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9)宝刑初字第32019号 精品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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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9)宝刑初字第201970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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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宝刑初字第1170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宝刑初字第11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

因本案于2019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甲。

因本案于2019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汤乙。

因本案于2019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某。

因本案于2019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9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汤甲、汤乙、汪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伟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被告人汤甲、汤乙、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与同事张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为泄愤,纠集被告人汤甲,被告人汤甲又纠集被告人汤乙、汪某某在本区顾村镇富连三路某号太亿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宿舍附近,持灭火器与持酒瓶的张某某、赵某某斗殴。

后被公司宿舍管理员劝阻,被告人林某等人即停止斗殴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斗殴造成汪某某、汤乙轻伤,林某、张某某不同程度软组织挫伤。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工作情况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林某、汤甲、汤乙、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被告人汤甲辩解其未持械;被告人汤乙、汪某某辩解是对方先打后其才动手的。

李兴兵与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治安处罚复议纠纷上诉案

李兴兵与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治安处罚复议纠纷上诉案

李兴兵与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治安处罚复议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治安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8【案件字号】(2020)辽02行终1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君李健许其睿【审理法官】宋君李健许其睿【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兴兵;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大连市公安局;申世锦【当事人】李兴兵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申世锦【当事人-个人】李兴兵申世锦【当事人-公司】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大连市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兴兵;申世锦【被告】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复议机关质证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5 14:33:35李兴兵与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治安处罚复议纠纷上诉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辽02行终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兵,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长兴岛经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海上村。

法定代表人蒋苏东,分局局长。

应诉负责人温宝,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永生,该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贺永春,该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广场某某。

法定代表人杨耀威,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旭,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文君,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申世锦,男,196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长兴岛经济区。

赵增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与罗秀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增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与罗秀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增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与罗秀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8【案件字号】(2021)陕03民终3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权雁任小剑陈蔚【审理法官】韩权雁任小剑陈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赵增福;罗秀丽【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赵增福罗秀丽【当事人-个人】赵增福罗秀丽【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姚敏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姚敏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姚敏【代理律所】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被告】赵增福;罗秀丽【本院观点】上诉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赵增福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一般不计算误工费,但其举证证明确有劳动收入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赵增福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赵增福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71周岁,推定无生活来源,不应计算其误工费。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一般不计算误工费,但其举证证明确有劳动收入的除外。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以收废品、捡垃圾为生活来源,有一定的劳动收入,应当计算误工费。

故上诉人关于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最新-(2019)宝刑初字第20190195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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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宝刑初字第1085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宝刑初字第10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因本案于2019年7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上海东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9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区沪太路某国贸城三楼易贵棋牌室打牌时,与符甲、符乙发生争执,因被符甲抽打一记耳光,为实施报复,被告人刘某于2019年5月21日21时许,纠集他人至上述棋牌室,对正在该处的符乙实施殴打,后又将符乙带至桃浦西路某公园处实施殴打,造成符乙右侧第八肋骨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等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在案供述及指认犯罪现场的照片,被害人符乙的陈述,证人符甲、王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符乙的验伤单,上海市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符乙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

最新-(201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2019号 精品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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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18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1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章龙,又名肖章成,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

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9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东省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卢瑞凯,男,1986年7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文体程度小学,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东省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水生,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东省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可旋,绰号校长,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东省佛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章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卢瑞凯、陈水生、胡可旋犯聚众斗殴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彐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佛刑一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章龙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肖章龙与被告人卢瑞凯因恋爱问题发生纠纷,双方相约斗殴解决。

22时25分许,双方在佛山市禅城区忠义路科讯网吧门口发生打斗,肖章龙被卢瑞庆、卢瑞凯、陈水生、胡可旋等人围殴,期间,肖用带备的尖刀刺伤卢瑞庆后逃离现场。

“假立功”案件中本犯的刑法评价

“假立功”案件中本犯的刑法评价

“假立功”案件中本犯的刑法评价作者:方凡朱晓芹偰锦良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24年第07期摘要:“假立功”案件中,本犯以贿买等手段教唆司法工作人员伪造证据,在尚未达到受贿罪立案追诉标准之下,司法工作人员构成徇私枉法罪(正犯),“假立功”本犯构成徇私枉法罪的教唆共犯。

