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人民群众健康的管理和关怀,推动全民健康素养,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公民,包括参与健康体检的个人和相关机构。
第三条健康体检是人民群众预防疾病、保持健康、及早发现疾病隐患的重要手段,所有公民应定期进行健康体检。
第四条健康体检应当做到科学、客观、全面、隐私保护。
第五条健康体检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体格检查、生化指标检测、影像学检查、病毒检测、疫苗接种、心理健康评估等。
第六条健康体检可以由个人或者相关机构提供,但必须保证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的技术、设备和人员。
第七条对于无法支付健康体检费用的人民群众,应提供相应帮助或优惠政策。
第二章健康体检预约管理第八条个人可以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进行健康体检预约。
第九条健康体检预约应提供真实有效的个人信息和健康状况,如提供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健康体检预约应提供多个时间段供预约,确保个人选择的灵活性。
第十一条个人可以在预约时间之前取消或者调整预约,但需提前一定时间通知相关机构。
第三章健康体检结果管理第十二条健康体检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个人,确保个人了解自身健康状况。
第十三条对于发现的病症或异常情况,相关机构应及时提供专业建议和治疗方案,引导个人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四条健康体检结果应当根据个人意愿提供个人和个人选择的相关机构。
第十五条健康体检结果的隐私保护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的保密。
第四章相关机构管理第十六条提供健康体检服务的机构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相关机构应当定期对设备进行维护和监测,确保健康体检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十八条相关机构应当做好健康体检记录的管理和保存,确保历史记录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十九条相关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专业水平。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的个人或者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北京市中小学生健康体检管理办法
北京市中小学生健康体检管理办法一、中学校生健康体检组织管理(一)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每年为中学校生安排一次健康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建档率100%。
公办中学校校、职业高中体检费用每年按每生20元/年标准,在区县教育事业费公用经费定额中列支。
(二)中学校健康体检由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中学校卫生保健机构及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承受。
(三)各区县教委中学校卫生保健机构负责辖区内中学校生体检的组织管理。
二、中学校生健康体检分为基本项目和选择项目(一)基本项目:形态机能:身高、体重、营养评价、肺活量。
内科:心、肺、肝、脾、腹部、血压(中学新生)。
外科:头部、颈部、脊柱、四肢关节、皮肤、淋巴结等。
五官科:视力、沙眼、色觉(中学新生)。
口腔科:龋齿、牙龈炎(高一)、窝沟封闭(8岁、13岁)。
化验:血红蛋白、肝功(寄宿制同学)。
(二)选择项目血压、听力、色觉、尿常规、蛔虫卵、牙龈炎、外科(隐睾、包皮过长、疝气等)。
(三)病史询问健康体检统一运用《北京市中同学健康体检表》和《北京市学校生健康体检表》(见附件)。
三、中学校生健康体检标准及要求(一)体检标准根据《北京市同学常见病综合防治方案技术规范》(2022年--2022年)和《北京市体检中心质量掌握标准》等要求执行。
(二)体检机构应将体检数据进行个体及群体评价,出详细检报告,提出健康指导看法,实时向学校及其家长反馈。
并对本区县同学体检结果进行分析,定期上报教育行政部门。
(三)各区县将同学健康数据纳入学籍信息管理系统。
四、中学校生健康体检质量掌握与医院感染管理(一)市教委会同有关部门成立北京市中学校生体检质量掌握小组(以下简称"质控小组'),负责全市中学校生体检质量监督与指导,定期对各区县质控员进行统一培训。
(二)质控小组每年定期对各区县承受中学校生健康体检单位的体检质量进行现场抽测,并通报抽测结果,对不达标的'体检单位限期整改,直至建议区县取消其体检资格。
北京市健康体检报告基本规范(试行)
北京市健康体检报告基本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健康体检报告的规范管理,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依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卫医政发〔2010〕11号)《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国卫医发〔2013〕31号)《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国卫办医发〔2017〕8号)和《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卫医政发〔2009〕77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工作中对受检者所出具的健康体检报告的管理。
第三条健康体检报告是医疗机构提供给受检者的医疗文书,包含医务人员对受检者进行身体检查时发现可能存在的疾病线索和健康隐患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数值、图表、影像等资料的总和。
第四条健康体检报告可分为纸质版和电子版。
第五条健康体检报告应至少包含报告首页、各科室(各项目)检查结果及建议、总检(或主检)结论三部分。
第二章报告书写第六条纸质版健康体检报告应当使用蓝黑墨水或碳素墨水书写,统一纸张,字迹清楚易认,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用双平行线划在错别字上,保留原记录清楚可辨,修改人应在相应位置签名,并注明修改时间。
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
第七条健康体检报告应规范使用医学术语,表述准确,语句通顺;应使用规范的中文,无正式中文译名的症状、体征、疾病名称等可以使用外文。
健康体检报告中的日期和时间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采用24小时制记录。
第八条健康体检报告首页应至少包括受检者在医疗机构体检的唯一标识编号、受检者基本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类别、身份证件号码、婚否、职业、民族、联系方式、工作单位或家庭住址等)、既往疾病史、家族史、传染病史、手术史、输血史、药物过敏史等。
第三章报告内容及要求第九条各岗位医务人员应规范描述问诊、查体及其他辅助检查得到的各项结果,在健康体检报告中记录的内容应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和规范。
第十条内科、外科、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妇科等科室应按照体格检查规范顺序逐项如实记录,防止漏记、错记;体征描述应遵照北京市《健康体检体征数据元规范》(DB11/T 1238-2015);对阳性体征和有鉴别意义的阴性体征应重点记录,并形成初步的检查结果和建议。
