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外国人收养我国社会福利院抚养的儿童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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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民政部“三定”方案》的通知-国机编[1988]7号

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民政部“三定”方案》的通知-国机编[1988]7号

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民政部“三定”方案》的通知正文:---------------------------------------------------------------------------------------------------------------------------------------------------- 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民政部“三定”方案》的通知(国机编[1988]7号1988年7月22日)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1988年7月7日下午,李鹏同志主持召开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并原则批准了《民政部“三定”方案》,现予印发。

民政部“三定”方案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保留民政部,并要求转变职能,对现有机构进行改革。

民政部作为国务院管理社会行政事务的职能部门,其任务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政权建设的一部分,社会保障的一部分和行政管理的一部分。

目前承担的工作有:城乡基层政权建设,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建设,优待抚恤和烈士褒扬,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接收安置,农村救灾,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事业,社区服务工作,社会福利生产,假肢科研与生产,农村基层社会保障探索,行政区划,边界争议调处,社团登记管理,婚姻登记管理,殡葬管理,地名管理,印支难民接收安置,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指导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工作等20项。

民政工作任务庞杂,具有多元性、群众性和社会性。

机构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转变职能为核心,以加强宏观管理、提高工作效率为重点,理顺关系,合理设置机构,建立科学的行政管理体制。

(1)强化宏观管理。

分析现有职能,民政部机构设置的主要问题是宏观管理的职能不完备,有些工作领域(特别是社会行政事务的管理工作领域)相当薄弱。

在这次机构改革中,要按照“小政府,大社会”的发展方向,通过调整充实机构,理顺内部关系,切实强化宏观管理职能,实现职能转变。

具体内容是:强化基层政权建设的宏观管理,推进基层民主化建设,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巩固国家政权的基础;强化优抚安置工作的宏观管理,发展新型的军民、军政关系;强化福利事业、福利生产、农村基层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宏观管理,积极探索建立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雏型,保护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强化行政区划、边界纠纷、婚姻、社团等方面的宏观管理,缓解社会矛盾,促进安定团结。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收养抚育费管理和使用问题的通知-厅办函[1997]214号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收养抚育费管理和使用问题的通知-厅办函[1997]214号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收养抚育费管理和使用问题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收养抚育费管理和使用问题的通知(厅办函[1997]214号1997年8月19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为了进一步规范抚育费接受行为,加强对抚育费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司法部、民政部联合发布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中关于抚育费接受、使用的规定,针对当前在抚育费管理、使用中存在的问题,作如下通知:一、建立抚育费专项财务管理制度。

外国收养人向社会福利机构支付的抚育费,必须在其财务部门专项账目中设立专项科目,真实准确记录抚育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

要严格财务手续和审批制度,并接受上级财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与检查。

二、社会福利机构接受的抚育费,要严格按照我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必须接受人民币或转账支票,不得直接从收养人手中接受外汇现金;接受抚育费的单位,必须是送养儿童的社会福利机构,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代收或转交;社会福利机构收到抚育费后,必须开据正式收据交收养人保存。

三、外国收养人支付抚育费的数额,必须由收养人与送养儿童的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协商确定,其他机构、组织或个人不得干预;社会福利机构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收养人支付不合理的抚育费和其他费用。

四、抚育费实行专款专用。

社会福利机构收取的抚育费只能用于: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儿童部)的基础设施改造及医疗、康复、教学、娱乐设备更新;孤残儿童接受医疗、康复、学习的费用及改善儿童的生活;送养儿童所必须的费用(其费用不得超过抚育费的4%)。

抚育费不得挪作它用,严禁用于福利院行政经费、职工工资及福利等费用的支出;特别是严禁购买小轿车、移动电话等用品。

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等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等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等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08.09.05•【文号】民发[2008]132号•【施行日期】2008.09.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收养正文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公安局、司法局、人口计生委:《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实施以来,国内公民依法收养意识不断增强,通过办理收养登记,有效地保障了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目前依然存在国内公民未经登记私自收养子女的情况,因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导致已经被抚养的未成年人在落户、入学、继承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体现以人为本,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做好国内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工作,现就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问题通知如下:一、区分不同情况,妥善解决现存私自收养子女问题(一)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和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5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依据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已办理公证的,抚养人可持公证书、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经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办理落户手续。

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0.03.03•【文号】司发通[2000]33号•【施行日期】2000.03.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收养正文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0年3月3日司发通〔2000〕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新收养法,修改前的收养法简称原收养法)已于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该法对收养的条件和收养关系的成立等作出了新的规定。

