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管理办法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教成[1990]023号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0年12月24日教成〔1990〕023号)为加强对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的管理,现将《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管理暂行规定》加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独立设置的成人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亦请参照本规定实施管理。
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非学历教育包括大学后继续教育和其他各类培训、进修、辅导(不含以获得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为目的的自学辅导)等。
《专业证书》教育按照国家教委、人事部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不在本规定的适用范围内。
第三条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为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服务。
要端正办学思想,重视思想政治和品德教育,保证办学质量。
第四条学校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学历教育事业计划的前提下方可举办非学历教育;举办非学历教育必须提供能保证教学质量、与规模相适应的物力、人力投入。
第五条非学历教育的学习方式可以是脱产的,也可以是业余的。
脱产学习的学习时间不得超过一年,业余学习的学习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半。
非学历教育不得与学历教育混淆、衔接。
第六条学校面向社会举办非学历教育招收学员的范围一般不得超出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所属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的招生范围由计划单列市和所在省、教育行政部门协商确定。
学校接受部委委托,可举办面向委托部委主管系统的非学历教育。
社会力量举办中等职业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管理办法试行
社会力量举办中等职业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管理办法试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经济的快速增长,中等职业教育和非学历教育成为了满足人民群众职业技能培训需求的重要途径。
为了更好地管理这些教育机构,我国制定了《社会力量举办中等职业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管理办法试行》。
本文将对该办法的背景、主要内容以及对中等职业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的影响进行讨论。
一、背景1.1 中等职业教育的重要性中等职业教育是培养高素质劳动者和技术技能人才的重要途径。
随着工业化和信息化进程的加快,对于技术技能的需求越来越大。
中等职业教育作为培养这些人才的主要渠道,具有重要的意义。
1.2 非学历教育的兴起非学历教育是指那些不授予学历证书,但培养学员职业技能的教育方式。
随着职业技能认证的重要性日益凸显,非学历教育得到了快速发展。
然而,由于管理不规范,一些机构存在乱收费、低水平教学等问题。
二、主要内容2.1 教育机构的准入条件根据管理办法,社会力量举办的中等职业教育和非学历教育机构需要满足一定的准入条件,包括师资力量、办学条件、教学质量等要求。
这有助于提高教育质量,保障学员权益。
2.2 教育机构的管理要求管理办法规定了教育机构的监督和评估要求,包括教育质量监控、学员评价等。
此外,还对教育机构的经费使用、宣传活动等进行了规定,增强了教育机构的规范运作。
2.3 教育机构的责任和义务教育机构在社会力量举办中等职业教育和非学历教育中,要承担起一定的社会责任和义务。
例如,提供职业技能培训、保障学员权益、开展社会服务等。
三、对中等职业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的影响3.1 提高教育质量管理办法的实施可以规范教育机构的办学行为,要求教育机构提供高质量的教育服务。
这将进一步提高中等职业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的质量水平,满足人民群众的需求。
3.2 促进教育创新社会力量举办中等职业教育和非学历教育,可以为教育机构提供更大的办学空间和创新动力。
这将促进教育机构推出更多适应市场需求的培训项目,提高教育的适应性和针对性。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一、总则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作为教育领域的重要补充力量,在满足人们多样化学习需求、提升个人素质和促进社会发展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为了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置与管理,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类文化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培训机构。
三、设置标准(一)举办者资格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者为个人的,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办学场所1、培训机构应当有相对稳定和独立的办学场所,租赁场所的租赁期不少于X年。
2、办学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消防、环保、卫生等方面的规定,确保安全。
3、办学场所的建筑面积应当与培训规模相适应,教学用房应当采光良好、通风良好。
(三)师资队伍1、配备与培训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或专业资格证书。
2、不得聘用在职中小学教师。
(四)教学设施设备1、配备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如教学用具、实验设备、图书资料等。
2、利用互联网技术开展线上培训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和网络安全保障措施。
(五)办学资金举办者应当有稳定的办学资金来源,开办资金不少于X万元。
四、审批登记(一)申请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包括举办者的资格证明、办学场所证明、师资队伍情况、教学计划等。
(二)审批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X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
(三)登记举办者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民政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五、培训内容与课程(一)培训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和封建迷信活动。
非学历教育学生管理办法
非学历教育学生管理办法非学历教育学生管理办法是指通过非正规教育途径(如职业培训、职业技能考试等)取得的学历以外的学习证明,其听众群体包括参加高级职业技能培训、成人大学生、创业者等等。
由于这些学生一般不在学历体系内,因此,为实现有效管理和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必须建立和完善相应的非学历教育学生管理办法。
一、制定非学历教育学生管理办法的必要性非学历教育学生不同于传统教育体系下的学生,他们具有不同年龄段和背景的群体,往往在知识结构、学习方式等方面体现出差异性。
同时,非学历教育学生大多都是在校成人或在职人员,具有一定的社会经验和职业需求,与传统教育的学生目标也有所不同。
此外,非学历教育学生无法适用学历等级制度,因此,必须建立自己的考试、评价和证书体系。
这些差异特点都需要在非学历教育学生管理办法中予以考虑。
二、完善非学历教育学生管理办法的途径制定非学历教育学生管理办方法的根本出发点是保证其教育教学质量和符合社会需求。
从这个角度出发,可以采取以下一些途径。
1.建立标准化管理法规必须建立非学历教育学生的管理体系和标准,包括课程设置、考试方法及考试评价标准,在这些基础上为非学历教育学生颁发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
这不仅能够保证教育教学的规范性和科学性,还能够保证所颁发的证书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信誉度。
此外,还需要建立非学历教育的评估标准和制度,对学员的学习和掌握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及时调整课程设置,保证教育教学的有效性。
2.完善师资力量非学历教育学生管理的成功需要良好的师资力量。
因此,我们需要着重培养、考核和推荐高素质、高水平的教师。
教师应该具有深厚的学科知识功底、较高的教育教学水平、广泛的社会经验和较强的专业素养。
同时,也需要加强教师的培训和管理,以提高其工作能力和职业道德。
3.建立学产结合机制高质量的非学历教育需要以学产结合为核心,建立学校与实际生产、服务领域相结合的机制。
