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共7页
昆明市城市计划用水管理有关规定
昆明市城市计划用水管理工作规范(试行)为规范非居民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指标管理工作,根据《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昆明市计划用水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范。
一、目的和意义计划用水管理就是根据城市水资源和供水状况、合理用水需求以及结合各行业用水定额,对各非居民计划用水单位编制下达年度月计划用水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对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以经济手段促使各计划用水单位科学、合理用水,达到节约用水的目的。
通过对非居民用水单位实行科学的计划用水管理,达到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水平和用水效率,使城市社会经济活动所需用水量能有效的控制在本地区自然界提供的或科学技术水平能达到的水资源量的范围内,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需要。
二、计划用水管理范围我市主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计划用水管理,具体管理范围根据国家节约用水的有关要求和非居民用水单位的月用水量确定。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范围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应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签定《昆明市计划用水单位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
三、计划用水指标的编制(一)编制计划用水指标的原则1、计划用水指标的编制要从我市城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出发,以科学合理用水,节约用水为原则。
计划用水指标计划的编制应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确保社会稳定。
编制的计划用水指标除水资源紧缺时期外应当满足非居民用水单位合理用水的需要。
2、计划用水指标的编制应有利于推动创建节水型城市工作的开展。
3、计划用水指标的编制办法,要通过积极探索,不断提高其科学性和合理性。
(二)编制计划用水指标的依据1、上一年度滇池流域水资源状况和编制计划年度内供水形势预测。
2、工业生产企业产品用水定额和非工业用水单位用水定额。
3、计划用水户节水技术措施和节约用水管理现况。
4、计划用水户近三年来同期实际用水情况。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城市供水设施,保障供水安全的通告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城市供水设施,保障供水安全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0.05.03•【字号】昆政发[1990]77号•【施行日期】1990.05.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城市供水设施,保障供水安全的通告(昆政发[1990]77号)近年来,我市不少地方一再发生人为损坏供水设施的事故,危及供水安全,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用水。
为了切实保障供水安全,特通告如下:一、我市供水设施的建设,以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由规划部门统一规划。
对经规划确定设置和现已建设好的供水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因建设需要确须改变的,必须经昆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昆明市公用事业局批准。
二、全市公民均有责任配合供水管理部门,确保城市供水设施安全完好。
对涉及城市供水的现有水源、引水河道、取水口、水厂、水池、井群、泵站、管道、闸门、消防栓、水表、公用水站等城市供水的重要设施,严禁损坏和拆除、严禁擅自在供水管道上凿眼、开闸、放水。
三、严禁在自来水的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污水、粪便及工业废水、废渣等有毒、有害物质,防止污染水源。
有自备水源的单位,不得将自备水源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通,以保护自来水管网水质。
四、在自来水供水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征求昆明市自来水公司的意见,使施工单位掌握施工区域地下供水管网分布情况,避免盲目开挖。
施工过程中,对供水设施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如危及供水管道安全时,应立即停工,并报昆明市自来水公司妥善处理。
严禁擅自将供水管道截断、堵塞、拆除或埋入建筑物基础内。
五、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复土上,在直径500毫米以上的供水主管道两侧三公尺范围内,在直径500毫米以下的供水管道两侧一公尺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严禁爆破作业、挖沙取土、重型机械碾压等危及供水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和堆放重物。
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3.27•【字号】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施行日期】2009.07.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8年12月3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2009年4月1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管理、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适用本条例。
从事自建设施供水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户,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市城市公共供水用水管理遵循合理开发与科学保护水源,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鼓励使用供水与节水先进技术设备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不含东川区)范围内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的管理工作,并对各县(市)及东川区的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各县(市)及东川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水利、环境保护、卫生、国土资源、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各司其职,做好城市公共供水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供水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市、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镇总体规划,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公共供水专项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生产和其它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城市供水遵循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它用水;第四条城市供水部门的职责是:满足城市规划区内的居民生活、生产用水需要,加强对城区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确保城市供水,做好供水经营工作;第五条城市供水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要全面做好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城市供水工作遵循合理开发、保护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统一规划、加强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优化资源配置,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第七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八条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城市水源保护区为:东到东外环外1公里和镇、西到西外环外1公里和镇、南到路外1公里、北到;第九条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在城市公共管网覆盖范围以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能达到出水量及饮用水水质要求的,交城市供水部门统一管理,对达不到供水标准要求的一律关闭;第十条关闭后的自备水井,由城市供水部门采取技术措施予以封闭,对符合饮用水质量标准的自备水源井作为城市应急供水备用水源;第十一条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应当征求城市供水部门意见后,用水单位或