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证条例(征求意见稿)3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许可证的管理,促进环境保护工作,维护良好的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是指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对排污单位依法进行的排污许可行为所发放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许可证书。
排污单位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排放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等排污物的单位。
第三条排污许可证管理应遵循科学、公正、便捷的原则,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工作,依法对排污单位进行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管理,开展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内容和要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确保排污不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第六条排污许可证应当公开,公众可以通过适当方式获得相关信息,并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的核发第七条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其中包括:(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二)单位的注册登记证明;(三)排污单位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其它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四)排污单位的排污治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方案;(五)排污单位的排污排放清单;(六)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排污单位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并进行初步审查。
第九条初步审查合格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排污许可证申请信息,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条经过公示和听取公众意见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对排污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批,并作出核发或者不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一条排污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一)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二)排污单位的排污项目和排污限值;(三)排污单位的排污管理要求;(四)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二条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有效期满后,排污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征求意见稿)
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实施排污许可证分类管理、有序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国办发〔2016〕81号)和《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名录。
第二条国家根据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环境危害程度,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登记管理。
第三条实施重点或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本名录规定的时限前已经建成并实际排污的,应当在本名录规定时限申请排污许可证;在本名录规定的时限后建成的,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在实际排污之前申请排污许可证。
实施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在2020年底前已经建成并实际排污的,应当在2020年底前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登记相关信息;在2021年1月1日及以后建成的,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在实际排污之前登记相关信息。
第四条同一排污单位在同一场所从事本名录中两个及以上行业生产经营的,申请一个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按其中单个行业管理等级最高的确定。
1第五条本名录第一至三十七类行业以外的排污单位,有本名录第三十八类行业中的锅炉、工业炉窑、电镀设施等通用工序的,应当对通用工序申请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和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名录中列明的排污许可行业技术规范申请和核发排污许可证;名录中未列明适用行业技术规范的行业,可以按《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总则》(HJ 942)申请与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六条本名录以外的排污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同本名录规定的重点管理行业,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实施时限为2020年:(一)被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单项年排放量大于250吨的;(三)烟粉尘年排放量大于500吨的;(四)化学需氧量年排放量大于30吨,或总氮年排放量大于10吨,或总磷年排放量大于0.5吨的;(五)氨氮、石油类和挥发酚合计年排放量大于30吨的;(六)年使用有机溶剂大于10吨的;(七)其他单项有毒有害大气、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大于3000的(污染当量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规定计算)。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解读大全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解读大全《条例》共51条,较2018年《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征求意见稿”)的87条有大幅精简,没有保留草案征求意见稿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的基本原则、排污交易制度、适用我国海域排污许可管理等内容。
本文简要评析《条例》有关主要内容。
一、《条例》出台背景我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订)提供了实施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上位法依据。
虽然各省市都积极推进排污许可证的相关工作,但直到2016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我国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改革才算进入实施阶段。
此后,生态环境部发布《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1月10日生效、2019年修正)和《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版(已失效)和2019年版),我国的排污许可基本制度框架得以搭建,排污许可证的核发、监督和执法工作稳步推进并初见成效。
截至2020年底,全国已全面完成《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提出的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全覆盖工作.不过,从总体来看,排污许可制度未在法律法规层面理顺明确,按证监管执法体系尚未建立,排污单位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无证排污、不按证排污现象普遍存在2,有些地区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还存在着重发证、轻监管的问题,这些制约因素亟需通过制定法规予以完善。
2019年10月31日,中国共产党十九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构建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体系,也表明排污许可制度在国家生态环境保护制度治理体系中的地位进一步彰显。
在上述背景下,2018年11月,生态环境部开始对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历时两年打磨,《条例》于2020年12月9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将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法制办就《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征求意见
国务院法制办就《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征求意见
佚名
【期刊名称】《环境保护》
【年(卷),期】2011()23
【摘要】12月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该征求意见稿要求,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
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排水户应当申请领
取接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
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用户随意排污最高可罚10万元。
【总页数】2页(P4-5)
【关键词】污水处理设施;城镇排水;国务院;理条;法制;排水设施;排水管网;建设用地【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X505
【相关文献】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步入法治化轨道——国务院法制办、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人
就《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答记者问 [J],
2.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解读 [J], 陈筱云
3.《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专家解读(三)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护身符” [J], 张辰
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专家解读(二) 突出规划引领强调综合排水 [J], 谢
映霞
5.排水污水处理的法律研究——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释义》 [J], 浦姝嫄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公开征求国家生态环境标准《排污许可证质量核查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公开征求国家生态环境标准《排污许可证质量核查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意
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部
•【公布日期】2022.09.26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关于公开征求国家生态环境标准《排污许可证质量核查
