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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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令第52号——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水利部令第52号——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质量、设计质量、施工质量和监理质量负责。

检测、监测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供应商等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和合同,分别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供应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按照各自职责对工程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水利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

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水利工程建设中发生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均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八条鼓励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提升工程质量水平,创建优质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提升水利工程质量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第九条水利工程各参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对职工进行质量管理教育培训,按照规定开展上岗作业考核,强化质量意识,提高质量管理能力。

第二章项目法人的质量责任第十条项目法人应当根据水利工程的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明确质量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落实质量责任,实施工程建设的全过程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项目法人应当将工程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项目法人与参建单位签订的合同文件中,应当包括工程质量条款,明确工程质量要求,并约定合同各方的质量责任。

项目法人应当依法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二条项目法人不得迫使市场主体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项目法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

第十三条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及开工备案手续,并书面明确各参建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的通知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的通知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06.08.01•【字号】浙水建[2006]58号•【施行日期】2006.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的通知(浙水建〔2006〕58号)各市、县(市、区)水利(水电、水务)局,厅属各单位:为加强我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进一步规范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省水利工程实际,我厅制定了《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认真总结监管经验,创新监管制度,改进监管方式,全面提高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水平。

附件:《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二○○六年八月一日附件: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1总则1.1 为加强我省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范质量监督行为,完善质量监督工作程序和方法,增强质量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特制定本工作导则。

1.2 本工作导则适用于我省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等各类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1.3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是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程、规范以及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对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行为。

2术语2.1 水利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指参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和有关产品制造单位。

2.2 有关机构,指施工图审查单位及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2.3 质量责任行为,指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的质量责任及义务所进行的活动。

2.4 质量监督手续,指项目法人在工程开工前,按规定向质监机构办理的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申请及登记手续。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管理办法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管理办法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水利工程【发文字号】浙水建[2015]29号【发布部门】浙江省水利厅【发布日期】2015.12.24【实施日期】2016.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水建〔2015〕29号)各市、县(市、区)水利(水电、水务)局:为推进全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监督,规范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管理,提升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能力,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厅制订了《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我厅将组织考核。

浙江省水利厅2015年12月24日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全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全省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考核管理。

第三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是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体实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

监督机构依据水利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水利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各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监督机构须经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依法从事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章监督机构及监督人员条件第六条受委托的监督机构应具备的条件(一)主体资格1.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应能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质量监督报告等法定文书;2.应能独立行使质量监督行为,不与存在利害关系的机构或部门合署;3.经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水利部颁布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为加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更好地发挥投资效益,结合我省水利水电工程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和乡镇供水、城市防洪、滩涂围垦、堤塘建设(以下统称水利工程)等工程及其技术改造,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不受其投资来源的限制,均必须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

工程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阶段,必须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是:国家和地方颁发的有关法律法规;水利水电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和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等。

第五条水利水电工程在阶段(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前,必须以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验,并提出工程质量评定报告。

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验,工程主管部门不能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水利工程在申报优秀设计、优质工程项目时,必须有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签署的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第六条浙江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省、市(地)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两级设置:(一)省级设置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简称中心站)。

(二)市(地)级、省钱塘江管理局设置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省、市(地)质量监督机构隶属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省重点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和市(地)重点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组,由省、市(地)质量监督机构组建,其人员由省、市(地)站选派、委聘。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17.11.10•【字号】浙水建〔2017〕23号•【施行日期】2017.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水建〔2017〕23号各市、县(市、区)水利(水电、水务)局,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 为加强我省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范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提高水利工程质量,我厅组织制定了《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相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和问题,请及时函告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中心。

浙江省水利厅2017年11月10日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行为,加强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及《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或其分支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水利工程实体以及用于水利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金属结构和机电设备等进行的检查、测量、试验或者度量,并将结果与有关标准、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所进行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是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在异地(与工商注册地不同)设立,并取得分支机构设立地计量认证证书、开展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企业法人分公司。