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由水行政部门备案后,用水单位或个人方可按照城市供水工程的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在建小区和今后开发小区以及机关团体招商引资企业等均不得自行开采地下水资源,由城市供水部门负责供水管网的设计、铺设与覆盖,统一进行供水与管理;第三章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项目工程许可证手续前,应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到城市供水部门交纳城市供水设施配套费,用于城市供水基础设施建设;收费标准依据定政办发〔2015〕17号文件;第十四条城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将其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建设委托城市供水部门,由城市供水部门组织统一施工安装;因施工等需增加临时用水的,应提前向城市供水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用水手续,并按基建用水价格缴纳水费;如需超期用水,应提前提出延期用水计划;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五条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小区规划建设供水设施,满足小区用水需求,因未按照规划建设造成用水量不足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供水设施的续建或扩建;第十六条用户需求的供水压力超过国家规定管网末端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具体建设标准,由城市供水部门统筹指导;第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及其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经城市供水部门批准;第十八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对设施定期检测、维护,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抢修;第十九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水质安全的,城市供水部门停止供水;第二十条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须经城市供水部门同意和验收,并符合国家卫生和其它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第二十一条安装供水管道时,沿线单位应为施工者提供方便;为便于检修、查询,城市供水部门应绘制供水管道路线图;第二十二条供水设施的产权以用户总表为界;总水表以下的设施,由用户管理,安装及维修等一切费用均由用户自行承担;用户要保持表坑卫生,井盖完好,不得在表坑中堆放物品;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切断供水管道,不得私自开、关主管道阀门,不准私自在管道上开口接水或安装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供水设施的,须经城市供水部门同意,落实补救措施后方可施工,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四条在规定的城区公共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二十五涉及城区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与城市供水部门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第四章水质安全第二十六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和应急管理协调机制,保障城市供水安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落实城市供水安全保障措施;第二十七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城市卫生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等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第二十八条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城市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督管理,防止水质污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城市卫生主管部门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对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通报数据;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供水部门、二次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城市供水出厂水、管网水、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三十条城市供水部门、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对其供应水的水质负责,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并将检测结果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城市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部门、二次供水单位执行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水质公告;第三十二条城市供水管道和设备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新安装或者维修的供水管道、设备,应当清洗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三十三条生产、使用和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实行间接取水方式,禁止将内部用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第三十四条直接从事城市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城市供水部门、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健康检查;第三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城市供水部门、二次供水单位应当至少每六个月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水质异常时,应当立即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水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通报;第五章城区供水经营第三十六条城市供水部门应依法登记并取得供水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资质;除城市供水部门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供水;城市供水部门要保证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和其它建设用水;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部门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用水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提供用水量、水价、水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水企业应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第三十八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水价和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产的用水计量装置的记录,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用户收取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水价、加价收取水费;第三十九条城市供水部门应与用水单位或用水户签订供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条用户过户、停止用水、恢复用水、变更用水性质等,应向城市供水部门提出申请,并结清原用水水费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第四十一条用水户安装水表时,须到法定水表技术检测机构或城市供水部门的水表检测站进行校验,加铅封后方可使用;第四十二条用户在收到城市供水部门发出的催缴水费通知后,对水费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水费催缴通知之日起七日期内向城市供水部门提出,城市供水部门应当在七日内答复用户;用户对供水企业不答复或者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投诉;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不得以用户欠交物业管理费用或者其他原因中止对用户的供水;第四十四条城市供水部门应当保持连续供水,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需暂停供水的,应当至少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