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毒品犯罪案件有关数量量刑标准的参考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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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案件中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

毒品犯罪案件中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赵红霞辩护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毒品犯罪案件中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二省、自治区法院审查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判处死刑案件的数量标准问题人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以上,海洛因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这个规定是人民法院对严重毒品犯罪分子决定量刑的法律依据。

毒品犯罪案件中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由于这个规定量刑幅度较大,既包括15年有期徒刑,又包括无期徒刑和死刑,因此,人民法院对达到《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毒品数量标准的严重毒品犯罪分子,在量刑的时候,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应当判处的刑罚。

特别是对于是否判处死刑的案件,既要根据毒品数量的多少,又要考虑犯罪的情节。

其中,有的毒品犯罪分子虽然刚好达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海洛因50克,但属累犯、惯犯或者其他情节特别恶劣的,也可以判处死刑;有的虽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在1千克以上,海洛因在50克以上,但属偶犯、从犯、或者有其他从轻、减轻情节的,也可以不判处死刑。

毒品犯罪案件中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犯罪案件情况复杂,各地的情况不同,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不可能绝对一致。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决定》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与毒品犯罪作斗争的形势的需要,提出一个供本地区内部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毒品犯罪案件中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爱情的美妙,就在于人的多情和心甘情愿,在甜蜜的热恋阶段,全身心的投入和付出都无怨无悔。

男人深情缱绻地对女人说:“我负责赚钱养家,你负责貌美如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为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实现量刑公平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相关指导意见,结合刑事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的量刑程序,是指在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建议,在人民法院组织或主持下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进行辩论,人民法院在刑事裁判中就量刑裁判结果说明理由和依据的活动。

第三条量刑程序应当坚持公开、公正、效率和慎重稳妥的原则。

提出量刑建议时,应遵循法定情节优于酌定情节、“应当情节”优于“可以情节”、案中情节优于案外情节的原则。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认为需要提出量刑建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需要向人民法院就被告人的量刑提出意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意见。

被告人拒不认罪的案件,一般不设置量刑程序。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

人民检察院在提出量刑建议前,可以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对被告人量刑意见的,应当在量刑建议书中加以说明。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应明确刑种与刑期。

刑期可以是一定的幅度,但幅度不宜过大。

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缓刑、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明确提出。

提出判处死刑的意见,应当详细说明理由。

被告人犯有数罪的,应当对指控的各罪分别提出量刑意见。

第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书随同起诉书副本一并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人民法院应在开庭前三天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意见的案件,可以设置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加强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加强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加强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9.11.25•【字号】粤高法发[2009]90号•【施行日期】2009.11.2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加强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的通知(粤高法发[2009]90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各市、县(区)公安局、司法局,各监狱:为维护法律尊严,树立司法权威,体现刑罚目的,促进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加强财产刑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结合本省罪犯财产刑的执行工作和减刑、假释工作的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罪犯财产刑执行是指对罪犯被判处的罚金、没收财产刑罚予以执行。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相配合,依法共同做好罪犯财产刑的执行工作。

三、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应当纳入罪犯悔改表现综合考核的范围,并作为减刑、假释的重要参考因素。

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积极缴纳的,在减刑、假释时可以适度从宽掌握;明显有执行能力而不执行的,应当从严掌握;确有证据证明具有执行能力而拒不缴纳的,不予减刑、假释。

四、罪犯的财产刑由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执行。

对未执行完毕罚金刑,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其指定的下级人民法院可以接收罪犯缴纳的罚金,也可以对罪犯暂存在监狱、看守所的财产在预留必要生活费用后予以追缴。

五、人民法院应当公告执行财产刑的部门及接受财产的银行账号。

人民法院在收取罚金和财产时应当向缴纳人出具凭证,罚没的财产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关于涉案毒品含量的量刑标准

关于涉案毒品含量的量刑标准

关于涉案毒品含量的量刑标准鉴于大量掺假毒品和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不断出现,为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保证毒品案件的审判质量,并考虑目前毒品鉴定的条件和现状,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1年12月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出毒品含量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

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应进一步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

对于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如果毒性相当或者难以确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数量。

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已规定了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按照刑法、司法解释等规定适用刑罚;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后适用刑罚。

