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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强制执行通知书篇一:行政强制执行催告通知书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留存。

篇二:201X1211161449_(45)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全称)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标题加蒙文)XX执通字[ ]第____号(被强制执行人):被强制执行人(姓名/名称)不服(行政复议案件被申请人名称) _____年___月___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_____年___月___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依法受理后,于_____年___月___日作出XX复决字[ ]第____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_____年___月___日依法送达。

被强制执行人逾期未起诉也未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只写明未履行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强制执行。

特此通知_____年___月___日(行政复议机关公章/行政复议专用章)53篇三:执行通知书格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酒肃执字第号被执行人:(1)向×××支付××款元。

(2)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元。

(3)负担案件受理费元,其他诉讼费用元,申请执行费元。

开户银行:户名:户号:年月日(院印)特此通知风险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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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文档】(201X)青刑初字第78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青刑初字第78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青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智华。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X]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智华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X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吴智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10月14日,被告人吴智华为非法牟利,携带伪造的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430份至上海市青浦区欲出售。

当日11时许,被告人吴智华至青浦区夏阳街道劳士咖啡馆兜售发票未果,后在外青松公路近体育场路附近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尚未出售的430份发票被追缴。

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伪造的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杨金华、赵启荣、陈洁蝉、陈剑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区分局统一发票鉴定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智华为非法牟利,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发票而出售,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吴智华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智华的犯罪罪名及关于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吴智华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的税收制度与发票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智华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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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文档】(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872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87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87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坚,因本案于201X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超英,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刚,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坚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X年10月12日作出(201X)浦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唐坚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大庆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唐坚及辩护人沈超英、马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1998年12月至201X年5月,被告人唐坚担任北方浦东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浦公司”)总经理。

1、1999年起,被告人唐坚违反公司有关投资、用款规定,擅自将北浦公司的资金通过北浦公司参股企业上海安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远公司”)出借给上海汉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公司”)。

其中201X年5月至201X年8月,出借资金为人民币128.5万元,汉中公司归还1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

201X年4月,汉中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2、201X年8月,被告人唐坚违反北浦公司有关投资规定,擅自以安远公司名义与上海泛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非商贸”)、上海华元化工技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元化工”)共同成立上海安元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元公司”),合作开发华元大厦二期项目。

期间,被告人唐坚违反北浦公司关于参股企业借款及用款规定,擅自决定将北浦公司资金人民币500万元以工程款名义出借给安远公司,该500万用于安元公司的注册资金,被告人唐坚又将其中的245万元出借给泛非商贸,后泛非商贸归还了安远公司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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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强制执行通知书篇一:行政强制执行催告通知书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留存。

篇二:201X1211161449_(45)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全称)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标题加蒙文)XX执通字[ ]第____号(被强制执行人):被强制执行人(姓名/名称)不服(行政复议案件被申请人名称) _____年___月___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_____年___月___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依法受理后,于_____年___月___日作出XX复决字[ ]第____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_____年___月___日依法送达。

被强制执行人逾期未起诉也未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只写明未履行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强制执行。

特此通知_____年___月___日(行政复议机关公章/行政复议专用章)53篇三:执行通知书格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酒肃执字第号被执行人:(1)向×××支付××款元。

(2)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元。

(3)负担案件受理费元,其他诉讼费用元,申请执行费元。

开户银行:户名:户号:年月日(院印)特此通知风险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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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路永武。

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X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文功。

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X年2月11日被拘传,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汪啸峰。

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X年2月11日被拘传,当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同年3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从众,曾用名刘从重。

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X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同年3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涂红全,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X]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永武、周文功犯抢劫罪,被告人汪啸峰、刘从众犯非法拘禁罪,于201X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永武、周文功、汪啸峰、刘从众,辩护人邢环中、涂红全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2月初,被告人路永武、周文功经事先商量欲对陶伟民实施抢劫,并以帮他人讨债为名纠集了被告人汪啸峰、刘从众。