为正确贯彻执行新收养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现就办理收养公证及其他相关公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1.公证机构应当按新收养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认真办好收养公证、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以及其他相关公证,如收养协议、亲属关系、解除收养关系协议、声明书、委托书等公证。

原收养法实施期间建立的收养关系,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可以给予公证;不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不得办理收养或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但可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进行公证。

2.新收养法施行后,收养关系的成立和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以登记为准。

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协议或解除收养关系协议公证时,应告知当事人有关办理登记的法律规定并记录在卷,但已经登记的除外。

3.公证机构办理收养或解除收养关系公证,应按《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办理,要重点审查当事人的身份、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收养登记证或解除收养关系证明是否系有权机关签发。

公证机构发现登记证内容违反收养法的,应当拒绝公证。

夫妻共同收养,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到场,另一方到场并提交经过公证的配偶的委托书的,视为亲自到场。

4.新收养法施行后,对外国人收养公证,司法部不再下发《指定管辖通知》。

公证机构不再办理以下事务:(1)不再审查外国收养人向中国收养组织提交的申请文件。

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含附件)

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含附件)

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公安局、司法局、人口计生委:《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实施以来,国内公民依法收养意识不断增强,通过办理收养登记,有效地保障了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目前依然存在国内公民未经登记私自收养子女的情况,因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导致已经被抚养的未成年人在落户、入学、继承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体现以人为本,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做好国内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工作,现就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问题通知如下:一、区分不同情况,妥善解决现存私自收养子女问题(一)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和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5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依据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已办理公证的,抚养人可持公证书、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经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办理落户手续。

(二)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按照下列情况办理:1.收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捡拾证明不齐全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经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出具《子女情况证明》,发现地公安部门对捡拾人进行询问并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收养人持上述证明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全文(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收养关系的成立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社会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年满三十五周岁。

第七条年满三十五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年满三十五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

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第十一条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

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

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民政部、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等关于加强孤儿救助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等关于加强孤儿救助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等关于加强孤儿救助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建设部(已撤销),农业部(已撤销),卫生部(已撤销),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公布日期】2006.03.29•【文号】民发[2006]52号•【施行日期】2006.03.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救助正文民政部、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农业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关于加强孤儿救助工作的意见(民发〔2006〕5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综治委、高级人民法院、发展改革委、教育厅(教委)、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建设厅(委)、农业厅(局)、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团委、妇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综治委、法院、发展改革委、教育局、公安局、司法局、财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农业局、卫生局、人口计生委、团委、妇联:孤儿是社会上最弱小、最困难的群体,党和政府历来关心和重视孤残儿童福利事业。

最近,胡锦涛总书记要求应区别情况,完善救助制度,使孤儿都能健康成长。

为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的指示精神和《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儿童福利事业,现就加强孤儿救助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高度重视孤儿救助工作。

据不完全统计,全国现有失去父母和事实上无人抚养的未成年人(以下简称孤儿)57.3万名,他们失去父母,无人抚养,处于生存、发展的困境,是社会福利事业和社会救助工作的重点对象。

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20.10.20•【文号】民政部公告第490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民政部公告第49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我部决定修改9件规范性文件,现予以公布。

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内容,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民政部2020年10月20日附件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一、《民政部关于社会福利机构涉外送养工作的若干规定》(民发〔2003〕112号)将“被送养儿童是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提交该儿童同意被送养的书面意见”修改为“被送养儿童是年满8周岁以上的,应提交该儿童同意被送养的书面意见”。

将附件8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民发〔2003〕181号)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收养登记档案的规范化管理,更好地为收养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三、《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涉港澳台居民及华侨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民函〔2007〕314号)将“婚姻登记是社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维护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保障”修改为“婚姻登记是社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维护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保障”。

四、《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继子女当事人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通知》(民办函〔2008〕4号)将“为规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继子女行为,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通知如下”修改为“为规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继子女行为,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通知如下”。

民政部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民婚函[1992]185号

民政部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民婚函[1992]185号

民政部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1992年6月19日民婚函〔1992〕1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是我国第一部调整公民收养行为的法律。

它的颁布与实施,对于保护公民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民的收养行为,将起到极为重要的作用。

《收养法》中确立的收养登记是整个收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法律赋予民政部门的一项新的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充分认识到这项工作的重要性,积极创造条件做好收养登记的各项准备工作。