通过培养既拥有优秀的理论知识,又掌握实践能力和职业技能的学员,推动技术创新,为社会创造更高的效益。
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失效].doc
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失效]发文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文号:粤府令[1996]5号发布日期:1997-1-1执行日期:1997-1-1生效日期:1999-12-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的管理,发挥社会助学对发展我省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以下简称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事业的促进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以下简称社会助学),是指各类高等、中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的自学考试辅导机构,根据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的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学考试大纲要求开展的辅导活动。
第四条社会助学机构可通过电视、广播、刊授、函授、面授等形式开展社会助学活动,提倡业余助学与脱产助学、长期助学与短期助学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有条件的高等、中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设立社会助学机构,开展社会助学活动。
第六条社会助学机构应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以营利为主要目的。
第七条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市级主管自学考试工作的教育行政部门是社会助学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市主管部门)。
省自学考试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市自学考试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教育行政部门,分别负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省、本地区社会助学工作。
县(含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指定机构或专人负责社会助学管理工作,协助上级主管部门开展管理、指导工作。
第二章社会助学的申办与审批第八条省、市主管部门对社会助学机构的审批权限:(一)省属单位、社会团体、民主党派,部、省属高等、中专学校,中央和部队驻粤单位及其他社会力量设立社会助学机构的,向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主管部门审批。
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
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第一条为加强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宏观管理,规范社会力量办学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所称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财政性教育经费,举办面向社会招生,不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的各类培训学校和培训中心。
社会力量举办学前教育、自考助学、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各部门、各单位举办面向本部门、本单位干部职工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不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设置非学历教育机构必须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熟悉教育的领导班子。
教育机构负责人必须由具有教师资格并从事教育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多年有2年以上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担任。
第四条设置非学历教育机构必须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
培训学校专任教师不少于10人,培训中心专任教师不能少于5人;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教师占专任教师总数的20%以上。
第五条设置非学历教育机构必须有符合教育教学要求,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校舍;有满足体育活动需要的运动场地和体育器材;有满足专业教学需要的实验、实习设施、设备。
其办学条件具体应不低于下表要求。
第六条设置非学历教育机构必须订立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设置非学历教育机构必须具有可靠的基本建设投资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培训学校和培训中心的开办资金分别不低于20万元和5万元。
第八条设置艺术、体育等特殊类非学历教育机构,或在贫困地区设置非学历教育机构,其标准可适当放宽。
社会力量举办的非独立设置的内设培训部参照培训中心设置标准执行。
第九条本标准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广东省教育厅关于省直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办学情况年度检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教育厅关于省直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办学情况年度检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广东省教育厅关于省直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办学情况年度检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直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建立民办学校办学情况年度检查制度是加强民办教育规范管理、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重要内容。
为进一步加强年检工作,增强工作的严肃性和实效性,根据《关于实行民办学校年度检查制度的通知》(粤教策[2007]37号)要求,现将省直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办学年检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年检的主要内容(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二)党团组织建设、思想政治工作的情况;(三)和谐校园建设、安全稳定工作的情况;(四)按章程开展工作的情况;(五)办学条件基本情况;(六)教师队伍建设情况;(七)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八)招生广告备案和宣传及收退费情况;(九)财务收入支出情况或现金流动情况;(十)法人财产权的落实和资产管理情况。
二、年检的时间、方法和步骤(一)自查阶段每年12月至次年2月,各机构对照上述年度检查的10项内容,逐项进行自查,撰写自查报告,并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出具财务审计报告等有关材料。
(二)抽查阶段次年3月1日前,各机构报送年检材料,逾期不予受理。
年检材料包括年度检查报告(一式两份)、财务审计报告(一份原件)。
3月份,我厅根据各机构的自查报告进行核查评定,并对部分机构进行抽查。
(三)结论阶段次年4月上旬,形成机构年检结论,并在机构办学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结论戳记。
机构换发办学许可证,要保留原有年度检查记录。
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民政厅、广东
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的通知【法规类别】社会力量办学教育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粤教策[2018]6号【发布部门】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日期】2018.05.28【实施日期】2018.06.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的通知(粤教策〔2018〕6号)各地级以上市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力资源)局,民政局,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为规范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管理,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政策法规,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订了《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