北京市医疗机构健康体检质量管理与控制指标(2015版).doc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健康体检质量管理与控制指标(2015版)》的通知京卫医字〔2015〕208号各区县卫生计生委,各相关三级医院,北京市体检中心:为促进北京市健康体检行业健康发展,不断加强健康体检管理,提高体检质量,根据《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和《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我委组织专家制定了《北京市医疗机构健康体检质量管理与控制指标(2013版)》,并于2014年和2015年对全市开展健康体检业务的医疗机构进行了全面的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检查内容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形成了《北京市医疗机构健康体检质量管理与控制指标(2015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区县卫生计生委通知到辖区内二级及以上开展健康体检业务的相关医疗机构。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年12月17日北京市医疗机构健康体检质量管理与控制指标(2015版)内容说明《北京市医疗机构健康体检质量管理与控制指标》(以下简称《指标》)的制定主要依据原卫生部《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和原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以及适用于健康体检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一、《指标》(2013版)自2013年执行后,对全市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整体质量管理水平的提高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为更易于医疗机构学习掌握,更易于专家现场检查,更易于卫生计生行政、监督部门对检查结果的监控应用,持续提升我市健康体检工作的质量管理和改进,我们在《指标》(2013版)基础上修订完成的《指标》(2015版)。
二、《指标》(2015版)保留了“必备指标”,并纳入“机构管理指标”中,明确了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医政管理方面的基本要求,也表达了行业的“红线”不能越。
在日常检查中如发现机构“必备指标”项存在一项不合格,所有计分项分数无效,同时将有关情况上报卫生计生行政监督部门。
三、《指标》(2015版)对检查指标名称进行了重新规范、对检查方法进行了明确、对评分标准进行了细化,详细列出每个检查点的扣分标准。
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
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健康体检管理,保障健康体检规范有序,保护和增进人民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和卫生部《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健康体检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北京市体检质量控制和改进中心等机构负责全市健康体检质量控制与改进工作的组织实施,包括业务培训、指导、评估和检查。
第五条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医疗机构健康体检质量等情况予以通报。
第二章执业条件第六条医疗机构的健康体检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相对独立的健康体检场所及候检场所;(二)健康体检区域布局和流程合理,健康体检人员与就医人员分开,符合医院感染控制要求及医院消毒卫生标准;(三)健康体检区域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第七条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登记的诊疗科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至少设有内科、外科、妇产科(妇科专业)、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医学影像科和医学检验科;(二)医学影像科至少含X线诊断专业、心电诊断专业及超声诊断专业;(三)医学检验科所含专业需满足卫生部《健康体检基本项目目录》的要求。
第八条从事健康体检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从事健康体检的医师应具有《医师执业证书》,并按照《医师执业证书》规定的执业地点、执业范围和执业类别执业;(二)至少具有2名内科或外科副主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专职从事健康体检主检医师工作;每个临床检查科室至少具有1名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相对固定的执业医师从事健康体检工作;(三)至少具有10名注册护士;(四)从事健康体检的医技人员应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及相关岗位的任职资格,对国家要求必须持有上岗合格证的岗位,必须持证上岗;(五)具有满足健康体检需要的其他卫生技术人员。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对北京市医疗机构健康体检进行审核登记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对北京市医疗机构健康体检进行审核登记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0.05.11•【字号】京卫医字[2010]105号•【施行日期】2010.05.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对北京市医疗机构健康体检进行审核登记的通知(京卫医字〔2010〕105号)各区县卫生局,各三级医院:为加强我市健康体检管理,根据卫生部《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京卫医字〔2010〕12号,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现就相关审核登记工作通知如下:一、建立现场审核制度北京市卫生局委托北京市体检质量控制和改进中心组织相关专家,协助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北京市申请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进行现场审核,审核合格的医疗机构,到准予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健康体检的登记手续。
二、审核专家组的组成审核专家组由医政、监督及相关专业专家组成。
三、审核内容审核专家组根据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机构健康体检申请书》,按卫生部《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及《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现场审核,填写《北京市医疗机构健康体检现场审核表》,出具审核报告。
