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9)云高民一终字第22019号 精品

合集下载

最新-(2019)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2019号 精品

最新-(2019)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2019号 精品

(2019)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03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0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洪友,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井研县人,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

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洪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9惠中法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吴洪友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洪友及工友夏毅和被害人詹光华均是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基隆天地广场工地的工人。

2019年10月2日17时许,吴洪友因小事与被害人詹光华发生争吵,后被夏毅等人劝开。

詹光华对此怀恨在心。

打饭离开后,詹光华乘吴洪友、夏毅吃饭不备,持菜刀从背后先后砍伤夏毅、吴洪友头部等部位,后持刀逃跑,吴洪友及夏毅即起身追赶。

吴洪友一人追赶詹光华途中抢过工友刘友君的铁铲,追至基隆天地广场工地楼房时,举起铁铲对詹光华后脑打了一铲,詹光华持刀反抗,吴洪友又举起铁铲对詹光华头部打了二铲,致詹光华倒地不会动弹。

打倒詹光华后,吴洪友叫工友报案,因伤情严重,被送医院救治。

经法医鉴定,死者詹光华系被他人使用钝器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休克死亡;伤者夏毅、吴洪友之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洪友在受到不法侵害后,因一时气愤去追打被害人,并持铁铲对被害人的头部等部位连打三下,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吴洪友主动叫在场的工友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有自首情节。

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且吴洪友有自首情节,对吴洪友可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洪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袁竹芬、徐飞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袁竹芬、徐飞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袁竹芬、徐飞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2【案件字号】(2020)云03民辖终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邬汉洪迟少杰李泽文【审理法官】邬汉洪迟少杰李泽文【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袁竹芬;徐飞敏;徐丽丹;徐胜贵;云南柏悦置业有限公司;袁明嵩;云南金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云南泛海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袁竹芬徐飞敏徐丽丹徐胜贵云南柏悦置业有限公司袁明嵩云南金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云南泛海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袁竹芬徐飞敏徐丽丹徐胜贵袁明嵩【当事人-公司】云南柏悦置业有限公司云南金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云南泛海商贸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袁竹芬;徐飞敏;徐丽丹;徐胜贵【被告】云南柏悦置业有限公司;袁明嵩;云南金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云南泛海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侵权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特别授权法定代理人证明开庭审理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据此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本案于2015年2月25日诉至宣威市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诉状送达给被告,被告在答辩期内均没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表明案件已经确定了管辖法院,后本案经过了一审、二审和再审,具有程序上的效力,不可逆转。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诉再审案件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诉再审案件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诉再审案件的暂行规定正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诉再审案件的暂行规定(2000年11月16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1次会议通过)为了规范再审案件的立案标准和审理程序,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确保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再审案件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的实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一般原则第一条人民法院办理再审案件要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以事实为依据,经法律为准绳,做到有错必纠。

第二条人民法院办理申诉再审案件实行立审分立的原则,对申诉和申请再审的立卷复查及立案由立案庭负责,再审案件的审理由审监庭负责。

第三条申诉审查和再审工作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一般先由作出生效判决和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对符合条件的申诉案件,一级法院原则上只再审一次,但检察院抗诉、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除外。

第四条再审案件坚持从严控制与确保权相结合的原则。

既要防止对再审案件立案的随意性,影响裁判的稳定性,又要避免标准过严,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利于审判监督工作。

第五条人民法院办理再审案件应当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不论从何种渠道转来的申诉和再审案件,都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公正裁决。

第六条再审案件的立案审查一般应组成合议庭先举行听证;再审案件的审判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一般应开庭审理。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包括原二审是抗诉案件的)一律开庭审理,并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庭。

第二章再审案件的立案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庭应当登记立案,待有关卷宗材料齐备后,移交审监庭依法审理:(一)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二)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案件;(三)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提审的案件。

朱本亮、祖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朱本亮、祖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朱本亮、祖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5【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83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涛【审理法官】刘涛【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朱本亮;祖伟;马越文【当事人】朱本亮祖伟马越文【当事人-个人】朱本亮祖伟马越文【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朱本亮;马越文【被告】祖伟【本院观点】前诉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0日作出的(2019)云0112民初5319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不当得利合同第三人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强制执行诉讼标的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诉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0日作出的(2019)云0112民初5319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朱本亮以祖伟、马越文为被告向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与前诉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0日作出的(2019)云0112民初5319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相同。

