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北京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北京住房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住房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北京住房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是为了贯彻落实《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住权〔2024〕2号)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住房保障水平的提高而颁布的。
下面将对北京住房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进行详细介绍,共计1200字以上。
缴存章节对职工应缴存公积金的比例、缴存基数、缴存期限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本市职工月薪和缴存基数,按照3%到12%的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
同时,缴存基数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60%,不得高于本市最高工资标准的300%。
对于在职期间缴存基数发生变化的职工,应及时重新申报缴存基数,并从下个月起调整缴存比例。
提取章节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条件、提取范围和提取金额限制等进行了具体规定。
包括职工购买住房提取、住房改造提取、租房提取、还贷提取、非购房模式提取等。
对于购房提取,职工本人至少要连续缴存6个月以上,且累计缴存时间不少于12个月;对于租房提取,职工本人至少要连续缴存6个月以上,并提供租赁合同等相关材料。
贷款章节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条件、额度和利率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市职工购房贷款最高额度不能超过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的30倍,并且不能超过住房总价值的70%。
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5年。
利率则按照市场利率浮动,最低执行1.1倍基准利率。
以上是北京住房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介绍,通过细则的贯彻执行,能够更好地保障职工的住房权益,提高住房保障水平。
当然,这只是一个大致的概括,具体的内容还需要详细阅读实施细则的具体条款。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布日期】1993.11.04•【字号】京房房改字[1993]第615号•【施行日期】199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的通知(京房房改字[1993]第615号)直属各单位:现将《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并结合各单位实际,制订本单位的具体实施方案和办法。
1993年11月4日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一、为了更好地贯彻《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缓解局系统职工住房困难,提高职工买房、租房的经济承受能力,根据市政府京政发[1992]号文件和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房改办(1992)京房改字第92号文件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二、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对象凡本局正式职工(含长期合同工,下同)均属建立住房公积金范围。
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已按标准价优惠购买住房的职工及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职工,不建立住房公积金。
三、住房公积金的交存额职工个人当年度月交存住房公积金额,等于上年月均工资总额乘以交存率。
单位资助职工同等金额。
公积金交存率,可由各单位根据各自情况,在3%至10%的幅度内自行确定。
“八五”期末,交存率达到不低于职工月均工资总额的5%,“九五”期末,交存率达到不低于职工月均工资总额的10%。
四、住房公积金来源个人交存部分,由单位在职工每月所发工资中代扣;单位为职工交存部分,按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合发(1992)京房改办字第92号文件、35号文件规定办理。
五、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1.家庭购、建住房;2.自有住房的大、中修;3.超过家庭工资总额收入5%部分的房租。
申请用住房公积金购、建住房或对自有住房大、中修的职工及其配偶,应向其所在工作单位提交有关证明,并经单位审核,由单位开具“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后,支取人持该申请书到“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房资金管理分中心”(以下简称“市局分中心”)支取。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资料(完全版)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资料(完全版)公积金服务咨询电话: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促进在京物业服务及相关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物〔2007〕764号各有关单位: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262号令)、《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164号令)的规定,现就在京物业服务公司、拆迁、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开发、工程质量检测、室内环境检测、房地产测绘、建筑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为其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单位应为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满六个月以上的城镇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为进城务工人员或者实际工作不满六个月未签订合同的城镇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
二、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房产中介,房产中介培训,房产中介公司培训,房产中介培训资料,房产中介培训教材,房产中介培训考积金缴存登记。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应持单位法人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单位设立批准文件。
单位录用职工,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三、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四、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总额除以12确定。
工资总额标准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字[1990]第1号)的规定计算。
五、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201111)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_2011.11
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为了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范围公司为符合条件的员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1、住房公积金缴费由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应的比例共同负担,个人缴存部分由公司从每月个人工资里代扣代缴。
2、每月在规定时间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3、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4、所有相关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业务,原则上,集中于每月15日前统一办理一次,15日后发生新的业务安排至次月办理。
5、住房公积金缴纳基数由人力资源部核定,每年7月进行调整,调整后一年不变。