对于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刑法、司法解释等尚未明确规定量刑数量标准,也不具备折算条件的,应由有关专业部门确定涉案毒品毒效的大小、有毒成分的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综合考虑其致瘾癖性、戒断性、社会危害性等依法量刑。

因条件限制不能确定的,可以参考涉案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因素等,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但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鉴于毒品犯罪分子制造毒品的手段复杂多样、不断翻新,采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情况大量出现,有必要进一步准确界定制造毒品的行为、方法。

制造毒品不仅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也包括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如将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苯丙胺类毒品与其他毒品混合成麻古或者摇头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5.18•【文号】法〔2015〕129号•【施行日期】2015.05.18•【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禁毒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15〕1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全国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级法院:现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参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为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禁毒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和全国禁毒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提高毒品犯罪审判工作水平,推动人民法院禁毒工作取得更大成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至12日在湖北省武汉市召开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

出席会议的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刑事审判庭庭长及部分中级人民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少平出席会议并讲话。

会议传达学习了中央对禁毒工作的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总结了近年来人民法院禁毒工作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分析了当前我国毒品犯罪的总体形势和主要特点,明确了继续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审判指导思想,研究了毒品犯罪审判中遇到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并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的禁毒工作作出具体安排部署。

现纪要如下:一、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禁毒工作的总体要求禁毒工作关系国家安危、民族兴衰和人民福祉,厉行禁毒是党和政府的一贯立场和坚决主张。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法规标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发布部门】广东省其他机构【发文字号】【批准部门】【批准日期】【发布日期】【实施日期】2010.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法规类别】司法【唯一标志】17386117【全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六合彩”赌博案件的若干意见
【法规类别】检察机关
【发文字号】粤高法发[2001]47号
【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
【发布日期】2001.11.02
【实施日期】2001.11.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六合彩”赌博案件
的若干意见
(粤高法发[2001]47号2001年11月2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各市、县公安局:近年来,我省一些地方利用香港“六合彩”进行赌博的违法犯罪活动突出,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各级公检法机关要认真贯彻省委领导同志关于“重锤打庄家,惩治保护伞”的指示精神,坚持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坚决打击取缔“六合彩”赌博活动。

为了充分运用法律武器,依法打击犯罪,现就办理“六合彩”赌博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利用“六合彩”进行赌博活动的定罪处罚对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招引他人
进行“六合彩”赌博活动的庄家、赌头,应依法从严惩处。

对接受3人以上投注,且收受投注额累计在2万元以上的,依据《刑法》第303条之规定,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

接受投注的人数少,投注金额不大,不构成犯罪的,应依据《广东省禁止赌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对明知庄家、赌头进行赌博活动,仍多次帮助收注登记、结算以及交接赌款并从中渔利的行为人;明知庄家、赌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6.14•【字号】粤高法发〔2017〕7号•【施行日期】2017.06.1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粤高法发〔2017〕7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台山市人民法院、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为继续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同时开展试点工作,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于实施情况及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刑三庭。

特此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1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维护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危险驾驶罪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险驾驶行为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追逐竞驶,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的50%,且超过60公里/小时的,时速每增加规定时速的10%,可以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的刑期。

(2)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血液酒精含量每增加50毫克/100毫升,可以增加十至十五日的刑期。

(3)驾驶大型载客汽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5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15人以上的,每增加额定乘员的10%或者每增加5人,可以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的刑期。

广东省刑事案件立案与量刑标准

广东省刑事案件立案与量刑标准

广东省刑事案件立案与量刑标准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九、走私罪(刑法第151条)一)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走私普通货物价值在50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2.走私普通货物价值在50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3.走私普通货物价值在200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十、毒品犯罪(刑法第347条等)一)涉嫌贩卖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1.贩卖毒品数额在1千克以上为“数额较大”;2.贩卖毒品数额在3千克以上为“数额巨大”;3.贩卖毒品数额在10千克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二)涉嫌运输、制造、贮存毒品的,应根据情节认定是否立案追诉。

以上为广东省刑事案件立案与量刑标准,仅供参考。

如有疑问请核实并按照最新标准执行。

1.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2.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属于“数额较大”;3.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5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

二)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1.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2.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3.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其他特别严重后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两级法院的量刑活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确保量刑平衡,维护司法公司和裁判的统一,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一)量刑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被告人的刑罚。