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8年5月28日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我省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条件及办学要求,规范民办培训机构设立及办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教育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的,在民政部门或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机构,以及职业技能类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立,适用本标准。
深圳市教育局关于清理整治我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领域无证无照非法办学行为的通知
深圳市教育局关于清理整治我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领域无证无照非法办学行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教育局•【公布日期】2005.08.18•【字号】深教[2005]344号•【施行日期】2005.08.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深圳市教育局关于清理整治我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领域无证无照非法办学行为的通知(深教〔2005〕344号)根据市政府关于清理整治无证无照非法经营行为的部署,以及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治无证无照非法经营行为的决定》(深府〔2005〕121号)精神,为切实加强对我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规范管理,确保我市民办非学历教育的健康有序发展,现就对我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领域无证无照非法办学行为开展专项清理整治行动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我市民办非学历教育的现状深圳经济特区建立以来,我市始终高度重视对成人教育市场的规范管理,1994年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对我市成人教育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2004年全市科技教育人才工作会议后,我市结合换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工作,对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进行了核查和整顿,现已为167家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换发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但是,我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领域的无证无照非法办学的现象仍然十分严重。
具体表现在:一些有证有照的合法办学机构超范围办学,乱收费,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教学点,或者把教学点转租、承包给他人经营,收取管理费;一些无证无照的机构非法办学,有的机构条件很差,安全隐患十分严重。
这些行为严重扰乱了我市成人教育市场的正常秩序,侵害了合法办学机构和广大学员的权益。
另外,我市还有原领取《社会力量办班许可证》进行办学的培训班和成人教育机构设立的教学点共673个,其中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146个,经各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共约527个。
这类机构所领取的办班许可证大多已过期,且办学条件良莠不齐。
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管理办法
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9.18•【字号】粤府令第60号•【施行日期】2000.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教育正文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管理办法粤府令第60号《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11日广东二〇〇〇年九月十八日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以具有高中毕业或相当文化程度的人员为招生对象、教授高等教育课程,不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的各类培训、补习、进修、辅导等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教育机构的领导,维护教育机构的正当权益。
第四条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管理。
其中属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性质的,还应当接受省自学考试机构的指导。
第二章申请第五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应具备下列的基本条件:(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有所开设专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材和教学管理制度;(二)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办学经费、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三)有大学以上学历和相应的业务专长及管理学校能力的学校负责人;(四)有适应专业教学要求和相对稳定的一定数量的专、兼职教师,其中担任专业技术课的教师须具有3年以上专业教学实践经验。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广东省基础教育民办学校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广东省基础教育民办学校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1.05•【字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施行日期】1999.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基础教育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广东省基础教育民办学校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2月1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卢瑞华一九九九年一月五日广东省基础教育民办学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基础教育,促进我省基础教育民办学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利用非财政教育经费,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举办的普通中学、小学和幼儿园等基础教育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工作的领导,对民办学校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对贫困地区的民办学校应给予扶持。
第四条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学生享有与国家的学校及其教师、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学校自主权以及办学人、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五条民办学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培养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六条民办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向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摊派教育费用。
学校的全部收入和收益应用于学校的建设和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民办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第八条设置民办学校应根据当地的人口、教育资源、教育需求和学校的分布状况,并符合当地教育事业发展的整体规划。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制度
