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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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方便群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投入,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领导责任制,建立重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布局和交通需求每五年编制一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履行交通安全职责,公正执法,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应的职责和义务,并按照隶属关系指导和督促本系统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二)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及时消除隐患;(三)聘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核实并登记其驾驶证和身份证件。

专业运输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本单位的交通安全工作,建立本单位交通安全工作机构,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录用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对其进行资格审查和专门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考核,建立安全行驶档案,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目录展开颁布日期:2006.08.01 实施日期:2006.12.01颁布单位: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00六年八月一日2006.08.0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第三章车辆管理第四章道路通行条件第五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第三节非机动车、行人通行规定第六章交通事故处理第七章执法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资金投入,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领导责任制,建立重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布局和交通需求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履行交通安全职责,公正执法,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应的职责,并按照隶属关系指导和催促本系统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系统条例》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系统条例》

《某某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时间:2013-11-27 13:03 车管所238次某某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某某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2006年7月28日某某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颁布日期:20060801实施日期:20061201颁布单位:某某省人大常委会第一章总如此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第三章车辆管理第四章道路通行条件第五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第三节非机动车、行人通行规定第六章交通事故处理第七章执法监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如此经某某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某某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00六年八月一日第一章总如此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某某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某某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与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如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开展相适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资金投入,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领导责任制,建立重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道路交通安全防X责任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并根据经济社会开展、城市布局和交通需求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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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正文:---------------------------------------------------------------------------------------------------------------------------------------------------- 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发展公路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公路建设、公路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公路分为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级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镇)公路(以下简称乡道)。

第四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的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事业的领导,把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发展公路事业。

第六条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事业。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公安、城建、农机、土地、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公路建设第八条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并与其他有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规划相衔接。

编制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省道规划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沿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沿线县(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南地区高速公路条例

河南地区高速公路条例

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质量、安全、畅通和正常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依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的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公路。

第三条高速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质量第一、节约用地、保护环境、保障安全畅通、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相关的高速公路工作。

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和治安管理等工作。

交通、公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投资主体进入、招标投标、征地拆迁和施工等方面创造良好的环境,支持、促进高速公路建设。

第六条高速公路建设的投资形式包括政府投资、社会投资和社会捐资。

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利用贷款建设高速公路。

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以特许经营的方式,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联营等形式,依法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取得和经营期限,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