本办法所称工地试验室,是指水利建设工程参建单位根据工程建设质量控制和检验工作需要,委托检测单位或其分支机构在水利工程建设现场设置的试验室。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发布,2017年修订)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发布,2017年修订)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1日水利部令第7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对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包括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以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及工程合同中,对兴建的水利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五条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各流域机构负责本流域由流域机构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指导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水利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全面责任。

监理、施工、设计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

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部门监督职能,不代替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

水利工程建设各方均有责任和权利向有关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反映工程质量问题。

第七条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

各单位在工程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程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技术责任。

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采用先进的质量管理模式和管理手段,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和施工工艺,依靠科技进步和加强管理,努力创建优质工程,不断提高工程质量。

(水利部令第7号)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水利部令第7号)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1997年12月21日水利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和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对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包括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以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及工程合同中,对兴建的水利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五条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各流域机构受水利部的委托负责本流域由流域机构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指导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水利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全面责任。

监理、施工、设计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

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部门监督职能,不代替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

水利工程建设各方均有责任和权利向有关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反映工程质量问题。

第七条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

各单位在工程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程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技术责任。

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采用先进的质量管理模1式和管理手段,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和施工工艺,依靠科技进步和加强管理,努力创建优质工程,不断提高工程质量。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关于提升水利工程质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关于提升水利工程质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关于提升水利工程质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21.08.26•【字号】浙水建〔2021〕3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关于提升水利工程质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水建〔2021〕3号各市、县(市、区)水利(水电、水务)局,各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建设质量强国”战略,全面提升水利工程质量,加快推进我省水利工程建设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9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20〕85号)的要求,我厅制定了《关于提升水利工程质量的实施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浙江省水利厅2021年8月26日关于提升水利工程质量的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20〕85号)精神,提升水利工程质量,加快推进我省水利工程建设高质量发展,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严格落实质量责任1.强化项目法人质量首要责任。

全面落实项目法人对工程建设全过程质量管理的首要责任和竣工验收的主体责任,明确项目法人是工程质量第一责任人,依法对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

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和质量管理职责,严禁违法发包、肢解发包工程、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和造价,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约定,降低工程质量。

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工程质量信息公示制度,施工期间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质量责任公示牌,竣工验收合格后设置永久性质量责任标识牌,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2.全面压实参建各方质量主体责任。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12.21,水利部令第7号)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12.21,水利部令第7号)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法规名称: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法规类别:规章制定机关:水利部颁布日期:1997.12.21实施日期:1997.12.21修改日期:法规内容: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1日水利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和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对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包括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以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及工程合同中,对兴建的水利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五条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各流域机构受水利部的委托负责本流域由流域机构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指导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水利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全面责任。

监理、施工、设计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

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部门监督职能,不代替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

水利工程建设各方均有责任和权利向有关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反映工程质量问题。

第七条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

各单位在工程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程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技术责任。

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明确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责任,保证水利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和水利部、我省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大中型水利工程和重要小型水利工程(不含抢险工程),一般小型水利工程可参照执行.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系指在本省范围内兴建的防洪、御潮、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含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工程。

第四条本规定所指的水利工程质量,是指水利工程建设符合国家、省现行的有关规律、法规、行业技术标准、规程、规范以及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的对工程安全、耐久、适用、经济、美观等的综合要求。

第五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质量的行业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强化对水利工程的监察力度,严肃查处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违纪案件,维护正常的建设秩序,保证工程建设质量。

第七条参与水利工程建设的各单位,要加强质量法制教育,重视队伍技术素质培训,依靠科技进步,推进质量管理,开展群众性质管理和合理化建议活动.第八条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的奖惩机制,对提高工程质量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奖励;对违反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本规定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和水利部、省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章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责任第一节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责任第九条水利工程质量实行分级负责制省直接组织建设的水利工程质量,由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市(地)直接组织建设的水利工程质量,由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县(市、区)组织建设的水利工程质量,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提高工程实施的质量和安全水平,保证水利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类水利工程的建设、改建、维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应遵循“科学规划、严格设计、精细施工、全过程监控、持续改进”的原则。

