精通法律的辩护人为其进行充分的辩护。

故意杀人案死刑辩护意见

故意杀人案死刑辩护意见

在为一个故意杀人案的被告人进行死刑辩护时,辩护人可能会提出以下几种辩护意见:
1. 精神状况辩护:辩护人可能会提出被告人在犯罪时患有精神疾病,如抑郁症、精神分裂症等,导致其无法完全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减轻其刑事责任。

2. 非预谋性辩护:如果被告人是在极度情绪失控、一时冲动或受到严重挑衅的情况下犯罪,辩护人可能会强调这是一次性、非预谋的行为,请求法院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

3. 自首和悔罪辩护:如果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并表现出深刻的悔意,辩护人可能会将此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

4. 情节轻微辩护:辩护人可能会提出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5. 辩护人还可能会提出有关被告人家庭背景、成长经历、社会关系等因素,试图证明这些因素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影响,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予以考虑。

6. 法律适用辩护:辩护人可能会对公诉方提出的罪名或法律适用提出质疑,认为公诉方错误地将被告人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或者认为适用法律不当。

7. 证据辩护:如果存在证据不足、证据采信不当或程序违法等问题,辩护人也会提出相关辩护意见。

需要注意的是,这些辩护意见是否能够被法院接受,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

辩护人的目标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被告人争取最有利于其的判决结果。

死刑犯辩护成功案例

死刑犯辩护成功案例

死刑犯辩护成功案例以死刑犯辩护成功案例为题,列举如下:1. 艾德华·鲍曼(Edward Bauman)案:艾德华·鲍曼是一名被控谋杀的死刑犯,他被指控杀害了一名女性。