四、时间安排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应于2010年5月25日前到准予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于2010年9月20日前完成医疗机构健康体检的现场审核及登记工作,对审核合格的医疗机构,及时在该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予以登记“允许开展健康体检”。
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于2010年10月1日前一并将本区县核准登记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名单报市卫生局医政处。
凡新申请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应按卫生部《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北京市《办法》及本通知等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请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二级及以下有关医疗机构。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健康体检质量管理与控制指标(2013版)》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健康体检质量管理与控制指标(2013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3.12.27•【字号】京卫医字[2013]215号•【施行日期】2013.1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健康促进正文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健康体检质量管理与控制指标(2013版)》的通知(京卫医字[2013]215号)各区县卫生局,各三级医院:为促进北京市健康体检行业健康发展,不断加强健康体检管理,提高健康体检质量,根据《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和《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我局组织专家制定了《北京市医疗机构健康体检质量管理与控制指标(2013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区县卫生局通知到辖区各医疗单位。
附件:北京市医疗机构健康体检质量管理与控制指标(2013版)北京市卫生局2013年12月27日《北京市医疗机构健康体检质量管理与控制指标》(2013版)指标内容说明一、《北京市医疗机构健康体检质量管理与控制指标》的制定主要依据为原卫生部《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和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以及适用于健康体检的各项法律法规文件。
二、“必备指标”出自《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是最低要求,一项不合格,需直接进行整改,后继项目不再进行打分。
未纳入此部分指标的,但在《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明确要求的内容,如现场检查时发现,同样需进行整改。
三、“必备指标”中“乙肝检查符合国家相关文件要求”,其“相关文件要求”是指“人社部发〔2010〕12号”、“卫办医政发〔2010〕38号”、“京卫医字〔2010〕144号”、“卫办政法发〔2011〕14号”、“人社部发〔2011〕25号”、“京卫医字〔2011〕66号”等文件。
北京市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健康体检管理办法
北京市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健康体检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实验动物从业人员体检与健康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的安全与从业人员的健康,根据《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每年组织从业人员到有体检资质的机构进行常规体检,并根据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进行岗位分类管理。
第三条有下列疾病或生理状态的实验动物从业人员不适宜从事直接接触实验动物的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应用和饲料生产工作,应由本单位负责及时调整。
(一)皮肤创伤未愈合期间、头癣、泛发性体癣、疥疮、衣原体性皮炎及其他有传染性或污染设施环境的皮肤病。
(二)淋病、梅毒、软下疳、尿道分泌物淋菌阳性者、尖锐湿疣患者。
(三)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期、支气管哮喘,各型肺结核、肺外结核、结核性胸膜炎及其他具有传染性的呼吸系统疾病及各种原因导致的肺叶不张者。
(四)伴有重度咳嗽的急性咽炎及慢性咽炎急性发作期。
(五)伴有腮腺及口腔分泌过度的腮腺炎、腮腺混合瘤和口腔疾病。
(六)细菌性痢疾、阿米巴痢疾、急性肠炎等各类痢疾或腹泻。
(七)发热性疾病、由不明传染性病因引起的脾脏肿大、淋巴节肿大。
(八)各型传染性肝炎并处于传染期者。
(九)传染性或急性结膜炎。
(十)流行性出血热及其他人兽共患病毒性疾病。
(十一)弓形虫及其他人兽共患寄生虫病。
(十二)重度副鼻窦炎、重度鼻炎、嗅觉丧失。
(十三)双耳失聪、双侧矫正视力均低于0.5、重度色觉异常或有明显视功能损害眼病者。
(十四)有心血管疾病、高血压、低血压、癫痫病史、精神病史、遗尿症、尿崩症、晕厥史、精神活性物质滥用和依赖者、智力障碍、运动障碍等无法正常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
(十五)对实验动物工作环境严重过敏性疾病。
(十六)妊娠期内。
(十七)无法正常履行实验动物工作职责的其他疾病。
第四条健康管理的其他特殊要求:(一)非人灵长类实验动物接触者需要有B病毒和结核杆菌检查记录;(二)与实验犬接触者需要有狂犬病疫苗接种记录;(三)与实验羊和犬接触者需要有布氏杆菌的检查记录;(四)与实验猫接触者需要有弓形虫的检查记录;(五)本年度发生人兽共患病单位的从业人员,及其直接接触来源疫区实验动物的从业人员应有该病原的检测记录。
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
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12020年4月19日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健康体检管理,保障健康体检规范有序, 保护和增进人民健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和卫生部《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健康体检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 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北京市体检质量控制和改进中心等机构负责全市健康体检质量控制与改进工作的组织实施, 包括业务培训、指导、评估和检查。
第五条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医疗机构健康体检质量等情况予以通报。