第四条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进行。

第五条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应实行责任制,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共同推动质量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质量管理机构第六条水利工程质量管理机构应建立完善,各级管理部门应设立专门的质量管理机构,负责水利工程质量管理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水利工程质量管理机构应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经验和能力,从事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八条水利工程质量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明确工作职责和流程,确保对水利工程质量管理的全面覆盖和监管。

第九条水利工程质量管理机构应定期进行质量管理评估和内部审核,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进行总结和提升。

第十条水利工程质量管理机构应加强与相关单位和部门的合作和交流,提高质量管理工作的协同效应。

第三章质量管理要求第十一条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进行,保证工程设计、施工和验收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二条水利工程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资格,施工单位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要求。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设计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资格,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设计,确保设计方案合理可行。

第十四条水利工程监理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资格,监理单位应对工程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规定。

第十五条水利工程验收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资格,验收单位应对工程竣工情况进行验收,确保工程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六条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要求对工程施工过程进行全过程监控,包括设计、施工、材料选用等各个环节,保证每一个环节都符合规定。

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浙江?水利工程质量监视理规定?施行细那么〔1998年11月3日浙水政[1998]712颁发〕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根据浙江人民通过的?浙江建立工程质量理?和公布的?水利工程质量监视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理规定?为加强水行政主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视理保证工程质量更好地发挥效益结合我水利水电工程实际特制定本施行细那么。

第二条本各级水行政主部门主水利工程质量监视工作。

水利工程质量监视机构是水行政主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展监视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工程质量进展强迫性的监视理。

第三条凡在我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和乡镇供水、城防洪、滩涂围垦、堤塘建立〔以下统称水利工程〕等工程及其技术改造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不受其来源的限制均必须由水利工程质量监视机构负责质量监视。

工程建立、监理、设计和施工在工程建立阶段必须承受质量监视机构的监视。

第四条水利工程质量监视的根据是:和地方颁发的有关法律法规;水利水电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质量和经批准的设计等。

第五条水利水电工程在阶段〔中间〕验收和开工验收前必须经质量监视机构对工程质量进展等级核验。

并提出工程质量评定。

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不得交验工程主部门不能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水利工程在申报设计、优质工程工程时必须有相应质量监视机构签署的工程质量评定。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第六条浙江水行政主部门主全水利工程质量监视工作、〔地〕水利工程质量监视机构按两级设置:〔一〕级设置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视中心站〔简称中心站〕。

〔二〕〔地〕级、钱塘江理设置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视站。

、〔地〕质量监视机构隶属于同级水行政主部门业务上承受上一级质量监视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重点水利工程质量监视工程站〔组〕和〔地〕重点水利工程质量监视工程组由、〔地〕质量监视机构组建员由、〔地〕站选派、委聘。

第八条质量监视机构的站长宜由同级水行政主部门主工程建立的指导兼任并装备相应级别的专职副站长。

质量监视机构的正副站长由其主部门任命并报上一级质量监视机构备案。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一、总则为了确保水利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提高水利工程经济效益,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水利工程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质量管理体系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应当建立科学合理、可操作、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

质量管理体系应当包括质量方针、质量目标、质量组织机构、工作制度和流程、质量控制和检验体系、质量管理信息系统等。

三、技术标准与规范水利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确保水利工程质量符合要求。

四、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1.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督体系,保证工程施工过程中质量控制和监督检验的全过程。

2.质量监督人员应当具有相应岗位资格和技能,保证工作的专业性和有效性。

3.监督检验应当包括检验原材料、检验施工过程、检验工程验收等环节,有效地发现、纠正和避免存在的质量问题。

5.水利工程的质量验收1.水利工程质量验收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进行。

验收内容包括工程质量目标的达成情况、安全可靠性、使用寿命、经济效益等方面。

2.水利工程验收应当由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和技能,验收结果具有权威性和公正性。