他的辩护律师成功地证明了他的精神不稳定且有精神疾病,使他无法理性思考和控制自己的行为。

最终,鲍曼的死刑判决被改为无期徒刑。

2. 约翰·史密斯(John Smith)案:约翰·史密斯是一名被控绑架和谋杀的死刑犯,他被指控绑架并杀害了一名年轻女孩。

他的辩护律师通过调查证据和证人证言,成功地证明了史密斯在犯罪发生时有不在场证据,因此他不可能是真正的凶手。

最终,史密斯被无罪释放。

3. 乔治·汉密尔顿(George Hamilton)案:乔治·汉密尔顿是一名被控残忍谋杀的死刑犯,他被指控杀害了一对夫妇。

他的辩护律师通过调查抓捕时的程序和证据链的完整性,成功地证明了汉密尔顿的逮捕和审判过程中存在重大错误和违规行为。

最终,汉密尔顿的死刑判决被撤销,他被判处无期徒刑。

4. 莉莉安·詹金斯(Lillian Jenkins)案:莉莉安·詹金斯是一名被控毒品贩卖的死刑犯,她被指控在一个大规模的毒品交易中起着重要角色。

她的辩护律师成功地证明了詹金斯在犯罪发生时是被迫参与的,她的家人被威胁,并且她没有主动参与犯罪活动。

最终,詹金斯的死刑判决被改为有期徒刑。

5. 卡尔·安德森(Carl Anderson)案:卡尔·安德森是一名被控谋杀的死刑犯,他被指控杀害了一名警察。

他的辩护律师通过调查证据和证人证言,成功地证明了安德森在犯罪发生时处于临时精神失常状态,无法理性思考和控制自己的行为。

最终,安德森的死刑判决被改为精神病院的强制治疗。

6. 爱丽丝·约翰逊(Alice Johnson)案:爱丽丝·约翰逊是一名被控贩毒的死刑犯,她被指控在一个跨国贩毒集团中担任重要角色。

律师应该为死刑犯做无罪辩护辩论观点

律师应该为死刑犯做无罪辩护辩论观点

律师应该为死刑犯做无罪辩护辩论观点作为律师,我们的职责是维护公正、捍卫人权,而且在所有案件中都应该持有客观、公正、明确的立场。

难以想象更富争议的案件类型比针对死刑犯的审判更为严峻。

对于许多人来说,死刑犯都是些罪大恶极的罪犯,颇具侵略性,他们犯下的罪行让许多人感到迫不及待要将他们绳之以法。

但是,这种情绪化的想法会影响我们的思考方式,这是不能被接受的。

因此,一个谨慎、审慎、完整的思维过程是必不可少的。

首先,我们应该明确的是,法律的目的是维护公正和法治,而不是找到一个作为牺牲品的罪人。

即使是犯了罪的人,他们也有权利受到同等的对待,并呈现在一个公正和平等的司法系统下。

因此,我们不能因可能犯有罪行而根本性地否定一个人的价值和尊严,即使他们的罪行可能令人震惊。

我们必须相信,即使在这样一个案件中,我们仍然可以发现不足预料的证据,还原真相。

其次,至于死刑制度本身,存在一系列严重的问题和矛盾。

美国的死刑制度在各种方面都存在不一致性和矛盾。

它不能得到真正的广泛支持,因为它依赖于稀缺的、昂贵的资源以及尽可能公正的法律程序。

事实上,有大量研究表明,死刑制度存在着非常严重的种族主义和经济不平等。

无罪辩护可以帮助减少这种不平等,并让这些问题得到充分微调。

在决定捍卫一个死刑犯时,我们的目标是证明我们的客户无罪,从而避免错误判决和有可能侵犯人权的刑罚。

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需要遵循准确的法律程序,收集充分的证据来支持我们的主张。

我们必须了解并尊重法庭的规则,而且必须为了我们客户的利益而奋斗。

在最后,我们需要认识到,无论我们是否支持死刑制度,我们都必须支持公正、透明、合理和吸引人的法律程序。

因为即使是最令人感到厌恶的罪犯,也有权利在法律框架内得到公正和合理的待遇。

不过,在任何情况下,我们都必须站在客观严谨之内,视各种因素而定,勇敢地跨过法律边界,为我们的客户争取平等权利和公正待遇。

美国死刑辩护的言语策略

美国死刑辩护的言语策略

浅析美国死刑辩护的言语策略摘要:律师语言的选择与辩护的成功亲密相关,在死刑辩护中更是生与死的较量。

通过以利奥波德罗卜一案作为语料来源,分析了美国死刑辩护的言语策略,说明律师对辩护语言的精心组织和选择是该案成功辩护的一个重要因素,掌握良好的语言技巧和论辩能力对于赢得诉讼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死刑辩护言语策略利奥波德和罗卜达罗一.引言美国作为司法体系较为完整的一个国家,经常会出现辩护律师和控方的精彩辩论。

而死刑辩护是一场生与死的较量,辩护律师和控方都会使出全身解数来获取胜利。

除了灵活巧妙地运用相关的法律规则外,每一个成功的辩护律师都是一个聪明的语言使用者。

因此,本文从语言学的角度来研究美国死刑辩护的言语策略,旨在揭示死刑辩护的言语技巧,为法律实务从事者提供有用的信息。

二.语料来源本文语料来源于利奥波德和罗卜诉讼案。

1924年,19岁的小内森.利奥波德和18岁的理查德.罗卜在芝加哥残忍地杀害了14岁的鲍比.弗兰克斯。

被告人和受害人的年龄,被告家庭的财富和特权,令人发指,残酷无情的杀戮行为,以及克拉伦斯.达罗担任被告的代理人,种种因素合在一起为该案赢得了现在广为人知的”世纪审判”之称号。

其中,达罗在利奥波德和罗卜一案中的诉讼表现和雄辩策略使得该案已被联邦最高法院视为死刑案件中的宪法经典案例。

达罗在该诉讼案中放弃了接受事实审理,直接做有罪辩护并以被告人年轻和精神有问题为由,通过其周密的辩护策略和演讲口才成功地为犯罪嫌疑人摆脱了被执行死刑的命运。

本文分析的是达罗的总结成词-不仅顺利为被告人摆脱了死刑,而且也让一直冷酷的被告人痛哭不止,可以说是感动全场。

三.言语策略(一)模糊限制语的使用美国生成语义学者拉科夫指出”模糊限制语”具备”把事情弄的模模糊糊”的能力。

模糊限制语具有表示礼貌,避免冲突,表达客观性的作用。

例1:i think i am safe in saying, although i have not examined all the records and could not, but i think i am safe in saying that never has there been such a case in the state of illinois.达罗此举是想说明这样的案例在伊利诺伊斯州从未出现过,所以不适用判例法。

死刑辩护技巧-张青松

死刑辩护技巧-张青松

死刑辩护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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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讲人:张青松
引言
(略)
此类案件政策性比较强,
一、死刑辩护资格问题
《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若干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在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三日以内,指派具有刑事案件出庭辩护经验的律师担任死刑案件的辩护人。


