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讲法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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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孟子:“仁也者,人也” 。又说:“亲亲,仁也; 敬长,义也。”
• 秦汉之际的《礼记·大学》 :“明明德”、“亲 民”、“止于至善”的“三纲领”,和“格物”、 “致知”、“诚意”、“正心”、“修身”、 “齐家”、“治国”、“平天下”的“八条目”。
• 唐代韩愈:传道、授业、解惑 (《师说》) • 北宋周敦颐 :“诚,五常之本,百行之源也。” • 明朝王守仁:吾生平讲学,只是致良知三字。 • 现代新儒家代表熊十力 :体用不二,内圣外王。
常回家看看?
•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7条:家庭成员 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 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 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 权利 。
男子一年多“不回家看看”被起 诉
• 2013年7月2日,莱阳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审结一起赡养纠 纷案件,被告李俊(化名)与父母达成调解协议:除依法负 担父母的医疗费外,每季度至少到父母住处看望一次或者 接父母回家一次。
(三) 三种特定分类的法律义务 ——普遍义务与特定义务 ——原生义务与派生义务 ——必为性义务与禁为性义务
1、普遍义务与特定义务
这是以义务承担是否具有普遍性以及是 否附带条件而作的分类。
(1)普遍义务
是指社会和国家向所有成员提出的关于一 些最基本的行为的作(或不作)的要求。 普遍义务是社会所有的成员都要承担的、 不附带任何条件的义务。
• 经查,老人与儿子异地分居,希望儿子能去看望自己,常 打电话聊聊孙子情况,借此表达享受天伦之乐的愿望。但 李俊以莱阳、城阳相隔太远为由,已1年多没到老人家中 看望,甚至过年也没将老人接到家中。最终,李俊与父母 达成调解协议:依法负担原告的医疗费;每季度至少到原 告住处看望一次或接原告回家一次,中秋节、春节等节日 至少看望原告一次 。
• 亚里士多德宣称:“不能认为每一位公民 属于他自己,而要认为所有公民都属于城 邦”。
• “最优良的生活对于个人或城邦共同体而 言,是具备了足够的需用的德性以至能够 拥有适合德性的行为的生活”。
西塞罗的义务观
• 西塞罗:“事实上,生活的任何一个方面, 无论是你对自己提什么要求还是与他人订 立什么协议,都不可能不涉及义务,生活 的全部高尚寓于对义务的重视,生活的耻 辱在于对义务的疏忽。”
二、法律义务的概念
• 义务是主体对某种行为的作(或不作)的 应当性。
• 法律义务是指主体在实际生活中按照法律 规则的指示作(或不作)某种行为的应当 性。
(一) 法律义务的概念
法律义务是社会成员们和国家为了防止侵害、 而通过表现着自己的预约性意见的行为规则、 向实践中的行为主体提出的、以预设的条件 得到实现为前提的、关于作或不作某种行为 的要求。
2、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 这是依 照义务的形态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3、对世义务与对人义务 这是以 义务效力范围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4、专属于义务与移转义务 这是以 义义务与从义务 这是以义务间 的相互关系为标准作的分类。
6、第一义务与第二义务这是以义务发 生之顺序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三、法律义务设定的原则
(一)法律义务设定的目的——排除 侵害
义务得以产生的原始动力就在于人们 对在社会生活中的相互侵害行为的反 感和厌恶。由此,国家立法设定义务 时,必须以排除侵害为目的。
法律义务设定的合理原则
• 法律义务设定的目的:排除侵害 • 法律义务设定的原则: • ——排除真实侵害 • ——排除必然侵害 • ——排除对他人之害 • ——排除之害大于排除之利 • ——排除之害大于带来之害
(二)法律义务设定的原则
1、排除真实侵害的原则
设定的义务所要排除的行为所具有的 侵害性必须是真实的,而不是想象的, 也就是说,该行为一旦付诸实施会给 他人或社会造成真实的利益损害。
2、排除必然侵害原则
所要排除的行为所具有的侵害性 必须是必然的,而不是或然的。
3、排除对他人侵害原则 所要排除的行为必须是对他人和
• 西汉董仲舒 :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 妻纲 ;仁义礼智信 ;道之大原出于天, 天不变,道亦不变。
• 宋代朱熹 :仁义礼智,岂不是天理!君臣、 父子、兄弟、夫妇、朋友、岂不是天理!