技术规范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环办标征函〔2022〕34号为贯彻落实《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完善排污许可技术支撑体系,规范和指导排污许可证核查工作,我部组织编制了《排污许可证质量核查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及其编制说明可登录我部网站
()“意见征集”栏目检索查阅。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
有关意见建议请书面反馈我部,电子版材料请同时发至联系人邮箱。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2年10月30日。
联系人: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司潘英姿、张云珂
电话:(010)65646213、65646178
邮箱:******************.cn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安门大街82号
邮编:100006
联系人:生态环境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史雪廷
电话:(010)84756766
邮箱:**************.cn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28号院
邮编:100012
附件:
1.排污许可证质量核查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
2.《排污许可证质量核查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3.征求意见单位名单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22年9月26日。
【管理-制度】排污许可证暂行管理条例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国家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废气、废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和固体废物的行为实行许可证管理。
下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三)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或者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
依法需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除外。
向海洋倾倒废物、种植业和非集约化养殖业排放污染物、居民日常生活非集中的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以及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源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持证排污原则、按证排污原则)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总量控制原则)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流域、海域、区域,对排污者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该指标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之中。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持续削减原则)国家鼓励排污者采取可行的经济、技术或管理等手段,实施清洁生产,持续削减其污染物排放强度、浓度和总量。
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以储存,供其自身发展使用,也可以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在保障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的前提下按法定程序实施有偿转让。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规范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以下简称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管和处罚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许可对象〕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具体包括以下部分:(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三)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四)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五)设有排放口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六)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排污单位。
环境保护部制定并公布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明确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行业、步骤和时限,相关行业的排污单位应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内申请并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四条〔持证和依证排污〕排污单位应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应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分类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大、排放量大或环境危害程度高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其他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确定排污单位实行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
制定相关技术规范明确重点和简化管理的内容及要求。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排污单位。
第六条〔分级许可〕环境保护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制度的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地方实施排污许可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实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
排污答应证管理条例(全文)排污答应证管理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6号《排污答应管理条例》已经2023年12月9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排污答应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那么第二章申请与审批第三章排污管理第四章监视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那么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污答应管理,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消费经营者排污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按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答应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消费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获得排污答应证;未获得排污答应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答应分类管理:〔一〕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答应重点管理;〔二〕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答应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答应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施行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订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制定实行排污答应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施行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污答应的统一监视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答应的监视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国排污答应证管理信息平台建立和管理,进步排污答应在线办理程度。
排污答应证审查与决定、信息公开等应当通过全国排污答应证管理信息平台办理。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答应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第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向其消费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获得排污答应证。
关于征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附件2
附件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区域产业布局、重大建设项目决策中充分考虑环境承载力和生态环境影响,建设公共环境保护设施,改善区域环境质量。
第四条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布局、规模,必须遵守生态保护红线要求,必须符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
第五条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必须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六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信息应依法公开,方便公众获取,畅通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渠道,保障公众环境权益。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七条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
第八条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预测和拟采取环境保护措施,采取一定的形式充分征求意见。
对公众意见与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有重大分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的形式再次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众参与情况编制公众参与说明书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公众参与说明书应当包括公众参与的过程和内容、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
建设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当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文(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除外)和公众参与说明书。
第九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网上受理和备案。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申报材料及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为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指导和服务。