紧急抢修的除外;供水设施发生临时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供水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尽快恢复供水;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城市供水设施抢修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阻挠干扰抢修的进行;第四十五条禁止下列妨碍保障供水、安全供水的行为: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坑取土、植树、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二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损毁公共供水设施;三擅自将自备水源、供暖等其它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四其它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第四十六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第四十七条城市供水部门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饮用水卫生标准;第四十八城市供水部门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检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第六章罚责第四十九条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二盗用公共供水设施的;三在规定的城区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四在城区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五除消防用水以外,擅自打开消火栓取水的;六擅自拆除、改造或者迁移城区公共供水设施的;七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擅自挖坑取土、植树、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及其施工的;第五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五十一条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发〔1992〕14号【发布部门】昆明市政府【公布日期】1992.01.20【实施日期】1992.01.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1992年1月20日昆政发〔1992〕14号文转发)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建设部、国家经委、财政部《城市节约用水奖励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凡在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昆明市市政公用局是昆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宏观调控和组织领导,下设昆明市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第四条市节水办的主要职责:第五条市节水办和各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和台帐,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的统计工作。
第六条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和用户,应当加强供水用水管理,减少漏损量。
第七条取消生活用水包费制,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
现有住户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在限期内安装。
第八条各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综合利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九条由市节水办核定的计划用水户,必须设置节水管理机构或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节水管理工作,并将用水指标纳入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制或目标管理计划。
第十条施工用水和新、改建供水设施的用户必须提前向市节水办提交计划用水指标的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按核定的用水指标取水(用)水。
市节水办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法规类别】节能管理【批准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1997.01.14【发布部门】昆明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7.01.14【实施日期】1997.01.1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06年5月1日)废止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用水,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昆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地下水、地表水)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昆明市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城市用水贯彻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昆明市市政公用局是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保障城市供水,为人民生产、生活服务,并制定具体管理措施,负责组织监督落实;(二)根据昆明市水资源状况和供水计划以及城市用水情况,编制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在供水紧张时,下达临时性用水计划指标;(三)审批、下达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并考核执行情况;(四)负责昆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下水的保护和利用;(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或调整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监督实施;(六)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工作,对在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七)推广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和措施。
昆明市市政公用局下设的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市节水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实施,并接受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5.21•【字号】昆政发[2014]27号•【施行日期】2014.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昆政发〔2014〕2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各直属机构:现将《昆明市关于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2014年5月21日昆明市关于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方案昆明是一个资源型、水质型、工程型和结构性缺水并存的地区,水资源短缺、水污染严重等问题尤其突出。
为加快建立和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国务院关于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云政发〔2012〕126号)的要求,结合昆明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为核心,以建立“三条红线”指标体系、健全管理制度、严格“三条红线”管理为主要任务,以加强组织领导、健全监控体系、强化政策支撑、加强宣传教育等为重要支撑保障,严格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强化用水需求和用水过程管理,加快节水型社会建设,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为全市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和谐发展和跨越发展提供水资源保障。
(二)基本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着力保障城市供水与居民饮水安全;坚持人水和谐,处理好水资源开发与保护的关系;坚持节水优先,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坚持统筹兼顾,优化配置水资源;坚持政府主导,强化公众参与;坚持改革创新,完善水资源管理体制机制。
