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官忠和与卢氏县仁达矿产开发总公司债务纠纷上诉案
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龙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龙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30【案件字号】(2022)藏04民终1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央宗达娃玉珍李敏【审理法官】央宗达娃玉珍李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龙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李顺华【当事人】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龙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李顺华【当事人-个人】龙强李顺华【当事人-公司】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江海军西藏海和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江海军西藏海和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江海军【代理律所】西藏海和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李顺华【被告】龙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六名证人的陈述,可证实案涉借款的部分款项虽来源于龙媒公司,但系受龙强指示转款的事实。
二局第二工程公司对马勇、李东为其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案涉两份债权凭证《借条》,均载明了向龙强个人借款的事实,且二审出庭证人均陈述系受龙强指示转款,因此能够认定龙强具有债权人资格,系本案适格主体。
二局第二工程公司认可李顺华曾任及李东后任第三项目部经理,则该二人均为受公司授权履行项目部管理职责的人员。
结合出借款项并未转入李顺华个人账户及上述转款对象和转款用途的认定,龙强作为出借人有理由相信本案实际借款人系第三项目部,因第三项目部系二局第二工程公司为承建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表见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特别授权反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关于龙强是否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
王某某2、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2、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2【案件字号】(2021)豫03民终9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祖萌王睿衡宏波【审理法官】祖萌王睿衡宏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旭朝;王建峰;郭超峰【当事人】王旭朝王建峰郭超峰【当事人-个人】王旭朝王建峰郭超峰【代理律师/律所】卢娉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卢娉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卢娉【代理律所】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旭朝【被告】王建峰;郭超峰【本院观点】王旭朝受伤前并没有固定收入,其也未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一审法院参照2020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5316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合法有据,上诉人要求按照35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旭朝受伤前并没有固定收入,其也未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一审法院参照2020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5316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合法有据,上诉人要求按照35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受害人王旭朝作为一名建筑工人应当具备从事涉案行业的技能和危险防范能力但其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没有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前提下贸然施工,以致将自身陷于危险之境遇对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
朱占军、赵先高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占军、赵先高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7【案件字号】(2020)豫12民终2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福恒郭丽莎赵曜【审理法官】李福恒郭丽莎赵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占军;赵先高【当事人】朱占军赵先高【当事人-个人】朱占军赵先高【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朱占军【被告】赵先高【本院观点】赵先高和朱占军两家房屋相邻建造,互为邻里,赵先高房屋2006年建成,朱占军房屋2014年建成,朱占军房屋建成后,赵先高房屋出现开裂。
【权责关键词】代理相邻关系过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基本原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赵先高和朱占军两家房屋相邻建造,互为邻里,赵先高房屋2006年建成,朱占军房屋2014年建成,朱占军房屋建成后,赵先高房屋出现开裂。
经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鉴定,赵先高房屋受损原因分析为:两房建造时间差异较大,朱占军建房时赵先高房屋地基基础已趋稳定;朱占军房屋建造时北山墙基础位于赵先高房屋基础放脚之上,且楼层较高,其产生的附加应力直接作用到赵先高房屋地基基础上,致使赵先高房屋南部地基基础出现沉降,沉降差异造成赵先高房屋上部结构开裂。
鉴定结论为:赵先高房屋出现的损坏系朱占军房屋附加应力影响所致。
该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赵先高房屋基础放大脚虽部分延伸到朱占军地界,但朱占军作为后建房一方,未经规划、审批,未考虑邻居赵先高已建成在先的房屋安全,未留安全距离,在能够避免赵先高房屋受损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合理措施,违规建成七层半楼房,造成赵先高房屋受损,朱占军对赵先高房屋受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胡某粮等7人骗取出口退税案
胡某粮等7人骗取出口退税案文章属性•【案由】骗取出口退税罪•【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2.11.30正文胡某粮等7人骗取出口退税案【基本案情】胡某粮,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L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称L公司)等企业实际控制人。
叶某强,X公司、L公司法定代表人。
娄某瓯、刘某伟、吴某瑶,均系胡某粮公司员工。
郑某,Y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Y公司)实际控制人。
施某建,买卖报关材料中介。
2012年至2020年8月,被告人胡某粮利用Y公司等八家外贸公司的名义,伙同被告人叶某强、娄某瓯、刘某伟、吴某瑶、郑某等人,虚受由胡某粮实际控制的X公司、L公司向他人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还向被告人施某建等人购买外贸提单、放行单、报关单等报关材料,向他人购买外汇,伪造虚假的外贸出口业务,骗取出口退税。
其中,胡某粮系骗税团伙主要负责人,利用上述手段,以上述八家公司名义,骗取出口退税共计1.114亿余元。
叶某强负责购买外汇和帮助购买报关材料等相关事宜,共同骗取出口退税。