《河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河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河北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河北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河北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4.06.03•【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河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我办组织起草了《河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
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14年6月15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登陆河北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右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发送电子邮件:****************3.传真:*************4.通信地址: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法规处(石家庄市师范街75号,邮编:05005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规章反馈意见”字样。
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4年6月3日河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发放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限额的,应当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餐饮污水的;(三)运营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四)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
第五条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向有管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登记表和相关证明材料:(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依法重新审核同意;(二)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符合国家、本省有关标准的要求;(三)排污口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按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四)排放污染物符合排污单位所在的环境功能区和当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设备和物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管理,保护环境,维护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排污单位指具有污染排放行为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排污许可证是排污单位依法取得的,标志其合法进行排污活动的证明。
第四条排污许可证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按照审批、颁发、监督、检查、处罚等程序和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第五条排污单位在开展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污活动之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提交有关资料。
第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排污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审批决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查申请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调查和技术评估,并听取有关部门和公众的意见。
第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决定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信息公开平台上公示。
第九条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期间,可以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三章排污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第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批决定,颁发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信息公开平台上登记。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排污限值和要求进行排污活动,并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做好排污许可证信息的归档和管理,并依法公开排污许可证的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整改,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四章排污许可证的变更和注销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一)发生排污活动的性质、规模、工艺、设备等重大变化的;(二)发生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方式等变更的。
排污许可条例及应用要点
排污许可条例及应用要点排污许可条例是指国家或地方政府依法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许可管理的法规。
它的主要目的是保护环境,减少污染物的排放,促进可持续发展。
下面将从排污许可条例的背景、主要内容和应用要点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排污许可条例的背景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快速发展,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为了保护环境,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关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排污许可制度作为环境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被广泛应用于各国。
我国也在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排放污染物的管理。
二、排污许可条例的主要内容1. 许可范围:排污许可条例适用于所有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包括工业企业、农业生产单位、城市污水处理厂等。
2. 许可程序:单位需要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排污许可,经过审查和评估后,由环境保护部门颁发排污许可证书。
3. 许可条件:排污许可证书中规定了单位排放污染物的限值、排放方式、治理设施的要求等。
单位需要按照许可证书的要求进行排放,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4. 监督管理:环境保护部门对排污许可证书持有单位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督,确保其按照许可证书的要求进行排放。
5. 处罚措施:对违反排污许可证书规定的单位,环境保护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停产整顿等。
三、排污许可条例的应用要点1. 加强宣传教育:政府部门应加强对排污许可条例的宣传教育,提高单位和公众对排污许可制度的认识和理解,增强环境保护意识。
2. 完善法律法规:政府部门应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排污许可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提高排污许可制度的可操作性和有效性。
3. 建立健全监督机制:政府部门应建立健全排污许可的监督机制,加强对排污许可证书持有单位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排污行为。
4. 加强技术支持:政府部门应加强对排污许可证书持有单位的技术支持,提供相关的技术指导和培训,帮助单位提高排放治理水平。
5. 加强信息公开:政府部门应加强对排污许可证书持有单位的信息公开,及时向公众公布排放情况和治理效果,增强社会监督力量。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国家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废气、废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和固体废物的行为实行许可证管理。
下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者;(三)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或者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
依法需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除外。
向海洋倾倒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排放污染物以及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源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持证排污原则、按证排污原则)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总量控制原则)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流域、海域、区域,对排污者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该指标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之中。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持续削减原则)国家鼓励排污者采取可行的经济、技术或管理等手段,实施清洁生产,持续削减其污染物排放强度、浓度和总量。
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以储存,供其自身发展使用,也可以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在保障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的前提下按法定程序实施有偿转让。
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
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为贯彻落实《环境保护法》,进一步规范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环境保护部组织起草了《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排污许可证的管理,规范排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排污许可证,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核发的准予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污染物的凭证。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是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分为重点排污单位与一般排污单位。
本办法所称重点污染物,是指国家、地方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确定的其他有严重环境影响、需要采取特别治理措施的污染物。