同年2月9日晚,被告人路永武、周文功、汪啸峰、刘从众先后至本市杨浦区殷行路769号门口,在被告人汪啸峰雇用的卢书勇非法营运的轿车内等候陶伟民。

23时许,待陶打开停在殷行路757号处的牌号为沪E50996的轿车车门时,被告人路永武、汪啸峰、刘从众持路事先准备的匕首、周文功持自备的水果刀将陶劫持至其车。

【2018-2019】刑事判决书范本(按二审程序再审改判用)-word范文模板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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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刑事判决书范本(按二审程序再审改判用)-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刑事判决书范本(按二审程序再审改判用)××××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按二审程序再审改判用)(××××)×刑再终字第××号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原审经过上诉的应括注“原审上诉人”。

下同……(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现在何处)。

辩护人……(写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务)。

原审被告人……(写明姓名和案由)一案,××××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此处写明对原判的上诉、抗诉和本院二审作出的裁定或判决及其年月日和字号。

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原一审案件无此段),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此处简写提起再审程序的经过)。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员)×××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改为“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先概述原审有效判决的基本内容,其次写明提起再审的主要根据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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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文档】(201X)崇刑初字第280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崇刑初字第280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崇刑初字第280号p;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p; 被告人宋利某,男,1953年11月22日生,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201X年7月1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p;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X)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利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X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宋利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p; 201X年1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宋利某以邻居宋某某种植的香樟树影响其田间农作物生长为由,携带钢锯将宋某某种植在本县港沿镇建华村某队的110棵香樟树锯倒,并将锯断的香樟树杆运至其家中。

经鉴定实际毁坏财物为价值人民币5448元。

p;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利某故意毁坏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p;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崇明县公安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被告人宋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p;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利某故意毁坏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了赔偿,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p; 被告人宋利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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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自报姜某,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9月8日被抓获,同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娄有军,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程某,男,1989年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9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郭某,男,1988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9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X〕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程某、郭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X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娄有军、被告人程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姜某、郭某、程某伙同余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至本区洞泾贸易城跟踪被害人姚某所属的货车,并以举报装运钢筋的货车司机偷卖钢筋为由,敲诈被害人姚某现金人民币1,300元,后又将其驾驶证扣押,要求其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换回,以此又敲诈得款人民币1,500元。

201X年8月26日左右,被告人姜某、程某伙同余某经预谋后,以同样的方式敲诈了被害人姚某现金人民币2,200元,后又通过汇款的方式敲诈了人民币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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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X)浦刑初字第1992号-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浦刑初字第1992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浦刑初字第1992号p;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p; 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X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8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p;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X]3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至本区航头镇下沙新街重庆麻辣烫店内,在取菜刀欲外出打架时遭身为店主的被害人薛某某阻拦,遂和他人持械对被害人薛某某、郝某某进行殴打,致薛、郝二人受伤。

p; 经鉴定,被害人薛某某、郝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p; 201X年8月17日,被告人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p;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对被害人作出了积极赔偿。

p;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薛某某、郝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冶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告人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p;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公共场所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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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静刑初字第180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静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开友,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X年2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X)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开友犯职务侵占罪,于201X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X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杨开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开友于201X年1月,冒用妻弟丁金宝的身份证,至被害单位安帮天目西天虹快递服务社(以下简称“服务社”)应聘担任快递员。

201X年9月16日,被告人杨开友受服务社指派,将四张机票送至本市虹桥名都城43号905室。

被告人杨开友在将机票送至指定地点,并按照服务社的要求,收取了机票款人民币18,133元后,利用保管上述钱款的职务便利,当天即携款逃逸。

201X年9月17日,服务社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遂予以立案并对被告人上网追逃。