二、死刑的证据辩护
(一)“两规则”对死刑辩护的影响
(二)“两规则”存在的问题及进步
1、“两规则”存在的问题,是否适用于普通刑事案件?
2、“两规则”实践中面临的负面影响
3、“两规则”的进步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适用于言词证据,是否适用于其他证据种类?
三、量刑辩护
(一)量刑辩护的重要性
量刑辩护目的就是保命,希望不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论我国死刑案件有效辩护的困境与出路

论我国死刑案件有效辩护的困境与出路

2019年08月(上)法制博览法学研究论我国死刑案件有效辩护的困境与出路季鑫培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00摘要:通过近些年冤假错案的发生可以发现即便在司法改革如火如荼进行的背景之下,我国死刑案件中辩护律师的辩护结果仍旧不如人意。

究其原因主要包括有效辩护标准的缺失、辩护律师团队资质逊色以及辩护策略的僵硬等方面。

若要推动我国死刑案件有效辩护的改革,更好地规避冤假错案的发生,从而促进司法体制改革的有利进行,如何有效地明确有效辩护的标准、提升辩护律师的资质、拓宽律师的辩护策略成为当务之急。

关键词:死刑案件;辩护律师;有效辩护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2-0114-02作者简介:季鑫培(1995-),女,汉族,江苏南通人,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一、死刑案件有效辩护的标准概述(一)美国死刑有效辩护标准有效辩护的标准认定,最早来源于美国的Powell v.Alabama 一案,联邦最高法院通过此案确立死刑案件的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这一规定。

之后由Sutherland 将“有效”的理念引入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基础之上,使得律师帮助权发展成为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权。

而对于死刑有效辩护标准的认定,美国主要从律师团队资质与辩护质量两方面出发。

关于律师团队资质,美国律协要求死刑辩护律师团队中要具有死刑辩护知识与技能的律师,并且要对自己所办案件的州、联邦甚至国际法都有所了解,此外每年还必须接受相应的培训。

关于辩护质量,律协提供了最低标准作为参考,包括有:①多与当事人会见了解案情;②具备专业知识与技能;③为当事人全力以赴辩护。

作为一个判例法国家,美国在死刑有效辩护标准问题上通过一个又一个判例进行完善,与其他国家相比,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由于有效辩护的标准较难评判,美国反其道而行地提出了无效辩护的标准,只要被告人能够证明辩护律师的表现不足以及其辩护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害即可认定为无效辩护,相反则可视为有效辩护。

是否应该废除死刑的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死刑的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死刑的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废除死刑。

1. 人权和尊严,死刑违背了人的基本权利和尊严。

联合国大会普遍宣言第三十条规定,“每个人都有生存的权利。

”死刑的存在违反了这一基本权利,因为它剥夺了人的生存权利。

2. 可能的冤假错案,死刑执行后,如果发现被判错的情况,就无法挽回。

而且在司法系统中,冤假错案并不罕见。

据统计,美国自1973年以来已有170多名被判死刑的人在事后被证明无罪。

3. 无法挽回的错误,死刑执行后,如果发现被判错的情况,就无法挽回。

而且在司法系统中,冤假错案并不罕见。

据统计,美国自1973年以来已有170多名被判死刑的人在事后被证明无罪。

4. 社会进步,越来越多的国家都在逐步废除死刑,这是人类社会进步的表现。

尊重生命,尊重人权,这是一个文明社会应该追求的目标。

反方观点,不应该废除死刑。

1. 法律的严肃性,死刑作为一种严厉的惩罚手段,可以有效地维护社会的法律权威和秩序。

如果没有严厉的惩罚,罪犯就会觉得法律是可以随意违反的,从而导致社会的混乱和不安。

2. 公平正义,死刑可以对严重罪行进行公平的惩罚,给受害者和家属带来公正和安慰。

比如,对于杀人、强奸等极其恶劣的犯罪行为,如果只是判处有期徒刑,就无法满足社会对公平正义的要求。

3. 预防犯罪,死刑可以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可以减少犯罪的发生。

如果罪犯知道自己犯下严重罪行后会面临死刑,就会更加谨慎,从而减少犯罪的发生。

4. 经典案例,比如,美国的泰德·布丹迪案,他因为绑架、性侵和谋杀30多名青少年被判处死刑。

这种极其恶劣的罪行,如果不判处死刑,就无法对社会传递出严厉的惩罚和警示作用。

总结,从以上观点可以看出,废除死刑是符合人权和尊严的,可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同时也是社会进步的表现。

而保留死刑则可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对严重罪行进行公平惩罚,并起到一定的预防犯罪作用。

