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持枪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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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持枪抢劫
内容提要:持枪抢劫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劫罪加重处罚的八种情节之一,它不仅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是加重处罚持枪抢劫的主要缘由。在实践中,对持枪抢劫的认定和处罚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本文认为,就持枪抢劫的“持”来说,应是指行为人明确向被害人现时持有枪支的事实;而“枪”的范围则应该包括不能发射的真枪,对于假枪,应在具体实践中结合行为人及被害人的认识来加以认定。关键词:持枪抢劫;加重处罚;社会危害性;持有;枪支
Key Words: armed robbery; heavier punishment ; social harmfulness ; hold ; firearms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侵犯客体是双重的,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往往会造成人身伤害,因而一直是我国刑法重点打击的犯罪之一。而持枪抢劫具有更大的危害性,它严重威胁着公民的身体健康,甚至危及至生命。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明确规定持枪抢劫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形。进行加重处罚,足见其危害之严重。由此,本文将对持枪抢劫的相关问题进行一些分析,并提出自己的拙见。
一、加重处罚持枪抢劫之缘由
众所周知,一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质及其程度,主要是有犯罪客体的性质及其受到侵害的程度来决定的。就抢劫罪而言,一个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主要表现为对公民人身及其财产权利的侵害程度来决定的。在刑法所规定的八种加重处罚的情节中,能够直接表现出对抢劫罪的双重客体造成严重侵害的情节实际只有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和抢劫财物数额巨大。然而,刑法条文将持枪抢劫等其余六项行为也归于加重处罚中,是否违背了刑法罪刑法相统一原则。
贝卡利亚在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人们犯罪就因该越强有力”①由该观点可以得出,关于刑罚大小的标准应该包含:犯罪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的大小,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因此以下将通过主客观两方面探讨分析加重处罚持枪抢劫之缘由。
客观上看,持枪抢劫比一般的抢劫更加容易侵犯犯罪客体,更加易于造成被○1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5页
害人的财产损失。有学者将持枪抢劫定义为手段加重犯的一种,即“行为人使用了法定的特殊手段实施了基本罪的犯罪行为,刑法因此规定了较基本罪更重的法定刑的犯罪形态”①不同的犯罪手段说明侵犯犯罪客体的难易程度不同,而犯罪越容易完成阻止犯罪的刑罚就应该越重。另一方面,枪支为国家明令禁止持有的特殊物品,任何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本身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枪支巨大的杀伤力和破坏力,不但对被害人而且对整个社会都会造成巨大的破坏和心理恐慌。这是其他持械抢劫行为所不可比拟的。因此,持枪抢劫与持其他工具抢劫的社会危害性是显著不同的,当然惩罚力度也应该更大。
主观上看,不同的犯罪手段可以反应犯罪人主观恶性的程度。持枪抢劫较之普通的抢劫罪,行为人持枪的手段,反应池其主观上更大的犯罪恶意,对被害人本身和社会也都造成了更大损害。在现阶段人们所知可以携带的工具中,枪支可以说是对人类生命和健康威胁着最大、速度最快,同时杀伤力最大的工具。所以当被害人面对犯罪人的枪支时被害人受到的威胁最大,内心的恐惧感最强烈,这样就使犯罪很容易就得手。犯罪人决议以持枪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与其他手段的抢劫相比,反映出犯罪人更大的主观恶性,犯罪人非法抢劫他人财物的主观愿望强于其他抢劫犯罪,可谓“志在必得”。另外,“由于犯罪完成的难易程度不同人们的焦虑程度也不同,这是到目前为止抢劫行为比盗窃行为产生更多危害的原因之一。暴力能够影响许多谋略不可及的事物。”②对持枪抢劫来说,不论其客观行为还是主观罪过,都是被害人很难制止和防范的,也都是抑郁是犯罪得逞的,所以必须加重处罚以遏制和防范其发生,减少其对公民个人以及社会环境所造成的严重损害。
世界各国的立法中,携带或使用武器等其他危险工具进行抢劫都会引起法定刑的加重或是普通的抢劫罪转化为更严重类型的抢劫罪。可见我国对持枪抢劫加重处罚并不是独树一帜的做法。立法当中对不同性质的犯罪配置轻重有别的刑法仍然是考虑了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提升加中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是有其社会危害性的危害程度和各国的刑事政策决定的,刑法将特别恶劣的犯罪手段规定为加重构成要件,更能体现罪刑法相适应的要求,实现刑法的正义。
二、关于持枪抢劫中“持”的认定
①卢宇蓉:《加重构成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0页。
②吉米·边沁:《立法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4页。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从这一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持枪抢劫除了直接使用枪支作为抢劫的暴力手段或胁迫手段外还包括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以此作为威胁被害人手段的情形。在此,必须明确几个关键点的含义:(1)使用:在抢劫过程中行为人手持手枪,或者显示枪支,直接持枪对被害人威胁的行为。但是,不应包括对被害人直接开枪射击并且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因为如果持枪对被害人直接射击,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结果就该直接使用其他罪行。(2)被害人:应是专指收到枪支威胁,且人身或财产遭受直接损失的被抢劫对象。而其他了解行为人持有枪支的第三人,因为不受枪支的直接威胁,所以不应归属于抢劫罪中被害人的范围。(3)显示:行为人主观上希望以自己持枪的行为对被害人进行精神强制和生命威胁,而将枪支外在的表露,明确让被害人知晓自己持有枪支的事实,使一般人能感受到威胁的存在。(4)显示持有与进行抢劫的关系:像是持有应是进行抢劫的辅助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是为了抢劫成功而对被害人造成现实的威胁,因此显示自己持有枪支的事实。
法律虽已明确规定“持”的含义,理论界仍然有学者认为,“持枪抢劫”这一加重构成中的持有行为,只要行为人随身携带了枪支而并非被害人明知行为人携带了枪支,就能认定为“持枪”这一加重构成要件。①对此,笔者持有不同意见。
持枪抢劫是一种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持枪既然作为抢劫的手段,行为人对这种手段理应是一种故意的心理态度。这种故意的心理态度就是加重处罚的主观因素。其中故意又包含了两个方面:一是携带枪支的故意,二是对被害人显示或使用枪支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并未携带枪支,但却谎称有枪,以此来威胁被害人的;或是虽然携带了枪支,但并未使用,也没有向被害人显露,而是暗藏在身上,准备特殊情况下使用的,则不能认定为“持枪抢劫”。实践中,也确实存在有行为人确有证据证明、在逻辑上也可以解释自己携带并且尚未显示的枪支并不是为抢劫做准备的,在这种情形下,则更不应该将其认定为“持枪抢劫”。因为在这
①卢宇蓉:《加重构成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