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4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办法(试行)》笫一章总则笫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的重大决策,贯彻落实中共湖南省委、省政府推进“四化两型”建设的战略部署,支持我省外向型经济发展,进一步加强我省“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发挥税收对“走出去”企业的助力作用,为企业提供高效、便利的纳税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10〕5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笫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南省“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笫三条“走出去”企业是指到境外直接投资兴办企业或设立分支机构的居民企业、对外承包工程劳务企业和对外输出劳务企业。
第四条“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的目标是:针对“走出去"企业的经营特点,提供务实、便捷、灵活的纳税服务,指导和帮助“走出去"企业防范和控制税收风险,提高纳税遵从度,促进企业境外投资的健康发展。
笫五条“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指导原则:借鉴国际国内先进做法和经验,结合我省实际,充分运用“一窗式”管理的基本原理,更新观念,改进工作流程,提高管理和服务效率,探索建立起适合我省征管特点的“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模式. 笫二章税收服务第六条加强政策宣传咨询,利用12366税收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厅等载体,借助短信、QQ群、电子网络等高效、便捷的宣传方式普及有关税收政策,拓宽税收宣传途径,更好地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全方位、多领域的税收政策辅导服务.第七条加强与商务等部门的协作,全面及时地掌握企业境外投资情况,为即将准备境外投资的企业提供专项服务,及时向企业提供被投资国家的税收制度和纳税环境等信息,包括税收协定介绍、外国税制介绍等。
第八条帮助企业规避境外税收风险,定期向企业介绍我国与外国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及释义,外国税收制度与征管法规、企业境外投资与劳务发生税务争议时的应对措施等,引导和帮助企业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到境外投资.对企业在境外可能遇到的涉税问题,及时予以预警提示。
服务贸易付汇案例之特许权使用费与技术服务费
服务贸易付汇案例之特许权使用费与技术服务费课程介绍:在跨境支付税收问题中,企业自身认定的税额和税务局认定的税额差异较大的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关注的焦点。
而引起这一现象的“罪魁祸首”往往就是税企双方对费用性质认定的不同,即对于特许权使用费和服务费的认定争议。
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说明,但是在实践操作中,由于企业对于交涉缺乏准备、相关认定材料准备不够充分、税务局人员专业性不足等种种原因会导致税企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差异较大,难以沟通。
铂略财务培训服务贸易付汇案例分析系列课程将为企业税务管理者梳理非居民案例争议焦点,从税企之间交涉环节与材料证明提供等角度入手,为企业剖析提供企业通过专业的观点和详实的资料准备更好的维护合法税收利益的思路。
相关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国际税收协定(各国)流程:技术服务界定为特许权使用费案例解析案例一:会员服务费与特许权使用费A公司是欧盟一家数据公司,其收集有各种各样的经济数据,实行会员制,为各会员提供数据查询业务。
国内B公司申请成为A公司会员,可从A公司网站查询其所需的经济数据,每季度向A公司支付会费。
A公司所有的数据收集行为均在国外进行,A公司在合同中写明:“B公司作为A公司会员期间,可以自由地、无限次地使用该网站数据,但没有这些数据的所有权,不能转载网站的数据或擅自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每季度的会费为15万美元。
税务机关认为,上述会员费是技术转让,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应征收10%的预提所得税。
而A公司认为他们提供的仅仅是会员服务而不是技术转让,不属于预提所得税的征税范围。
特许权使用费条款适用的案例分析
特许权使用费条款适用的案例分析一、基本案情新加坡Y网络科技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主营业务是各类企业内控管理软件的设计、定制与销售,建立互联网资讯数据库与互联网设计模型数据库供会员查询使用,提供远程网络平台设计与咨询服务、企业云存储服务等。
2019年度,Y公司在中国境内发生下列业务:1.北京A公司购买Y公司内控管理软件(型号:P001),A公司可凭用户名与密码在Y公司官网上下载使用该软件,一次付费永久使用,A公司支付软件使用费500万元。
使用期间,A公司每年均需向Y公司支付后续维护费60万元。
后续维护包括软件升级、应A公司要求提供技术参数修改、技术指导等。
Y公司有义务根据A公司要求派工作人员至A公司进行技术指导,但每年到中国境内为A公司提供服务不超过2次,每次派员不超过2人,每次服务时间不超过10天。
2.深圳B科技公司购买Y公司研发的财务管理软件(型号:P003)在中国境内的独占许可权,双方约定,B公司有权在五年内根据客户需求对P003号软件进行复制、翻译及二次开发,并可对该软件部分程序进行重新编码与修改。
为了有效提高软件二次开发的使用效果,B公司与Y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协议,约定在二次开发过程中,由Y公司根据B公司要求派遣技术人员至B公司进行核心技术现场指导,每年到中国境内指导次数不超过2次,每次不超过20天,但Y公司不保证二次开发的最终效果。
B公司对指导期间获悉的软件编码规则等核心技术负有保密义务。
B公司支付Y公司软件使用费1000万元,支付Y公司技术服务费30 0万元。
3.上海C公司是Y公司互联网资讯数据库与互联网设计模型数据库的会员,互联网资讯数据库主要提供各类互联网产业数据与资讯;互联网设计模型数据库主要提供各类互联网平台、应用软件等的设计模型与方案,C公司可凭用户名与密码登录以上两个数据库查询、复制与下载相关资讯、设计方案等,但C公司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将模型或方案对外披露或用于其他商业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布《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就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并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
通知对税收协定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的若干概念进行了明确。
明确指出,凡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中明确包括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收取的款项(即我国税法有关租金所得)的,有关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税收协定对此规定的税率低于税收法律规定税率的,应适用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
但通知也提示,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不动产条款的规定。
此外,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
但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技术许可方派人员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但如上述人员的服务已构成常设机构,则对服务部分的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
如果纳税人不能准确计算应归属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则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利润归属原则予以确定。