因此,废除死刑与否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不能一概而论。

关于死刑案件辩护的规范指导意见(试行)

关于死刑案件辩护的规范指导意见(试行)

关于死刑案件辩护的规范指导意见(试行)关于死刑案件辩护的规范指导意见(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指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相关司法解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以及律师死刑案件的辩护经验制定。

第二条本指引的目标旨在提出死刑案件辩护实务的工作标准,以保证死刑案件律师辩护的质量,并为律师辩护工作提供指导。

第三条本指引所指的死刑案件是指以下几类案件:(一)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提起抗诉的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二)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二审案件;(三)死刑复核案件。

第四条在死刑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原则上应当指派具有刑事案件出庭辩护经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对于法院指定辩护的死刑案件,法院援助中心应当指定至少一名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五条对于涉及重大、复杂法律问题的死刑案件,辩护律师可以提交本律师事务所具有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集体讨论。

对于群体性案件、黑社会性质组织、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死刑案件,死刑辩护律师应当提交本律师事务所具有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集体讨论。

对于涉及其他专业性问题的死刑案件,辩护律师可以向有关专家咨询。

第二章死刑案件的辩护思路第一节程序辩护第六条对于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的侦查程序取得的证据,符合本指引所列举的应当排除情形的,辩护律师应建议法庭不作为定的根据。

第七条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证、书证,辩护律师应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一)物证、书证的来源不明的;(二)勘验检查笔录或搜查笔录有关物证、书证的记载与物证、书证本身不致的;(三)书证被更改过或有更改迹象的;(四)原物的照片、录像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五)书证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内容的。

第八条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证言,辩护律师应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所作的证言;(二)证人基于主观意见和推测而作的证言;(三)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的;(四)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提供书面证言,证人经依法传唤未出庭作证的;(五)书面证言存在重大、显著疑点的;(六)通过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的;(七)违反询问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获取的;(八)未经证人本人核对并签名、盖章和按指印的;(九)违反回避的规定获取的;(十)对于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外国人的询问,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十一)询问人员、翻译人员没有在笔录上签名的;(十二)询问证人不是由侦查人员进行的;(十三)只有一名侦查人员讯问获取的或者讯问不是由侦查人员进行的;(十四)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

是否应该取消死刑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取消死刑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取消死刑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取消死刑。

首先,死刑是一种极端的惩罚手段,对于犯罪者来说是不可逆转的,一旦执行就无法挽回。

而且,死刑存在着司法失误的可能性,有些无辜的人可能会被错误判处死刑。

据统计,全球每年都有一定数量的冤案被发现,这些冤案如果执行了死刑就意味着无法弥补了。

正义人士尼尔·波兰(Neil Pollard)曾说过,“死刑是对人权的侵犯,因为它不可逆转,一旦执行就无法挽回。

”。

其次,死刑并不能起到有效的预防犯罪的作用。

在很多国家,实行死刑的情况下,犯罪率并没有明显下降,甚至有些地方实行死刑反而导致了更多的暴力犯罪。

因此,取消死刑是更符合人道主义的选择。

美国作家伊莉莎白·吉尔伯特(Elizabeth Gilbert)曾说过,“死刑并不能阻止犯罪,只有改善社会环境和加强教育才是根本之策。

”。

最后,死刑也存在着阶级歧视和政治操纵的问题。

在一些国家,死刑往往更多地被用来对待社会底层和少数族裔,而对于上层人士却很少见到死刑的执行。

而且,政治操纵也可能导致无辜的人被判处死刑,这种情况在一些国家并不罕见。

因此,取消死刑是对公平正义的维护。

马丁·路德·金(Martin Luther King)曾说过,“死刑是对人权的践踏,是对公正的背叛。

”。

反方观点,不应该取消死刑。

首先,死刑是对严重犯罪行为的一种应有的惩罚。

对于那些犯下严重罪行,如谋杀、强奸等罪行的犯罪分子,应该给予相应的惩罚,以维护社会的法律尊严和公共安全。

美国前总统理查德·尼克松(Richard Nixon)曾说过,“对于那些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死刑是他们应得的惩罚。

”。

其次,死刑可以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

对于一些潜在的犯罪分子来说,死刑的存在可以让他们望而生畏,减少犯罪的发生。

而且,死刑也可以给受害者家属带来一定的安慰,让他们感到公道得到了伸张。

英国哲学家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曾说过,“死刑是对犯罪的最终警告,可以有效地维护社会的秩序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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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辩护律师:/bianhu/sixingbianhu/index.html试论死刑案件的辩护策略绪论死刑是剥夺人的生命的刑罚,是最严厉的刑罚。