第二章执业条件第六条医疗机构的健康体检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2020年4月19日(一具有相对独立的健康体检场所及候检场所;(二健康体检区域布局和流程合理,健康体检人员与就医人员分开,符合医院感染控制要求及医院消毒卫生标准;(三健康体检区域建筑总面积不少于 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 6平方米。
第七条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登记的诊疗科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至少设有内科、外科、妇产科 (妇科专业、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医学影像科和医学检验科;(二医学影像科至少含 X 线诊断专业、心电诊断专业及超声诊断专业;(三医学检验科所含专业需满足卫生部《健康体检基本项目目录》的要求。
第八条从事健康体检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从事健康体检的医师应具有《医师执业证书》 ,并按照《医师执业证书》规定的执业地点、执业范围和执业类别执业;32020年4月19日(二至少具有 2名内科或外科副主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专职从事健康体检主检医师工作; 每个临床检查科室至少具有 1名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相对固定的执业医师从事健康体检工作;(三至少具有 10名注册护士;(四从事健康体检的医技人员应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及相关岗位的任职资格, 对国家要求必须持有上岗合格证的岗位, 必须持证上岗;(五具有满足健康体检需要的其它卫生技术人员。
北京市体检工作管理办法(最终定稿)
北京市体检工作管理办法(最终定稿)第一篇:北京市体检工作管理办法北京市体检工作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北京市体检工作的管理,提高体检质量,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开展体检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北京市卫生局负责全市体检工作的管理,各区县卫生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检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专门从事体检工作的医疗机构,须具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固定的体检场所,有与开展体检工作相适应的设施、设备、经费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医疗机构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注册的地点以外开展体检工作,须经原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北京市卫生局备案。
第六条体检收费应严格执行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卫生局制定的医疗收费标准,使用北京市财政局印制的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财务审计。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从事体检活动。
医疗机构未达到《北京市体检机构基本标准》的不得从事体检工作。
未经北京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专项体检工作。
第八条北京市体检中心负责全市专项体检工作的业务指导,承担下列任务:(一)组织、实施专项体检工作;(二)制定和修订各类体检标准;(三)制定和修订各类体检表格;(四)对专项体检工作进行质量控制;(五)对从事专项体检的医疗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和人员培训;(六)负责对有关专项体检工作抽查、复查、会诊、对有争议的体检结果进行复检、鉴定。
第九条下列体检工作为专项体检工作:(一)征兵体检;(二)中考招生体检;(三)高考招生体检;(四)研究生招生体检;(五)机动车驾驶员体检;(六)录用公务员体检;(七)药品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八)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健康体检;(九)外来人口健康体检;(十)婚前健康体检;(十一)出国人员健康体检;(十二)食品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十三)化妆品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十四)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十五)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十六)幼儿教师健康体检;(十七)北京市卫生局规定的其他专项体检。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12.17•【字号】京卫职健〔2019〕17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卫职健〔2019〕17号各区卫生健康委、各有关医疗机构、市卫生健康监督所:为进一步规范我市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落实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有关要求,市卫生健康委制定了《北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申请表(请在市卫生健康委网站政务公开栏目自行下载,下同)(略)2.北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回执(略)3.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变更申请表(略)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19年12月17日北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及其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四条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五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在执业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有外出开展职业健康检查能力的可以在北京市范围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
第六条北京市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和改进中心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质量控制工作,组织开展实验室间比对和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
第七条市、区卫生健康委负责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日常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
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