通知特别指出,下列款项或报酬不应是特许权使用费,应为劳务活动所得:一是单纯货物贸易项下作为售后服务的报酬;二是产品保证期内卖方为买方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三是专门从事工程、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机构或个人提供的相关服务所取得的款项;四是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类似报酬。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国税发[2010]19号)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核定办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其实际履行的功能与承担的风险相匹配的原则,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收入或通过合理方法推定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
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二)按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成本费用,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的非居民企业。
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三)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经费支出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和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
计算公式:应纳税所得额=经费支出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营业税税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第五条税务机关可按照以下标准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利润率:(一)从事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的,利润率为15%-30%;(二)从事管理服务的,利润率为30%-50%;(三)从事其他劳务或劳务以外经营活动的,利润率不低于15%。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非居民企业的实际利润率明显高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按照比上述标准更高的利润率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国税函〔2009〕507号特许权税收协定内容解读
国税函〔2009〕507号特许权税收协定内容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中明确包括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收取的款项(即我国税法有关租金所得)的,有关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税收协定对此规定的税率低于税收法律规定税率的,应适用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不动产条款的规定。
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定义中所列举的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情报应理解为专有技术,一般是指进行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工序复制所必需的、未曾公开的、具有专有技术性质的信息或资料(以下简称专有技术)。
三、与专有技术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一般涉及技术许可方同意将其未公开的技术许可给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使用,技术许可方通常不亲自参与技术受让方对被许可技术的具体实施,并且不保证实施的结果。
被许可的技术通常已经存在,但也包括应技术受让方的需求而研发后许可使用并在合同中列有保密等使用限制的技术。
四、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
但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五、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技术许可方派人员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所得税试题三
企业所得税考试培训习题集姓名分数一、单项选择题1.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
A.20%B.25%C.30%D.33%2.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按()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A.股息、红利所得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B.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C.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发生的费用为应纳税所得额D.境外所得按收入总额减除与取得收入有关、合理支出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3.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不可选用的方法是()。
A.发生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B.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C.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D.已完工作的测量4.甲企业2009年12月与乙公司达成债务重组协议,甲以一批库存商品抵偿所欠乙公司债务25.4万元,该批库存商品的账面成本为16万元,市场不含税销售价为20万元,该批商品的增值税税率为17%,该企业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假定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不予考虑。
甲企业的该项重组业务应纳企业所得税是()万元。
A.1.5B.2.5C.1.0D.0.55.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下列收入中可以不征企业所得税的是()。
A.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基金B.汇兑收益C.已做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账款D.金融债券利息收入6..某企业注册资本为150万元,2009年1月1日向其控股公司借入经营性资金400万元,借款期1年,支付利息费用28万元。
假定当年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息率为6%,该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扣除的利息费用为()万元。
A.30B.28C.18D.247.某企业2009年度产品不含税销售收入5000万元;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没收收入234万元;出售不需用原材料的含税收入为351万元;房屋的出租收入100万元;房屋转让收入320万元,房屋原值500万元,已提折旧300万元;接受现金捐赠200万元,投资收益50万元,发生业务招待费80万元,该企业2009年度所得税前可扣除的业务招待费用为()万元。
特许权使用费预提税的税收协定条款解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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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居民企业而言,特许权使用费是指其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下述所得与该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而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版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
2009年9月14日印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以下简称507号文),首次对在国际税收协定中如何适用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做出了系统规定,这将对我国引进外国先进技术和优秀的知识产权成果、工商及科学实验设备租赁产生较大的影响。