(2019)云0112民初531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原告主张权利经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丧失了胜诉权的后果是其权利变为自然之债,不再受法律强制执行力的保护。

朱本亮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欲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

西双版纳兴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胜壮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双版纳兴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胜壮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双版纳兴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胜壮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4【案件字号】(2020)云28民终7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鸿伟玉的勒陈芳【审理法官】李鸿伟玉的勒陈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西双版纳兴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胜壮;杨小丽【当事人】西双版纳兴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胜壮杨小丽【当事人-个人】刘胜壮杨小丽【当事人-公司】西双版纳兴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华山、叶薇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周淑娴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华山、叶薇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周淑娴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华山、叶薇周淑娴【代理律所】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西双版纳兴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胜壮;杨小丽【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房产测绘发票均不能证实上诉人欲证明的观点,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是否逾期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授权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逾期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上诉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

按照《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在交房24个月内负责将办理产权证所需的材料交给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经审查,上诉人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上诉人交房,上诉人在2019年6月6日才取得《不动产测量报告》,上述事实晚于《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的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时间,上诉人关于逾期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责任不在自己的抗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夭志刚、周念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夭志刚、周念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夭志刚、周念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30【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40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林春姚丹刘涛【审理法官】邓林春姚丹刘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夭志刚;周念;云南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夭志刚周念云南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夭志刚周念【当事人-公司】云南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夭志刚;周念;云南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争议焦点一,龙宇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办证的情形。

其一,夭志刚、周念在办理接房手续时已向龙宇公司支付了契税、维修基金及相应的物管费,并且龙宇公司向夭志刚、周念出具的《收据》中也载明收取了“不动产登记费",龙宇公司二审中认可该费用的性质为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所收取的费用,故《收据》可证实双方就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事宜办理了交接手续,夭志刚、周念据此向龙宇公司支付了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费用。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特别授权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补充查明,案涉项目于2020年5月14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2020年6月5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龙宇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办证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 夭志刚、周念与龙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最新-(2019)渝一中法刑终字第22019号 精品

最新-(2019)渝一中法刑终字第22019号 精品

(2019)渝一中法刑终字第212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渝一中法刑终字第21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军,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大学文化,重庆市合川区规划局副局长,住略。

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长江航运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肖勇、李忠泽,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军犯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江法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杨军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婷、王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军及其辩护人李忠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5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杨军任事业单位重庆市北碚区建筑管理站副站长,负责建筑工地施工许可证的办理及配套费征收等相关工作;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任重庆市北碚区建委住房科科长;2019年3月至8月在重庆市北碚区龙凤街道办事处工作;2019年8月通过公选被任命为重庆市合川区规划局副局长。

《重庆市配套征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5号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主城区包括北碚区配套费的减、免、缓由重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审批减、免、缓。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01年12月6日印发的《关于缙云山园艺场月亮田住宅小区建设专题会议纪要》2001-86载明,根据北碚区政府199786号文件承诺,在抵扣旧房拆迁面积后,减半收取工程配套费。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98号关于印发《北碚区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从2019年7月11日起该办法规定减免范围内配套费的减、免由北碚区建委按本办法的相关条款办理;该办法规定减免范围外配套费的减、免由北碚区政府审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审批配套费的减、免、缓。

最新-(2019)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2019号 精品002

最新-(2019)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2019号 精品002

(2019)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06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0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宝,男,1985年3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

2019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

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宝权,江门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宝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小彦、任毅、任永明、田爱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江中法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刘宝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审阅卷宗材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6月3日零时许,被害人任国青和李盼盼因感情问题在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伊力电池厂篮球场内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

被告人刘宝和李燕山、马虾腰均另案处理见状认为被害人任国青在欺负李盼盼,遂上前进行干预。

期间,刘宝从地上捡起1条木棍对被害人任国青的后背、肩部、头部等处进行殴打,随后刘宝等3人逃离现场。

被害人任国青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6月11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国青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宝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小彦、任毅、任永明、田爱玲的经济损失。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时效纠纷案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时效纠纷案例