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全省道路交通由公安部门统一管理;各级公安部门的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第三条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各种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第四条车辆、行人和赶骑牲畜应按照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原则通行,并严格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规定,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和管理;第二章车辆第五条凡在我省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均须持有和悬挂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和号牌;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车辆进行管理;第六条车辆入户转籍须在三个月内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手续;车辆大修后,应经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方准行驶;第七条机动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悬挂特殊标志的,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二客、货动机动车、正三轮摩托车,必须在车门上喷刷单位名称或地址;货运机车、挂车后厢板喷刷本车放大号;三出租汽车必须在车门上喷刷单位名称或地址及“出租”标记,小型出租车应在车顶安装“出租”字样的顶灯;四机动车必须装配灭火器材拖拉机、摩托车除外;五全挂车辆的牵引车与挂车之间的两侧必须安装安全防护网,全挂车必须安装断气制动装置;六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七机动车辆改型、报废,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严禁拼装车辆;第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必须遵守下弄规定:一车前后应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二由正式驾驶员驾驶;三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四不准截货和乘坐无关人员;第九条机动教练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安装专用的副制动器摩托车、小四轮拖拉机和手扶拖拉机除外;二悬挂车辆管理机关统一制发的教练车号牌;三不准乘坐与培训无关的人员;四按指定的路线行驶;第十条客运机动车、机动半挂车、平板车、铰接式客车,不准拖带车辆,装载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它车辆牵引;第十一条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连接牢固;二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为五至七米;三在雨雾天气、山区道路、冰雪道路上牵引时使用硬连接装置;第十二条残疾人专用车应由残疾人驾驶,并按核定人数乘坐;第十三条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随车携带许可证;第十四条悬挂省外号牌的机动车,在我省行驶、停留时间一个月以上的,应到停留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进行检验、登记;第三章车辆驾驶员第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赤足、穿高跟鞋驾驶车辆;二服用兴奋、麻醉、安眠类药剂后在药力直接作用时间内,不准驾驶车辆;三驾驶车辆时,不准带耳塞、耳机收听广播和录音;第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按时参加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安全学习例会;第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受聘到外单位驾驶车辆,必须持有准驾车辆的驾驶证和有关证件,到招聘单位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经审验合格,方可应聘;第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确需移动现场物体时,必须设置标记;二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听候处理,不准私自处理;第十九条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故障或损坏时,必须及时移动;并在车尾县挂警告标志,停靠在距路边四十厘米的地方,不能移动时,驾驶员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第二十条教练员、试车员和货车载人的驾驶员、装载危险物品的驾驶员,必须具有三年以上的驾驶经历或安全行驶十万公里以上;第二十一条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在城镇街道、人行道和公路上学骑自行车;二骑自行车、三轮车不准拖拉其它车辆;三骑自行车通过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须绕中心或按导向标志标线转弯;;第四章车辆装载第二十二条长途客车必须按核定的人数载人;货动汽车载人的,其车辆和驾驶员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验和批准;第二十三条运载易移动的物体时,应捆绑牢固,车厢内不准乘人;第二十四条未满十六周岁的人,骑自行车载物不准超过三十公斤;自行车不准两车连接载物;第二十五条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的物品,总质量超过桥梁限载标准通过时,应经公路、市政等有关部门同意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通行手续;第五章车辆行驶第二十六条非机动车道上划有右转弯车道的,只准右转弯的非机动车通行,左转弯和直行的非机动车不准占用;第二十七条各种车辆不准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行时,必须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通行手续;第二十八条机动车拖带施工机械等专用设备时,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拖接机不准超过十五公里;第二十九条机动车通过五岔以上路口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去向为右侧相隔一个路口的按直行通过;二去向为右侧相隔两个以上路口的,按直行通过,出路口前,应开右转向灯;第三十条机动车夜间行驶使用灯光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时速不超过三十公里的,灯光须前射三十米,时速超过三十公里的,灯光须前射一百米以外;二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前车已开远光灯,后车距前车不足三十米的,不准使用远光灯;三必须开启示宽灯、尾灯、号牌灯;四除雾天外,会车不准使用防雾灯;第三十一条车辆在行驶中遇到列队或残疾人横过车行道时,必须减速让行;车辆在狭窄的山区险路上会车时,靠山壁的一方,应让对方先行;各种车辆在遇有前方道路阻塞时,应在本车道内停车等待,不准穿插超越,行驶时依次顺行,不准随意停留;第三十三条驾驶各类摩托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撑伞或持物;二不准攀扶其它车辆或被其它车辆拖带;三车把上不准悬挂物品;四两车不准在同一车道并行;第三十四条公共电车、汽车在站点停车时,必须靠近站台或站点,右侧距站点或道治不得超过四十厘米;第六章行人和乘车人第三十五条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在