娄某瓯、刘某伟、吴某瑶3人,受胡某粮雇用和安排,分别担任涉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会计、出纳,负责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汇和报关材料,参与制作会计资料、汇款转账等,帮助骗取出口退税。
施某建向胡某粮等人出售外贸单证等报关材料,帮助骗取出口退税。
郑某通过Y公司配合骗取出口退税。
案发后,胡某粮以涉案公司名义退出违法所得共计88.65万元,该案审理期间,施某建退赃20万元。
【诉讼过程】2021年2月19日,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以胡某粮等7人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
在本案审查起诉及退回补充侦查阶段,检察机关会同侦查机关对于可能存在真实贸易的情况,经对涉案企业资金流水进行逐笔追查,并与在案书证、言辞证据核对,从而准确认定犯罪数额为1.114亿余元。
2021年10月8日,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对胡某粮等7人提起公诉。
刘和明、汪秀珍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和明、汪秀珍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3【案件字号】(2021)皖08民终35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贺文华张文军程顺刘梦灵高平【审理法官】贺文华张文军程顺刘梦灵高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和明;汪秀珍;储昭喜;岳西县安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岳西县天策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刘和明汪秀珍储昭喜岳西县安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岳西县天策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和明汪秀珍储昭喜【当事人-公司】岳西县安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岳西县天策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储海根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周锐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丁松苗安徽丁松苗律师事务所;俞浩彬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储海根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周锐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丁松苗安徽丁松苗律师事务所俞浩彬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储海根周锐丁松苗俞浩彬【代理律所】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安徽丁松苗律师事务所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和明;汪秀珍【被告】储昭喜;岳西县安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岳西县天策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权责关键词】无效效力待定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撤销委托代理转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小区购房户冯剑锋等人向岳西县市场监督局投诉安乐公司存在买卖房号、非法集资、捆绑车位、强制捆绑装修、私人违规收款等违规行为,岳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过调查,出具《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答复:通过查阅安乐公司与购房户签订的合同,商品房销售价格与安乐公司在县发改委备案价格一致,符合岳西县房地产市场调控联席会议办公室会议纪要规定;购买房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未发现强制、胁迫购买人签订商品房合同的行为。
索贵成、磁县戎利矿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索贵成、磁县戎利矿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13【案件字号】(2022)冀04民终22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雪宋世忠徐海燕【审理法官】冯雪宋世忠徐海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索贵成;磁县戎利矿业有限公司;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索贵成磁县戎利矿业有限公司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索贵成【当事人-公司】磁县戎利矿业有限公司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常新麟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尚飞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常新麟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尚飞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常新麟尚飞【代理律所】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索贵成;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磁县戎利矿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索贵成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索贵成与磁县戎利矿业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本案中,索贵成主张磁县戎利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提交了磁县戎利公司加盖公章的《借款协议》,虽然该借款协议首部乙方为“陕西日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戎利煤矿工程项目部”,但与落款处乙方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名称不符,且本案原审第三人陕西日升公司二审到庭辩称:“索贵成不是陕西日升公司的员工,陕西日升公司也没有授权委托索贵成代表陕西日升公司办理出借及交付工程押金事宜”,“借款协议上的印章不是陕西日升公司加盖,陕西日升公司也没有授权委托他人雕刻过该枚印章”,陕西日升公司明确表示本案争议的标的权。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磁县戎利公司(甲方)与索贵成(乙方)签署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内容如下:甲方因进行煤矿地面工程建设,需向乙方借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借款金额: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