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颁布机构: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卫医字〔2010〕12号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医疗机构:为加强我市健康体检管理,根据卫生部《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2月30日经北京市卫生局第1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健康体检管理,保障健康体检规范有序,保护和增进人民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和卫生部《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健康体检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北京市体检质量控制和改进中心等机构负责全市健康体检质量控制与改进工作的组织实施,包括业务培训、指导、评估和检查。
第五条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医疗机构健康体检质量等情况予以通报。
第二章执业条件第六条医疗机构的健康体检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相对独立的健康体检场所及候检场所;(二)健康体检区域布局和流程合理,健康体检人员与就医人员分开,符合医院感染控制要求及医院消毒卫生标准;(三)健康体检区域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第七条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登记的诊疗科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至少设有内科、外科、妇产科(妇科专业)、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医学影像科和医学检验科;(二)医学影像科至少含X线诊断专业、心电诊断专业及超声诊断专业;(三)医学检验科所含专业需满足卫生部《健康体检基本项目目录》的要求。
第八条从事健康体检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从事健康体检的医师应具有《医师执业证书》,并按照《医师执业证书》规定的执业地点、执业范围和执业类别执业;(二)至少具有2名内科或外科副主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专职从事健康体检主检医师工作;每个临床检查科室至少具有1名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相对固定的执业医师从事健康体检工作;(三)至少具有10名注册护士;(四)从事健康体检的医技人员应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及相关岗位的任职资格,对国家要求必须持有上岗合格证的岗位,必须持证上岗;(五)具有满足健康体检需要的其他卫生技术人员。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的通知本文由北京阜外医院挂号服务网整理编辑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医疗机构:为加强我市健康体检管理,根据卫生部《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2月30日经北京市卫生局第1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健康体检管理,保障健康体检规范有序,保护和增进人民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和卫生部《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健康体检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北京市体检质量控制和改进中心等机构负责全市健康体检质量控制与改进工作的组织实施,包括业务培训、指导、评估和检查。
第五条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医疗机构健康体检质量等情况予以通报。
第二章执业条件第六条医疗机构的健康体检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相对独立的健康体检场所及候检场所;(二)健康体检区域布局和流程合理,健康体检人员与就医人员分开,符合医院感染控制要求及医院消毒卫生标准;(三)健康体检区域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第七条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登记的诊疗科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至少设有内科、外科、妇产科(妇科专业)、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医学影像科和医学检验科;(二)医学影像科至少含X线诊断专业、心电诊断专业及超声诊断专业;(三)医学检验科所含专业需满足卫生部《健康体检基本项目目录》的要求。
第八条从事健康体检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从事健康体检的医师应具有《医师执业证书》,并按照《医师执业证书》规定的执业地点、执业范围和执业类别执业;(二)至少具有2名内科或外科副主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专职从事健康体检主检医师工作;每个临床检查科室至少具有1名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相对固定的执业医师从事健康体检工作;(三)至少具有10名注册护士;(四)从事健康体检的医技人员应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及相关岗位的任职资格,对国家要求必须持有上岗合格证的岗位,必须持证上岗;(五)具有满足健康体检需要的其他卫生技术人员。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执业条件和许可 (2)第三章执业规则 (3)第四章外出健康体检 (5)第五章监督管理 (6)第六章附则 (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健康体检管理,保障健康体检规范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健康体检是指通过医学手段和方法对受检者进行身体检查,了解受检者健康状况、早期发现疾病线索和健康隐患的诊疗行为。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执业条件和许可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开展健康体检。
(一)具有相对独立的健康体检场所及候检场所,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二)登记的诊疗科目至少包括内科、外科、妇产科、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医学影像科和医学检验科;(三)至少具有2名具有内科或外科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每个临床检查科室至少具有1名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四)至少具有10名注册护士;(五)具有满足健康体检需要的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六)具有符合开展健康体检要求的仪器设备。