(二)量刑既要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条件的应当依法多判处非监禁刑。

(五)量刑要考虑不同时期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形势,确保刑罚目的的实现。

但对于同一时期、案情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对被告人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平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一)量刑的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事实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本刑;2、根据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确定基准刑的方法和步骤根据基本犯罪事实的既遂状态所应判处的刑罚。

基本犯罪事实包括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和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

确定基准刑的步骤如下: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确定基准刑。

(三)量刑情节调整基准刑的方法1、多种量刑情节并存时,可以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例;2、多个量刑情节与免除处罚情节并存时,应当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和法律规定,决定是否免除处罚;3、同一行为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得重复适用;4、无论是法定的量刑情节,还是酌定的量刑情节,在量刑时均应有所体现。

毒品犯罪的证据审查

毒品犯罪的证据审查

毒品犯罪的证据审查宓小平(省高院刑二庭庭长)当前我省毒品犯罪继续呈蔓延发展趋势,毒品种类不断增加,由常见的鸦片、海洛因、吗啡、杜冷丁、大麻等毒品到新出现的K粉、摇头丸、麻姑等。

且犯罪分子手段越来越狡诈、反侦察意识越来越强,因而毒品犯罪案件查处的难度也越来越大,证据把握的难度也越来越大。

因此,有关毒品犯罪中的证据审查问题,成为我们公诉工作中值得探讨的一项重要课题。

下面我就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就几个重要的问题谈谈自己的个人看法,仅供参考。

一、毒品数量的认定问题毒品的数量对适用刑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刑法典第347条前三款就是根据三个数量档次,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规定了三个不同的量刑幅度,最高法2000年下发的《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法条没有涉及到的毒品如苯丙胺类毒品、大麻油、大麻脂、大麻叶及大麻烟、可卡因、吗啡、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咖啡因、罂粟壳在何种情况下属于“其他毒品数量大”、“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做了相应的解释。

根据法条和《解释》,可以看出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量刑具有重要作用。

因此,准确认定毒品交易的数量,对于打击犯罪有着重要意义。

1、对于现场抓获的贩卖毒品交易的数量,包括已交易的毒品量以及贩卖人随身携带的毒品量。

在现场抓获的毒贩,其主观上不仅有贩卖的故意,而且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

对于已交易的、正准备交易的均应计入贩卖的数量中。

如果有确实的证据证明为了自己吸食而随身携带的,可不认定贩毒,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超过10克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2、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0年4月4日)。

实践中有许多毒品犯罪分子既吸食毒品,又贩卖毒品,以贩养吸,在贩卖毒品后留有一定数量毒品并有证据证明确实是为自己吸食毒品而留下的,不会再将该部分毒品贩卖的,对该部分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与贩卖毒品罪实行并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毒品犯罪案件有关数量量刑标准的参考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毒品犯罪案件有关数量量刑标准的参考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毒品犯罪案件有关数量量刑标准的参考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3.06.17•【字号】粤高法[2003]133号•【施行日期】2003.06.1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量刑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毒品犯罪案件有关数量量刑标准的参考意见(2003年6月17日粤高法[2003]133号)为了进一步依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准确量刑,结合我省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我院《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2002]14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规定,现对办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摇头丸”等毒品犯罪案件有关数量量刑标准提出如下参考意见:一、走私、贩卖、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冰毒)鉴于我省对走私、贩卖、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犯罪,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掌握在 150克以上,根据这一标准,对于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此类毒品犯罪案件,可以参考以下标准量刑:1.走私、贩卖、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100克以上不满15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2.走私、贩卖、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50克以上不满10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走私、贩卖、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20克以上不满5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走私、贩卖、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10克以上不满2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5.走私、贩卖、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的,按照刑法及《解释》的规定处理。

广州走私毒品罪量刑标准

广州走私毒品罪量刑标准

广州走私毒品罪量刑标准走私、贩卖、制造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毒品的罪行与贩卖毒品一样严重,都可以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由此可知,涉嫌走私毒品的后果是非常严重的。

但我国不同地区关于走私毒品罪的量刑标准规定的不太一样。

下面,小编带大家一起来看看其中广州走私毒品罪量刑标准的内容。

▲1.构成走私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走私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

依法应当典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鸦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毒品的;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刖起点。