刘某、符某1等与符某2、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符某1等与符某2、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陇南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陇南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6【案件字号】(2021)甘12民终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贾丽萍寇彩霞李秀梅【审理法官】贾丽萍寇彩霞李秀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符某1;王某1;王某2;符某2;张某【当事人】刘某符某1王某1王某2符某2张某【当事人-个人】刘某符某1王某1王某2符某2张某【代理律师/律所】白某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罗某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白某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罗某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白某罗某【代理律所】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王某3受符某2、张某的指派从事劳务活动,在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致残后因病重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免责事由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王某3受符某2、张某的指派从事劳务活动,在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致残后因病重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
双方均未就各项费用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只有一个,即责任的承担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符某2、张某所建房屋虽属农村自建房,但其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于施工的工作环境仍然有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因其疏于防范,造成了王某3受伤的事故发生,其明显存在过错。
王某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建筑工作,但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刘某等人上诉认为符某2、张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刘某等遭受的各项损失、符某2等的经济承受能力、社会和谐等因素,酌定由符某2、张某承担60%,王某3承担40%并无不当。
沙某、屯留县润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沙某、屯留县润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1【案件字号】(2019)苏06民终46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兴娟谷昔伟王作杰【审理法官】韩兴娟谷昔伟王作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沙伟;屯留县润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庆红;严保泉【当事人】沙伟屯留县润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庆红严保泉【当事人-个人】沙伟赵庆红严保泉【当事人-公司】屯留县润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梅丛兵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郭庭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韩健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梅丛兵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郭庭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韩健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梅丛兵郭庭韩健【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沙伟;屯留县润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保泉【被告】赵庆红【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欺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沙伟、润鼎公司申请调取严保泉2013年1月到2017年12月的出入境记录,以证明其出具案涉虚假借条因严保泉赌博借钱无法偿还,帮助严保泉应付欺骗其老家亲戚朋友,双方之间不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系虚假诉讼。
此外,沙伟、润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还提交了其检索的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279号民事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6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案基本事实是原告方提交借条及债务情况说明、被告方否认大额现金借款实际发生,该案与本案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应当作为本案裁判的参考。
李厚申、洪学忠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厚申、洪学忠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1【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81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宫平高心曾范军【审理法官】宫平高心曾范军【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厚申;洪学忠;马志国;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厚申洪学忠马志国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厚申洪学忠马志国【当事人-公司】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艳梅吉林佳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艳梅吉林佳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艳梅【代理律所】吉林佳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李厚申【被告】洪学忠;马志国;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首先(2020)吉0183民初4441号民事裁定并未认定李厚申与马志国不存在雇佣关系,而仅是说明李厚申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马志国存在雇佣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现双方当事人对李厚申在德惠市美庐桃花源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并无异议,因天成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事实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天成建筑公司是承建德惠市美庐桃花源工程项目的施工人。
洪学忠找人干活并为干活的人记工时记账,马志国将劳务报酬给洪学忠,洪学忠再将劳务报酬发给包括李厚申在内的提供劳务的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2020)吉0183民初4441号民事裁定并未认定李厚申与马志国不存在雇佣关系,而仅是说明李厚申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马志国存在雇佣关系。
其次天成建筑公司是否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马志国、洪学忠,以及马志国、洪学忠与李厚申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需进行实体审理后予以评判,裁定驳回李厚申的起诉看似给了李厚申再次告诉的诉权,实际上剥夺了李厚申能否获得救济的权利。