道路上打闹、坐卧、玩耍、停留、抛物和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二不准跨越和骑坐车首分离带和行人护栏;第三十六条列队在道路上行走,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队伍长度不准超过三十米,超过时应分为苦干个队伍;二每队应有一人负责交通安全;三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或横过车行道时,必须注意过往车辆,服从交通民警和道口看守人员的指挥;第三十七条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与驾驶员谈话,不准指使、强迫驾驶员超速行驶;二不准妨碍、干涉驾驶员的正常操作;三车未停稳时不准上下车;四不准向车外投掷物品;五不准借红灯在车行道内停车时上下车;第七章道路第三十八条经公安机关批准,在道路两侧城市人行道、公路边沟规定的距离以外设置的摊点,必须摆设整齐,不得影响交通;沿街商店,不准在道路上营业;第三十九条有关部门新设置汽车站、货运中心站、停车场、存车处,应商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并保证交通安全与畅通;沿街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第四十条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不准占用道路;必须占用时,应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并遵守有关规定,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管理;举办物资交流会、庙会不准占道路,不准妨碍交通;临时占用道路装卸货物、堆物作业,应经有关部门同意,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办理临时占道手续后,方可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占用,并及时清理路面;第四十一条市政、公路管理部门挖掘维修道路时,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应事先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商定维护交通秩序的措施,设置安全防护栏绳,夜间悬挂红灯,设立绕道行驶的标志,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发绕行通告,在施工路段两端第一道交叉路口处设置绕行标志;竣工后,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其他单位或个人挖掘道路,经市政、公路部门同意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占道施工许可证,按批准的时间、范围挂牌施工;在施工中影响道路畅通时,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派人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维持维持交通秩序;第四十二条开辟专用通勤交通班车路线,设置站点,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第四十三条有关单位在道路两侧修剪、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作业时,必须在交通低峰或夜间进行,并立明显标志,晚上应安装红色警告灯,不准中断和妨碍交通;道路上的井盖开启时,施工单位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夜间应悬挂红灯,并及时修复加盖;第四十四条在道路两侧边沿,不准设置与交通信号灯色相同或近似的广告灯和广告牌;任何人都不得损毁、污染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宣传牌;第四十五条横跨道路的管线、标语和道路两旁倾斜伸向路面的树枝及分隔块,慢车花池内的花木高度,不得影响交通安全;第四十六条道路出现塌方、塌陷、溢水等影响车辆通行时,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应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组织抢修;造成交通中断的,应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并通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共同采取措施;第四十七条新建、改建的道路,公路、市政管理部门应按国家规定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第四十八条全省城乡道路交通检查站,由省公安厅统一规划、设置和管理;有关部门确需上路检查时,经市地公安机关同意,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未设公安检查站的地方,有关部门需依法设置检查站时,由市地公安机关报请省公安厅批准,并报省政府备案;公路养路费征稽部门上路检查养路费征收情况,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八章处罚第四十九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均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罚;第五十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七十五条,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驾驶证:一驾驶未经批准改型、改装机动车辆的;二道路堵塞时,不按规定顺序停车,抢道行驶的;三私自将拖拉机改轮调速的;四违反规定载运危险物品的;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七十六条,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的驾驶证:一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试车的;二教练员违反教练规定的;三驾驶机动车辆超载、超员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七十九条,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也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一载货汽车和正三轮摩托车没有在后箱板喷刷本车放大号牌的;二出租汽车未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标志、未在车门上喷刷单位名称或地址、车顶上未安装“出租”字样顶灯的;三除拖拉机、摩托车以外的机动车辆未带灭火器材的;四全挂车辆的牵引车和挂车之间没有安装安全防护网的;五任意在道路上停放机动车辆的;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八十一条,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一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二机动车号牌、放大号牌被遮盖或不按规定放大号牌、字迹不清、不易辩认的;第五十四条未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八十四条,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一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二在道路上组织文娱、体育活动或其他群众性活动的;三在道路上打场晒粮、堆积粪土、辗轧物料和倾倒废物的;四在道路上设置广告牌,遮挡灯光、信号、交通标志的;五横跨道路的管线,低于安全高度影响交通的;第五十五条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可以由交通警察队裁决;罚款全部上缴当地财政;第九章附则第五十六条农用拖拉机和军用车辆的检验、驾驶员考核和核发牌证等,按条例第九十一条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七条本办法招待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执行本办法;。