同时,“假立功”本犯指使他人就“提供虚假证明营造具有立功表现”作伪证,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

“假立功”本犯的行为同时成立妨害作证罪(正犯)与徇私枉法罪(共犯),属于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以徇私枉法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假立功妨害作证社会危害性想象竞合一、基本案情甲某因诈骗罪被A地公安机关立案,后该案进入审判阶段,甲某为得到从轻处理,找到邻市B县公安局民警乙某,以8000元请托乙某帮助提供立功线索材料。

乙某遂将自己所侦办的某盗窃案中的监控视频提供给甲某,教授甲某如何解释视频来源并制作相关笔录;同时出具加盖派出所公章的情况说明,证明系由于甲某协助才破获该盗窃案,为甲某伪造虚假立功证据。

在A地公安机关民警向乙某电话核实前述情况是否属实时,乙某仍表示情况说明所载内容属实,并发送盗窃案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予以佐证。

相关证据提交A地人民法院后,法院认定甲某提供重要线索,使其他刑事案件得以侦破,经查属实,系立功,并对其从轻处罚。

二、分歧意见甲某为受较轻的追诉,贿买具有侦查职责的案外司法工作人员乙某伪造立功材料,即为本文探讨之“假立功”。

根据《刑法》第399条第1、4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的规定,乙某尚未达到受贿罪立案追诉标准,对乙某的行为以徇私枉法罪定罪处罚不存争议。

但“假立功”本犯即甲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某为在诈骗案件中得到从轻处理,采用贿买等方式“购得”立功线索,其明知自己没有真实立功线索,只有通过乙某出具虚假证明等方式,才可能使其被认定为立功,其对乙某作伪证行为具有概括故意,故对甲某应以妨害作证罪评价。

最新-(2019)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2019号 精品

最新-(2019)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2019号 精品

(2019)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0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9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07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琴芬,女,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系被害人马泰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菲雪,女,201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马泰之女儿。

原审被告人陆水平,男,1977年9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7日被抓获,同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水平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琴芬、马菲雪等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琴芬、马菲雪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1月29日凌晨2时许,原审被告人陆水平与陈建军、小孩子二人另案处理在宝安区西乡街道黄田林屋龟山水塔旁的租住处楼下燃放烟花爆竹,住附近四楼的住户马泰以影响其休息为由叫他们不要再放,为此与马泰发生口角,并挑衅说有能耐你下来,马泰便带菜刀下楼与之理论,并首先砍了小。

最新-(2019)宝刑初字第201967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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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宝刑初字第1167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宝刑初字第11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

1992年2月因流氓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5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9年3月6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8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9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于2019年4月25日与被害人朱某某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以每月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租借朱某某的桑塔纳轿车,租期三个月,蔡某向朱某某支付二个月的租金人民币6,000元。

同年5月,蔡某将上述车辆以约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得款后隐匿行踪。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付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租车合同、销售发票、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蔡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蔡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最新-(2019)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2019号 精品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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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17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1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六凡,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清华,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略,暂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王师,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中专文化,教师,住略,暂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华茂,男,1939年1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干部,住略,暂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阳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六凡、钟华茂、张清华、陈王师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庭华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9年7月27日作出2019阳中法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林六凡、张清华、陈王师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书面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9月,被告人林六凡、张清华、陈王师和陈伟权另案处理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租用被告人钟华茂在阳西县儒洞镇河洞村委会下河村的果园合股开设爆竹导火线加工厂。

聘请工人以工业钾盐、炭粉、砂纸为原料非法制造爆竹导火线。

至2019年2月张清华、陈王师退股时,共制造爆竹导火线约2423千克用于出售,其中含有用工业钾盐和炭粉制成的黑火药1615千克。

税务稽查案例

税务稽查案例

税务稽查案例税稽查二00八年六月1例务案前言为贯彻落实2007年7月召开的全国税务系统教育培训工作会议和2008年1月召开的全国税务稽查工作会议精神,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决定在全国国税、地税机关征集税务稽查案例,并组织人员进行编写,形成税务稽查系列培训教材,主要适用于税务稽查人员培训使用。