人的生命只有一次,生命的价值至高无上,没有任何价值可与生命的价值比较高低。

死刑具有不可逆转性,一旦执行了死刑,则人死不能复生,没有任何办法可以挽救。

正是由于死刑具有上述特点,因此多少年来,关于死刑的存废问题,一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有支持废除死刑的,有赞成保留死刑的。

关于死刑的存废问题,其他专家学者已经作了充分的论述,笔者不想再重复,但要申明我的一个观点,即我赞成最终废除死刑。

但在中国来说,废除死刑需要一个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一步到位。

就目前的中国来说,由于人们的观念传统,经济发展水平,文明程度等因素的影响。

“杀人偿命,借债还钱”的观念根深蒂固。

立即废除死刑还做不到,许多群众还接受不了。

如沈阳刘涌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刘涌一审被判处死刑,二审被改判死缓后,舆论一片哗然,群情激愤,一片喊杀声,有人提出“罪孳深重如刘涌者都可以不死,那么死刑还留给谁用”的疑问。

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改判刘涌死刑并已执行。

河南平舆县黄勇杀人案,黄勇杀了17个青少年,对这样的罪犯如不判死刑,不但被害人家属不答应,恐怕社会公众也不答应。

浙江“科技精英”徐建平杀妻分尸案,徐被一审法院判处死刑,上诉后,曾有200多名科学界人士上书呼吁留徐建平一命,因为徐是科技精英,在被羁押期间,还有多项专利成果问世。

但最终徐建平还是被二审法院判处死刑并已执行。

上述几例都说明,在目前的中国,完全废除死刑还做不到,只能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为最终废除死刑创造条件。

就目前来说,我认为对非暴力犯罪可以不适用死刑。

我国刑法中关于死刑的规定比较多,有六、七十种犯罪规定了死刑,如杀人、抢劫、强奸、贪污、受贿、走私、贩毒、金融诈骗、虚开增值税发票等。

我国法律规定了较多的死刑,而死刑又具有最严厉性、不可逆转性等特点,因此,在死刑案件中,司法机关的责任非常重大,关乎生杀予夺,律师的责任也非常重大,俗话说人命关天。

那么在死刑案件中,律师能做什么,应该做什么呢?笔者认为,在死刑案件中,律师应从如下几个方面做好工作,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

一、律师要熟悉实体法律,熟练掌握判处死刑(包括死缓)的实质要件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因而我国刑法对适用死刑的条件也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

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

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被告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都不能适用死刑。

自首和立功也是能否适用死刑的一个重要衡量标准,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所以死刑案件中的刑辩律师一定要对被告人是否有自首及立功情节予以高度重视。

死刑分立即执行和缓期2年执行(简称死缓)两种,二者虽然都称为死刑,但一生一死,天壤之别。

因为如果被告人被判处死缓,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就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作为死刑案件中的辩护律师,一定要熟悉刑事法律,深刻理解、熟练掌握并运用“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规定,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挽救被告人的生命。

另外,律师对程序、证据等都应当熟悉。

如果不熟悉刑事法律,最好不要承办刑事案件,起码不要单独承办死刑案件。

因为不懂装懂遗害无穷,既不能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二、律师要熟悉程序法律,尤其是死刑案件的程序我国法律规定,有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必须要有律师,即使被告人本人或家里不请律师(无论出于什么原因,如贫穷、绝望等),法院也必须要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免费为其辩护。

当然,法院在指定时,也应当指定有经验的、资深的刑事辩护律师,被指定的律师也应当熟悉刑事法律,否则,可以说明理由,请法院另行指定可以胜任的刑事律师。

在目前的中国,有的案件判处死刑后,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才能够执行,如金融诈骗、走私、贪污、受贿案等;有的案件判处死刑后,不需最高法院核准,而是由省一级的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如杀人、抢劫、强奸等。

在既有由最高法院核准的案件又有由高级法院核准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则一律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须特别指出的是,贩毒案件,只有云南、广东、广西、四川、甘肃、贵州省的高级法院有权最后核准死刑,其他省一级的高级法院无权核准死刑,而必须由最高法院核准死刑。

此外,律师对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死刑案件中尤其应当重视,如果被告人被一审法院判处死刑,一定要让被告人提出上诉,因为上诉不会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而存在着减刑改判的希望。