河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交通厅•【公布日期】2007.05.19•【字号】豫交[2007]18号•【施行日期】2007.05.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河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豫交〔2007〕18号)各省辖市交通局,厅直属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各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单位:为加强我省高速公路的养护管理,提高高速公路养护质量和管理水平,完善通行条件和服务水平,实现养护管理规范化。

根据《公路法》、《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学习国外和外省同行好的做法,参考我省已有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河南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

现予以印发,请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五月十九日河南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高速公路的养护管理,提高高速公路养护质量和管理水平,实现养护管理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高速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高速公路养护工作要体现以人为本、以车为本,强化服务理念,提升养护水平。

通过经常性、及时性、预防性养护,延长公路使用寿命,保持设施完好,优化行车环境,实现“畅通、安全、温馨、舒适、美观”的养护目标。

第四条高速公路养护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强化管理、改革创新;依靠科技、提高质量;反应快捷、保障畅通”的方针,开展以路面养护为中心的全方位养护工作。

第五条省交通厅是全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省交通厅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称省厅高管局)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行业监管工作,各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单位(以下称管理单位)负责所辖高速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高速公路养护工程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维修保养(小修)、专项(中修)工程和大修工程实行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验收制度。

《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草案)》

《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草案)》

《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三章公路路产管理第四章公路相关区域管理第五章超限运输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公路路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综合治理、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水利、工商、质检、安监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同一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该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的配备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公路的行政等级、技术等级、里程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报请省级人民政府综合确定。

第八条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实施公路路政巡查;(三)保护路产;(四)公路相关区域管理;(五)超限运输管理(六)管理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七)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八)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九)组建公路突发事件路政应急队伍,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方便群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投入,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领导责任制,建立重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布局和交通需求每五年编制一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履行交通安全职责,公正执法,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应的职责和义务,并按照隶属关系指导和督促本系统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二)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及时消除隐患;(三)聘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核实并登记其驾驶证和身份证件。

专业运输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本单位的交通安全工作,建立本单位交通安全工作机构,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录用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对其进行资格审查和专门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考核,建立安全行驶档案,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贯彻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贯彻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贯彻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1.05.18•【字号】豫交法[2011]6号•【施行日期】2011.05.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贯彻实施方案》的通知(豫交法〔2011〕6号)各省辖市交通运输局(委)、扩权县(市)交通局,厅直属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根据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厅政法字〔2011〕74号)精神,为切实做好我省的宣传贯彻实施工作,省厅制定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贯彻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各单位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贯彻实施方案根据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厅政法字〔2011〕74号)精神,为切实做好我厅的宣传贯彻和实施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意义和目的公路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设施,也是国家综合运输基础设施网络的重要组成部分。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为我国第一部专门对公路安全保护进行规范的行政法规,总结了近年来我国公路安全保护工作的成功经验,借鉴了世界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与成果,确立了公路安全保护工作的基本方针和重要原则,全面构建了公路安全保护的各项法律制度。

《条例》的颁布施行,对于依法保障公路路网有效运转,更好地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以及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方面的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通过大力学习宣传贯彻《条例》,进一步明确公路管理在我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进一步创造良好的公路路政执法环境,从而进一步提升交通运输行业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二、步骤和时间省厅决定从2011年5月中旬开始至年底,集中时间、集中精力、集中人员广泛深入地学习、宣传和贯彻《条例》。

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道路交通由公安部门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部门的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各种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车辆、行人和赶骑牲畜应按照《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原则通行,并严格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规定,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和管理。

第二章车辆第五条凡在我省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均须持有和悬挂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和号牌。

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车辆进行管理。

第六条车辆入户转籍须在三个月内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车辆大修后,应经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方准行驶。