拟稿人:时间: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制度第一条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管理,促进本市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系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办学者。
本市社会力量单独或与非社会力量联合举办的向社会招生和各类学校(包括班,下同)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帮助解决办学中存在的困难.第四条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保证教学质量。
第五条社会力量办学可根据各自的办学力量和条件,开办各种类型的职业技术培训、基础教育、中等专业教育、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辅导、大学后的继续教育以及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等。
第六条社会力量办学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学有专长并熟悉教学业务和学校管理的人员主持学校的日常工作;(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三)有一定数量的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职和兼职教师;(四)有必要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五)有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六)有正当可靠的经费来源。
第七条单位申请办学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城镇待业人员申请办学须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离、退休人员申请办学须经原工作单位或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第八条社会力量办学在取得有关单位同意办学的文件后,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凡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学校,应按照国家或本市的学校设置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凡举办需国家承认技术等级的学校应向市或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市或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应抄送市或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举办不需国家承认学历、技术等级的学校,应向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其中举办职业技术、法律、艺术、卫生、体育、旅游等内容(包括岗位培训)的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区、县以上劳动、司法、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广东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招生暂行管理办法-
广东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招生暂行管理办法正文:---------------------------------------------------------------------------------------------------------------------------------------------------- 广东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招生暂行管理办法(二00四年六月十日广东省教育厅)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办学活动,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秩序,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并领取《办学许可证》的从事非学历教育的民办专修/进修学院、培训学院/学校/中心、自学考试辅导学院/学校/中心/站/部(以下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从事招生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招生工作的管理、监督以及违规处理由办学许可证发证机关及其主管机关负责。
第四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招生工作应做到既有利于教育机构之间的公平竞争,又有利于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和受教育者的双向选择。
第二章招生资格第五条申请招生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我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等规定的基本条件,依法取得办学许可证。
第六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主要面向本省招生。
办学规模较大,条件较好或举办我省经济社会需求紧缺专业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可跨省招生。
跨省招生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招生活动。
第七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与普通高校、成人高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等合作举办函授站、教学点、网络中心、研究生课程班等,不具备独立招生、办学资格。
在业务上应接受主办学校管理,协助主办学校完成招生、教学、管理和课程考试等组织工作。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已更名)•【公布日期】1996.03.27•【文号】•【施行日期】1996.03.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的通知(1996年3月27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近年来,社会力量办学发展较快,对广开学路,培养人才,促进办学体制改革,改变国家包办教育的状况,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在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不少问题。
目前,比较突出的问题是:相当一部分学校缺乏必要的办学条件,教育质量难以保证;一些学校办学的指导思想不端正,在招生、收费、颁发证书等方面违反国家规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一些学校内部管理混乱,缺乏规章制度,特别是在财务管理方面帐目不清,少数学校的举办者转移、挪用甚至侵吞学校财产;一些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对于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重视不够,管理力量薄弱,管理不力。
这些问题,影响到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已经引起各方面的普遍关注。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予以重视,采取措施,抓紧解决。
为此,特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和管理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加快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途径,是当前教育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把社会力量办学纳入本地区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和本部门管理工作的范围,制定和完善有关规章,及时研究、解决办学中出现的问题,切实加强领导和管理。
要根据本地区社会力量办学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名负责同志抓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工作,设置必要的管理机构,明确主管处(科)、室和有关处(科)、室的职责,配备和充实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和管理经费,保证本地区社会力量办学健康发展。
二、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办学的审批制度要严格按照各类学校的设置标准、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审批学校。
非学历高等教育设立事项
