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涛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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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涛盗窃案
张海涛盗窃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昌刑初字第64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涛,男,33岁(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冶金局一局西街。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6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涛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战福志,被告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海涛在昌平区小汤山镇赖马庄桥西顺沙路北侧路边,趁孟令军(男,39岁)下车吃饭之机,将其停放在此处的斯泰尔牌大货车右侧车门的三角玻璃砸坏后,从车内工具箱内盗走现金14 200元及诺基亚1100型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令军的陈述,证人张春林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海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海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海涛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6日起至2009年6月2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海涛的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孟令军。
三、在案扣押开锁工具十把、波导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纪士常人民陪审员孙士清人民陪审员吴秀菊
二○○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郑忠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