【管理制度)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壹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排水许可管理第四章水质水量管理第五章排水设施的养护及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生态环境,减轻和防止滇池污染,保障城市生产、生活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主城范围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保护、养护、使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利用。
第四条城市排水管理实行以下原则:(壹)统壹规划、配套建设;(二)集中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三)设施建设和养护、管理且重;(四)污水实行集中处理为主。
第五条昆明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排水工作。
其所属的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且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市规划、水利、环保、滇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排水许可审批、污水处理收费、城市污水处理厂及其关联设施实行市级集中管理。
排水泵站、排水管网实行市、区分级管理。
具体的管理权限和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七条积极推行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鼓励城市污水及污泥处理后的再利用,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努力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区人民政府或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本市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题注】2005年12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文号】【颁布单位】昆明市人大常委会【时效性】有效【颁布日期】2006/04/18【实施日期】2006/05/01【失效日期】【内容分类】建口【执法主体部门】昆明市市政公用局【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计划用水、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大力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产业,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四条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纳入水资源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实施的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广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一)非居民用水单位通过采取节水措施,实际用水量明显下降的;(二)城市再生水利用作出显著成绩的;(三)研究推广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等有突出贡献的;(四)节约用水宣传教育、管理工作成效明显的;(五)举报和制止严重浪费用水行为属实的;(六)其他对城市节约用水作出突出成绩的。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和举报。
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水管理,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和城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公益性、市场化、社会化的原则,加强水资源保护和节约利用,建立健全供水保障体系,完善供水服务体系,提高供水服务水平。
第三条城市供水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优先发展、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推进质量监督和安全防护工作,加强供水监测和应急处理,确保供水安全和供水质量达到国家和地方标准。
第五条政府应当加大对城市供水的支持和投入,推进城市供水改革,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法制、管理和监督制度,落实政府和社会责任。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六条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的规划、管理、监督和服务等工作。
第七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制定城市供水规划,综合考虑市场需求、水资源保护和节约利用等因素,确定供水总量和供水区域划分。
第八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制定城市供水质量控制和安全防护标准,加强供水监测和应急处理工作。
第九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企业的管理和监督,推进供水企业的市场化和社会化改革,建立健全供水企业的质量监督、安全防护和服务体系。
第十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推进城市供水与城市规划、土地利用、环境保护等工作的协调发展。
第三章供水服务第十一条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服务,提高供水质量和服务水平,满足市场需求和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和生产用水需求。
第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公开供水服务方式、价格、质量等信息,提高信息公开度和服务透明度,维护市场公平竞争。
第十三条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用户管理和服务,推进预收费和计量计价等市场化服务方式,保证供水收费合理并及时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供水企业应当加强技术服务和技术支持,及时为用户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解决用户的技术难题和实际问题。
第十五条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社会责任和公益事业的投入,积极参与灾害救助和慈善捐助等公益活动。
昆明市城镇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昆明市城镇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7.14•【字号】昆政发[1998]67号•【施行日期】1998.07.1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监督正文昆明市城镇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8年7月14日昆政发[1998]67号)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镇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改善二次供水的水质卫生状况,杜绝水体二次污染,防止介水性疾病的发生和流行,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昆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昆明市行政区域内以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为水源,采用二次加压供水和用高低位水箱(池)调节供水方式(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方式)提供生活饮用水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居民住户等,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二次供水的水质卫生状况监测工作,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工作,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以二次供水方式提供的生活饮用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条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二次供水水箱(池),所用建筑材料必须无毒、无害、无异味;严禁采用冷镀管和不符合卫生许可的塑料管等作为供水管材;水箱(池)必须加盖上锁;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应有密封防护设施;地下水池溢水口不得与下水道连接。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选址和设施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部门参加。
第七条二次供水管理实行“卫生许可证”和“二次供水水箱使用合格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二次供水水箱使用合格证”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两证”每年分别检审一次。