201X年2月8日,被告人杨开友在原籍被抓获,并在家属帮助下退出赃款人民币1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金发、叶佳颖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及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开友身为受聘于被害单位的快递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资金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家属帮助下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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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X年10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取保候审。

p; 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X年4月、201X年1月分别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3个月、1年;201X年10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取保候审。

p;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汇检刑诉[201X]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9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康某某途经本区宣桥镇三灶社区南六公路下盐公路路口时,见其朋友倪某某与汪某某正在争吵,二人以汪言语嚣张为由对汪拳打脚踢。

汪某某逃离时,被告人张某持木棍与被告人康某某一起追打汪,致汪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某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

p;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康某某在倪某某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者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者的谅解。

p; 201X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康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p;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者汪某某的陈述笔录和验伤通知书、损伤伤残鉴定书,证人倪某某、樊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和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和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优质】(201X)闸刑初字第152号-word范文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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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201X)闸刑初字第152号-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闸刑初字第152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闸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化名徐xx),男,201X年10月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因本案于201X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X)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X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11月上旬,被告人徐xx在其暂住处本市恒丰北路15号,将被害人陈xx、王xx、路xx、陈xx被窃的呈捷牌、永久牌等四辆燃气助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2264元)予以窝藏,同月21日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x、王xx、路xx、陈xx的陈述;证人滕xx、汤xx、周xx的证言、证人郑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徐x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徐x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和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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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201X)路刑初字第87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路刑初字第87号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路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尚勇,又名胡勇,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身份证号:(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X年10月1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

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1X)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尚勇犯猥亵儿童罪,于201X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涉及他人隐私。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小永、被告人胡尚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9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胡尚勇在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外来人口之家20号孙某某的暂住处,见孙某某之女孙某(1993年出生)独自在家,遂对孙某的胸部、阴部进行抚摸。

201X年10月14日早上,被告人胡尚勇再次来到孙某某暂住处,乘孙某一人在家之机,对孙某胸部进行抚摸。

后孙某某回家,被告人胡尚勇跳窗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尚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陈某某、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图片;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尚勇目无法纪,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

被告人胡尚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尚勇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10月15日起至201X年10月1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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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201X)奉刑初字第204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奉刑初字第204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奉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因本案,于201X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X]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X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X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12月1日晚7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经电话联系,在本区南桥镇阳光外国语学校门口,将重约0.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销售给吸毒人员贾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医院提供的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贩养吸,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和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12月2日起至201X年4月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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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X)浦刑初字第1287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浦刑初字第1287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浦刑初字第1287号p;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p; 被告单位上海XX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p; 诉讼代表人尹XX,上海XX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p; 被告人唐XX。

因犯贪污罪于1989年被上海市川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X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p;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X]201X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XX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唐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X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尹XX、被告人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XX系上海XX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X年3月,被告人唐XX在与上海锐持贸易有限公司并无实际业务关系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虚开了2份锐持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99998.40元,税额达29059.60元。

被告人唐XX于当月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9059.60元。

201X年3月10日,被告人唐XX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同年4月,被告单位向税务机关补缴了抵扣的税款。

p;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XX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宝惠、杨振甫、王立国、周陈斌、叶彬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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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推荐】(201X)杨刑初字第558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杨刑初字第558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杨刑初字第558号p;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p; 被告人翁冬娣,女,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201X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p;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X〕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冬娣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X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冬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8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翁冬娣至本市杨浦区霍山路江浦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2本伪造的《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共计596份出售给梁大明,成交后被民警抓获。

另从被告人翁冬娣身上扣押到2本伪造的《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共计197份。

经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鉴定,上述发票均属假发票。

p;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冬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假发票及赃款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查获违法犯罪嫌疑人情况表,证人梁大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出具的统一发票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p;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冬娣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翁冬娣自愿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 一、被告人翁冬娣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p;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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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

被告人陆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X]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陆某犯盗窃罪,于201X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X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陆某经事先共谋,携带螺丝刀、纱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兴安路165号3楼,趁被害人柳霞家中无人之机,撬门入室,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惠普牌V3734AU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760元)、OLYMPUS牌AZ-1型数码相机1架(价值人民币730元)、三星牌数码相机1架、泛泰PG-3500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320元)、名人掌上电子词典1部(价值人民币50元)、好记星e900s型学习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