一、特许权使用费来源地的判定标准
2008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来源地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
即某项特许权转让给中国境内的企业使用,若使用费由其在境外的关联企业支付或者负担,则这笔特许权使用费就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这其实是采用特许权使用费支付者的居住地为特许权使用费的来源地,不仅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采用这一标准,法国、比利时等一些欧陆国家也同样采用。
因为如果特许权许可一方授权中国境内企业使用其特许权,同时在使用合同中约定,由该使用特许权的中国境内企业的设在不征收特许权使用费预提所得税的国家或地区的关联企业向许可一方缴纳特
许权使用费,就可能绕开中国政府对特许权使用费课征的预提税。
不征收特许权使用费预提所得税的国家包括荷兰、挪威、瑞士、瑞典等国。
二、设备租金所得应适用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海关对特许权使用费征税概述
海关对特许权使用费征税概述特许权使用费是指在某个国家或地区授予他人使用特定知识产权或品牌的权利,并收取费用的情况。
海关对特许权使用费征税涉及到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和税务问题。
在全球化的经济中,特许权使用费的征税政策对于各国海关来说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海关对特许权使用费征税的概述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特许权使用费是一种跨国贸易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作为一种知识产权使用方式,可以通过技术、商标、专利等领域进行交叉授权,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在跨国贸易中,海关对特许权使用费的征税具有重要作用。
海关征税的基本原则是根据特许权使用费的归属,按照适用的税率和税种进行征税。
一般来说,特许权使用费属于服务贸易范畴,根据《通用协定与贸易和服务协定》等国际贸易协定,可以基于国民待遇原则来征税。
其次,特许权使用费的征税政策具有地区差异性。
不同国家和地区对特许权使用费的征税政策存在差异。
有些国家对特许权使用费征收所得税,有些国家则将其视为服务贸易,征收增值税或销售税。
在欧盟及其成员国,对特许权使用费的征税采取统一的政策,即按照服务贸易的增值税征收规定来处理。
在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成员国中,存在一些差异,不同国家对特许权使用费的征税政策有所不同。
因此,企业在开展特许经营时,需要深入了解各国的征税政策,以便合理安排财务和税务事务。
此外,特许权使用费的征税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为了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许多国家和地区为特许权使用费给予了税收优惠政策。
例如,美国IRS允许特许经营人在将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报告为所得时享受减税。
在中国,特许权使用费的征税也存在一些税收优惠政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等相关规定,特许权使用费减按3%的税率征收税额。
这些税收优惠政策对于鼓励特许经营的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然而,特许权使用费的征税也存在一些挑战和困难。
首先,特许权使用费的征税标准和税率差异大,企业需要根据各国的法律法规进行合规操作。
其次,特许权使用费的征税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较为复杂,需要企业在合同签订和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进行谨慎处理。
对于技术服务费与特许权使用费的区分
对于技术服务费与特许权使用费的区分,应按下列规定进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第四条规定,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
但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支付境外费用如何扣缴所得税∙发布日期:2015/05/19∙来源:中国税务报∙作者:郑杰浏览次数: 2018次字号:T | T | T现行税法关于对外支付扣缴所得税的规定多而散,企业碰到支付境外费用时,该如何履行扣缴义务以及如何代扣代缴?笔者对一些常见的支付境外费用代扣代缴所得税相关政策及操作要点做一简单归结梳理,希望对涉外企业有所帮助。
区分对外支付对象2008年起,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开始施行,采取了属人主义和属地主义相结合的税收管辖权,把纳税人分成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分类方法及适用税率见附表)。
从附表可以看出,非居民企业依据其是否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所得是否和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可划分成三类,三类非居民企业的纳税义务不同,适用所得税率也不同。
第③类企业,应按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企业所得税应按纳税年度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该类企业一般负有主动纳税义务,不需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适用25%所得税率,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5%。
而对于第④、⑤类企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即第④、⑤类企业)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4.11.18•【文号】国税函发[1994]687号•【施行日期】1994.11.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1994年11月18日国税函发[1994]6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我国政府和韩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将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根据双方会谈情况及最近磋商达成的谅解,现对有关条文的解释通知如下:一、关于第一条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规定适用人为中、韩双方各自的居民公司、居民个人。
为保证协定执行,防止滥用税收协定,凡我国居民公司、居民个人需在韩国享受该协定条文规定优惠的,必须向韩国税务主管当局提供由我国县(市)级以上国税局签署的《中国居民身份证明》。
韩国居民公司、居民个人需在我国享受该协定条文规定优惠的,在韩方未向我方提供其主管当局制作的统一的韩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前,必须填报我方关于《外国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表》,经我国县(市)级以上国税局审批后,给予协定条文规定的优惠待遇。
二、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及议定书第一款、第二款根据协定第八条及议定书的规定,我国海、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从韩国取得的收入、利润,韩国应免征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我国海、空运企业派驻韩国办事处人员的工资、薪金和类似报酬,韩国应免征个人所得税。
按照对等原则,韩国海、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从我国取得收入、利润,我国应免征营业税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韩国海、空运企业派驻我国办事处人员的工资、薪金和类似报酬,我国应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第十一条利息根据协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利息征收预提税的限制税率为10%。
进出口海关估价和特许权使用费案例分析
非歧视、透明度、公平竞争
一、WTO海关估价协议与估价核心要素
2001年12月31日海关总署令第95号发布《中华人民共
和从国20海02关年审起定,中进国出海口关货即物全完面税实价施格《办W法TO》估价协定》,“忽视估价程序”和“忽视估价证据”