当前应着重抓好以下工作:一、认真学习《收养法》和民政部发布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关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收养登记若干问题的通知》,领会其精神实质,掌握好收养登记的规定和要求,确保收养登记工作严格依法进行。

二、收养登记是一项新的工作,培训业务骨干是做好收养登记工作的关键。

各地应选派业务能力强、政策水平高的同志参加培训学习,争取在较短的时间内培养出合格的收养登记管理人员。

收养登记人员一定要严格执法。

三、在收养登记管理机构及人员编制尚未解决前,收养登记工作暂由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各地民政部门要予支持,从组织上确保这项工作的开展。

四、收养登记工作政策性强,涉及的部门较多,我们既要严格依法办事,又要协调好各部门间的关系,共同做好收养登记工作。

五、在开展收养登记工作的同时,要向群众宣传有关收养的有关法律知识,让群众认识到,收养登记不仅是国家对公民收养行为的审查和监督,更主要的是通过收养登记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从而提高群众依法办理收养登记的自觉性。

民政部关于对报送涉外送养材料统一内容格式问题的通知-民事函[1995]14号

民政部关于对报送涉外送养材料统一内容格式问题的通知-民事函[1995]14号

民政部关于对报送涉外送养材料统一内容格式问题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关于对报送涉外送养材料统一内容格式问题的通知(民事函[1995]14号1995年1月19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自民政部《关于报送涉外送养材料的通知》(民事函[1994]54号)下发以来,各地民政部门按照通知的要求,认真报送涉外收养材料,促进了收养工作的开展。

但是,由于对报送材料内容和格式未作统一规定,使报送的材料存在内容不一,书写格式不规范等问题。

为此,我们设计了《监护人证明》、《同意送养证明》、《弃婴捡拾证明》三种表格,现印发给你们。

望各地严格按统一格式填写预收养儿童的材料(包括预收养儿童的6张照片),径报民政部社会事务司。

社会事务司将按照各地报来的送养材料的编号顺序安排涉外收养。

今后,凡不按规定和要求报送材料的,一律不予安排受理。

附件:一、“监护人证明”式样;二、“同意送养证明”式样;三、“弃婴捡拾证明”式样。

附件一:“监护人证明”式样( )字第号省市(县)儿童(社会)福利院监护人证明(姓名)男、女于年月日出生。

系弃婴(儿)、孤儿。

于年月日由送入本院收养,并经公安部门注册登记户口。

该儿童自入我院起,我院即成为其法定监护人。

附件:该儿童户口底册影印件儿童(社会)福利院(章)年月日附件二:“同意送养证明”式样( )字第号省市(县)儿童(社会)福利院同意送养证明中国收养中心:(姓名)男、女于年月日出生。

系弃婴(儿)、孤儿。

身体状况:正常、残疾,于年月日由本院收并监护抚养,经多方找其亲生父母,至今无下落。

为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作为其监护人,本院同意送养。

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

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

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发布部门】民政部【公布日期】1992.04.01【实施日期】1992.04.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1992年4月1日民政部)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应当依据本规定办理收养登记。

第三条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第四条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应当征得该社会福利机构的同意。

社会福利机构对具备收养条件者,开具同意送养的证明。

第五条收养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一方不能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的,须出具其经公证的委托收养书。

如果不能到场的一方是华侨,委托收养书还须经其居住国外交部门或外交部门授权的机构认证和我驻其居住国使领馆认证。

被收养人是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也须亲自到场。

第六条申请收养登记,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

收养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目的,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其它有关事项。

第七条申请收养登记时,收养人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章的本人年龄、婚姻、家庭成员、有无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有效证明。

收养人如果是港澳同胞台湾居民华侨(一)港澳居民身份证、港澳同胞回乡证;(二)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港澳地区公证律师出具的本人年龄、婚姻、家庭成员、职业、财产、健康等状况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一)在台湾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二)国家主管机关签发或者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三)经公证的本人年龄、婚姻、家庭成员、职业、财产、健康等状况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外国人收养中国孩子的法律依据事的复函-[85]司公字第101号

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外国人收养中国孩子的法律依据事的复函-[85]司公字第101号

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外国人收养中国孩子的法律依据事的复函
正文:
---------------------------------------------------------------------------------------------------------------------------------------------------- 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外国人收养中国孩子的法律依据事的复函
((85)司公字第101号1985年7月5日)
驻加拿大使馆:
你馆六月三日(85)加研发字第34号函悉,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制定专门的收养法规,对于外国人收养中国孩子的问题,只是我部和外交部为便于办理收养公证于一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80)司发公字第274号、(80)部领四字第469号《关于外国人收养中国小孩问题的批复》中作出过规定。