¶1—000 导言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即丧失该权利,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的法律制度。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诉讼时效是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

诉讼时效经过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抗辩理由。

本章案例主要讨论以下问题:第一,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能提出吗?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第二,工程款未结算,诉讼时效如何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由于工程款未结算,承包人不知其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也无法确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时间,故诉讼时效没有起算。

第三,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如何计算诉讼时效?履行期限不明确,承包人可以随时要求发包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且从承包人给予发包人清偿债务的宽限期满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第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如何确定?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实质上是请求对无法返还的财产折价补偿的权利,而该权利其自合同无效时就享有,而不是合同被确认无效时才拥有。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折价补偿的权利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应当是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次日。

第五,质量保证金的诉讼时效怎样计算?质量保证金具有工程质量缺陷担保功能。

因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质量保证金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加上法律规定的保修期间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六,承包人向“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寻求救济,是否导致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

李有坤、马老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有坤、马老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有坤、马老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6【案件字号】(2020)云03民终14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铭军王勇陈志刚【审理法官】陈铭军王勇陈志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有坤;马老白【当事人】李有坤马老白【当事人-个人】李有坤马老白【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有坤【被告】马老白【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诉人李有坤提出其自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每月向被上诉人马老白之女马玉萍账户还款3500元,共计还款38500元,加上之前还的20000元,一共还款58500元。

但其对此主张未举证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经查,本案涉及的借款未在上诉人主张的已生效的(2017)云0322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中处理过,其提出同一事实既作出刑事判决又作出民事判决、一审实属错判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塔区支公司、李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塔区支公司、李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塔区支公司、李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04【案件字号】(2021)云01民终105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章亮【审理法官】杨章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塔区支公司;李娜;罗云龙;沈艳琼【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塔区支公司李娜罗云龙沈艳琼【当事人-个人】李娜罗云龙沈艳琼【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塔区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秀红云南铁城律师事务所;和勃云南枫耀律师事务所;薛小艳云南枫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秀红云南铁城律师事务所和勃云南枫耀律师事务所薛小艳云南枫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秀红和勃薛小艳【代理律所】云南铁城律师事务所云南枫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塔区支公司【被告】李娜;罗云龙;沈艳琼【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无过错免责事由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张忠娒、云南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忠娒、云南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忠娒、云南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31【案件字号】(2020)云行终4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屹梅张宣平陈璐【审理法官】杨屹梅张宣平陈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忠娒;云南省人民政府【当事人】张忠娒云南省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张忠娒【当事人-公司】云南省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樊玲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樊玲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樊玲【代理律所】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忠娒【被告】云南省人民政府【本院观点】省政府对张忠娒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当时实施的是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根据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复议机关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省政府对张忠娒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当时实施的是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根据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案中,张忠娒申请公开的信息,即申请公开省长、副省长、省委书记、副书记以及享受省长、副省长待遇的领导干部包庇轩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干涉司法机关查处轩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涉嫌行贿罪的人员名单、批文、会议纪要等信息不属于省政府职责范围制作、形成和保存的政府信息,亦不属于张忠娒主张的根据特殊需要可以申请省政府公开的政府信息。

省政府办公厅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和省政府作出的云政行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行政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罗春梅、李丽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春梅、李丽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春梅、李丽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7【案件字号】(2021)云25民终20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伟何玉琼张航【审理法官】魏伟何玉琼张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罗春梅;李丽梭【当事人】罗春梅李丽梭【当事人-个人】罗春梅李丽梭【代理律师/律所】陈曦敏、熊逸云南瑶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曦敏、熊逸云南瑶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曦敏、熊逸【代理律所】云南瑶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罗春梅【被告】李丽梭【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且均认可,2020年12月23日上诉人出具借条前,两人之间存在相互资金往来的事实,上诉人2020年12月23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可以证明之前两人相互往来的款额经结算,上诉人认可还欠被上诉人1577000元,原判对该事实的采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特别授权质证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综合当事人对原判查明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所提错认事实及举证,二审要求被上诉人转款给罗春梅的举证及相互质证意见,本案二审审查认证为:1、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判查明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成立。