客观、公平、统一
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2013年海关总署令第2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一、WTO海关估价协议与估价核心要素 海关估价的作用
2016年全国海关实现税收净入库15388亿元
一、WTO海关估价协议与估价核心要素
第1条 1.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为成交价格,即为该货物出口销售至进口国时依照第8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后的实付或应 付的价格,只要: (a)不对买方处置或使用该货物设置限制,但下列限制除外: (i)进口国法律或政府主管机关强制执行或要求的限制; (ii)对该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或 (iii)对货物价格无实质影响的限制; (b)销售或价格不受某些使被估价货物的价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的影响; (c)卖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得到买方随后对该货物转售、处置或使用后的任何收入,除非能够依照第8条的规定进 行适当调整;以及 (d)买方和卖方无特殊关系,或在买方和卖方有特殊关系的情况下,根据第2款的规定为完税目的的成交价格是 可接受的。
以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作为进出口商品的估价基础。
2003年5月海关总署令第10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
国务院于2004年修订并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
关税条例》
2006年海关总署令第148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2.03•【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施行日期】2018.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简称“税收协定”),现就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
二、判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以下简称“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根据本条所列因素,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一)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二)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
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应根据其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进行判定。
申请人从事的具有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申请人从事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同时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如果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三)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四)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五)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非居民税收协定中特权使用费和服务费的区别
非居民税收协定中特权使用费和服务费的区别非居民税收业务依据的法规非居民税收现在所依据的法规主要要关注以下三个: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对专有技术的性质做了进一步的细化,在文中还专门列出了哪些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哪些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
(1)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技术许可费、技术许可过程中提供服务、服务方保留所有权的技术服务。
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使用专门技术提供服务、货物贸易项下的售后服务、产品保证期内的服务、专门专业机构提供的服务、技术许可服务提供劳务构成常设机构。
(2)特许权使用/专有技术与服务/劳务的区别专有技术或特许权使用合同中,通常一方同意将其技术传授给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地使用该项未公开过的特殊知识和经验,一般都认可技术授予方不参与技术受让方的活动,并且不保证技术实施的后果。
在服务/劳务性合同中,一方使用其行业的习惯技巧,独立承担为另一方服务的工作,而并非将其拥有的技术提供给服务对象使用,需保证服务结果。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国税发[2010]75号其实是对中国和新加坡税收协定的解释说明的通知,其中它又进一步解释说明了什么样的技术费用叫特许权使用费。
3、税收协定一目前存在的问题:(1)文件规定不够清晰严谨,因为有一些对于特许权使用费的划分还是很模糊的,企业跟税务局之间会存在一定的争议;(2)税务局的审核人员会从有利于其的角度出发来理解文件规定;(3)如果带“软件”、“保密”、“专有技术”、“服务方保留所有权”、“营销型无形资产”字眼,或者有服务方保留技术或者知识的所有权、接受服务方只能使用的相关条款,税务局就会先入为主地就判断为特许权使用费。
作为纳税人来说,我们可能会提出异议,因为我们在使用对方提供的技术来提供服务时,并不都是技术许可,而且有一些资源可能并非是专有技术。
支付境外服务费税务如何处理
支付境外服务费税务如何处理2018年11月30日来源:中国税务报刘剑随着全球一体化的持续推进,跨国劳务、服务、资金占用等业务不再是新鲜事物,越来越多企业的经济行为与跨境业务相关,向境外支付设计费、佣金、利息等业务也时有发生。
对于支付的这些境外费用,存在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增值税、附加税费等问题,进而延伸出这些费用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以及能否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扣除的问题,需要企业财税人员予以关注。
增值税及附加税费A公司委托境外非居民企业B公司设计图纸,且B公司在中国境内无经营机构和代理人。
A公司所支付的境外服务费,应如何做税务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境内的购买方为境外单位和个人扣缴增值税的,按照适用税率扣缴增值税,应扣缴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扣缴税额=购买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因此,A公司应代扣代缴增值税=含税设计费÷(1+6%)×6%。
同时,按照《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等规定,增值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应按照相应规定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因此,A公司应按照所代扣代缴的增值税税额计算扣缴相关税费。
值得关注的是,今年10月1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根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的规定,对进口货物或者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由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征求意见稿)》目前尚处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因此,在《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尚未正式实施生效前,对支付境外设计费代扣代缴的增值税,仍应缴纳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建议企业关注后续具体规定,并相应作出调整。
[原创]境内公司向境外公司支付费用会产生哪些税费如何缴纳 brighture财税博客