根据该文的精神,对外国人收养中国孩子要从严掌握。

对长期在华居住的外国官员、专家、友好人士和公民,婚后无子女,确无生育能力,有正当职业,无不良意图,并提供有关证件者,可以经社会福利院或医院收养一个小孩。

“对临时来华者,一般不予办理,特殊情况,经有关部门研究酌定。

”这一规定在当前形势下是否继续适用,我们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在新的规定未制定前,原规定继续有效。

如有外国人询问,我们意见可根据上述精神答复。

——结束——。

儿童福利机构服务规范

儿童福利机构服务规范

儿童福利机构服务规范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儿童福利机构的术语和定义、服务内容及流程、接收安置、养育服务、医疗服务、康复服务、教育服务、服务质量指标及服务质量考核与评价。

本标准适用于儿童福利机构的专业服务。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MZ/T 010—2013 儿童福利机构基本规范《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1999]第14号《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1999]第15号《家庭寄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2014]第54号《关于社会福利机构涉外送养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民发[2003]112号《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开展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收养工作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民发[2015]159号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儿童福利机构是指民政部门举办的,为依法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儿童提供收留抚养服务的机构。

3.2儿童是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

3.3类家庭是指在儿童福利机构内部建造单元式居所,营造类似于家庭的环境和氛围,招募符合条件的夫妻,为儿童提供家庭式养育的安置方式,又称“模拟家庭”。

3.4跟踪服务是指在儿童安置服务完成后,儿童福利机构工作人员采用定期和不定期回访的方式,对安置效果进行评估的过程。

4 服务内容及流程儿童福利机构应开展接收安置、养育、医疗、康复、教育等服务,以保障儿童福利机构儿童的各项权益。

服务流程见附录A。

5 接收安置5.1人员要求5.1.1从事接收安置服务的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经过专业系统的社工专业培训,并具有助理社会工作师及以上等级的职业资格。

5.1.2根据儿童数量配备相应社工。

5.2服务过程5.2.1接收5.2.1.1接收对象:弃婴、孤儿、打拐解救儿童及其他符合政策的困境儿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收养问题的换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收养问题的换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收养问题的换函文章属性•【缔约国】意大利•【条约领域】民事•【公布日期】2007.11.26•【条约类别】其他•【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收养问题的换函中方复函意大利共和国驻华大使谢飒阁下尊敬的大使先生: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收到阁下2007年10月25日来函,内容如下:“我谨代表意大利共和国政府确认中意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就意大利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中国儿童事达成如下协议:一、意大利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中国儿童,应当按照《儿童权利公约》(1989年11月20日第4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简称《海牙公约》,1993年5月29日经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17次外交大会通过)和中意两国均参加的其他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进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跨国收养的机关,意大利共和国国际收养委员会为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主管跨国收养的机关。

三、意大利共和国已婚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中国儿童,应当符合中意两国收养法律和本协议的规定。

四、意大利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中国儿童,应当通过意大利共和国国际收养委员会批准的机构和中国收养中心进行联系。

五、意大利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中国儿童,应当获得收养人当地未成年人法院确认其具有收养资格的证明。

六、意大利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中国儿童,应通过意大利共和国国际收养委员会批准的机构,向中国收养中心提交收养所需的文件。

所有与收养程序相关的文件均应经过意大利共和国主管机关认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意大利共和国使馆或领馆认证。

七、中国收养中心对意大利共和国收养人的收养申请和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后,在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被收养人中,参照意大利共和国收养人的意愿,选择适当的被收养人。

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福利院涉外送养有关规定(通用版本)

福利院涉外送养有关规定(通用版本)

福利院涉外送养有关规定
(一)本着有利于孤残儿童成长、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鼓励符合条件的国内家庭收养我院孤残儿童。

(二)我院正式收养的儿童符合下列条件可以被涉外送养。

(1)不满14周岁;
(2)已在我院所属派出所登统户籍;
(3)登报公告已满60日;
(4)丧失父母的孤儿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程序如下:
(1)经办人为符合涉外送养条件的儿童在入院的第二个月初办理登报公告手续。