邵红、卢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邵红、卢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1【案件字号】(2022)吉24民终6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丽李照玲宋丹【审理法官】张丽李照玲宋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邵红;卢红【当事人】邵红卢红【当事人-个人】邵红卢红【代理律师/律所】权哲吉林仁祐律师事务所;张磊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权哲吉林仁祐律师事务所张磊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权哲张磊【代理律所】吉林仁祐律师事务所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邵红【被告】卢红【本院观点】双方对对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违约金第三人直接证据证据交换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出借人指示他人转款或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指定的第三人,亦应认定出借人已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
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对每一笔借款的支付及收取一一进行了明确,邵红亦作为借款人署名确认,邵红关于其不是借款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理应承担还款义务。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邵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8元,由邵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6:03:2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红与邵红系同学关系。
韩麻虎、大唐卢氏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韩麻虎、大唐卢氏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3【案件字号】(2020)豫12民终2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建华路增广汤静侠【审理法官】张建华路增广汤静侠【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韩麻虎;大唐卢氏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县杜关镇人民政府;白玉龙;韩占红;骆高升【当事人】韩麻虎大唐卢氏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县杜关镇人民政府白玉龙韩占红骆高升【当事人-个人】韩麻虎白玉龙韩占红骆高升【当事人-公司】大唐卢氏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县杜关镇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韩麻虎;白玉龙;韩占红;骆高升【被告】大唐卢氏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县杜关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驳回起诉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本案双方纠纷的实质是林地权属纠纷,韩麻虎持有的1983年林权证与第三人白玉龙、韩占红、骆高升持有的1983年林权证范围重叠,重复登记,应由相应的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韩麻虎的起诉,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15:10:29【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上诉人李建平、郑新金金(新密)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李建平、郑新金金(新密)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5【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59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玉章邢永亮赵俊丽【审理法官】赵玉章邢永亮赵俊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建平;郑新金金(新密)煤业有限公司;王雪松【当事人】李建平郑新金金(新密)煤业有限公司王雪松【当事人-个人】李建平王雪松【当事人-公司】郑新金金(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丁雪伟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赵博河南曾益律师事务所;曹晓凤河南曾益律师事务所;李向玲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丁雪伟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赵博河南曾益律师事务所曹晓凤河南曾益律师事务所李向玲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丁雪伟赵博曹晓凤李向玲【代理律所】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河南曾益律师事务所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建平;郑新金金(新密)煤业有限公司【被告】王雪松【本院观点】根据各方诉辩,该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230万元借款的还款主体及利率标准如何确定。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合同物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王雪松二审期间自述2011年5月9日上印章系由后勤矿长加盖,该后勤矿长由王雪松任命。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该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230万元借款的还款主体及利率标准如何确定。
关于2011年2月11日两笔共计200万元的相关认定。
本案中,因该收据上加盖的为金金公司的真实印章,且该印章加盖日期在王雪松暂时管理公司和该公司部分生产的金金公司成立后至2011年5月期间。
上官爱伟、李友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官爱伟、李友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5【案件字号】(2020)豫12民终14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保奇郭旭飞李剑【审理法官】王保奇郭旭飞李剑【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上官爱伟;李友红;张爱松;李淑华【当事人】上官爱伟李友红张爱松李淑华【当事人-个人】上官爱伟李友红张爱松李淑华【代理律师/律所】韩长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梁程程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王伟河南新砥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长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梁程程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王伟河南新砥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长杰梁程程王伟【代理律所】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新砥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上官爱伟;李友红【被告】张爱松;李淑华【本院观点】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权责关键词】撤销一般代理特别授权【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2020)豫1221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渑池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上官爱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李友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06:43:22上官爱伟、李友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12民终140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官爱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长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程程,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卢氏县八宝山矿业公司、卢氏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卢氏县八宝山矿业公司、卢氏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7【案件字号】(2021)豫行终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松万宗杰马传贤【审理法官】王松万宗杰马传贤【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卢氏县八宝山矿业公司;卢氏县人民政府【当事人】卢氏县八宝山矿业公司卢氏县人民政府【当事人-公司】卢氏县八宝山矿业公司卢氏县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刘志远、梁冬霞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志远、梁冬霞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志远、梁冬霞【代理律所】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卢氏县八宝山矿业公司【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本案中,卢氏县八宝山矿业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卢氏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卢国资【2019】2号《关于对卢氏县工业信息化和科技局任命八宝山矿业公司管理人员的批复》无效,卢氏县政府并非作出被诉批复的行政机关,卢氏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系中共卢氏县委成立,卢氏县政府并非组建卢氏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并赋予其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故卢氏县八宝山矿业公司以卢氏县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属于错列被告,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新县王母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新县王母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3【案件字号】(2021)豫09民辖终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利强赵洪波郭英涛【审理法官】冯利强赵洪波郭英涛【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新县王母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德全;王延波【当事人】新县王母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德全王延波【当事人-个人】张德全王延波【当事人-公司】新县王母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新县王母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德全;王延波【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査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张德全要求新县王母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延波偿还借款及利息,张德全系接收货币一方,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新县王母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3:19:20新县王母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豫09民辖终1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县王母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县苏河乡新光村。
董某1、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某1、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7【案件字号】(2020)吉24民终17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丹李照令林美【审理法官】宋丹李照令林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某1;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董某1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董某1【当事人-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号车辆在中铁七局一公司的石料厂内运输石料,中铁七局一公司按照车辆的工作时间按照每日工作八小时,每月21000元的标准向司机支付报酬,董某1驾驶×××号车辆在为中铁七局一公司运送石料过程中发生被场地内石料砸伤的事故,应认定为董某1为中铁七局一公司雇佣董某1提供劳务致董某1受伤。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无过错合同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第三人关联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董某1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号车辆在中铁七局一公司的石料厂内运输石料,中铁七局一公司按照车辆的工作时间按照每日工作八小时,每月21000元的标准向司机支付报酬,董某1驾驶×××号车辆在为中铁七局一公司运送石料过程中发生被场地内石料砸伤的事故,应认定为董某1为中铁七局一公司雇佣董某1提供劳务致董某1受伤。
中铁七局一公司主张并未雇佣董某1,一直以来都是乔中兴承担运输任务,但从中铁七局一公司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其对车辆及驾驶人员并未固定,均按照进入场地工作时间向车辆驾驶人发放报酬,故应认定中铁七局一公司认可车辆驾驶人为其提供劳务。
牛霄燕、高艳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牛霄燕、高艳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4【案件字号】(2020)豫03民辖终2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翟涛胡豫勇张予洛【审理法官】翟涛胡豫勇张予洛【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牛霄燕;高艳雷;李雷波【当事人】牛霄燕高艳雷李雷波【当事人-个人】牛霄燕高艳雷李雷波【代理律师/律所】郭强、梁爽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强、梁爽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强、梁爽【代理律所】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牛霄燕【被告】高艳雷;李雷波【本院观点】本案系高艳雷受让高岩飞对李霄燕借贷债权后,因李霄燕、李雷波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义务,而要求李霄燕、李雷波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所产生的争议,本案争议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特别授权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高艳雷受让高岩飞对李霄燕借贷债权后,因李霄燕、李雷波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义务,而要求李霄燕、李雷波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所产生的争议,本案争议为民间借贷纠纷。