2、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合伙,相互转款往来是合伙投资款,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不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二审不予采信支持。

3、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577000元借款未还而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未依约还款。

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上诉人未主张其被威吓写下借条,在第一次诉讼期间上诉人还保证于2021年6月30日还30万元,上诉人又未还。

被上诉人才第二次起诉本案,二审不予采信借条是上诉人被恐吓后出具的事实成立,采信该借条载明的借款额及还款时间,就是上诉人出具借条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张文旺、云南浙滇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文旺、云南浙滇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文旺、云南浙滇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3【案件字号】(2022)云01民终25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古维贤杨章亮邓林春【审理法官】古维贤杨章亮邓林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文旺;云南浙滇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张文旺云南浙滇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文旺【当事人-公司】云南浙滇置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文旺【被告】云南浙滇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违约金标准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特别授权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违约金标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一审法院依据涉案的房屋未办证对张文旺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及浙滇公司的申请,将双方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每天10元调整为每天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张文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维玮、文山同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维玮、文山同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维玮、文山同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4【案件字号】(2020)云26民终13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会张雯静廖俊雁【审理法官】吴会张雯静廖俊雁【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维玮;文山同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山市晓丹化肥经营部【当事人】李维玮文山同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山市晓丹化肥经营部【当事人-个人】李维玮【当事人-公司】文山同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山市晓丹化肥经营部【代理律师/律所】贺泽波云南汉剑律师事务所;颜兴剑云南汉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贺泽波云南汉剑律师事务所颜兴剑云南汉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贺泽波颜兴剑【代理律所】云南汉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维玮【被告】文山同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山市晓丹化肥经营部【本院观点】李维玮在二审中,以案涉商铺未经房屋主管部门综合验收备案,不具备法定交付条件为由,自愿申请撤销回起诉的第2项诉讼请求。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特别授权证明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执行异议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维玮在二审中,以案涉商铺未经房屋主管部门综合验收备案,不具备法定交付条件为由,自愿申请撤销回起诉的第2项诉讼请求。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李维玮有权处分其诉讼请求,对其自愿撤回向一审法院起诉的第2项诉讼请求(即依法判令同梦公司将李维玮购买的上述案涉商铺向房管部门进行预告或备案登记,并将房屋交付给李维玮)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李维玮的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李维玮与同梦公司于2017年11月19日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合法有效,李维玮为涉案商铺(位于新平坝片区)的实际购买人",其请求的是确认之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李维玮以其向文山同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山市晓丹化肥经营部购买商铺,向指定账户转款,并提供了《商铺认购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等证据材料,能够初步证实约定管辖地为文山市人民法院,符合起诉的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田海福、陆文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田海福、陆文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田海福、陆文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2【案件字号】(2022)云01民终39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林春【审理法官】邓林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田海福;陆文进【当事人】田海福陆文进【当事人-个人】田海福陆文进【代理律师/律所】许达宇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李嘉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姚姗姗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达宇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李嘉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姚姗姗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达宇李嘉姚姗姗【代理律所】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田海福【被告】陆文进【本院观点】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未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而系被上诉人自愿参与放贷经营产生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特别授权证人证言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未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而系被上诉人自愿参与放贷经营产生的损失。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营救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云南中天世纪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陶加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云南中天世纪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陶加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云南中天世纪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陶加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1【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38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蕊李锋白昱【审理法官】李蕊李锋白昱【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云南中天世纪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陶加权【当事人】云南中天世纪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陶加权【当事人-个人】陶加权【当事人-公司】云南中天世纪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云南中天世纪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被告】陶加权【本院观点】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特别授权【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2民初1203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云南中天世纪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87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1-03 04:06:22云南中天世纪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陶加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云01民终386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天世纪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中天花园商业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苏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立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加权。

审理经过上诉人云南中天世纪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加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2民初1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最新-(2019)赣中民四终字第22019号 精品