(2)经办人按月做好涉外送养计划,与定点体检医院商定体检日期,每月安排涉外体检两次,隔周周三进行,提前通知各部门做好安排。

(3)医务室负责此项体检工作,化验员负责血常规、肝功能等项目抽血化验及艾滋病、梅毒检验的取样,送血和取单。

(4)根据收养中心要求,为已报预送儿童定期或不定期的补充新的体检及成长报告、照片。

(5)接到被送养儿童已被同意收养的通知后,为儿童做好登记前的各种准备。

(6)经办人与市民政局、市公证处、市出入境管理处提前做好沟通联系和资料准备。

民政部关于印发《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82.04.14•【文号】民[1982]城24号•【施行日期】1982.04.1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社会福利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公告第193号--民政部关于清理本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7日)废止民政部关于印发《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民(1982)城24号一九八二年四月十四日)现将《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研究施行。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整顿的精神和我部关于一九八二年几项主要工作的安排,各地民政部门在整顿社会福利工厂的同时,要抓好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整顿工作。

在整顿中可参照这个《试行办法》,努力做好以下主要工作:一、建设一个好的领导班子。

要把拥护三中全会以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社会福利事业,懂业务、会管理的德才兼备、年富力强的干部充实到领导班子中来,切实克服领导班子软弱痪散、领导不力以及不团结等现象。

决不允许那些跟随林彪、江青一伙“造反”起家的人、帮派思想严重的人和打砸抢分子,以及近几年来在政治上严重破坏党的生活准则和经济上严重违法乱纪的人进入领导班子。

现在还占居领导岗位的,要坚决撤下来。

要把领导班子建设成为一个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决执行党中央路线、方针、政策、善于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密切联系群众,一心办好社会福利事业的团结战斗集体。

二、建设一支又红又专的职工队伍。

要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觉悟和业务水平,使他们热爱本职工作,全心全意地为收养对象服务。

三、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

要明确每个工作人员的岗位、任务和要求,做到人人有专职,事事有人管,切实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评审国家级福利院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评审国家级福利院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评审国家级福利院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发文字号】民办函[1994]74号【发布部门】民政部【发布日期】1994.05.03【实施日期】1994.05.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E030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评审国家级福利院工作的通知(民办函[1994]74号1994年5月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经研究,决定于今年六月份开展国家级福利院评审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一至两个国家二级福利院候选单位,报部评审。

推荐的截止时间为六月二十日。

二、评审前,要组织福利院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国家级福利院评审工作的有关文件,全面领会其精神和内容。

充分做好评审的各项准备工作。

三、在评审工作中,各地要争取当地领导的重视,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

对上报的候选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级福利院评定标准、实施细则和评审办法进行评审,坚持标准,不搞地区平衡,不搞照顾。

四、各地要把这次评审国家级福利院的过程,作为检查指导福利事业单位深化改革,完善体制,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的过程,通过评审,达到总结经验,纠正问题,促进发展的目的。

五、接此通知后,各地要组织力量抓紧工作,并在六月二十日前将国家二级福利院评审申报表和有关评审材料,寄我部社会福利司福利事业处。

附件:一、国家二级福利院评定标准实施细则二、国家级福利院评审办法三、国家级福利院评审委员会章程四、国家二级福利院评审申报表(略)附件一国家二级福利院评定标准实施细则申报资格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根据民政部颁布的“国家级福利院评定标准”已开展评审工作。

在评审中被评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福利院。

二、具有一定规模,编制床位数必须在100张以上。

三、精神文明成果显著,被评为地市级以上的精神文明单位。

四、院容、院貌整洁,绿化好,被评为地市级以上绿化先进单位。

五、精神病人福利院符合卫生部门颁布的二级以上等级医院标准。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孤儿福利保障状况调研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孤儿福利保障状况调研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孤儿福利保障状况调研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08.10.08•【文号】•【施行日期】2008.10.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孤儿福利保障状况调研工作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2006年民政部等15部门《关于加强孤儿救助工作的意见》(民发〔2006〕52号)下发以来,各地采取措施,努力加强孤儿救助工作,特别是按照《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发放使用〈儿童福利证〉的通知》(民办函〔2007〕121号)要求,通过发放使用《儿童福利证》,不断提高城乡孤儿福利保障水平,切实推动我国儿童福利事业健康发展。