由于高艳雷所享有并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是高岩飞与牛霄燕在履行其《借款合同》过程中所形成,并通过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从高岩飞处受让所得,故本案应依照高岩飞与牛霄燕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
高岩飞与牛霄燕订立的《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载明甲方为高岩飞。
该管辖条款系双方合意所致,并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此该管辖条款应得到优先适用。
嵩县丽达矿产品加工厂、逯新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嵩县丽达矿产品加工厂、逯新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8【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45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国欣李依芳王鹏【审理法官】赵国欣李依芳王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嵩县丽达矿产品加工厂;逯新立;吴胜义【当事人】嵩县丽达矿产品加工厂逯新立吴胜义【当事人-个人】逯新立吴胜义【当事人-公司】嵩县丽达矿产品加工厂【代理律师/律所】吴亚兰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张风杰河南睿合瑞律师事务所;刘芳娜河南睿合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亚兰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张风杰河南睿合瑞律师事务所刘芳娜河南睿合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亚兰张风杰刘芳娜【代理律所】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河南睿合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嵩县丽达矿产品加工厂【被告】逯新立;吴胜义【本院观点】嵩县丽达矿产品加工厂上诉主张逯新立存在高利转贷、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等行为,借贷合同应为无效,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嵩县丽达矿产品加工厂上诉主张逯新立存在高利转贷、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等行为,借贷合同应为无效,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17年5月31日借款人嵩县丽达矿产品加工厂、吴胜义与出借人逯新立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同时该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70万元,利息由吴胜义另打借条偿还。
嵩县丽达矿产品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吴胜义系负责人,案涉的《借款协议》《情况说明》《借款担保合同》中均载明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
郭永、李雪梅与宋占军、内蒙古方渊煤炭工程技术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郭永、李雪梅与宋占军、内蒙古方渊煤炭工程技术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9【案件字号】(2020)内22民终5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云峰王晓梅苗世英【审理法官】云峰王晓梅苗世英【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郭永;李雪梅;宋占军;内蒙古方渊煤炭工程技术管理有限公司;张志杰【当事人】郭永李雪梅宋占军内蒙古方渊煤炭工程技术管理有限公司张志杰【当事人-个人】郭永李雪梅宋占军张志杰【当事人-公司】内蒙古方渊煤炭工程技术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邢晓强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高德伟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邢晓强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高德伟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邢晓强高德伟【代理律所】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郭永;李雪梅【被告】宋占军;内蒙古方渊煤炭工程技术管理有限公司;张志杰【本院观点】上诉人郭永、李雪梅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永、李雪梅于2020年4月24日以同意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永、李雪梅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郭永、李雪梅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上诉人郭永、李雪梅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21:22:29郭永、李雪梅与宋占军、内蒙古方渊煤炭工程技术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内22民终50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永。
渑池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李万明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渑池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李万明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乡政府【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7【案件字号】(2020)豫12行终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博李黎崔传军【审理法官】王博李黎崔传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渑池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李万明;渑池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渑池县自然资源局【当事人】渑池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李万明渑池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渑池县自然资源局【当事人-个人】李万明【当事人-公司】渑池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渑池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渑池县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王蓓蓓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冉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何新增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蓓蓓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冉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何新增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代理律师】王蓓蓓冉杰何新增【代理律所】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渑池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被告】李万明;渑池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渑池县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实施拆除被上诉人李万明的猪场的行为合法性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合法性行政复议书面审理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实施拆除被上诉人李万明的猪场的行为合法性问题。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渑池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4:32:08【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左右,原告李万明在渑池县城关镇西河南村东三组投资建立养猪场。