三、住房公积金使用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2、离休、退休的;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4、出境定居的;5、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6、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一)克市地区: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比例20%;(二)北京地区:偿还用于本人住房方面的贷款;支付本人分摊的房租中超过本人工资收入15%的部分。
依照前款第2、3、4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四、住房公积金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由经办员负责相关资料提交审批、费用领取等具体事宜,其中,产生的手续费从个人公积金费用代扣除。
每月10日前将所需资料提交经办员,10日后提交资料的次月办理。
1、房屋提取(1)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的原件及复印件各2份;(2)购房发票的原件及复印件、契税票原件及复印件各2份;(3)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各2份;(4)公积金提取员工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2份;(5)公积金提取员工本人的银行储蓄账号;员工配偶公积金提取,除以上资料外,还需提供夫妻关系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主买房人公积金提取记录单的复印件。
北京住房公积金标准
北京住房公积金标准北京市住房公积金是指由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的一种社会保障基金。
它的设立旨在帮助职工解决住房问题,提高职工的住房水平,促进住房市场的稳定发展。
北京市住房公积金标准是根据北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职工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住房市场情况等因素而确定的,下面我们来详细了解一下北京住房公积金的相关标准。
首先,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是根据职工当地的月平均工资确定的。
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是指职工在北京市的实际工资收入,缴存基数的确定对于职工来说非常重要,它直接影响着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度。
在确定缴存基数时,要遵循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职工的合法权益。
其次,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是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的。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北京市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各缴存5%,共同缴存10%。
这意味着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是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承担的,用人单位不得 unilaterally减少或者停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再次,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条件和提取范围是根据职工的实际需求和北京市的住房市场情况来确定的。
根据《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职工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提取住房公积金,包括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租赁住房;个人账户余额提取等。
这些提取条件和范围的设定,旨在帮助职工解决住房问题,提高职工的住房水平。
最后,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监督是由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的。
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北京市政府的部门,它负责制定和实施北京市的住房公积金政策,监督和管理北京市的住房公积金运行情况,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在管理和监督方面,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加强对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宣传和教育,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确保住房公积金的正常运行。
总之,北京市住房公积金标准是根据北京市的实际情况和国家相关规定来确定的,它的设立旨在帮助职工解决住房问题,提高职工的住房水平,促进住房市场的稳定发展。
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纳标准
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纳标准
一、缴纳比例
根据国家和地方相关政策规定,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纳比例为工资的5%。
其中,个人缴纳比例为2%,单位缴纳比例为3%。
例如,一个职工月工资为6000元,那么个人每月应缴纳公积金为6000×2%=120元,单位每月应缴纳公积金为6000×3%=180元。
二、缴纳基数
三、缴纳方式
根据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分为两种方式:按月缴存和月末缴存。
1.按月缴存:即在工资发放时,从职工的工资中直接扣除指定比例的公积金金额,并由单位代扣代缴。
这种方式是最常见的缴存方式,适用于大多数企事业单位。
2.月末缴存:即在每月的最后一天,由职工自行缴纳指定比例的公积金金额。
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没有固定单位的人群。
四、缴纳上限
五、缴纳减免和退还
六、个人转移与异地缴存
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职工可以根据个人需求,在转移工作岗位或异地工作的情况下,将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至新的单位或异地进行缴纳。
这为职工提供了灵活的选择,以适应个人职业生涯的变化。
综上所述,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纳标准是根据国家和地方相关政策规定而定的,职工在单位工作期间需按照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公积金。
具体缴纳比例、缴纳基数和缴纳方式都有明确的规定,以保障职工权益和住房公积金的正常运行。
同时,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职工也可以享受一定的缴纳减免和退还政策。
对于个人转移和异地缴存的情况,也有相关规定,便于职工灵活处理住房公积金问题。
北京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
北京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一、个人缴存义务1.所有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工作的职工,包括公职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个体工商户等,都应当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按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
2.个人缴存基数为个人工资的12%,其中个人缴纳6%,用于个人购房和还贷;单位缴纳6%,用于住房公积金基金池的运转。
3.职工每月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3倍的,可以申请缴存比例的降低。
二、单位缴存义务1.所有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设有组织的单位,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等,都应当按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
2.单位缴存基数为职工个人工资的6%。
3.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三、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和用途1.职工可以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提取住房公积金,主要包括购买住房、还贷、大病医疗、子女教育等。