第五条医疗机构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开展健康体检。
第六条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和评估,具备条件的允许其开展健康体检,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中予以登记。
第三章执业规则第七条医疗机构根据卫生部制定的《健康体检基本项目目录》制定本单位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按照《目录》开展健康体检。
医疗机构的《目录》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不设床位和床位在99张以下的医疗机构还应向登记机关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用医疗技术进行健康体检,应当遵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有关规定,应用的医疗技术应当与其医疗服务能力相适应。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同意北京二十一世纪医院开展健康体检服务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同意北京二十一世纪医院开展健康
体检服务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
•【公布日期】2012.03.05
•【字号】京卫医字[2012]46号
•【施行日期】2012.03.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
正文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同意北京二十一世纪医院开展健康体检服
务的通知
(京卫医字〔2012〕46号)
朝阳区卫生局:
根据卫生部《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卫医政发〔2009〕77号)和《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京卫医字〔2010〕12号),我局委托北京市体检质量控制与改进中心组织专家对申请开展健康体检服务的北京二十一世纪医院进行了审核和现场评估。
经审核,同意北京二十一世纪医院开展健康体检服务。
请你局通知北京二十一世纪医院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个月内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到你局办理登记手续。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北京市健康体检报告基本规范(试行)
北京市健康体检报告基本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健康体检报告的规范管理,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依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卫医政发〔2010〕11号)《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国卫医发〔2013〕31号)《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国卫办医发〔2017〕8号)和《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卫医政发〔2009〕77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工作中对受检者所出具的健康体检报告的管理。
第三条健康体检报告是医疗机构提供给受检者的医疗文书,包含医务人员对受检者进行身体检查时发现可能存在的疾病线索和健康隐患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数值、图表、影像等资料的总和。
第四条健康体检报告可分为纸质版和电子版。
第五条健康体检报告应至少包含报告首页、各科室(各项目)检查结果及建议、总检(或主检)结论三部分。
第二章报告书写第六条纸质版健康体检报告应当使用蓝黑墨水或碳素墨水书写,统一纸张,字迹清楚易认,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用双平行线划在错别字上,保留原记录清楚可辨,修改人应在相应位置签名,并注明修改时间。
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
第七条健康体检报告应规范使用医学术语,表述准确,语句通顺;应使用规范的中文,无正式中文译名的症状、体征、疾病名称等可以使用外文。
健康体检报告中的日期和时间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采用24小时制记录。
第八条健康体检报告首页应至少包括受检者在医疗机构体检的唯一标识编号、受检者基本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类别、身份证件号码、婚否、职业、民族、联系方式、工作单位或家庭住址等)、既往疾病史、家族史、传染病史、手术史、输血史、药物过敏史等。
第三章报告内容及要求第九条各岗位医务人员应规范描述问诊、查体及其他辅助检查得到的各项结果,在健康体检报告中记录的内容应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和规范。
第十条内科、外科、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妇科等科室应按照体格检查规范顺序逐项如实记录,防止漏记、错记;体征描述应遵照北京市《健康体检体征数据元规范》(DB11/T 1238-2015);对阳性体征和有鉴别意义的阴性体征应重点记录,并形成初步的检查结果和建议。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运行新版公共卫生从业人员健康体检管理系统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运行新版公共卫生从业人员健康体检管理系统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8.10.13•【字号】京卫疾控字[2008]116号•【施行日期】2008.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卫生局关于运行新版公共卫生从业人员健康体检管理系统的通知(京卫疾控字〔2008〕116号)各区县卫生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北京市公共卫生从业人员健康体检管理工作自1998年实行计算机管理,为卫生决策管理提供了准确、方便、快捷的数据服务。
目前,该系统已不适应工作需求和不断发展的计算机网络技术。
为此,市卫生局组织研发了新版“公共卫生从业人员健康体检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
经研究决定,自2008年11月起在部分单位试运行新系统,2009年1月起在全市正式启用。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试运行单位: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西城区、朝阳区、顺义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二、参加新系统试运行的单位要高度重视,指定专人负责,按时开展试运行,及时向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项目服务商北京梦天门科技有限公司联系反馈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三、请试运行区县体检制证部门于10月底前(其他区县体检部门于2008年12月底前)做好运行新系统的准备,至少具有1条1M带宽、固定IP地址的ADSL 线路,并完成现有证卡打印机的升级、改造。