2018年10月2日,渑池县城关镇在李万明的养猪场张贴《自行拆除通知》,2018年11月13日,渑池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在李万明的养猪场张贴强制拆除公告,内容为:“李小晚:我镇政府于2018年10月2日向你依法下达的《自行拆除通知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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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官忠和与卢氏县仁达矿产开发总公司债务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三民终字第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官忠和。
委托代理人宋海峰,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仁达矿产开发总公司。
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春启。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上官忠和与原审被告卢氏县仁达矿产开发总公司债务纠纷一案,卢氏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29日作出(1998)卢民初字第520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该院作出(2006)卢民监字第7号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6年9月25日作出(2006)卢民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
胡春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2006)三民终字第73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8)卢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上官中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氏县人民法院(2008)卢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查明:1993年,由陈正平、上官忠和、马德江合伙在卢氏县成立卢氏县仁达矿产开发总公司,由陈正平担任法定代表人。
1996年4月26日,经陈正平、上官忠和、马德江的全权代理人胡春启协商,由胡春启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他人退出,同时对公司以及其他合伙人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协商,因上官忠和懂得矿山经营并未实际投资,关于上官忠和口述的投资本金29839.7元,陈正平等人就约定,待协议达成后提交证据及账册,以移交的账目为准,随即三方就达成如下协议:“1、公司由胡春启担任法人代表,原法人代表陈正平和董事会成员上官忠和、马德江等其他人完全和公司脱离关系,不参加公司一切事务,公司债权、债务由胡春启承担;2、……。
3、……其他欠款由陈正平列出清册移交胡春启归还。
4、胡春启付给上官忠和劳务费25000元,投资本金29839.7元,共计54839.7元,分三次还清,1996年5月底前付壹万元,8月底前贰万元,下余24839.7元,1997年元月底前付清。
”……陈正平、上官忠和向卢氏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卢氏县仁达矿产开发总公司偿还劳务费25000元,投资本资29839.7元,共计54839.7元及利息,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下发调解书。
1998年7月17日胡春启组织财务审计人员,要求对公司帐目进行清算,但陈正平与上官忠和不配合,致使公司帐目未清算,调解书生效后,上官忠和向卢氏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胡春启提出了申诉。
另查明,卢氏县仁达矿产开发总公司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经营,该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企业法人的登记注册。
卢氏县人民法院认为,上官忠和与马德江的代理人胡春启、陈正平在散伙时未查清合伙账目的情况下,便签订了散伙协议,将公司法人变更为胡春启,并约定了协议的实际履行数额以随后移交的账目为准,但后来账目一直未移交,1998年5月5日上官忠和便依据此协议诉至法院,原调解在没有查清事实以及未将附加条件叙明的情况下,为双方出具了调解书,其违背了民事
诉讼中调解的合法与自愿原则,依法应予撤销。
上官忠和所主张的投资款,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上官忠和所主张的劳务费,对方对此不持异议,且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卢氏县仁达矿山开发总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还款并承担逾期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1998)卢民初字第520号民事调解书;二、限卢氏县仁达矿山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上官忠和劳务费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7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官忠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2900元,双方各自承担1450元。
宣判后,上官中和不服上诉称:原审调解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再审认定上诉人虚假出资是错误的。
另外,再审将双方约定的利率改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无法律依据。
故请二审法院依法公判。
被上诉人卢氏县仁达矿山开发总公司答辩称:合伙人之间在签订散伙协议时,明确约定实际履行数额以随后移交的账目为准,但自协议达成至法院主持调解前账目一直未移交,原审法院在调解时未查明事实,认定上官忠和自报的虚假投资数额,侵害了胡春启的利益,对调解书予以撤销是正确的。
散伙协议中,对应付款项无利息约定,调解书已被撤销,上诉人主张的1分5利息自然也就没有依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官忠和与马德江的代理人胡春启、陈正平在散伙时未查清合伙账目的情况下,便签订了散伙协议,将公司法人变更为胡春启,并约定了协议的实际履行数额以随后移交的账目为准,但后来账目一直未移交。
原审调解在没有查清事实以及未将附加条件叙明的情况下,为双方出具了调解书,违背了民事诉讼中调解的合法与自愿原则,卢氏县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是正确的。
上官忠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投资款项,对其主张的投资款,本院不予支持。
上官忠和所主张的劳务费利率问题,因调解书已被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08)卢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卢氏县人民法院(2008)卢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上官忠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元,由上诉人上官忠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
叶
审判员胡宏战
审判员蔺建华
二00九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