2.职工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金额不得超过房款的70%。
3.住房公积金还贷提取的金额不得超过住房贷款金额的70%。
四、住房公积金账户管理1.职工在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后,会开设一个专门的住房公积金账户,用于存放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2.住房公积金账户是个人的财产,不能挪作他用,也不能被单位调用。
3.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账户查询渠道,方便职工随时查询账户余额和交易明细。
五、违规处理与法律责任1.对于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或恶意逃缴的单位,将被处以罚款,并追缴所欠款项。
2.对于私自调用职工住房公积金或将其用于其他用途的单位,将被处以罚款,并承担法律责任。
3.对于违反住房公积金制度相关规定的个人,将被处以罚款,并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北京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明确了单位和个人的缴存义务,规定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条件和用途,管理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使用和查询,同时也对违规行为进行了处罚和法律责任的规定。
这一办法的实施,有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问题的解决,并加强了管理和监督。
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节为了促进住房市场的稳定发展,满足居民的住房需求,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节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经批准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细则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缴存对象和缴存基数第一节缴存对象1.在本办法生效后,全国范围内所有用人单位,不论其所有制形式以及所有制性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为其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
2.个体工商户、个体经营者、自由职业者等,可以自愿选择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
3.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用人单位的在职人员、被用工单位委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人员以及用工单位的退休人员。
第二节缴存基数1.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基数,应当按照职工本人上年度实际工资月均额确定,并在调整时参照职工本人实际工资月均额予以调整。
2.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最低和最高缴存基数范围内。
第三章缴存比例和缴存期限第一节缴存比例1.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工实际工资月均额,按照国家规定的缴存比例,将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至住房公积金账户中。
2.职工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缴存比例,将其实际工资月均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至住房公积金账户中。
第二节缴存期限1.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的工资发放日前5日将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代扣代缴至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
2.职工个人应当于每月的工资发放日前5日,将其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存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
第四章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第一节提取方式1.职工可以根据自身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提取条件和方式,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2.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方式主要包括购买住房、还房贷、大病医疗、子女教育、退休等。
第二节提取条件1.职工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需要符合相应的提取条件,包括购买住房的条件、还房贷的条件、大病医疗的条件等。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北京住房公积金封存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北京住房公积金封存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封存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封存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北京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辖封存人员账户管理,封存的类型具体包括:单位内部封存,是指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将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在该单位账户下封存;已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不清晰未转出的封存职工,仍在单位账户下封存。
信息清晰集中封存,是指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在规定时间内未找到新单位或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无法转入新单位且账户信息清晰的,由原单位持职工相关材料到分中心、管理部办理集中封存。
信息不清晰集中封存,是指原封存库职工和已灭失单位封存职工中个人账户信息不清晰的,由分中心、管理部办理集中封存。
第三条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各分中心、管理部设立信息清晰集中封存户和信息不清晰集中封存户,管理集中封存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各分中心、管理部负责办理集中封存人员账户转移、提取、计息、对账、查询等业务。
缴存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内部封存人员的账户转移、提取、补缴等业务。
第二章封存账户的设立与清理第四条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自停发工资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单位内部封存手续。
第五条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到所属分中心、管理部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集中封存手续。
第六条单位濒临撤销、解散、破产的,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在单位主体终止前携带单位终止的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终止文件、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到所属分中心、管理部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集中封存手续。
《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应当遵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管委会委员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房改、财政和审计等部门负责人,人民银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代表,法律、金融和住房等方面有关专家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单位代表占三分之一。
在管委会中,中央国家机关、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和北京铁路系统的委员占三分之一。