(4)走私鸦片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二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走私鸦片不足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足二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足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七克以上不足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一年刑期;二克以上不足七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六个月刑期;(2)鸦片二百克以上不足一千克的,每增加一百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一百四十克以上不足二百克的,每增加工十克增加一年刑期;四十克以上不足一百四十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六个月刖期。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审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审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审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05.11.22•【字号】粤高法发[2005]35号•【施行日期】2005.11.2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量刑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审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5]35号2005年11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办理几类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对于不是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不能作为毒品。

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包括国家有权部门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中列举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列举的精神药品以及国家有权部门新发布列入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情形:(一)美沙酮100克以上;(二)氯胺酮500克以上;(三)安眠酮8000克以上。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项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情形:(一)美沙酮20克以上不满100克;(二)氯胺酮100克以上不满500克;(三)安眠酮1600克以上不满8000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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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最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司法规范性文件目录汇编汇编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律师王瀛杰序号标题发布日期2015.03.031 广东省高院关于确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2014.12.29 环境保护厅、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查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2014.08.28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2014.08.27 抢夺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2014.07.10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6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2014.05.06 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的通知2014.04.25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诈骗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2013.07.09 盗窃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2013.01.299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死刑、非抗诉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1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院、广东省公安2012.12.12 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违法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刑事审判第一、三、2012.12.04 四庭管辖区域的通知2012.09.2012 广东省人民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2012.08.211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准确认定国家出资银行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12.02.18 1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审查案件审理流程的具体规定(试行)》的通知2011.11.27 1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规范量刑程序工作的若干意见16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2011.09.05 公安厅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09.12.28 1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2009.12.08 18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加强查办走私犯罪案件工作第八次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2009.11.25 19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加强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的通知2009.10.10 2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限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2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重申审理涉外刑事案件应2009.09.28 及时通知有关机构的通知2009.08.17 2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赃款赃物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指导意见》的通知2009.07.19 2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委托鉴定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2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2009.06.25 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09.05.21 2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立即执行案件若干程序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2009.02.16 26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的意见》的通知2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2009.02.09院关于正确适用缓刑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08.12.29 2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等三个指导意见的通知29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2008.11.05 院关于处理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08.10.16 3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3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2008.10.13 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08.10.10 3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变更强制措施若干问题的操作规定(试行)》的通知3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2008.07.3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中适用和解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08.02.20 3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加强查办走私犯罪案件工作第七次联席会议纪要20083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提高死刑二审案件质量的若干意见(试行)36 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2007.04.10 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3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审理商业贿赂2006.12.25 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指导意见(试行)2006.12.18 3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判前说法说理、判后释法答疑工作的若干意见2006.11.27 39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06.11.21 4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的暂行规定2006.06.07 4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我省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三审合一”审判方式改革试点的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4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修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2006.04.11 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个别条款的决定2006.04.03 4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死刑上诉案件二审开庭审理工作规程(试行)4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2005.12.28 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相关工作会议纪要4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2005.11.22 公安厅关于审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指导意见46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2005.03.30 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47 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2004.09.152004.08.06 4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审判人员就同一申诉案件两次审查是否适用回避制度的请示的答复2003.07.10 49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涉及传销或者变相传销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3.06.17 5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毒品犯罪案件有关数量量刑标准的参考意见20035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规范审查再审申请与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5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破坏社会2002.07.02 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5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2001.11.02 公安厅关于办理“六合彩”赌博案件的若干意见2001.09.13 5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抢劫、抢夺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5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审理被害人不服人民2000.12.08 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刑事案件的批复2000.05.30 56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等问题的意见》和《对〈关于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等问题的意见〉说明》的通知5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1999.04.06公安厅关于及时查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年龄问题的通知◆◆◆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审判机关【发文字号】粤高法发[2008]32号【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8.10.16【实施日期】2008.10.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高法发[2008]32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为了确保刑事案件做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工作实际,我院制定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六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办理质量是刑事审判工作的生命线。

确保刑事案件的质量,对于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刑事裁判的慎重和公正,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维护社会政治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我省法院历来高度重视刑事案件质量,在审判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方法。

为了确保刑事案件做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是确定犯罪人是否存在、犯罪行为由谁实施的重要基础,是保证刑事案件质量的首要关口。