第七条机动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悬挂特殊标志的,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二)客、货动机动车、正三轮摩托车,必须在车门上喷刷单位名称或地址;货运机车、挂车后厢板喷刷本车放大号;(三)出租汽车必须在车门上喷刷单位名称或地址及“出租”标记,小型出租车应在车顶安装“出租”字样的顶灯;(四)机动车必须装配灭火器材(拖拉机、摩托车除外);(五)全挂车辆的牵引车与挂车之间的两侧必须安装安全防护网,全挂车必须安装断气制动装置;(六)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七)机动车辆改型、报废,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严禁拼装车辆。

第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必须遵守下弄规定:(一)车前后应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二)由正式驾驶员驾驶;(三)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四)不准截货和乘坐无关人员。

第九条机动教练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安装专用的副制动器(摩托车、小四轮拖拉机和手扶拖拉机除外);(二)悬挂车辆管理机关统一制发的教练车号牌;(三)不准乘坐与培训无关的人员;(四)按指定的路线行驶。

第十条客运机动车、机动半挂车、平板车、铰接式客车,不准拖带车辆,装载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它车辆牵引。

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2023年)

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2023年)

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3.29•【字号】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施行日期】2023.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3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3月29日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2023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运营服务第五章优势再造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质量、安全、畅通和智慧运营,促进枢纽经济建设,服务人民群众美好出行需求,实现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服务、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联网收费等工作。

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等工作。

第四条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高速公路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等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投资主体进入、招标投标、土地征收和使用以及施工保障等方面,支持高速公路建设。

第六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建立高速公路路警联动体系,健全路警联动管理工作机制,完善路警联动协作措施,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办法

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办法

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办法河南省马路路政管理规定【1】第一条为加强马路路政管理,庇护马路路产,保障马路完好、畅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马路法》和有关法律、规矩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

第三条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马路路政管理工作,托付省马路管理机构详细负责全省马路路政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马路管理机构详细负责所管养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依法受让马路收费权或者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四条马路受国家庇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马路、马路用地及马路附属设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马路。

因兴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举行其他建设工程,必需占用、挖掘马路、马路用地、马路附属设施或者使马路改线的,应该报经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施工;其中占用、挖掘国道、省道的,应该报经市地以上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平安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占用、挖掘马路、马路用地、马路附属设施或者使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该根据不低于该段马路原有的工程技术标准准时修复、改建并应缴纳有关费用。

第六条跨越、穿越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管线、电(光)缆等设施的,应该报经马路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跨越、穿越国道、省道的,应该报经市地以上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平安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该符合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并应缴纳有关费用。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马路及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设置棚屋、堆放物品、打场晒粮、引水排水、挖掘取土、倾倒垃圾、填挖(损坏)边沟以及其他损坏、污染马路和影响马路畅通的活动。

第八条在特大型马路桥梁周围300米、大型中型马路桥梁周围200米、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取土、采挖砂石、采矿、倾倒垃圾、举行爆破作业、设置加油站以及其他危及马路、马路桥梁、马路隧道、马路附属设施平安的活动。

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

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

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正文:----------------------------------------------------------------------------------------------------------------------------------------------------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4年12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7日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1994年12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道路运输事业,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护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道路上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运输车辆维修和搬运装卸、运输辅助业。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运输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并存,协调发展,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优质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事业。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

第六条公安、城建、农机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七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严格依法办事。

第八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运输管理第九条本条例所称的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社会提供运输劳务,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道路运输。

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试行)-

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试行)-

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试行)正文:---------------------------------------------------------------------------------------------------------------------------------------------------- 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试行)(1984年4月3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1984年4月21日公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路修建第三章公路养护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五章公路养路费第六章奖励与惩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发展公路交通,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满足人民生产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路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经公路部门与有关部门验收认定。

公路按其重要性和使用性质,分为国家干线公路、省级干线公路、县级公路、乡级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专用公路。

第三条公路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全面规划,重点发展,加强养护,积极改善,科学管理,保证畅通。

第四条公路、公路构造物、公路留地及其附属生产、生活设施,均属国家财产,由公路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五条公路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道,由省公路部门按国家规划,组织修建、管理与养护。