为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全面掌握全国孤儿生活保障和福利服务保障状况,进一步完善孤儿福利保障制度,民政部决定开展相关调研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研内容(一)孤儿基本情况,包括:孤儿数量、性别构成、年龄结构、城乡分布、致孤原因和抚养方式等情况(附件1);(二)机构供养孤儿情况,包括: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儿童部、农村敬老院及其他机构供养孤儿的数量和月平均生活费标准等情况(附件2);(三)社会散居孤儿救助情况,包括:享受城市低保、农村低保、农村五保或其他救助的社会散居孤儿数量和月平均救助金额,以及未享受任何救助的孤儿数量和比例等情况(附件3);(四)儿童福利院和社会福利院儿童部(统称“儿童福利机构”)基本情况,包括:成立时间、建筑面积、核定床位、供养孤儿数量、工作人员数量、孤儿生活费标准、联系方式等情况(附件4);(五)目前,孤儿在供养、教育、医疗、康复、就业前景、住房等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六)下一步完善孤儿福利保障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二、相关要求各地要高度重视本次调研工作,精心组织,细致排查,根据《儿童福利证》发放范围,逐级填报汇总相关数据,找出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政策建议。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规范涉外收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养子女(以下简称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收养人夫妻一方为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也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三条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收养人所在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因收养人所在国法律的规定与中国法律的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问题,由两国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处理。

第四条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通过所在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收养组织)向中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收养组织)转交收养申请并提交收养人的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

前款规定的收养人的收养申请、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是指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或者领馆认证的下列文件:(一)跨国收养申请书;(二)出生证明;(三)婚姻状况证明;(四)职业、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五)身体健康检查证明;(六)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七)收养人所在国主管机关同意其跨国收养子女的证明;(八)家庭情况报告,包括收养人的身份、收养的合格性和适当性、家庭状况和病史、收养动机以及适合于照顾儿童的特点等。

在华工作或者学习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除身体健康检查证明以外的文件,并应当提交在华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职业、经济收入或者财产状况证明,有无受过刑事处罚证明以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第五条送养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户籍证明等情况证明,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有关证明材料:(一)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包括已经离婚的)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和生父母双方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其中,被收养人的生父或者生母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并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以及死亡的或者下落不明的配偶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权的书面声明;(二)被收养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被收养人的其他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被收养人的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以及监护人有监护权的证明;(三)被收养人的父母均已死亡,由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生父母的死亡证明、监护人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以及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四)由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被遗弃和发现的情况证明以及查找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情况证明;被收养人是孤儿的,应当提交孤儿父母的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证明,以及有抚养孤儿义务的其他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中国收养中心收取收养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中国收养中心收取收养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中国收养中心收取收养服务收
费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
•【公布日期】
•【文号】计价费字[1997]269号
•【施行日期】1997.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收养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12月12日,实施日期:2012年12月12日)废止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中国收养中心收取收养服务收费标准
的通知
(计价费字[1997]269号)
民政部:
你部《关于申请核定中国收养中心涉外收养服务费标准的函》(民计函[1996]184号)收悉。

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中国收养中心收取收养服务费的函》(财综字[1997]10号)的有关规定。

现将收养服务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国收养中心向外国收养申请人提供收养服务,收取收养服务费的标准为每件3000元。

收养服务费在外国收养申请人提交收养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时收取。

二、中国收养中心收取收养服务费,必须向北京市物价局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亮证收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三、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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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外国人收养我国社会福利院抚养的儿童若干问题
的补充通知
【法规类别】赡养抚养收养
【发文字号】民婚函[1992]333号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民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11月10日实施日期:2000年11月10日)废止(原因:1999年《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15号)中有新的规定)
【发布部门】民政部
【发布日期】1992.10.07
【实施日期】1992.10.07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民政部关于外国人收养我国
社会福利院抚养的儿童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2年10月7日民婚函(1992)3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进一步做好外国人收养我国社会福利院(包括儿童福利院、残疾儿童康复中心等社会福利机构,下同)抚养的儿童的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外国人收养我国社会福利院抚养的儿童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社会福利院抚养的孤儿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及弃儿(以下统称儿童)适用本通知。

收养人一方为外国人,一方为中国公民的,也适用本通知。

二、外国人收养我国社会福利院抚养的儿童,应通过其本国政府批准的收养组织与中国收养事务中心(办事机构设在民政部)联系;国家无政府批准的收养组织的外国公民可直接与中国收养事务中心联系。

长期在我国居住的外国人,在其居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收养我国社会福利院抚养的儿童,可直接与其居住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城福处联系。

欲收养居住地外的儿童者,仍需与中国收养事务中心联系。

外国收养组织或个人不得直接与社会福利院联系收养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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