义务的种类
• 罗斯的六种义务:⑴诚实、守诺与偿还; ⑵感恩的回报;⑶公正;⑷行善助人;⑸ 发展自己;⑹不伤害他人 。
一、义务观念史
• 《释名》:“义者,宜也,裁制事物使合 宜也。”
• 《中庸》∶"义者,宜也,尊贤为大"。
孔子思想中的“义”
• 《论语·述而》说:“德之 不修,学之不讲,闻义不能 徙,不善不能改,是吾忧 也。”
• 《论语·里仁》说:“君子 之于天下也,无适也。无莫 也,义与之比。”
德性论:孔子之后
洛克的义务观
• 洛克认为,在自然状态下,自由不是为所 欲为,而是受到自然法的限制 。洛克说: “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 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 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 们既然都是平等的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 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 。
卢梭的义务观
5、法律义务有时与权利人的权利 对应,这时,法律义务在实践中是 由权利人的要求而履行的。但这并 不等于说,一定要权利人提出要求,
才有法律义务。
6、社会、国家向义务人提出行为要求的 目的在于:防止义务人作与义务要求相 反的行为选择时所必然带来的对他人、 或对社会、或对国家的非损他性利益的 损害。
7、法律义务所代表的社会和国家 的要求指示着义务主体只能就某种 行为作或者不作。
世界人类责任宣言(1997)
• 第18条:父母和子女的关系应当反应彼此 的爱、尊重、理解和关怀。任何父母或其 他成年人都不应利用、凌辱或虐待儿童。
如何设定法律义务
• 法律义务来自哪儿? • 1.道德义务?孝顺 • 2.道德权利或者法律权利? • 3.社会理由:赡养老人
给人们设定义务的原则
• 正义(1)社会成员之间(2)代际之间 • 功利(1)可行(2)效益(践行成本、诉
在促进和保护普遍公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方 面的权利和义务宣言 (1999)
• 第17条:在行使本宣言所载的权利和自由 时,人人单独和与他人一起均须受符合适 用国际义务、由法律纯粹为保证充分承认 和尊重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满足正当道德 要求、公共秩序和民主社会的普遍福利所 规定的限制
• 第18条:人人对社会并在社会内负有义务, 因为只有在社会之内人的个性才能得到自 由和充分的发展 。
• 在人与上帝的关系上,阿奎那认为作为“受造物” 的人,应该对于其“造物主”有恭敬与爱慕的责 任。
霍布斯的义务观
• 在自然状态下,人际关系是狼与狼一样的 关系,彼此之间不存在道德义务。即使通 过社会契约进入政治社会,自私的个人如 何建构一个政治共同体也仍然让人心存疑 虑——自由且自私的个人互相不承担义务, 共同体的善就不可避免地落入自私的公民 手中,则共同体的善就无从谈起。但令人 好奇的是,在从自然状态进入政治社会之 后,霍布斯并没有否定个人义务,而是强 调对天赋自由的法律限制 。
(2)特定义务
是指在法律规则预设的特定条件得到实 现的情况下、社会和国家向特定主体提 出的关于某些特定行为的作(或不作) 的要求。
2、原生义务与派生义务
这是以法律义务发生的逻辑关系而作的 分类。
(1)原生义务
是国家根据人类社会群体在社会生活中自 发地形成的最基本道德义务规则的规定、 对每一成员提出的关于一些最基本的行为 的作(或不作)的要求。
第七讲 法律义务
主讲人:中央党校政法教研部 王立峰
讲课提纲
• 义务观念史 • 法律义务的内涵 • 法律义务的设定原则 • 义务的冲突
引言:权利与义务的失衡
• Enjoy your responsibility • 十八大:以德治国