[原创]境内公司向境外公司支付费用会产生哪些税费,如何缴纳?Brighture财税博客主题:境内公司向境外公司支付费用会产生哪些税费,如何缴纳问题解答:一、境内公司向境外公司支付劳务费(技术服务费、咨询费)A、境外公司提供劳务产生的营业税代扣代缴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营业税在境内未设立经营机构的,以代理人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发包方、劳务受让方或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B、境外公司提供劳务产生的企业所得税不适用预提所得税代扣扣缴1、登记备案管理,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的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2、所得税申报管理(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25%)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项目的,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并在工程项目完工或劳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结清税款。
3、不构成常设机构的,享受税收协定,不用申报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依据税收协定在中国境内未构成常设机构,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提交《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见附件5),并附送居民身份证明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资料。
非居民企业未按上述规定提交报告表及有关证明资料,或因项目执行发生变更等情形不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条件的,不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依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税款。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19号(2009年3月1日)关于常设机构的标准,国税发[2010]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中给出了明确的判定标准。
二、境内公司向境外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利息、租金A、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实行代扣代缴(也叫预提所得税)1、上述事项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上述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
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转让
特许权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特许权使用费”,指进口货物的买方为取得知识产权权利人及权利人有效授权人关于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著作权、分销权或者销售权的许可或者转让而支付的费用。
根据该定义,可以总结出特许权使用费的3个特征:一是由智力、才艺等产生的成果带来了财产权利;二是由他人付出费用后加以利用,而非由权利所有人本人使用;三是权利所有人根据他人对权利实际利用的程度收取使用费。
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定义中所列举的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情报应理解为专有技术,一般是指进行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工序复制所必需的、未曾公开的、具有专有技术性质的信息或资料(以下简称专有技术)。
与专有技术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一般涉及技术许可方同意将其未公开的技术许可给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使用,技术许可方通常不亲自参与技术受让方对被许可技术的具体实施,并且不保证实施的结果。
被许可的技术通常已经存在,但也包括应技术受让方的需求而研发后许可使用并在合同中列有保密等使用限制的技术。
下列款项或报酬不应是特许权使用费,应为劳务活动所得:(一)单纯货物贸易项下作为售后服务的报酬;(二)产品保证期内卖方为买方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三)专门从事工程、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机构或个人提供的相关服务所取得的款项;(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类似报酬。
《OECD国际税收协定范本》第十二条对特许权使用费做了如下定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由于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计划、秘密配方或程序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由于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实验的情报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根据定义,特许权使用费主要产生于两个方面:一是技术特许,这里的技术包括知识、技术、无形资产等范畴;二是设备租赁,仅指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取得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意大利•【条约领域】科学技术•【公布日期】1991.04.10•【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签订日期1991年4月10日生效日期1992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部分所得、部分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包括对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财产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于下列现行税种:(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1.个人所得税;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3.外国企业所得税;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奥地利共和国:1.所得税;2.公司税;3.董事税;4.财产税;5.替代遗产财产税;6.工商企业税,包括对工资总额征收的税收;7.土地税;8.农林企业税;9.闲置土地价值税。
(以下简称“奥地利税收”)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二)“奥地利”一语是指奥地利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奥地利共和国的领土;(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奥地利;(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奥地利税收;(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八)“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所有非法人团体;(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奥地利方面是指联邦财政部长。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特许权使用费,税收协定【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函﹝2009﹞507号【发文日期】2009-09-14【实施时间】2009-10-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中明确包括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收取的款项(即我国税法有关租金所得)的,有关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税收协定对此规定的税率低于税收法律规定税率的,应适用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不动产条款的规定。