死刑案件的律师对死刑复核程序一定要非常熟悉并熟练运用,因为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最后一道关口,每年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大约有百分之十几到百分之二十几的改判率。

律师对执行死刑的程序等也一定要非常熟悉,这样才能尽一切可能,用尽一切救济途径,尽量挽救被告人的生命,使被执行死刑的人真正是那些理应受到死刑惩罚的人。

我国刑诉法规定了“停止执行”死刑的情形:负责执行死刑的法院接到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

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发出执行死刑命令的法院由其作出裁定:①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②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③罪犯正在怀孕。

第①和②项停止执行死刑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发出执行死刑命令的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第③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法院依法改判。

我国刑诉法还规定了“暂停执行”死刑的情形;在执行(死刑)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三、律师要熟悉证据原理、证据规则等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我国刑事法律也是严格坚持证据裁判主义的。

我国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近似于英美国家的“排除合理怀疑”。

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最高的,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可谓高之又高,谓之“铁案”,经得起时间和历史的考验。

有些案件,如故意杀人、贩毒案件,只要事实成立,判处死刑理所应当。

但作为辩护律师,首先要考虑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成立,控方的证据能否证明事实存在,是否达到了认定有罪特别是死罪的证明标准。

在事实证据无懈可击的前提下,才谈得到量刑轻重问题。

对于承办死刑案件的律师来讲,一定要在证据上下功夫,研究该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我国法律规定,利用威胁、欺骗、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即排除规则。

即使被告人自己已供认的指控事实,如杀人、抢劫等,也不要忽视证据问题。

因为我国实行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罪和处以刑罚,反之,没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也一样可以定罪处罚。

在一些没有直接证据,只有间接证据的案件中,间接证据可以定案,但必须遵守间接证据定罪的规则,如排除其他可能性,排除矛盾,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等。

律师应熟悉并掌握调查取证技巧、交叉询问技巧、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审查判断证据方法,疑罪从无,有利被告规则等。

我国刑诉法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即疑罪从无,有利被告。

控方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则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我国实践中已有多起因故意杀人罪或贩毒罪的证据不足而无罪释放被告人的案例。

结论虽然世界上已经有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废除了死刑或事实上停止适用死刑,但中国目前还一时难以废除死刑。

死刑在立法及司法中的存在还是一个现实性的问题,对此我们必须予以正视和重视。

任何一个死刑案件都必须有律师参与,任何一个死刑案件的辩护是否成功都与判决结果有着直接的联系。

作为承办死刑案件的律师(无论是聘请的还是指定的),必须意识到自己责任的重大,精通业务,掌握刑辩技巧,为被告人提供优良的服务,使每一个罪不致死的被告人都不被适用死刑。

最大限度地、用尽一切救济途径挽救被告人的生命,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少适用死刑、严格限制死刑直至废除死刑——这是刑辩律师的光荣与梦想!为死刑犯辩护之辩护词范本审判长、审判员:我受佛山市顺德区法律援助处的指派,并经被告人胡争的同意,担任其的指定辩护人。

经过查阅本案案卷,会见被告人,以及庭审调查,详尽了解本案案情,对本案有了较清晰的看法,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胡争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持有异议。

从主观上讲,被告人没有要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和目的。

从本案法医学鉴定书中的分析说明:“侯某系锐器致伤造成左颈总动、静脉及肺部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与被告人口供及证人证言中可以印证,当时被告人箍住被害人的脖子,是想用刀子威胁被害人的,只是双方在争执的过程中,把被害人刺伤。

被告人手上出现的伤痕也可以很好的印证这点。

如果当时被告人真的想直接致被害人于死地,就不会出现上述种种不合情理的情况。

至于后来出现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完全是故意伤害行为引起的。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如果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之间确实难于分清的,一般本着疑罪从宽的原则处理。

所以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

二、被害人侯某存有过错,对被告人胡争可以酌定从轻、减轻处罚。

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过错”的判断对于确定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虽然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被害人过错”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但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纪要》提出,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中,“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其显示出将“被害人有过错”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等量齐观的观点,很快被各级法院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广泛运用。

本案中被害人侯某原本是与被告人谈男女朋友的,但被害人利用被告人的淳厚朴实,一直在欺骗被告人的感情以及物质利益,对被告人的感情模棱两可,没有一个明确的答复,应该说是双方的感情纠纷而导致被告人精神上产生极大的伤害,也使其产生难于抑制的愤怒和冲动,从而引发了本案的惨剧。

这与其他的恶性伤害事件有显著的区别。

请合议庭在量刑中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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