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设立事项发布人:职业教育科发布时间:2010-10-28 浏览次数:543一、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设立(一)事项类别一般日常业务办事服务项目(二)办理依据省教厅《关于下放审批和管理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权限的通知》,设定的依据是省教育厅文件,不能设立行政许可或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现转为一般日常业务办事服务项目。
(三)受理机构珠海市教育局职业教育科(四)决定机构珠海市教育局审批,报省教育厅备案(五)办理条件广东省专修学院设置标准(试行)第一条为规范专修学院设置,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职业教育管理方法》(省府令第60条)制订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所称的专修(培训、进修)学院(以下简称专修学院)是指不具备独立颁发高等职业教育学历文凭资格的高等教育机构。
其办学业务范围一般为自学考试辅导、各级各类培训,经省教育厅批准可以开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业务。
第三条专修学院名称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冠以大学名称,其名称一般为“行政区划名称+字号+专修学院”。
第四条设置专修学院必须符合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第五条设置专修学院,必须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熟悉高等教育、具有本科以上学历、高级职称的专业院长和副院长。
第六条设置专修学院必须有专、兼职结合的教师队伍,其人数应与专业设置、在校生人数相应用。
在建校初期,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一般不少于20人,其中高级职称的不低于20%;每个专业知识配备高级职称专任教师2人,本专业的“双师型”专任教师2人。
第七条设置专修学院必须有学院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设置专修学院,须有与学院学科门类、规模相当适应的校园和校舍,以保证教学、生活和学校长远发展的需要。
校园独立,其占地面积一般应在30亩以上。
建校初期,教学、行政及生活用房(不含教职工宿舍)建筑面积不得低于4000平方米。
租赁校园、校舍的,租赁期不少于10年。
广东省人民政府1996年规章制定计划-粤府办[1996]12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1996年规章制定计划正文:----------------------------------------------------------------------------------------------------------------------------------------------------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1996年规章制定计划》的通知(1996年2月5日粤府办〔1996〕12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现将调整后的《广东省人民政府1996年规章制定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各有关单位领导要重视法制工作,对列入计划的项目,要积极组织力量,认真调查研究,搞好协调,提高质量,按时做好送审工作。
为保证计划的实施,省政府法制局要加强对各单位立法工作的指导,各有关单位每季度应向省政府法制局报告一次本单位规章起草工作进展情况。
广东省人民政府1996年规章制定计划(71项)序号规章名称起草单位报送时间1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方案省社保局三季度2广东省名人档案管理办法省档案局一季度3广东省乡镇档案管理办法省档案局二季度4广东省股份合作制暂行规定省体改委二季度5广东省企业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省体改委三季度6广东省地质勘查管理办法省地矿局二季度7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规定省电子机械厅四季度8广东省中外合作举办高等教育机构管理办法省高教厅一季度9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高中后非学历教育管理办法省高教厅一季度10广东省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省高教厅一季度11广东省外商投资造林管理办法省林业厅二季度12广东省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办法省林业厅二季度13广东省海域使用费征收使用办法省海洋与水产厅二季度14广东省严惩电、毒、炸鱼作业规定省海洋与水产厅一季度15广东省体育场馆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省体委三季度16广东省贯彻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细则省体委二季度17广东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省人事厅二季度18广东省企业人事管理暂行规定省人事厅二季度19广东省事业单位管理办法省人事厅三季度20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省建委一季度21广东省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规定省建委一季度22广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细则省建委一季度23广东省城市燃气管理规定省建委二季度24广东省市容环境卫生职工权益保障规定省建委二季度25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省物价局三季度26广东省城市供水价格制定办法省物价局一季度27广东省餐饮业和修理服务业价格管理规定省物价局二季度28广东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细则省民政厅二季度29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省国土厅已报30广东省行政划拨土地管理办法省国土厅三季度31广东省建设用地审批管理规定省国土厅二季度32广东省核电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省环保局一季度33广东省进口废物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省环保局四季度34广东省遗产税征收管理办法省地税局四季度35广东省城镇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办法省地税局四季度36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省交通厅已报37广东省船舶、排筏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省交通厅二季度38广东省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省交通厅二季度39广东省跨省区汽车运输管理办法省交通厅一季度40广东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考察管理办法省交通厅已报41广东省汽车摩托车技术性能检测站管理办法省交通厅已报42广东省汽车出入境运输管理办法省交通厅一季度43广东省过桥费征收管理办法省交通厅一季度44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保护办法省水利厅三季度45广东省地方水电管理办法省水利厅四季度46广东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省卫生厅一季度47广东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病实施办法省卫生厅一季度48广东省实施《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办法省卫生厅二季度49广东省生育证管理办法省计生委三季度50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电脑控税开票机实施办法省国税局已报51广东省国家税务系统发票管理办法省国税局一季度52广东省农药管理规定省农业厅已报53广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省农业厅一季度54广东省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省农业厅三季度55广东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省劳动厅三季度56广东省企业职工福利待遇规定省劳动厅二季度57广东省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工负伤医疗期待遇规定省劳动厅二季度58广东省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办法省劳动厅已报59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修订)省劳动厅三季度60广东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规定(修订)省劳动厅二季度61广东省爆破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省劳动厅已报62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省公安厅一季度63广东省桑拿按摩业治安管理办法省公安厅四季度64广东省机动车及驾驶员异地管理办法省公安厅四季度65广东省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省公安厅二季度66广东省国际互联网络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省公安厅一季度67广东省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办法省公安厅已报68广东省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省技术监督局四季度69广东省对台湾船舶实施边防治安与接待管理暂行规定省公安厅已报70广东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省水利厅已报71广东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法省农办二季度——结束——。