世界人类责任宣言(1997)
• 人道 • 非暴力和尊重生命 • 公正和团结 • 诚实和宽容 • 相互尊重和伴侣关系
• 卢梭:“人是生而自由的,却无往不在枷锁之 中”。
• 卢梭很早就意识到,一个政治共同体内公民不遵 守义务的恶果。他说:“对于构成国家的那种道 德人格,也因为它不是一个个人,就认为它只不 过是一个理性的存在;于是他就只享受公民的权 利,而不愿意尽臣民的义务了。这种非正义长此 以往,将会造成政治共同体的毁灭的。”
讼成本)
四、义务的冲突
• 通常是指行为人 (义务人)若履行一方的义 务就会违反他方的义务 。换言之 , 行为 人 (义务人 )如果不履行冲突义务的一方 , 就必须被处罚;但为了履行其他的义务 , 而玩忽了这种不去履行就要受处罚的义务。
医生救死扶伤的良心义务和宗教信徒基于信
• 自然义务:王通会:一夫不耕,或受其饥, 且庶人之职也。无职者,罪无所逃天地之 间。吾得逃乎?
• 社会义务:子路说∶“不仕无义,长幼之 节,不可废也, 君臣之义,如之何其废 之?”程子说∶“父子君臣,天下定理, 无所逃于天地之间。 ”
• 智慧 • 勇敢 • 节制 • 正义
柏拉图的义务观
亚里士多德的义务观
(2)派生义务
在特定的情况下,由原生义务的履行 可以产生新的义务。这些由原生义务产 生出来的新的义务被称为派生义务。
3、禁为性义务和必为性义务 这是以义务的行为状态所作的分类。
(1)禁为性义务
是社会和国家对法律主体提出的关于某 些行为的不作的要求。
(2)必为性义务
所谓必为性义务是社会和国家对 法律主体提出的关于某些行为的必 作的要求。
8、法律义务是法律主体在社会实 践中所处于的一种特定的被要求状 态:被法律规则(实际上是被社会 和国家)要求作(或者不作)某种 行为的状态。
(二) 法律义务的分类
法律义务的一般分类:根据不同的 立法、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给法 律义务作不同的分类。
1、公法义务与私法义务 这是依 照义务所依据之法律为标准所作分类。
简单地说
——法律义务是指主体在实际生活中按 照法律规则的指示作(或不作)某种行 为的应当性。
说“某人有某种法律义务”,是指: 该人在实际生活中处于被要求按照 法律规则的指示作(或不作)某种 行为的状态(境地)。
定义要点:
1、法律义务是属于观念形态的现象, 是对某种行为的作(或不作)的要求。
2、法律义务作为一种关于行为的要 求,表面上是由法律规则所规定的。
义务论:荀子
• “礼起于何也?曰:人生而 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 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 能不争。争则乱,乱则穷。 先王恶其乱也,故制礼义以 分之,以养人之欲,给人之 求。使欲必不穷乎物,物必 不屈于欲,两者相持而长, 是礼之所起也。”
• 人无礼则不生,事无礼则不 成,国家无礼则不宁
荀子之后
3、法律义务作为一种关于行为的要求, 实际上是由社会和国家向法律主体提出 的。
——表面上是国家提出的要求;
——实际上是社会其他成员们的要求。
一般说来,国家对法律主体的态 度和要求要以社会成员们公认的“应 当”这种态度为根据,国家意志不能 脱离、背离社会对特定行为的评价和 要求。
4、法律义务之所以代表着社会和国家的 要求,就是因为规定义务的法律规则体 现着社会和国家对各种法律主体作出的 关于在一定条件下要对其提出作(或不 作)特定行为的要求的预先约定。
社会有害的行为,而不能是仅仅对行 为人自己有害的行为。
4、排除之害大于排除之利的原则
所要排除的行为对他人或社会具有 的损害必须远远大于该行为自身可 能给他人或社会带来的利益、好处。
5、排除之害大于带来之害的原则
所要排除的行为给义务人本人、他 人和社会带来的损害必须远远大于 因排除该行为而给人们带来的行为 受限的不利。
