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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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范例
近年来,不时发生买卖纠纷的案件,那么下面是给大家整理收集的买卖合同纠纷范文,供大家阅读与参考。
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范文1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x
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xxx
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x中级人民法院(20xx)曲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现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xxx中级人民法院(20xx)曲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
二、请求依法进行改判;
三、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所供铅精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1、被上诉人行为属于根本性违约。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原料购销合同》第三条质量要求:Pb 60%。同批铅精矿质量应基本一致,不得混入外来夹杂物。第四条铅精矿含铅主品位增减价及杂质扣除标准见附表。在《铅精矿含铅主品位增减价及杂质扣除标准》附表1 60%
以上规定说明,主要铅精矿应达到Pb 60%,不达到此标准的
少数铅精矿可按照附表递增和递减,Pb 35%的按照500元\金属吨计算,并且供应货物不得加入外来夹杂物。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供应的铅精矿经公安局委托检测后品位仅有13.14%,严重违反了合同的初衷,导致无法冶炼出粗铅,给上诉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构成根本性违约。
2、公安机关取样检测的结果证明上诉人所供的铅精矿品位不合格。
(1)20xx年5月25日xxx公安局xxx公安分局民警xxx在上诉人xxx分公司粗铅厂依法对堆放车间内的20xx年4月29日、5月3日、5月4日被上诉人运到的铅精矿进行取样,经均匀布点取样后,混合十字对角四分法缩分,然后提取检测铅精矿一袋(灰黑色粉末状物)。(详见20xx年5月25日提取笔录)
(2)20xx年6月5日xxx公安局xxx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xxx 公安局xxx分局委字[20xx]17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委托书,委托xxx 公安局xxx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5月25日调取的铅精矿进行检测,委托书内容为打击犯罪,特呈请对犯罪嫌疑人所使用的
铅精矿进行价格鉴证。(详见委字[20xx]174号委托书)价格认证中心依据委托依法对被骗13.14%Pb品位铅精矿487.34吨的价格进行鉴定(详见区发改价鉴[20xx]158号鉴定结论书)并出具编号:区发改价鉴[20xx]158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xx年4月29日至20xx年5月4日,结论书认定20xx年4月29日、5月3日、5月4日共计487.34吨铅精矿Pb13.14%,价格250532.00元。同时,在委字[20xx]17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委托书中载明了5月25日调取的铅精矿Pb都为13.14%。
在委托xxx公安局xxx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同时,xxx公安局xxx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还委托滇东地质矿产测试中心对5月25日调取的铅精矿进行测试,滇东地质矿产测试中心出具编号P09-624检测书,报告指出5月25日铅精矿的Pb13.14%。
3、讯问笔录证实5月3日、5月4日的铅精矿均不合格。
被上诉人经办涉案业务的业务员xxx于20xx年5月22日在xxx区公安分局讯问时出具讯问笔录,该笔录确认被上诉人将铁矿及低品质的铅精矿加入到高品质铅精矿中,并将混合后的铅精矿分别于
20xx年5月3日、5月4日两批共计10车发往上诉人处。(详见20xx 年5月22日xxx讯问笔录)
以上情况证明了一个事实,被上诉人所供的全部铅精矿都不合格,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要求。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4月29日、5月4日供给上诉人的铅精矿的品位合格,但是之后7车不合格的铅精矿混入了之前5车所谓合格的铅精矿中的Pb却只有13.14%,当然导致所有铅精矿不合格。而一审判决想当然对4月29日、5月4日所供5车铅精矿应认定为合格货物,应按照合格品位价格计算货款。(详见判决书10-11页)违反合同约定的初衷,这种混杂的铅精矿是无法冶炼出粗铅的。
二、原审法院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
1、原审法院认定xxx出具的《结算过程证明》中载明20xx 年4月29日两车铅精矿货款价值为297183.29元,20xx年5月4日三车铅精矿货款价值为531753.60元。(详见判决书10页)与事实不符。其一,上诉人出具《结算过程证明》的背景是应xxx公安局xxx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要求分别就被上诉人调包货物检测样品及实际
供应货物的价值分别作出结算,以便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金额。其二,上诉人对297183.29元、531753.60元两个数额是不认可的,而是假设被上诉人调包样品是真实存在的话其价值是297183.29元、531753.60元。并非我方认可的价值。
一审法院断章取义,将依据调包货物检测样品出具的《结算过程证明》297183.29元、531753.60元作为定案依据,却忽略了依据实际供应货物出具的《结算过程证明》250532.00元(12车合计价值)。以此作出的定案依据实属错误。
2、一审法院认为对4月29日、5月4日所供5车铅精矿应认定为合格货物,应按照合格品位价格计算货款。5月3日所供铅精矿应按照13.14的品位价格计算货款。(详见判决书10-11页)认定事实不清。
根据xxx公安局xxx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及滇东地质矿产测试中心出具的报告,被上诉人供应给上诉人的所有货物合计487.34吨都不合格,而非只有5月3日的不合格。
3、一审法院认为货物价值为1031435.55元(详见判决书11页)与事实不符。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Pb 35%的按照500元\金属吨计价。因此,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价值为250532.00元。
三、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120万元违约金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
1、《原料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若供方原料进入需方厂内在在计量过程中弄虚作假,经需方查实,属供方责任的,每车次支付违约金5-10万元,从供方货款中扣除。
合同中所说的计量应当认为是广义的,包括质量与数量两个方面,任何一方面达不到标准的都应当认定为违约。从合同本意来讲,质量比数量更为重要,不可能数量不合格需承担违约责任而质量不合格却不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