省道,由省交通厅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和交通部审核备案,省公路部门组织修建、管理与养护。

县道,由地、市交通局规划,经行署或市人民政府同意、省交通厅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和交通部备案,县交通局组织修建、管理与养护。

乡道,由乡人民政府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省公路部门审核备案,乡人民政府组织修建、管理与养护。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修建、管理与养护。

专用公路经省公路部门认定,可列入公路统计里程。

两个行政区之间的公路结合处,由上一级公路部门负责规划,明确修建、养护责任,不准留断头路。

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

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

(一)单选题1、高速公路特大型桥梁周围三百米,大中型桥梁周围二百米,隧道洞口上方或者洞口外()米范围内,不得挖沙、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地下开采作业及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活动。

A、五十B、一百C、一百五十D、二百答案(B)(出自《河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履带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摩托车、三轮机动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A、五十B、六十C、七十D、八十答案(C)(出自《河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3、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由省、省辖市交通部门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对勘查、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罚款。

A、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B、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C、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D、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答案(A)(出自《河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4、公路管理机构或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养护工程项目库。

项目库按照滚动方式实施动态调整,()定期更新。

A、一个月B、三个月C、半年D、一年答案(D)(出自《河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5、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非法收取或者使用车辆通行费、非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或者非法延长收费期限等行为,都有权向交通、价格、财政等部门举报。

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及时查处;无权查处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查处的部门。

受理的部门必须自收到举报或者移送材料之日起()内进行查处。

A、3日B、5日C、7日D、10日答案(D)(出自《河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6、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终止收费之日起()内拆除收费设施。

A、7日B、10日C、15日D、20日答案(C)(出自《河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7、违反《河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费者收费时不开具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票据的,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责令整改,并根据情节轻重,处()的罚款。

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精选)

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精选)

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质量、安全、畅通和正常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依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的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公路。

第三条高速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质量第一、节约用地、保护环境、保障安全畅通、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相关的高速公路工作。

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和治安管理等工作。

交通、公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投资主体进入、招标投标、征地拆迁和施工等方面创造良好的环境,支持、促进高速公路建设。

第六条高速公路建设的投资形式包括政府投资、社会投资和社会捐资。

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利用贷款建设高速公路。

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以特许经营的方式,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联营等形式,依法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取得和经营期限,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

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

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

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河南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1995(000)012
【摘要】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5年9月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
【总页数】5页(P30-3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31.5
【相关文献】
1.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J], ;
2.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的通知 [J], ;
3.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土地管理局、农业厅关于做好接受全省各级人大对《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议的意见的通知 [J], ;
4.河南省:《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拟修订 [J],
5.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试行)河南省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河南省农村公路养护巡查制度(试行)的通知(豫交文〔2021〕52号)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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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自2010年7月30日起施行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发展公路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公路建设、公路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公路分为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级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镇)公路(以下简称乡道)。

第四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的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事业的领导,把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发展公路事业。

第六条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事业。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公安、城建、农机、土地、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公路建设第八条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并与其他有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规划相衔接。

编制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省道规划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沿线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省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沿线县(省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规划由县(省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省道、县道、乡道规划,应当与上一级的公路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公路建设应当根据规划的等级和线路,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基本建设程序修建。

第十一条国道建设,按国家有关规定筹集资金。

省道建设,由省人民政府和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资金。

县道建设,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和县(省辖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资金。

乡道建设,由县(省辖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资金。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和单位筹集资金。

第十二条公路建设资金可采取下列方式筹集:(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二)公路养路费和车辆购置附加费;(三)国内外金融机构或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四)国内外企业或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筹集资金方式。

第十三条公路建设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由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路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划拨;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未经发包方同意,中标承包方不得将公路建设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

不得通过转包从中渔利。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六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对公路建设质量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保证公路施工质量;监理单位对工程建设质量、投资、工期进行全面监督。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无偿返工。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包修制度,施工单位应按规定的期限或合同约定的期限承担质量包修责任。