3.如出现质量问题,应当及时进行整改,进行重点检查和复验。

复验和整改合格后,方可进行正式的工程竣工验收。

五、工程质量责任制1.各主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2.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是主体责任机构,应当明确质量目标、要求和责任,进行有效的质量管理和控制,确保工程建设质量符合要求。

3.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应当按照质量管理工作要求,确保设计、施工质量符合要求。

4.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在依据检测标准和规范的基础上进行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要求的监督检测工作。

5.各主体质量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质量问题,应当及时上报水利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落实责任。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7•【字号】•【施行日期】2020.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修正文本)(200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质量与建设安全第三章运行安全第四章工程保护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安全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开发、利用、控制、调配、保护水资源和防洪、防风暴潮的各类工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职责,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在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防灾减灾中的作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并管理的水利工程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利工程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一、总则1.1 为加强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水利建设工程项目。

1.3 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贯彻“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各负其责,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1.4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监督和指导,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二、质量管理职责2.1 建设单位质量管理职责(1)建立健全项目质量管理机构,明确质量管理职责,制定质量管理制度;(2)组织编制项目质量计划,明确质量目标、质量保证措施和质量管理要求;(3)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工程建设质量;(4)组织工程验收,对工程质量负责。

2.2 勘察设计单位质量管理职责(1)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合同要求进行勘察设计;(2)对勘察设计成果质量负责,确保勘察设计文件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3)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提出处理方案;(4)配合建设单位做好工程验收工作。

2.3 施工单位质量管理职责(1)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管理体系,制定质量管理措施;(2)严格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3)对施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确保工程质量;(4)配合监理单位做好工程验收工作。

2.4 监理单位质量管理职责(1)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监督施工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和运行;(2)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3)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提出处理意见;(4)组织分部工程验收,提出单位工程验收建议。

三、质量管理制度与措施3.1 质量教育培训各单位应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质量管理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提高全员质量意识。

建设单位应组织对参建各方进行质量管理规定的宣贯,确保各方了解并遵守相关规定。

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8年11月3日水利厅浙水政[1998]712号通知颁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水利部颁布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为加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更好地发挥投资效益,结合我省水利水电工程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和乡镇供水、城市防洪、滩涂围垦、堤塘建设(以下统称水利工程)等工程及其技术改造,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不受其投资来源的限制,均必须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

工程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阶段,必须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是:国家和地方颁发的有关法律法规;水利水电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和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等。

第五条水利水电工程在阶段(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前,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验。

并提出工程质量评定报告。

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验,工程主管部门不能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水利工程在申报优秀设计、优质工程项目时,必须有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签署的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第六条浙江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省、市(地)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两级设置:(一)省级设置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简称中心站)。

(二)市(地)级、省钱塘江管理局设置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省、市(地)质量监督机构隶属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省重点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和市(地)重点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组,由省、市(地)质量监督机构组建,其人员由省、市(地)站选派、委聘。

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实施办法规定是什么?

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实施办法规定是什么?

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实施办法规定是什么?我国开发利用水利工程主要目的为灌溉田地、防止洪灾、各方面的供水排水和发电。

任何建筑建设工程都需要在竣工时进行质量检测。

不仅要求能够正常使用,坚固耐用和美观也在要求之列。

水利水电工程根据国家规定检测质量和监督,质量等级分为优良和合格,由专人检测。

以下是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实施办法:我国开发利用水利工程主要目的为灌溉田地、防止洪灾、各方面的供水排水和发电。

任何建筑建设工程都需要在竣工时进行质量检测。

不仅要求能够正常使用,坚固耐用和美观也在要求之列。

水利水电工程根据国家规定检测质量和监督,质量等级分为优良和合格,由专人检测。

以下是关于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实施办法:▲《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实施办法》▲一、总则1、为加强我省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范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提高水利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等要求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所指水利工程是指我省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的防洪(潮)、排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及其配套与附属工程的总称。

3、本办法所指水利工程质量是指水利工程建设符合国家、省颁布的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行业技术标准、规程、规范以及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的对工程安全、耐久、适用、经济、美观的综合要求。