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项目服务商共同负责新系统的使用培训工作,培训具体事宜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另行通知。
新系统由项目服务商免费提供,改造证卡打印机部件由项目服务商按成本价提供。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健康体检暂行管理规定
健康体检暂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健康体检管理,保障健康体检规范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健康体检是指通过医学手段和方法对受检者进行身体检查,了解受检者健康状况、早期发现疾病线索和健康隐患的诊疗行为。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执业条件和许可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开展健康体检。
(一)具有相对独立的健康体检场所及候检场所,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 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 平方米;(二)登记的诊疗科目至少包括内科、外科、妇产科、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医学影像科和医学检验科;(三)至少具有2 名具有内科或外科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每个临床检查科室至少具有1 名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四)至少具有10名注册护士;(五)具有满足健康体检需要的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六)具有符合开展健康体检要求的仪器设备。
第五条医疗机构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开展健康体检。
第六条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和评估,具备条件的允许其开展健康体检,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中予以登记。
第三章执业规则第七条医疗机构根据卫生部制定的《健康体检基本项目目录》制定本单位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按照《目录》开展健康体检。
医疗机构的《目录》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 不设床位和床位在99 张以下的医疗机构还应向登记机关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用医疗技术进行健康体检,应当遵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有关规定,应用的医疗技术应当与其医疗服务能力相适应。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尚无明确临床诊疗指南和技术操作规程的医疗技术用于健康体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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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健康体检管理,保障健康体检规范有序, 保护和增进人民健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和卫生部《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健康体检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 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北京市体检质量控制和改进中心等机构负责全市健康体检质量控制与改进工作的组织实施, 包括业务培训、指导、评估和检查。
第五条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医疗机构健康体检质量等情况予以通报。
第二章执业条件
第六条医疗机构的健康体检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对独立的健康体检场所及候检场所;
(二健康体检区域布局和流程合理,健康体检人员与就医人员分开,符合医院感染控制要求及医院消毒卫生标准;
(三健康体检区域建筑总面积不少于 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
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 6平方米。
第七条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登记的诊疗科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至少设有内科、外科、妇产科 (妇科专业、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医学影像科和医学检验科;
(二医学影像科至少含 X 线诊断专业、心电诊断专业及超声诊断专业;
(三医学检验科所含专业需满足卫生部《健康体检基本项目目录》的要求。
第八条从事健康体检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事健康体检的医师应具有《医师执业证书》 ,并按照《医师执业证书》规定的执业地点、执业范围和执业类别执业;
(二至少具有 2名内科或外科副主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专职从事健康体检主检医师工作; 每个临床检查科室至少具有 1名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相对固定的执业医师从事健康体检工作;
(三至少具有 10名注册护士;
(四从事健康体检的医技人员应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及相关岗位的任职资格, 对国家要求必须持有上岗合格证的岗位, 必须持证上岗;
(五具有满足健康体检需要的其他卫生技术人员。
第九条具有符合开展健康体检项目要求的仪器设备。
第三章执业许可
第十条医疗机构申请开展健康体检, 应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 (以下简称登记机关递交《医疗机构健康体检申请书》 ,办理健康体检执业登记手续。
禁止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开展健康体检。
第十一条登记机关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开展健康体检
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和评估, 具备条件的允许其开展健康体检, 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中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根据卫生部《健康体检基本项目目录》制定本单位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 :