201X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陆某携带撬棒、纱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江西中路412弄49号2楼,趁被害人徐兰家中无人之机,用撬棒撬开门锁闯入房内,窃得人民币150元、富士牌E510型相机1架(价值人民币520元)及2只猪猡型储蓄罐(内有人民币1,070元)。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经侦查,于201X年3月9日和10日,分别在本市和江苏省将被告人徐某、陆某抓获归案。

缴获的赃物OLYMPUS牌AZ-1型数码相机、泛泰PG-3500型移动电话机、名人掌上电子词典、好记星e900s型学习机和富士牌E510型相机等,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柳霞和被害人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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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昌林,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陈宾,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X年12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1X)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昌林、陈宾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X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徐昌林、陈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徐昌林、陈宾经事先商量,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卷桥摩托车修理厂旁,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250元的价格向一男子购得浙JMJ560春风牌水冷150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5650元),并准备转手卖给他人牟利。

经查,该车系卢敦来于201X年11月8日在温岭市太平街道新渔记酒店门口失窃的摩托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昌林、陈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卢敦来的陈述、证人赵建、陶仁杰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图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昌林、陈宾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徐昌林、陈宾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昌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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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冒名张某、吉川,男,1981年5月2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来沪打工,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

201X年6月1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依法传唤并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X)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X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X年6月至201X年6月期间,通过虚构自己是日本人,在复旦大学新闻系读研究生,在SMG公司、NEC公司工作等事实,以谈恋爱的名义,先后骗取戚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王某、李某某等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000余元。

分述如下:201X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搭识戚某某后,通过虚构自己是日本人,在复旦大学新闻系读研究生等事实,以谈恋爱的名义骗得戚某某的信任。

同年6月至201X年6月,张某某编造生病需医疗费、交学费、还债等各种借口,骗得戚某某共计6,800余元;骗得戚红燕的信用卡使用共计20,000余元。

201X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网络搭识冯某某后,通过虚构自己是日本人,在SMG公司工作等事实,骗得冯某某信任。

同年3月至5月,张某某以借钱为名骗得冯某某共计3,200元;骗得冯某某的信用卡使用共计5,800余元。

201X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网络搭识王瑾?后,通过虚构自己是日本人,在SMG公司工作等事实,以谈恋爱的名义骗得王某某的信任。

【参考文档】(201X)黄刑初字第214号word版本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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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档】(201X)黄刑初字第214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黄刑初字第214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黄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2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X]1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X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X年12月31日10时30分许,在本市复兴中路某号某大学校区学生公寓,用银行卡撬开311室门锁,进入室内,分别窃得被害人张某某书桌抽屉内的人民币200元、被害人顾某某放书桌上价值人民币2,690元的联想天逸F41AT5750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张某某挂在衣架上价值人民币600元的G-STAR牌灰黑色连帽上衣1件等物品后逃逸。

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1X年2月4日,在江苏省南通市将被告人刘某抓获。

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并退出G-STAR牌灰黑色连帽上衣1件,家属又帮助其退出了上述全部违法所得。

案发后,退出的赃物G-STAR牌灰黑色连帽上衣1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了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1年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顾某某、张某某、张XX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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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徐刑初字第873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徐刑初字第8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户籍地本市闵行区。

201X年9月1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X)856号起诉书指控被
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X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
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9月15日3时许,被告人陈
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闵行区某宾馆门口,将一包白色晶体(净重3.07克)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韦某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

民警另从陈某某身上查获三包白色晶体(净重5.84克)。

经鉴定,上述8.91克白色晶体中检
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其判处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外,还有证人韦某某的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及毒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8.9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且相关量刑
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
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9月15日起至201X年9月14日止。

罚金自判决
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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