本书以行业为主线分十一章,共收集稽查案例61个,案例主要选自全国各地税务稽查机关2005年以来实际办理的兼具典型性和普遍性,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的稽查实例。

希望通过学习案例,给税务检查人员的稽查实践带来一定裨益。

作为培训教材,本书首先满足于操作的实用性,其次总结各地积累的办案经验,作为个案突破,有指导的针对性,同时作为三本系列教材的一部分又与其他两本书的构成有机联系。

《税务稽查案例》是对《税务稽查管理》税务稽查规范的具体体现,是对《税务稽查方法》税务稽查基本方法、取证方法、行业方法的具体实践。

例如本书分章以行业归类编写有一定的特色,这与方法篇的行业检查构成一定关联,又如:在稽查执法权限、法律适用等方面又与管理篇相关联,在案例分析部分反映出“以查促查”、“以查促管”的重点、焦点问题,这与管理篇的稽查成果运用相呼应。

为更好地为一线检查人员服务,本书编写选用及编写案例侧重介绍案件查处过程和方法,同时兼顾税收法律法规适用问题。

案例的基本体例分为四个部分,同时对特殊案例,2比如涉及复议、诉讼等法律适用方面案例在体例方面作出必要的特殊调整。

案例的基本体例为:案件背景情况、检查过程与检查方法、违法事实及定性处理、案件分析四个部分,此外又附加三部分内容:本案特点、思考题、考试练习题。

―“本案特点”主要是编者对办案机关查办案件的可取之处的理解把握。

―“案件背景情况”主要介绍与查办案件相关的案件来源和纳税人基本情况。

―“检查过程与检查方法”主要分为检查预案、检查具体方法和检查中遇到的困难阻力及相关证据的认定三部分。

―“违法事实及处理”主要反映被检查单位存在的违法事实和作案手段,以及税务机关对此的处理结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苏某某犯虚开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苏某某犯虚开增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 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 日,即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22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3、被告人苏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苏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 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上海阳舟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翰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杭州某某钢业 有限公司、杭州某某彩钢有限公司、上海有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上海某泰试验设备有限公 司、上海中沪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博益得五金锁具有限公司、上海舵颢机械设备有限公 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价税合计2,866,289.97元,其中税款合计416,469.42元,均已 全部被抵扣。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苏某某,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股东、监事。 被告人苏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 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2)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 某有限公司、被告人苏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 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该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 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礼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诉 讼代表人苏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失信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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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系序号姓名/名称类型执行案号执行法院1邱伟高自然人(2015)安执字第00600号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柳建芬自然人(2015)安执字第00596号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3周水良自然人(2015)安执字第00599号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4向斌自然人(2015)安执字第00754号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5高骏自然人(2015)安执字第00595号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6童棚自然人(2015)安执字第00149号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7曾建南自然人(2015)安执字第00576号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8付声江自然人(2015)安执字第00597号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9胡峰自然人(2015)安执字第00012号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11钟外生自然人(2014)安法执字第00250号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12向鑫宇自然人(2013)安法执字第00502号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13张传伟自然人(2015)安执字第00985号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14肖德群自然人(2015)安执字第00380号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15陈国辉自然人(2014)安法执字第00771号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16刘安自然人(2015)安执字第00705号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17廖芳自然人(2014)安执字第00697号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18张忠模自然人(2015)安执字第00246号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19曾萍自然人(2014)安执字第00697号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许晓东自然人(2015)安执字第00373号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1张亮自然人(2015)安执字第00086号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3颜雪源自然人(2013)安法执字第00680号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4李宇自然人(2015)安执字第00140号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5张宇自然人(2015)安执字第00646号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6叶晓自然人(2013)安法执字第00204号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7何育青自然人(2014)安法执字第00288号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8何健自然人(2015)安执字第00218号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9游思财自然人(2015)安执字第00626号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30向江峰自然人(2015)安执字第00150号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31周汉启自然人(2015)安执字第00612号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33阳腾军自然人(2015)安执字第00731号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34罗淼自然人(2015)安执字第00731号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35邱留珍自然人(2015)安执字第00615号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37王建自然人(2014)安执字第00697号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38蔡辉浩自然人(2014)安执字第00661号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39张欣自然人(2015)安执字第00003号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40黄继明自然人(2014)安法执字第00203号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41陈斌自然人(2015)安执字第00617号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42肖婕自然人(2015)安执字第00737号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43龚建国自然人(2014)安法执字第00336号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45肖震自然人(2015)安执字第00086号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46邓勇自然人(2015)安执字第00465号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47糜开明自然人(2015)安执字第00089号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48何斌自然人(2015)安执字第00731号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50潘伟自然人(2014)安执字第00690号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51邱江华自然人(2015)安执字第00182号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信息系统发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布人立案时间发布时间最后更新时间潘涛2015-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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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