最新-(2019)赣中民四终字第22019号 精品

(2019)赣中民四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华,男,196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大勇、何祥昀,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英,女,195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春生,大余县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上诉人李东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余县人民法院2019余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东华因从事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向李桂英借款,至2019年3月4日尚欠208万元,经结算,双方就所欠借款208万元的偿还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即李东华对所欠甲方即李桂英借款208万元从2019年4月起每月20日前归还李桂英人民币20万元直至付清。

如逾期,按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

协议签订后,2019年6月2日双方以店面抵欠款633万元,李东华并分别于2019年11月25日、11月6日、11月25日、2019年2月17日、4月12日、6月16日、8月9日及2019年元月31日还款2万元、20万元、10万元、15万元、10万元、10万元、8万元及15万元,2019年6月12日李贵生购店面抵欠款1765万元,共计还款17095万元。

双方就余款的偿还发生争议遂以成诉。

原审认为,李桂英、李东华于2019年3月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之前借款关系的结算,是双方对尚欠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逾期责任达成的新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证明了双方借款关系的存在,该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李东华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该还款协议明确李东华尚欠借款伟208万元,减去其已偿还的17095万元,尚欠李桂应3705万元。

李东华提出还要扣除8万元的已付款,但未提供收条证明,而李桂应对此予以否认,故对李东华的主张不予支持。

李东华提出要以李贵生在原牡丹亭酒厂购买的4间店面抵本案欠款331075万元,因其不能证明此4间店面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李桂英对这一主张予以否认,故对李东华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新-(2019)云高民再终字第84号 精品

最新-(2019)云高民再终字第84号 精品

(2019)云高民再终字第84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云高民再终字第8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苏琴,女,1957年2月23日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聪梅,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邱正生,男,1962年4月25日生,汉族,浙江省青田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瑜,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任诗君,女,23岁,学生,住昆明理工大学白龙校区9-732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光美,男,1970年11月16日生,汉族,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代理人蒋鹂,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孙苏琴与邱正生、陈光美股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云高民二终字第123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孙苏琴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9民申字第107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孙苏琴的委托代理人陈聪梅律师,邱正生的委托代理人刘瑜律师、任诗君,陈光美的委托代理人蒋鹂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查明2019年12月8日,邱正生给陈光美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陈光美在云南建水办理成立和注册建水县乐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矿业公司的一切手续。

2019年1月11日乐山矿业公司经建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建水县工商局登记成立,工商登记的股东为邱正生、陈光美二人;公司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万元,邱正生出资45万元,占90,陈光美出资5万元,占10;邱正生任公司执行董事、陈光美任公司监事。

公司成立后,主要由陈光美在云南建水负责经营管理,而邱正生长期在国外。

2019年6月10日,陈光美编造了三份内容为同意接纳孙苏琴加入公司股东会,其出资额为26万元,公司股东由邱正生、陈光美两人增加到邱正生、孙苏琴、陈光美三人,公司注册资金由5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邱正生为公司第一届执行董事,孙苏琴为公司第一届监事,陈光美为公司第一届总经理的《股东会决议》,和《建水县乐山矿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修正后的《建水县乐山矿业有限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材料一起提交给建水县工商局,申请办理乐山矿业公司的变更登记。

最新-(2019)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2019号 精品001

最新-(2019)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2019号 精品001

(2019)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二审改判
2019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卫星,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无业,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略。

因本案于201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邢九彬,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卫星犯抢劫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业镇、梁洁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9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江卫星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咏海、徐敬龙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江卫星及其辩护人邢九彬到庭参与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江卫星在广州市沿江路租乘了陈何明驾驶的粤稡9373捷达出租车,当出租车停靠二沙岛烟雨路段时,被告人江卫星持刀向陈何明索取钱财,因陈何明不从,被告人江卫星用刀捅向陈何明右胸部,抢得陈何明的人民币105元、诺基亚2600型号移动电话机1台价值人民币685元。

陈何明因被捅刺右胸部造成右锁骨下动、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破案后,侦查机关缴获前述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家属。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019)云高民一终字第203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云高民一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永祥,男,1957年3月30日生,汉族。

托代理人刘玉萍,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思茅镇平原村民委员会第二小组。

法定代表人许小平,组长。

委托代理人丁维聪,村民。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荣,云南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思茅建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星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辉,该公司职工。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村民二组、原审被告思茅建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普中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