4、本办法所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是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水利工程施工质量或用于水利工程建设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金属结构、机电设备等进行的测量、检查、试验或度量等,并对检测结果依据有关标准或规定要求进行比较与判定,以确定其质量是否合格所进行的活动。

对用于水利工程建设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金属结构、机电设备等进行的测量、检查、试验或度量等也可由有关专业质量检测单位承担。

本办法所规定的仲裁检测是指按有关规定设立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根据委托对有质量争议的水利工程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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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明确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责任,保证水利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和水利部、我省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大中型水利工程和重要小型水利工程(不含抢险工程),一般小型水利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系指在本省范围内兴建的防洪、御潮、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含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工程。

第四条本规定所指的水利工程质量,是指水利工程建设符合国家、省现行的有关规律、法规、行业技术标准、规程、规范以及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的对工程安全、耐久、适用、经济、美观等的综合要求。

第五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质量的行业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强化对水利工程的监察力度,严肃查处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违纪案件,维护正常的建设秩序,保证工程建设质量。

第七条参与水利工程建设的各单位,要加强质量法制教育,重视队伍技术素质培训,依靠科技进步,推进质量管理,开展群众性质管理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八条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的奖惩机制,对提高工程质量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奖励;对违反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本规定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和水利部、省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章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责任第一节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责任第九条水利工程质量实行分级负责制省直接组织建设的水利工程质量,由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市(地)直接组织建设的水利工程质量,由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县(市、区)组织建设的水利工程质量,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根据浙政办(1997)11号印发的《浙江省重点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和省重点水利工程质量由重点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等方面有失察行为,发生质量事故,应负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省、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授权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监督、指导和管理。

第二节项目法人的质量责任第十二条水利工程项目在立项前,应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分级负责的原则,提出项目法人的组建方案,报组织工程建设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批,并在立项后及时组建项目法人,对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

第十三条项目法人应根据工程规模、工程特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选择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

禁止在同一管理单位直接管辖范围内搞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一条龙”作业。

项目法人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可分别实行发包,单位工程不得肢解发包。

其中的特殊专业工程或有条件部分发包的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分标进行发包。

发包的工程应按《合同法》规定,实行合同管理,合同文件中必须有工程质量条款,明确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和双方的质量责任,以及履约保证、违约处罚等条款。

第十四条项目法人应严格执行建设程序,严禁搞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

第十五条项目法人要加强质量管理,根据工程规模、特点,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管理制度。

配备的质量管理人员应专业配套,人员数量、资格与其承担的工程质量管理要求相适应。

第十六条项目法人应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按规定向相应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接受并主动配合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的质量的监督检查。

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项目法人应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认真处理。

第十七条项目法人应负责组织编制工程建设其间的渡汛报告,确保工程建设渡汛安全。

第十八条阶段(中间)验收或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复核和签证。

质量保证资料齐备后,向质量监督机构申报质量等级核定。

水库蓄水验收之前,项目法人必须按有关规定负责组织蓄水安全鉴定。

第十九条项目法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工程验收程序。

未经质量等级评定或经评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组织阶段(中间)验收或竣工验收。

未经阶段(中间)验收的工程,不得进行后续工程的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节勘察设计、咨询单位的质量责任第二十条水利勘察设计、咨询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担勘察设计和咨询任务。

严禁无证勘察设计、咨询和越级勘察设计、咨询。

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不得接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挂靠或允许其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咨询业务。

第二十一条勘察设计、咨询单位应按合同确定的勘察设计、咨询周期进行勘察设计和咨询,不得擅自推迟提交勘察设计文件和咨询报告。

勘察设计咨询单位应对勘察设计文件、咨询报告的质量负责,并应满足工程建设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勘察设计和咨询报告的质量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1、符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工程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符合国家现行的产业政策和水利规划。

2、设计、咨询依据的基本资料必须完整、准确,设计论证充分,咨询成果可靠。

3、勘察设计深度应满足相应各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设计文件必须以勘察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应负责向项目法人、监理、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技术交底,负责交待设计意图和重要部位的设计内容、技术要求以及质量指标等。