被告人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

被告人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文章属性
•【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取消窝藏、转移、收
购、销售赃物罪)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正文
被告人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
一、基本案情
胡某伟(另案处理)在柬埔寨从事网络赌博等犯罪,并将犯罪所得及收益12亿元在国内投资使用。

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罗某明知胡某伟从事跨境赌博犯罪,仍听从胡某伟安排,为其注册成立公司以方便转移、处理犯罪所得。

罗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实际管理与运营工作,通过购买资产、出借资金、转账汇款等方式,积极协助胡某伟掩饰、隐瞒跨境赌博的犯罪所得及收益。

二、裁判结果
本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使用,掩饰、隐瞒钱款性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

鉴于罗某当庭认罪,有悔过表现,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罗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最新-(2019)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2019号 精品

最新-(2019)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2019号 精品

(2019)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1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16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华阳,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略,捕前系东莞市谢岗镇港之慧集团丰慧制衣厂员工。

因涉嫌本案于2019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华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2019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黄华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1月13日12时许,被害人陆承山与陆细周、徐新宇要求被告人黄华阳还欠徐新宇的300元钱,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斗,后被制止。

当日18时许,被害人陆承山与两名男子到丰慧制衣厂门口找黄华阳,黄遂带上水果刀去到厂门口。

两人因还钱的事再次发生争执,陆承山抬手打黄华阳,黄即持水果刀向陆的腹部、腿部、手臂等部位共捅了十刀。

丰慧制衣厂的保安见状前去制止,并将作案后站在原地的黄华阳控制起来。

陆承山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视听材料等。

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李军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李军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李军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1【案件字号】(2021)陕03民终3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权雁任小剑陈蔚【审理法官】韩权雁任小剑陈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军;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当事人】李军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当事人-个人】李军【当事人-公司】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代理律师/律所】王艳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艳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艳【代理律所】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军【被告】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本院观点】一审宣判后,李军上诉,其上诉请求、理由明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二审只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并对上诉人所依据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宣判后,李军上诉,其上诉请求、理由明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二审只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并对上诉人所依据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存续时间,一审法院依据举证规则,对双方证据进行了详尽论理,其认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同,二审并无新解,不在赘述。

二审中上诉人仍没有提供充分新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法律事实(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06年2月至2018年12月28日)存在,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编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编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编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2.27•【分类】其他正文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编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案例,旨在最大限度发挥权威案例促进法律正确统一适用、促进深化诉源治理等效能,更好服务司法审判、公众学法、学者科研、律师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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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目录1.唐某华、杨某祥正当防卫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的把握2.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二审程序中适用企业合规整改的考量3.广东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环境监测中介机构弄虚作假行为的定性4.李某强制猥亵案——胁迫未成年人网络裸聊构成强制猥亵罪5.牟某某虐待案——“虐待家庭成员”的具体认定6.沙某诉袁某探望权纠纷案——丧子老人可对孙子女“隔代探望”7.沙某诉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惩罚性赔偿请求8.李某艳诉北京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劳动者利用社交媒体“隐形加班”的认定9.南京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诉房某某、梁某某等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合同纠纷案——投资人和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签订的与股票市值挂钩的回购条款应认定无效10.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技术秘密侵权案中共同故意侵权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案例一唐某华、杨某祥正当防卫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的把握关键词刑事故意伤害罪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基本案情2017年12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华的妻妹周某会、姐姐刘某书,在贵州省贵阳市东客站附近,为唐某华经营的旅店招揽客人。