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民办高等学校设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民办高等学校设置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6.28•【字号】粤府[1995]49号•【施行日期】1995.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民办高等学校设置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1995]49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现将《广东省民办高等学校设置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广东省民办高等学校设置实施办法第一条为积极鼓励、正确引导兴办民办普通、成人高等学校(以下简称民办高等学校),加强对民办高等学校的管理,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发的《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国家教育委员会把设置专科层次学校审批权下放给我省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范围内设置民办高等学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办高等学校,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组织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公民,自筹资金,依照《规定》和本办法设立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
第四条我省社会组织或个人与境外民间机构或个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可在我省合作举办民办高等学校。
合作各方应签订合作办学协议,并由我方为主提出办学申请。
第五条民办高等学校的筹办或正式建校,以及撤销、调整,由申办者向省高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条设置民办高等学校,属专科层次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属本科层次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
第七条民办高等学校的设置一般分为申请筹办和申请正式建校两个阶段。
达到《规定》的设置标准的,可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未达到设置标准的,应先申请筹办。
第八条申请筹办民办高等学校必须报送以下材料:(一)筹办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学校的名称、校址、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建校方案、办学规模及专业设置等;(二)建校资金、办学正常经费的数量、来源及证明文件;(三)学校章程、董事会章程和董事长、董事的名单及其资格证明文件;(四)筹建工作班子及其负责人的名单和简历;(五)已有办学条件和学校的基本建设规划。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8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8号)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2.04•【字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8号•【施行日期】2022.12.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2年11月23日十三届广东省人民政府2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伟中2022年12月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省人民政府决定:一、对《广东省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等4部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附件1)二、对《广东省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办法》等3部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2)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2.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部分条款的规章附件1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一、广东省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1995年1月3日粤府〔1995〕3号公布)二、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1995年6月29日粤府〔1995〕51号公布,1998年1月18日粤府令35号一次修改,2018年1月23日粤府令251号二次修改,2019年8月13日粤府令265号三次修改)三、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管理办法(2000年9月18日粤府令60号公布,2019年8月13日粤府令265号一次修改,2020年5月12日粤府令275号二次修改)四、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服务办法(2014年10月27日粤府令204号公布,2019年12月5日粤府令269号修改)附件2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部分条款的规章一、广东省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办法(2012年11月27日粤府令177号公布,2018年1月23日粤府令251号一次修改,2020年5月12日粤府令275号二次修改)修改内容:(一)将八条中的“《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修改为“《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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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以具有高中毕业或相当文化程度的人员为招生对象、教授高等教育课程,不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的各类培训、补习、进修、辅导等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教育机构的领导,维护教育机构的正当权益。
第四条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管理。
其中属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性质的,还应当接受省自学考试机构的指导。
第二章申请
第五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应具备下列的基本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有所开设专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材和教学管理制度;
(二)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办学经费、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
(三)有大学以上学历和相应的业务专长及管理学校能力的学校负责人;
(四)有适应专业教学要求和相对稳定的一定数量的专、兼职教师,其中担任专业技术课的教师须具有3年以上专业教学实践经验。
第六条申请办学的单位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申请办学的个人须经原工作单位或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出具同意申请办学的证明。