第八条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单位,应如实将本单位的二次供水水箱的数目、规格、结构向市卫生防疫部门和当地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申报,由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企业进行清洗消毒,经市卫生防疫站检验合格后,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卫生许可证”;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检查合格后,发给“二次供水水箱使用合格证”。
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管理,提高供水质量,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安全和环境健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合于城市供水管理相关部门、供水企业以及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城市供水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 公平公正原则:供水应保证公众的平等权益,不得存在任何歧视行为;2. 安全稳定原则:供水应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供水水质稳定;3. 环境友好原则:供水应注重环境保护,减少对自然环境的影响;4. 经济节约原则:供水应合理利用资源,控制成本,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供水设施建设第四条城市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维护和管理,保证供水设施的安全可靠,并及时进行维修和更新。
第五条市级供水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供水设施建设的监督和管理,组织专业人员对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
第六条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制度,加强设施的定期检修和保养,确保供水正常运行。
第三章水资源管理第七条市级供水管理部门应制定水资源开辟利用规划,合理规划和配置供水资源,确保城市供水的持续稳定。
第八条供水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采取措施节约用水,防止对水资源的浪费和污染。
第九条应合理用水,不得滥用水资源,遵守供水企业的用水管理规定。
第四章供水质量管理第十条供水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卫生标准,提供安全、清洁的饮用水。
第十一条供水企业应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
第十二条应正确使用自来水,不得私接私拉水源,遵守用水卫生管理规定。
第五章权益保障第十三条供水企业应依法签订供水合同,明确供水服务内容、水价、计费方式等。
第十四条供水企业应确保供水的连续性和稳定性,防止供水中断,保障的正常用水。
第十五条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现供水设施存在故障或者供水水质异常,有权向供水企业投诉,并要求供水企业及时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级供水管理部门有权依法进行处罚,要求违法者即将整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2010)-
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2010)正文:----------------------------------------------------------------------------------------------------------------------------------------------------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2010年10月28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保障生产、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镇规划区的城市排水及相关规划、建设、运营、养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滇池流域内非城镇规划区、城镇规划区外产业园区的排水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利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筹措资金,提高城市排水管网的覆盖率和污水的收集、处理、再生利用率。
第五条市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排水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滇池流域的城市排水工作。
滇池流域以外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工作,并接受市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排水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城市排水工作。
第六条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许可和污水处理收费制度。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污水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以集中处理为主的原则。
第七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实行特许经营制度,鼓励投资者依法参与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营、养护。
第八条积极推广城市排水的先进实用技术,鼓励城市污水、污泥的再利用,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文件编码(008-TTIG-UTITD-GKBTT-PUUTI-WYTUI-8256)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排水许可管理第四章水质水量管理第五章排水设施的养护及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生态环境,减轻和防止滇池污染,保障城市生产、生活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主城范围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保护、养护、使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利用。
第四条城市排水管理实行以下原则:(一)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二)集中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三)设施建设和养护、管理并重;(四)污水实行集中处理为主。
第五条昆明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排水工作。
其所属的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市规划、水利、环保、滇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排水许可审批、污水处理收费、城市污水处理厂及其相关设施实行市级集中管理。
排水泵站、排水管网实行市、区分级管理。
具体的管理权限和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七条积极推行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鼓励城市污水及污泥处理后的再利用,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努力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区人民政府或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本市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供水条例昆明市实施办法
城市供水条例昆明市实施办法【法规类别】水资源【发文字号】昆政复[1996]12号【发布部门】昆明市政府【发布日期】1996.04.24【实施日期】1996.04.2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城市供水条例昆明市实施办法(昆政复[1996]12号1996年4月2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昆明城市供水管理,促进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工作的进一步开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水工作和使用城镇供水的单位及个人。
第四条昆明市城镇供水管理,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供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昆明市市政公用局负责昆明市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城镇供水的行政管理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供水的行业管理。