第四条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为直属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承办管委会决定的有关事项,依法履行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及执法监督等职责。
管理中心设立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分中心和北京铁路分中心。
分中心的业务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国家机关;(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三)事业单位;(四)民办非企业单位;(五)社会团体。
其他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管委会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等具体情况,可以适时拟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七条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社会发布住房公积金对账公告。
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应当于每年8月31日前,向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凭证。
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应当向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提供准确、便捷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政策文件】: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发文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执行时间】:2006年3月1日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应当遵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管委会委员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房改、财政和审计等部门负责人,人民银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代表,法律、金融和住房等方面有关专家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单位代表占三分之一。
在管委会中,中央国家机关、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和北京铁路系统的委员占三分之一。
第四条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为直属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承办管委会决定的有关事项,依法履行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及执法监督等职责。
管理中心设立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分中心和北京铁路分中心。
分中心的业务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国家机关;(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三)事业单位;(四)民办非企业单位;(五)社会团体。
其他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管委会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等具体情况,可以适时拟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七条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社会发布住房公积金对账公告。
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应当于每年8月31日前,向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凭证。
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应当向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提供准确、便捷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北京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共11页word资料
•【颁布单位】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颁布时间】2006-4-1•【法规来源】/fg/zxfggzjwj/t642636.htm北京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具体包括:(一)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开户、变更、注销;(二)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设立、封存、转移;(三)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核定;(四)住房公积金的汇缴、补缴;(五)住房公积金的计息、对账、查询。
第三条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在缴存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二)负责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三)确定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适用条件,审批或授权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审批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申请;(四)确定缴存额上限,审批或授权管理中心审批单位超过缴存额上限缴存的申请。
第四条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五条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国家机关;(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三)事业单位;(四)民办非企业单位;(五)社会团体。
其他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在职职工指公务员及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经过劳动仲裁部门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满六个月以上的职工。
第七条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为实际工作不满六个月未签订合同的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北京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工工作年限内,由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月交存一定数额的资金。
住房公积金全部归职工个人所有,长期储蓄,专项用于住房支出。
离退休职工、临时工和已在住房制度改革试点中按标准价优惠购买住房的职工,不建立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的主管单位,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运用和偿还工作。
第五条职工个人当年度月交存住房公积金金额,等于上年度月均工资总额乘以个人交存率。
单位资助职工交存住房公积金金额,等于被资助职工上年月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交存率。
个人交存率和单位交存率,在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起步时,可由各单位根据各自情况,在1%至10%的幅度内按同一比例选择确定。
“八五”期末,交存率应不低于职工月均工资总额的5%;“九五”期末,交存率应达到职工月均工资总额的10%.第六条住房公积金个人交存部分,由单位在每月发工资时代扣,连同单位为职工交存部分,一并由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交存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金融机构,记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从存入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租住公房的职工,在住房租金提至成本租金以前,其住房公积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职工住房情况变动时,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金融机构通报。