举办教育机构分筹办和正式建校两个阶段。
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但已有一定基础的,可以先申请筹办。
筹办期的教育机构不能招生。
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筹办的教育机构,筹办期不能超过2年,到期达不到正式建校标准的,取消其筹办资格。
第七条申请筹办教育机构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筹办申请报告;
(二)筹办资金;
(三)筹办教育机构章程及负责人资历证明文件;
(四)现有办学条件和发展规划;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申请正式建校的教育机构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同意申请办学证明;
(三)教育机构负责人、主要教师、职员和拟聘教师的名单及其履历;
(四)教育机构名称、章程和财务规章制度;
(五)教育机构的校舍、设备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六)开设的专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招生计划、招生区域、招生对象、办学形式、收费标准等。
联合办学的,还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第九条教育机构名称,须按下列规范要求命名:
(一)实施学制两年以上的全日制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不得以“大学”命名,应称为:“××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自学考试辅导学院(中心、站)”,其他教育机构应称为:“××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
(二)学校名称应冠以学校所在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或县行政区域的名称,未经教育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华南”、“国际”、“广东”、“粤港澳”、“粤港”、“粤澳”等字样;
(三)一般不使用和恢复解放前的旧校名,因特殊情况需要的,应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四)筹办教育机构需在校名后冠以“(筹办)”字样。
第十条教育机构应设立办学储备金。
办学储备金由教育机构从每年收取的学费中提取15%存入教育机构所在地的县或市教育行政部门开设的专门帐户,直至储备金额达到在校生1年学费的总额。
办学储备金专项用于教育机构遇到继续办学困难时学生与教师等遗留问题的
处理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教育机构停办时,办学储备金全额连同合法利息退还
给教育机构。
第三章审批
第十一条举办教育机构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凡属中央驻广东的和省直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由省教育行政
部门审批;外省(市)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在广东招生办学,经教育机构原
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广东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各市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由办学单位、个人所在地市教育行政
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教育机构应在所在地的市或县招生,因特殊需要跨市招生的,须
征得生源所在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教育机构所在地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按教育部的
有关规定申请报批。
第十四条中外合作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按原国家教委的《中外合作办学
暂行规定》办理。
第四章管理
第十五条经批准开办的教育机构,由批准机关办理教育机构登记手续,并发给统一印制的《办学许可证》。
登记的主要事项包括:教育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理人、举办者、办学形式、办学性质、办学范围等。
第十六条经批准开办的教育机构,持《办学许可证》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后,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七条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必须持办学批准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办学许可证》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申请。
印章的规格和使用按原国家教委、公安部发布的《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教育机构的招生广告和招生简章,其内容必须真实、准确,教育机构名称、办学性质及收费、考试、发证等事宜必须具体明确,不得以任何形式作不负责任的许诺,并且必须经办学批准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刊登、播放、张贴。
第十九条教育机构必须保证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确保教学质量,不得以办学为名,进行营利性和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条教育机构的教学场所必须牢固,保证教师和学员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一条教育机构不得颁发毕业证书。
学员学习结束,经考试合格,由教育机构发给结业证明。
结业证明应附学习年限、学习课程及学习成绩。
学员的结业证明及所附的学习年限、学习课程及学习成绩,不作为高等学历教育或自学考试成绩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教育机构的经费自行筹集。
教育机构可向学员收取学杂费和其他必要的费用。
学费的收入主要用于办学。
收费标准由教育机构提出并经办学批
准机关审核后,报省物价部门审批。
经批准后到所在地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教育收费许可证》。
收费时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规定使用的收款票据。
教育机构必须建立财务制度,设立相应的财务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财务人员。
接受教育、财政、审计、物价、税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学员入学后因故退学,教育机构应根据其实际学习时间,核退部分或全部所收费用。
第二十三条教育机构变更举办单位、教育机构名称、地址和教育机构负责人,应向原办学批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教育机构停办时,应当按原审批办学的程序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原办学批准机关交回教育机构及所属全部职能机构的印章和《办学许可证》,做好在校师生清退、财物清理和债权债务清偿等工作。
在还清债务后,属办学单位或个人投入办学的财产退还办学单位或个人,其余部分移交给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如资不抵债时,其亏损部分由办学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教育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对教育机构的教学工作和教学质量进行检查评估,并负责处理有关办学的纠纷。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办学成绩优秀、社会效益显著的教育机构和在办学中有突出贡献的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教育机构或个人在办学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有关规定的,依照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教育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各部门、各单位举办面向本部门、本单位干部职工的非学历高等教育和培训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本办法施行前已举办的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大学”或“学院”、“中心”等,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对没有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还应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过去我省的有关规定,
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