第三条(适用范围)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许可事项) 排污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包括允许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总量,规定其排放方式、排放时间、排放去向,并载明对排污单位的环境管理要求。
第五条(持证排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六条(实施主体) 省、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本办法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七条(分级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省、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申请与核发第八条(申领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一)排放工业废气或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排污单位;(三)集中供热设施的运营单位;(四)规模化畜禽养殖场;(五)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六)垃圾集中处理处置单位或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七)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国家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废气、废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和固体废物的行为实行许可证管理。
下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三)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或者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
依法需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除外。
向海洋倾倒废物、种植业和非集约化养殖业排放污染物、居民日常生活非集中的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以及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源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持证排污原则、按证排污原则)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总量控制原则)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流域、海域、区域,对排污者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该指标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之中。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持续削减原则)国家鼓励排污者采取可行的经济、技术或管理等手段,实施清洁生产,持续削减其污染物排放强度、浓度和总量。
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以储存,供其自身发展使用,也可以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在保障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的前提下按法定程序实施有偿转让。
城镇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城镇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下简称排水许可),对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授权的区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的核发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工业集聚区污水原则上不得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排水户(包括居民小区内的)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五条排水许可实行分类管理。
按照排水行为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程度,将排水户分为重要排水户、重点排水户和一般排水户3类。
排水户分类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作为重要排水户管理。
第六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不得收费。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章许可申请第七条排水户应当向所在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国家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废气、废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和固体废物的行为实行许可证管理。
下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者;(三)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或者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
依法需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除外。
向海洋倾倒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排放污染物以及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源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持证排污原则、按证排污原则)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总量控制原则)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流域、海域、区域,对排污者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该指标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之中。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持续削减原则)国家鼓励排污者采取可行的经济、技术或管理等手段,实施清洁生产,持续削减其污染物排放强度、浓度和总量。
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以储存,供其自身发展使用,也可以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在保障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的前提下按法定程序实施有偿转让。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排放管理,保护环境和公共卫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污染源的排放行为,加强对污染源的管理和监督,提高环境质量和公共卫生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生态环境的稳定、良好,本条例依法设立排污许可制度。
第二条排污许可制度适用于涉及大气、水、土壤等环境中排放污染物的单位。
排污许可制度实行分类管理,按照污染源的排放规模、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划分为一般排污单位和重点排污单位。
第三条排污许可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排污许可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并对污染源的排放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涉及到排污许可的审批、行政处罚等事项,应当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条国家将对符合条件的排污许可管理机构授权,让其承担一定的排污许可管理任务。
第六条科学技术部门应加强对排污设施的技术支持和指导,对新设、改扩建排污设施进行技术审查。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企业采取节约资源、减少排放、循环利用等环保措施。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八条涉及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质量标准,使用先进的治理技术和设备,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控制排放污染物的浓度、总量和危害程度,保护生态环境和公共卫生安全。
第九条排污单位必须申请排污许可,经过环保部门审核和验收,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排污活动。
第十条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期满需要重新申请审批。
排污许可证持有人不得转让、借用、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移。
第十一条排污许可证的持有人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按期进行排污活动,并将排放情况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指定环保负责人,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档案。
第十三条环保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对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行为和违法排污行为进行处理,依据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排污许可证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对污染物排放行为的监督管理,控制环境污染,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三)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四)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五)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或者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向环境排放在种植业、非集约化养殖业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污染物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对污染物排放行为的管理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排污许可证为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和环境噪声的综合排污许可证。
第四条国家根据环境质量状况和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分阶段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
全国排污许可证分地区分阶段实施工作计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排污许可证分地区分阶段实施工作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证分地区分阶段实施方案。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和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本行政区域提前达到阶段目标的排污许可证实施方案。