(一医疗机构应按照本单位备案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开展健康体检服务, 《健康体检项目目录》制订应当与其医疗服务能力相适应,不得使用尚无明确临床诊疗指南和技术操作规程的医疗技术; (二《健康体检项目目录》应当向其登记机关备案; 已备案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改变前应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三《健康体检项目目录》备案中委托其他医疗机构开展或出具相关结论的项目, 必须明确列出并详细说明, 同时提交外送项目委托协议书、受托医疗机构执业资质情况及其他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审核资料。
第四章执业规则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要严格执行医疗卫生管理法
律、法规、规章及医疗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要建立健康体检质量管理组织,并设专人负责健康体检工作的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应有明确的岗位职责和基本制度,工作人员应熟悉本岗位职责和相关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在健康体检工作中要强化“ 三基”(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 三严”(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训练,熟练掌握体检基本技术操作,提高专业技能。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对完成健康体检的受检者, 应当按照《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出具健康体检报告。
健康体检各检查项目的结果应由具有相关岗位
资质的人员记录并签名; 检验结果应有操作者、审核者双签名;健康体检报告由主检医师负责审核、签署。
第十八条健康体检医疗器械购置和使用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需要年检设备应按国家相关要求按时进行年度检测,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开展医学检验工作,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加强医学检验科管理,制定并落实待检样本管理、检验设备管理、定期校准等制度;
(二做好医学检验科室内质量控制工作,参加室间质量评价活动;
(三加强医学检验科生物安全管理;
(四诊断试剂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委托其他实验室检验的应符合《委托医学检验管理规范》。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工作, 应当按照《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健康体检质量和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受检者的健康权益;
(二放射工作场所和专业设备应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标准的有关规定,按要求进行年度检测,并取得合格报告;
(三科学合理使用射线防护用品;
(四放射工作场所内应设置受检者更衣区。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加强医院感染的预防与控制,配备专 (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暂行》的要求,做好健康体检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加强对健康体检资料信息的管理, 并建立健康体检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 设专人管理信息统计工作, 按有关规定要求及时、准确地将各种统计报表通过北京市体检信息平台上报到北京市公共卫生信息中心。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在健康体检公共区域公示下列内容: (一开展的健康体检项目及收费标准;
(二委托其他医疗机构开展的健康体检项目及受委托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三投诉电话和信箱。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健康体检工作人员应当提高服务意识,提升服务能力,为受检者提供健康体检咨询、导检等便民服务措施,接受社会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改进。
第五章外出健康体检外出健康体检是指具有健康体检执业许可的医疗第二十六条机构在登记执业地址以外的区域开展健康体检。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申请开展外出健康体检需提前至少 20 个工作日向登记机关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外出健康体检备案表》一式三份;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参加外出健康体检医务人员相关执业资质复印件、外出健康体检所用设备清单及年检合格证复印件; (三《北京市外出健康体检合作协议书》; (四现场清洁、消毒和检后医疗废物处理方案; (五在健康体检现场进行标本采集、运送及有关检验项目检测的,需提供现场标本采集、运送、检测等符合有关条件和要求的书面说明; (六开展放射(X 射线检查项目应提供 X 射线体检车的车牌号、车载 X 射线机的本年度检测合格报告,属外借 X 射线检查设备的应
注明借出单位。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取得健康体检执
业许可后,未按照健康体检执业条件开展健康体检活动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撤销其健康体检资格。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健康体检不包括职业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入学、入伍、结婚登记等国家规定的专项体检、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提供的健康体检和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开展的健康体检以及专项疾病的筛查和普查等。
第三十一条主检医师指具有副主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且经北京市卫生局指定机构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内科或外科执业医师;其在健康体检活动中,专职负责综合各体检科室结论,出具、审核并签署健康体检报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出台前已开展健康体检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本文件下发之日起 60 个工作日内完成健康体检服务登记。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 2010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2004 年下发的
《北京市体检质量控制和改进评估标准》和《北京市医疗机构外出体检工作规范(试行》(京卫医字[2004]138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