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定义中所列举的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情报应理解为专有技术,一般是指进行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工序复制所必需的、未曾公开的、具有专有技术性质的信息或资料(以下简称专有技术)。
三、与专有技术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一般涉及技术许可方同意将其未公开的技术许可给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使用,技术许可方通常不亲自参与技术受让方对被许可技术的具体实施,并且不保证实施的结果。
被许可的技术通常已经存在,但也包括应技术受让方的需求而研发后许可使用并在合同中列有保密等使用限制的技术。
四、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
但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税收筹划案例分析
筹划思路
1
充分利用“其中劳务部分对应的成本或收入
所占比例占全部款项比例很小的情况下,可
以认定为全部属于特权使用费性质的所得征
税。”的规定
2
将特权使用费适当调高,将税率较大的劳
务费用适当降低,使得劳务费用在总收入
中所占的比例很小,以便能全部以特权使
用费性质的所得,按10%征税。
劳务费用 特权使用费用
案件分析
明星代言不同于一般境内劳务部分,应包含:
1.境外广告制作 2.境内劳务部分 3.明星肖像权使用费
因此,企业在税收意义上 有义务对上述三种不同性 质的费用作出合理划分并 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不 能划分的由税务机关进行 核定。(若劳务部分对应 成本或收入所占全部款项 的比例很小,则课认定为 全部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性 质的所得征税)。
•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 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 、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 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 所以,艺人来境内的劳务所得部分应以20%交税
案例延伸——特许权使用费
• 特许权使用费:特许权使用费是指人们因使用权 利、或如信息、服务等无形财产而支付的任何款 项。如: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 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所得。
在总收入中所占的比例很小,以便能全部以特权使用费性
质的所得,按10%征税。
境外劳务和境内劳务的划分
•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 •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
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 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 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合约期限内,不得 地点使用标的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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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适用地区:全国
发文时间:2009年09月14日
发文字号:国税函【2009】第507号
法规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中明确包括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收取的款项(即
我国税法有关租金所得)的,有关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税收协定
对此规定的税率低于税收法律规定税率的,应适用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不动产条款的规定。
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定义中所列举的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情报应理
解为专有技术,一般是指进行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工序复制所必需的、未曾公开的、具有专有
技术性质的信息或资料(以下简称专有技术)。
三、与专有技术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一般涉及技术许可方同意将其未公开的技术许可给
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使用,技术许可方通常不亲自参与技术受让方对被许可技术的具体
实施,并且不保证实施的结果。
被许可的技术通常已经存在,但也包括应技术受让方的需求
而研发后许可使用并在合同中列有保密等使用限制的技术。
四、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
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
但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
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
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的规定。
五、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技术许可方派人员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有
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
权使用费,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但如上述人员的服务已构成常设机构,
则对服务部分的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
如果纳税人不能准确计算应归属
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则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利润归属原则予以确定。
六、下列款项或报酬不应是特许权使用费,应为劳务活动所得:
(一)单纯货物贸易项下作为售后服务的报酬;
(二)产品保证期内卖方为买方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
(三)专门从事工程、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机构或个人提供的相关服务所取得的款项;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类似报酬。
上述劳务所得通常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但个别税收协定对此另有特殊规定的
除外(如中英税收协定专门列有技术费条款)。
七、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应仅适用于缔约对方居民受益所有人,第三国设
在缔约对方的常设机构从我国境内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应适用该第三国与我国的税收协定的
规定;我国居民企业设在缔约对方的常设机构不属于对方居民,不应作为对方居民适用税收
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由位于我国境内的外国企业的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负担并支付给与我国签有税收协定的缔约对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适用我国与该缔约国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八、本通知于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
各地应按本通知规定做好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执行工作,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税务总局。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