丁某平及其堂弟丁某万醉酒路经该地,调戏周某会遭到斥责,二人不顾刘某书的阻拦,连续殴打周某会。

上官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与樊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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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官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与樊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1【案件字号】(2021)陕03民终2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权雁任小剑陈蔚【审理法官】韩权雁任小剑陈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上官春;樊喆【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上官春樊喆【当事人-个人】上官春樊喆【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姚敏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姚敏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姚敏【代理律所】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被告】上官春;樊喆【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1、陕CXXX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樊喆,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同时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樊喆垫付原告医疗费21834.8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王志明与宝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八鱼派出所罚款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志明与宝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八鱼派出所罚款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志明与宝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八鱼派出所罚款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4【案件字号】(2021)陕03行终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小波廖晓刚赵燕【审理法官】沈小波廖晓刚赵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志明;宝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八鱼派出所;赵红军【当事人】王志明宝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八鱼派出所赵红军【当事人-个人】王志明赵红军【当事人-公司】宝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八鱼派出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志明;赵红军【被告】宝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八鱼派出所【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罚款拘留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

有八鱼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一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对赵红军、王志明、焦某某的询问笔录,王志明的诊断证明,宝鸡市XX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赵红军对作案工具的指认照片,对赵红军行政案件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代收罚款收据等在卷证明,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认为八鱼派出所对赵红军处罚过轻,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对王志明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公安机关根据王志明本人的陈述和赵红军供述,及证人焦某某证言,均可证明在发生打架前,赵红军向王志明索要加工费一节,原审法院认定两人存在债务纠纷并无不当,王志明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王苗苗与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王苗苗与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王苗苗与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治安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8【案件字号】(2020)兵08行终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新宝商栋胡少丽【审理法官】杨新宝商栋胡少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苗苗;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当事人】王苗苗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当事人-个人】王苗苗【当事人-公司】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苗苗【被告】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公安机关裁决本案涉及拘留的行政处罚也属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管辖区域故被上诉人的行政主体资格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管辖证人证言质证维持原判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20 09:16:05王苗苗与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兵08行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苗苗,女,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3小区某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住所地石河子市东环路某某。

主要负责人:申鹏翔,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伟,男,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海,男,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民警。

上诉人王苗苗因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行初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关庆坤、凤城市白旗镇人民政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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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庆坤、凤城市白旗镇人民政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4【案件字号】(2022)辽06民终1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春霞沈维刚张惠清【审理法官】张春霞沈维刚张惠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关庆坤;凤城市白旗镇人民政府;凤城市有机化工厂【当事人】关庆坤凤城市白旗镇人民政府凤城市有机化工厂【当事人-个人】关庆坤【当事人-公司】凤城市白旗镇人民政府凤城市有机化工厂【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关庆坤【被告】凤城市白旗镇人民政府;凤城市有机化工厂【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关庆坤主张凤城市有机化工厂向其借款110000元,但上诉人仅提供了借款合同和部分收款及利息收据,没有借款借据。

而收据中载明的款项性质为集资款和利息,无法证明上诉人关庆坤主张的借款事实,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数额及偿还情况。

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关庆坤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至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处理,不再赘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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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宝刑初字第308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宝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

1999年8月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10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6月刑满释放。

2019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二年。

现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9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区沪太路、场中路公交车站遇到携带钱款、手机等物的被害人马某某,即意图盗窃,遂谎称摄影师与马某某搭讪,后一同吃饭,又送其至旅馆休息,期间伺机盗窃未果。

次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将被害人马某某骗至本区顾村镇文宝苑小区南侧河边绿化带,趁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猛刺马某某胸部、背部、腹部、右上下肢十余刀,劫得其拎包后逃逸。

包内有人民币800余元、诺基亚72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以及银行卡等物。

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因刀伤致躯干部、右侧上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裂创,右胸部穿透创伴右侧血气胸,未出现呼吸困难,多个创口累计长度大于15,构成轻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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