第五条对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流域、海域的排污者的总量控制要求,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条件第七条排污者排放污染物,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在投入生产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应当在试生产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法规和标准的污染防治设施;(二)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三)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四)有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规程和运行维护方案;(五)纳入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六)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者,已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七)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者,有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设施和器材;(八)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九)已依法缴纳排污费;(十)有内部环境管理规章制度;(十一)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一)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材料;(二)排污口规范化整治验收合格材料;(三)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近一年内的环境监测报告;(四)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规程和运行维护方案;(五)有关人民政府核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文件;(六)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的验收材料;(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应急设施和器材的型号和数量清单;(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九)排污费“一般缴款书”回联;(十)内部环境管理规章制度;(十一)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国家对排污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排污许可证,由负责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电厂的排污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由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之外的排污许可证,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同一排污者排污许可证可以由不同级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由其中最高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三章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配与确定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与改革主管部门,根据环境质量状况、环境保护目标和经济、技术条件,编制全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确定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流域、区域和海域、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及削减时限,以及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电厂的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纳入国家环境保护计划,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全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辖区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确定需要控制和削减排污量的排污者、每一排污者排放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时限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将本辖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草案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示。
公示期限不少于7天。
排污者对实施方案草案确定的其重点污染物种类、排放数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和时限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并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确定排污者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排污者所在流域、区域和海域的环境质量状况、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二)排污口所在流域、区域和海域的环境功能区划要求;(三)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环境保护目标;(四)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产业政策;(五)排污者所属行业国内清洁生产一般水平的污染物排放绩效;(六)排污者的排污行为对相邻的或者排污口下游、下风向的其他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的直接或者潜在影响。
第十四条确定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采用绩效方法。
对向城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者,按照国家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的三级标准确定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其中,排污者所属行业或所在地已有国家污染物行业排放标准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行业或者地方排放标准确定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因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生产工艺的要求,需对排污者排放废水的浓度、流量做出特殊限定的,在达到批准污水、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核定的排放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污水、废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者与排污者签订协议规定的废水浓度、流量,确定排污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排污许可证的审批与颁发第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分别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者,并予以公布。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可以对排污者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处于试生产期间的;(二)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三)依法被责令限期治理的。
临时排污许可证应当规定排污者在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分阶段达到的污染治理目标及时限。
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通知排污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并告之理由:(一)从事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的;(二)采用、生产法律、法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淘汰或者禁止的工艺、设备、产品的;(三)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四)排放污染物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方式、时间、区域、去向或者其他禁止事项的;(五)依法被责令停止施工、生产、使用或者运行,被责令停工整顿、停产治理、停业、关闭,被撤消或者吊销环境保护许可,被责令重新安装、使用、恢复而逾期未改正的;(六)发生重大或者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环境污染的,或者尚处于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的。
第十八条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排污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印制。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
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处于试生产期间或者依法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同试生产期限或者限期治理期限。
排污者依本条例的规定合法取得的排污许可证非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过法定程序,不得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第十九条排污许可证正本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排污者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三)有效期限;(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二十条排污许可证副本除载明前条规定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排污者法人代码或者业主身份证号码;(二)排污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电话、通讯地址;(三)排污口的数量,各排污口的编号、名称、位置;(四)各排污口或噪声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速率、强度、方式、去向以及时段、季节要求;(五)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六)有总量控制要求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及时限;(七)对排放污染物的特别要求;(八)年检记录;(九)违章记录。
第五章排污许可证的变更与延续第二十一条排污许可证持有人变更法人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排污许可证持有人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一)改变排污口位置或者增加排污口数量的;(二)增加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数量、强度、速率的;(三)改变排放方式、去向,或者改变排放时段、季节规定的。
排污者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合并或者分立后的排污者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排污许可证颁发机关申请延续。
临时排污许可证期满的,予以注销,不予换发或者延续。
第六章排污许可证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上一年度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工作情况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