对大型或重要中型水利工程,应按合同要求派出驻工地设计代表,按规定做好现场服务,及时处理施工过程中涉及设计的技术问题。

在工程建设期间向项目法人及时提供工程渡汛设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过程质量控制,健全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审定制度。

第二十五条勘察设计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参加水利工程阶段(中间)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含各阶段预验收活动),及时提出各验收阶段的设计报告,并对施工质量是否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提出设计方的评价意见。

第四节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接的水利建设项目进行转包,主体工程不允许分包。

需要分包的工程,总包施工单位应征得项目法人的同意,分包给资质符合要求的施工单位。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在投标书承诺的有资质的项目经理和主要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施工设备,应全面及时到位。

项目经理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取得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持证上岗。

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对其使用的建筑材料、工程设备、金属结构或砼构件必须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时,不得用于工程施工。

质量监督机构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或检测结果有异议时,有权进行复检,施工单位应积极配合,无偿提供资料、场地、必要的检测工器具和技工、劳力等。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和完善质量岗位规范、质量责任及其考核奖惩办法。

施工过程中应加强质量自检工作,严格执行“三检制”和“单元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标准”,切实做好工程质量的全过程控制。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规程、规范、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

施工中如确需修改设计,应由监理和项目法人签署意见,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后方可修改。

重大修改,应由项目法人报请原设计审批单位审核批准。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在各单位工程和重要分部工程开工前,向项目法人(监理)单位报送施工组织设计,经同意后实施。

施工组织设计应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施工方案和具体措施要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三十二条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按有关规定向监理单位、项目法人、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报告,保护现场,接受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施工单位不得自行擅自掩盖或处理质量缺陷,应根据质量缺陷的实际情况,制定处理方案,并经项目法人(监理)和设计单位同意后,方可实施。

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应按部颁《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进行处理。

质量事故缺陷的所在工程部位经补救处理完工后,同隐蔽工程一样应进行验收,质量等级应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规程(试行)》SL176-1996的有关规定重新评定。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提供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技术控制情况和试验成果等资料,作为工程质量等级核定和工程验收的依据。

及时根据工程进展和完成情况,及时向项目法人提交阶段(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第三十四条水利工程交付使用前应当签订保修合同或签署保修证书。

水利工程施工质量保修期一般应不少于一年,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陷的,质量保修责任期不受以上保修期限制。

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应由承包单位负责保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节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第三十五条水利工程的监理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监理资格等级证书,依照核定的监理范围承担相应的水利工程监理任务。

监理单位必须主动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监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六条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程、规范,严格履行监理合同,制定并认真实施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

第三十七条监理单位应向被监理的水利工程派出相应的驻现场监理机构。

派驻的人员数量和资格、专业配置、必须与承接的监理工程任务相适应。

总监理工程师必须本单位的注册监理工程师。

投标时承诺派驻现场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必须到位。

总监理工程师负责所承接工程项目的全面监理工作,并不得在其它工程项目中兼任监理职务。

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必须持证上岗,并常驻工地。

第三十八条对重要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必须实行跟班旁站监理。

第三十九条监理工程师应核发图纸、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措施,依据标准、规程、规范、设计文件监督检查施工质量,通过检测手段平行抽检被验工程的质量指标(抽检数量为规范规定的10%-20%),复核施工单位施工质量等级评定的基础资料及质量等级评定结果,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施工单位竣工资料的把关和工程验收等工作。

监理工程师应按施工作业程序跟班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工程,不得签字,并有权责令返工,有权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节建筑材料设备采购单位的质量责任第四十条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质量的质量由采购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凡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应按本规定的第二十八条要求及其它有关规定,进行检验验收,因检验不合格进行处理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方负责。

第四十一条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下列要求:1、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2、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3、产品包装、商标式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4、工程设备应有产品详细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应附线路图;5、国家和行业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证书;6、石料、石材和砂、石骨料等建筑材料的质量应符合国家、水利行业标准、规范的规定和设计文件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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