审查被告人身份应着重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卷中有无被告人的户籍材料;(二)被告人的户籍材料是否附有被告人的照片;(三)被告人本人或其照片(全身照)是否经过被告人的近亲属、同案人或其他熟悉被告人的人员辨认;(四)被告人供述的身份情况是否与户籍材料相符;(五)被告人是否年满十八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是否年满十六周岁或十四周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二省、自治区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二省、自治区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二省、自治区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法规类别】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发文字号】法[刑一]发[1991]38号【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91.12.17【实施日期】1991.12.1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二省、自治区法院审查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1991年12月17日法(刑一)发<1991>38号)为了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依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分子,有力配合禁毒斗争的开展,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4月25日至29日在广东省珠海市召开了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

参加会议的有近年来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比较多的云南、广东、甘肃等十二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院长或者副院长、刑庭庭长、部分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庭、室的负责同志。

最高人民法院林准副院长主持会议,并在会议结束时作了总结讲话。

会议认真学习了《决定》,总结交流了近年来各地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情况和经验,分析了当前毒品犯罪活动的严重情况和危害,讨论了人民法院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如何具体执行《决定》的若干问题和一批案例。

同时,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工作提出了要求。

与会同志认为召开这次会议是及时的、必要的,收获很大。

纪要如下:一会议认为,近些年来,国内外毒品犯罪分子利用我国对外开放,乘机大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使我国一度禁绝的毒品犯罪重新抬头,并呈不断增加和蔓延之势,在一些地方已经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

其主要特点表现为,毒品犯罪案件逐年上升,毒品数量越来越大;毒品种类由鸦片等粗制毒品发展为海洛因等精制毒品;国际贩毒活动的渗透日益加剧;毒品犯罪活动由少数边疆省、区向内地蔓延;毒品犯罪活动团伙增多,犯罪手段多样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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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毒品犯罪案件有关数量量刑标准的参考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毒品犯罪案件有关数量量刑标准的参考意见
(2003年6月17日粤高法【2003】133号)
为了进一步依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准确量刑,结合我省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我院《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2002】14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规定,现对办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摇头丸”等毒品犯罪案件有关数量量刑标准提出如下参考意见:
一、走私、贩卖、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冰毒)
鉴于我省对走私、贩卖、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犯罪,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掌握在150克以上,根据这一标准,对于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此类毒品犯罪案件,可以参考以下标准量刑:
1、走私、贩卖、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0克以上不满15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2、走私、贩卖、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不满10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走私、贩卖、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20克以上不满5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走私、贩卖、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2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5、走私、贩卖、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的,按照刑法及《解释》的规定处理。

二、运输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冰毒)
鉴于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主观恶性有所不同,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应有所区别。

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我省目前对于运输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犯罪,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掌握在250克以上,据此,对于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此类毒品犯罪案件,可以参考以下标准量刑:
6、运输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50克以上不满25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7、运输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不满15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8、运输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20克以上不满50克;运输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20克;运输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分别比照本意见第3项、第4项、第5项规定的相应量刑标准处以刑罚。

三、走私、贩卖、制造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
“摇头丸”不是独立的毒品种类,而是毒品的一种存在形式。

“摇头丸”毒品含量较低,危害性较小,与一般的毒品案件应有所区别。

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我省目前对于走私、贩卖、制造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犯罪,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掌握在1000克以上,据此,对于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此类毒品犯罪案件,可以参考以下标准量刑:
9、走私、贩卖、制造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750克以上不满100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10、走私、贩卖、制造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500克以上不满75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11、走私、贩卖、制造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300克以上不满50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2、走私、贩卖、制造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50克以上不满30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3、走私、贩卖、制造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不满5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四、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
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我省目前对于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毒品犯罪,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掌握在1500克以上。

据此,对于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此类毒品犯罪案件,可以参考以下标准量刑:
14、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1300克以上不满150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15、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1000克以上不满130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16、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500克以上不满130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7、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100克以上不满50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8、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不满10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五、其他
19、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其他毒品的,按照《指导意见》和本参考意见的规定量刑。

20、本参考意见是仅针对毒品数量进行量刑的原则性规定,具体确定刑罚时,还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以及其他法定从重、从轻情节等多种因素,做到准确量刑、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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