市辖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城市供水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方针和规章;(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规划,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编制城市供水基础设施的发展规划;(三)负责供水行业的统一领导和行政管理,做好城市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工作,按有关规定负责供水企业的资质审查和公共供水工程的组织管理、质量监督及竣工验收工作;(四)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五)负责城市供水管理的法规建设和行政执法工作;(六)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昆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昆政发[1987]150号
昆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正文:---------------------------------------------------------------------------------------------------------------------------------------------------- 昆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1987年7月17日昆政发〔1987〕15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更好地为四化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供水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的城市供水,实行“开源节流并重”的原则,在加强城市供水设施建设的同时,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三条城市供水的范围,为《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成区,独立的工矿区,远郊用水量大的单位及郊县区城镇,原则上自行建立供水系统。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局为城市供水的主管部门。
昆明市自来水公司是我市城市供水企业。
市环保局、水利局、卫生局应积极配合,搞好我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水源管理第五条对城市供水水源如松华坝水库、滇池、地下水以及各类泉水(龙潭),城市规划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要全面规划,合理利用,严加保护。
第六条本市地下水为可流动资源,属全民所有。
在当前供水不足的情况下,利用地下水是城市供水的一种重要补充手段。
凡是使用地下水的单位,应按《昆明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事员法》的规定严格执行,并应结合本地区地下水储量和开采现状,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七条禁止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及自来水厂附近排放各种废水及有毒有害物质、污秽物品、动物牲畜尸体,堆放垃圾粪草或从事有碍水源卫生的各种作业。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个均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水源管理区域内的各种保护标志和设施。
第九条城市供水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建委和卫生部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加强水源水质监测,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主城区供水水源地水资源费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主城区供水水源地水资源费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1.09•【字号】昆政发[2007]50号•【施行日期】2007.11.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主城区供水水源地水资源费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昆政发〔2007〕5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昆明市主城区供水水源地水资源费使用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十一月九日昆明市主城区供水水源地水资源费使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主城区供水水源地水资源费的使用管理,提高水资源费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省政府《关于深化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实施意见的通知》(云政办发〔2005〕170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的主城区供水水源地水资源费仅限于供应昆明市主城区城市供水的松华坝、云龙、柴河、大河、宝象河及沙朗河重点水源区收取的水资源费。
第三条主城区供水水源地水资源费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监测;水资源开发利用前期研究;水资源保护、管理及合理开发;调水、补源、水源等基础设施建设;节水技术研究、推广等。
第四条主城区供水水源地水资源费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使用,各水源区按年原水实际供应量测算水资源费。
松华坝水库由市级全额统筹;云龙水库按《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省政府41号令)中对少数民族自治县的分成比例执行,即市本级统筹30%,返还自治县水源地70%;其他水源区市本级统筹50%,返还水源地县(区)50%。
第五条水资源费统一由昆明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代收后交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再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上缴市财政,市财政按比例返还各水源地县(区)财政。
《城市供水管理制度》
《城市供水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第四条各级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规划、环保、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工商、公安、价格、质量技术监督、房地产等相关行政部门,应按照本办法共同做好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工作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
第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和规划、水利、环保等行政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遵循适度超前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各级建设行政部门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第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应与接用自来水的用户依法订立供用水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严格履行。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对破坏供水水源、损害供水设施和违法用水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水、建设、环保、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按照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对公共供水服务范围内现存的自备井及相应的自建供水设施限期予以关闭。
第十一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其监督管理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市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各级建设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编制供水水源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城市供水节水行政执法权责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城市供水节水行政执法权责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6.22•【字号】•【施行日期】2010.06.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城市供水节水行政执法权责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进一步深化我市水务体制改革,根据《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昆政办〔2010〕33号)和《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水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昆政办〔2010〕36号),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按照全市水务体制改革和机制创新要求,明确城市供水节水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权责统一划归市水务局一个部门履行。