第八条职工在本市调动工作的,按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金融机构的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职工离职、中断工资关系时,其住房公积金结余本息暂存储在原账户。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其住房公积金本息结余,可由其继承人按规定提取。
职工离退休或调离本市时,其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退还职工本人。
第九条职工住房公积金可用于下列支出:一、家庭购、建住房。
二、自有住房的大、中修。
三、超过家庭工资总额收入5%部分的房租。
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建设和住房消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是指单位和职工共同缴存的长期住房储蓄,专项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或者支付房租等住房消费。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应遵循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安全运营、高效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缴存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均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由职工本人和单位分别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存。
第七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本市住房消费水平和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三章提取和使用第八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第十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的财务、会计、审计和风险控制制度,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安全和完整。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告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单位未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北京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全文
《北京住房公积⾦缴存管理办法》全⽂《北京住房公积⾦缴存管理办法》全⽂ 根据国家及北京市政府规定,北京⽤⼈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按时⾜额的给职员缴纳住房公积⾦。
为了规范北京住房公积⾦缴纳⼯作流程,确保住房公积⾦缴存者的合法权益,北京住房公积⾦颁布了《北京市住房公积⾦缴存管理办法》。
本办法对住房公积⾦缴存对象、缴存基数、缴存⽐例、账号设置等内容进⾏了详细说明。
【政策⽂件】:北京住房公积⾦缴存管理办法 【发⽂字号】:京房公积⾦管委会〔2006〕2号 【执⾏时间】:2006年4⽉1⽇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管理条例》和北京市⼈民政府《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管理条例>若⼲规定》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适⽤于北京市⾏政区域内住房公积⾦的缴存管理,具体包括: (⼀)住房公积⾦单位登记、开户、变更、注销; (⼆)住房公积⾦个⼈账户的设⽴、封存、转移; (三)住房公积⾦缴存额的核定; (四)住房公积⾦的汇缴、补缴; (五)住房公积⾦的计息、对账、查询。
第三条北京住房公积⾦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管理的决策机构。
在缴存管理⽅⾯履⾏下列职责: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负责拟订住房公积⾦的具体缴存⽐例; (三)确定降低缴存⽐例、缓缴住房公积⾦的适⽤条件,审批或授权北京住房公积⾦管理中⼼(以下简称管理中⼼)审批单位降低缴存⽐例或缓缴的申请; (四)确定缴存额上限,审批或授权管理中⼼审批单位超过缴存额上限缴存的申请。
第四条管理中⼼负责本市⾏政区域内住房公积⾦的缴存管理。
第五条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应缴存住房公积⾦: (⼀)国家机关;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北京住房公积金的汇缴和补缴的办理指南
北京境内居民住房公积金的汇缴和补缴的办理指南
01 办理条件
03 办理程序 05 办理时限
目录
02 申报材料 04 办理时间 06 办理依据
北京住房公积金的汇缴和补缴,是在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管理部以及合作开展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 银住房公积金汇缴是指单位为其所属职工代扣及缴存住房公积的业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 存住房公积金。借调、外派职工,由与职工确立劳动关系的单位负责落实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2、补缴的条件 住房公积金补缴是指单位缴纳缓缴、应缴未缴的住房公积金及职工漏缴的住房公积金。
申报材料
1、办理汇缴的材料 北京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要件清单 提取住房基金汇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需加盖住房基金预留印鉴,到住房基金开户管理部办理住房基金提取。 2、办理补缴的材料 北京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要件清单
办理程序
办理程序:
1、汇缴的办理程序
(1)转账支票、现金方式汇缴住房公积金
①首次办理汇缴的,单位须填制管理中心统一印制的《汇缴书》及与《汇缴书》汇缴金额一致的转账支票。 《汇缴书》汇缴金额、汇缴人数与单位开户时填制的《住房公积金汇缴(跨年)清册》记录的汇缴金额、汇缴人 数一致。
办理时间
周一至周五9:00至下午5:00(法定节假日除外)
办理时限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缴存住房公积金。
办理依据
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50号令) 2、《北京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京房公积金管委会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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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具体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开户、变更、注销;
(二)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设立、封存、转移;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核定;
(四)住房公积金的汇缴、补缴;
(五)住房公积金的计息、对账、查询。
第三条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在缴存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适用条件,审批或授权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审批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申请;
(四)确定缴存额上限,审批或授权管理中心审批单位超过缴存额上限缴存的申请。
第四条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五条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其他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在职职工指公务员及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经过劳动仲裁部门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满六个月以上的职工。
第七条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为实际工作不满六个月未签订合同的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