第十七条省、省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公路改建,保持正常通行。

公路改建、维修应当边修路、边通行,不得中断交通。

公路改建确需中断交通时,国道、省道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事先在省级主要报纸上发布通告;县道、乡道由省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事先在省辖市级报纸上发布通告;施工单位均应在改建路段两端设置绕行路线标志。

第十八条县、乡公路建设可从农民每年法定义务工中统筹安排。

第三章公路养护第十九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加强对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保证公路畅通。

公路养护应当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适度,路肩整洁,边坡稳定,水沟畅通,桥涵构造物维护完好,标号志完善鲜明,符合绿化要求。

第二十条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养护。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和单位养护。

第二十一条公路因积雪、塌方、水毁、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交通受阻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抢修;当地人民政府应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沿线人民群众支援抢修,尽快通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破坏公路抢修。

第二十二条公路养护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统一标志,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禁令标志的限制。

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着安全标志服,并在作业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养护作业。

第二十三条公路沿线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公路养护划定料场和取水处。

在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料场和取水处挖砂、采石、取土、取水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和非法收费。

第二十四条公路宜林路段应当进行绿化。

公路绿化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

实行国造国有、村造村有,合造共有、收益分成。

公路行道树属于防护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砍滥伐。

需要更新路林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伐限额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后要及时整修路基,按要求栽植新树。

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二十五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及其他类似设施;(二)擅自设置棚屋、摆摊设点、搭建临时设施;(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堆积物料及其他物品;(四)打场、晒粮、焚烧物品;(五)采矿、取土,制坯、积肥、任意引水灌溉、排放污水;(六)违章利用、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其他行为。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埋设管线,应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大中型桥梁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筑堤拦水、压缩河床、炸鱼、烧荒、倾倒垃圾;隧道顶上及洞口两侧各一百米内不准挖土,二百米内不准开山采石;不得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道。

第二十八条不得移动、涂改和损坏公路标志、测桩、界碑、护栏及其他设施;不得损坏公路上的树木花草。

第二十九条各种履带车和铁轮车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

因特殊情况必须行驶时,须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采取保护措施,按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时间和线路行驶。

造成公路损失的,由使用车辆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条通行公路车辆的轴载质量限定为:单轴(每侧双轮胎)轴重限十吨,双联轴(每侧双轮胎)轴重限十八吨。

超过上述限度和公路及公路桥梁的限载标准的车辆,禁止通行。

运输不可解体的物资、设备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上行驶的,应当事先报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

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费用,由承运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运输易遗漏抛撒物资的车辆,应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公路。

污染公路的,应负责清除或承担清理费用。

第三十二条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集市贸易。

已有集市贸易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限期迁移,并采取措施,保证公路畅通。

第三十三条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利等工程设施必须临时占用、利用公路及公路用地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必须保证公路畅通。

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的技术标准立即修复。

修建跨越公路的铁路、渡槽、管线和其他设施,其建筑高度和宽度,应符合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为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向外延伸,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

公路弯道内侧以及平交进口附近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除按前款的规定确定外,还应当符合公路发展规划标准对行车视距和立体交叉的要求。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禁止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1988年 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施行以前已经建成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迁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需要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筑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五条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设计修建交叉道口,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六条公路标号志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设置和管理;公路安全标志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设置和管理。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架)、宣传牌(架)及其他非公路标号志和公路安全标志的,应当事先报经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对擅自设置的,应在五日内拆除。

第三十七条发生公路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应在接到报案后,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按国家规定采取措施,迅速恢复交通。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予以协助。

发生公路交通事故并给公路造成损失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查验损失。

公安机关处理给公路路产造成损失的交通事故时,应当通知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追索路产损失。

第三十八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政。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持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制发的执法证件。

不依法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路政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驶、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在限期内拆除的,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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