二、鉴于已批准印发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市水务局的“三定”规定关于城市供水节水行政执法权责界定不完全准确,为避免职能职责交叉导致城市供水节水行政执法出现漏管或多头并管现象,现将全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执法权责划分为: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除城市供水节水行政执法以外的市政公用管理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市水务局负责全市水政监察执法和供水节水行政执法工作及有关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应诉工作。
三、市政府法制办要及时变更城市供水节水行政执法权主体。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市水务局要及时根据城市供水节水行政执法权责划分的要求,立即做好相关权责交接,并向市政府法制办申报变更城市供水节水行政执法权主体,履行法定职责。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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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1987年7月17日昆政发〔1987〕150
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更好地为四化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供水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的城市供水,实行“开源节流并重”的原则,在加强城市供水设施建设的同时,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三条城市供水的范围,为《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成区,独立的工矿区,远郊用水量大的单位及郊县区城镇,原则上自行建立供水系统。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局为城市供水的主管部门。
昆明市自来水公司是我市城市供水企业。
市环保局、水利局、卫生局应积极配合,搞好我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水源管理
第1页
第五条对城市供水水源如松华坝水库、滇池、地下水以及各类泉水(龙潭),城市规划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要全面规划,合理利用,严加保护。
第六条本市地下水为可流动资源,属全民所有。
在当前供水不足的情况下,利用地下水是城市供水的一种重要补充手段。
凡是使用地下水的单位,应按《昆明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事员法》的规定严格执行,并应结合本地区地下水储量和开采现状,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七条禁止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及自来水厂附
近排放各种废水及有毒有害物质、污秽物品、动物牲畜尸体,堆放垃圾粪草或从事有碍水源卫生的各种作业。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个均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
水源管理区域内的各种保护标志和设施。
第九条城市供水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建委和卫
生部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加强水源水质
监测,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第三章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条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取水口、水源管道,净水厂、泵站、水池、供水管道、闸门、水表、消防栓、公共水站等。
城市供水设施(除消防栓)以及用户立户水表以外连接供水管网的部分(含水表),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维修、养护;立户水表以内的用水管理,由用户自行维修,养护。
用户无力维修的,可委托自来水公司有偿修理。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动、毁坏、压盖或拆除城市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禁止在供水干道两侧三米内修建房
屋、机械打桩、挖沙取土或在危及供水管线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第十三条因建筑施工或其他作业需要,必须移动供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时,应报规划部门审核,经市
第3页
自来水公司同意后方可动工,移动所需的全部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用户需连接公用消防栓管网时,应经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和市自来水公司同意,由使用单位
负责安装并维修。
单位内部使用的消防栓,应装表计量,按标准收费。
第四章用水管理
第十五条对城市自来水及地下水应加强用水管理,节约用水,杜绝浪费现象。
耗水大户应制定用水
计划和耗水定额,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核准后,按计
划供应,超计划用水的,超出部分加倍收费。
第十六条新建或改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1)提出要求新建或改建供水设施的书面申请;
(2)做好施工设计和施工预算;
(3)办理开挖路面许可证;
(4)按规定交纳供水设施费并预交工程安装款。
用户自备材料,材料应经市自来水公司检查合格
后方可使用。
用户自行安装的供水管道口径及其他内部用水设施,应符合规定要求,经市自来水公司检查合格后方能供水。
第十七条用户自筹资金兴建的自来水管道设施,立户水表以外的部分转为公用设施,供水部门在保证出资单位用水的前提下,可利用其管道发展其他用户。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自来水管
线上直接安装水泵抽水,高层建筑需要设置加压水池或水箱时,须经市自来水公司批准。
第十九条使用地下水源的单位,不得将自备机井的管道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
第二十条用户发现供水设施损坏漏水,应及时报告市自来水公司,由公司负责修复,凡漏水不报造成的损失,由用户负责。
第二十一条用户应按规定的水费标准按时缴纳
水费。
逾期不交的,每天按应交水费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
第5页
第二十二条自来水用户的开户、过户、销户手续均由市自来水公司办理。
停止用水而未办销户手续的,按其使用期间的平均用量收取水费。
第二十三条未经市自来水公司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能私接水管,私自转让户头,转让用水牟利。
第五章供水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自来水公司要做好供水服务工作,在保证水质的前提下,努力做到水压够、水量足、计量准、装修及时,服务周到。
第二十五条市自来水公司应不断提高服务质
量,做到有计划地改善供水和用水条件,及时排除堵塞、锈蚀、漏水等故障,认真听取用户意见,热情为广大用户服务。
第六章违章处理
第二十六条破坏水源保护设施,污染水源水质而影响正常供水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视情节能轻重
对责任者罚款二十至五十元,对责任单位罚款五千至一万元,触犯法律的,依法论处。
第二十七条损坏、埋压供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拆毁消防栓、水门,将自备水源接入自来水管网,私自安装、增设、改建、拆除供水设施,随意开启水表铅封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对责任者以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触犯法律的,依法论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管理办法及其它用水管理规定,拒绝缴纳水费,干扰、刁难、阻碍供水部门执行正常工作任务或抢修任务的,给予批评教育。
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元至一千元罚款,直至停止供水。
第二十九条市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工因工作失职造成停水或其它责任事故的,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触犯法律的,依法论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7页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昆明市公用事业局
一九八七年四月
发布部门:昆明市政府发布日期:1987年07月17日实施日期:1987年07月17日(地方法规)
希望以上资料对你有所帮助,附励志名言3条:
1、有志者自有千计万计,无志者只感千难万难。
2、实现自己既定的目标,必须能耐得住寂寞单干。
3、世界会向那些有目标和远见的人让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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