• 西塞罗认为,存在四种德性,即对真理的 探索和认识;对人类社会的维护——公正 和善行;心灵的伟大和坚强;行为的合宜 性。
阿奎那的义务观
• “人天然是个社会的和政治的动物,注定比其他 一切动物要过更多的合群生活。” 强调公共幸福 高于个人幸福 。
• 在人与物的关系上,强调作为“万物之灵”的人 只能“正当地”利用万物,而不可“妄用”万物。 凡是破坏资源、暴殄天物的行为都是不合人性的 行为,而保护、发展资源才是合于人性的行为。
• 秦汉之际的《礼记·大学》 :“明明德”、“亲 民”、“止于至善”的“三纲领”,和“格物”、 “致知”、“诚意”、“正心”、“修身”、 “齐家”、“治国”、“平天下”的“八条目”。
• 唐代韩愈:传道、授业、解惑 (《师说》) • 北宋周敦颐 :“诚,五常之本,百行之源也。” • 明朝王守仁:吾生平讲学,只是致良知三字。 • 现代新儒家代表熊十力 :体用不二,内圣外王。
常回家看看?
•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7条:家庭成员 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 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 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 权利 。
男子一年多“不回家看看”被起 诉
• 2013年7月2日,莱阳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审结一起赡养纠 纷案件,被告李俊(化名)与父母达成调解协议:除依法负 担父母的医疗费外,每季度至少到父母住处看望一次或者 接父母回家一次。
(三) 三种特定分类的法律义务 ——普遍义务与特定义务 ——原生义务与派生义务 ——必为性义务与禁为性义务
1、普遍义务与特定义务
这是以义务承担是否具有普遍性以及是 否附带条件而作的分类。
(1)普遍义务
是指社会和国家向所有成员提出的关于一 些最基本的行为的作(或不作)的要求。 普遍义务是社会所有的成员都要承担的、 不附带任何条件的义务。
• 经查,老人与儿子异地分居,希望儿子能去看望自己,常 打电话聊聊孙子情况,借此表达享受天伦之乐的愿望。但 李俊以莱阳、城阳相隔太远为由,已1年多没到老人家中 看望,甚至过年也没将老人接到家中。最终,李俊与父母 达成调解协议:依法负担原告的医疗费;每季度至少到原 告住处看望一次或接原告回家一次,中秋节、春节等节日 至少看望原告一次 。
• 亚里士多德宣称:“不能认为每一位公民 属于他自己,而要认为所有公民都属于城 邦”。
• “最优良的生活对于个人或城邦共同体而 言,是具备了足够的需用的德性以至能够 拥有适合德性的行为的生活”。
西塞罗的义务观
• 西塞罗:“事实上,生活的任何一个方面, 无论是你对自己提什么要求还是与他人订 立什么协议,都不可能不涉及义务,生活 的全部高尚寓于对义务的重视,生活的耻 辱在于对义务的疏忽。”
二、法律义务的概念
• 义务是主体对某种行为的作(或不作)的 应当性。
• 法律义务是指主体在实际生活中按照法律 规则的指示作(或不作)某种行为的应当 性。
(一) 法律义务的概念
法律义务是社会成员们和国家为了防止侵害、 而通过表现着自己的预约性意见的行为规则、 向实践中的行为主体提出的、以预设的条件 得到实现为前提的、关于作或不作某种行为 的要求。
2、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 这是依 照义务的形态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3、对世义务与对人义务 这是以 义务效力范围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4、专属于义务与移转义务 这是以 义义务与从义务 这是以义务间 的相互关系为标准作的分类。
6、第一义务与第二义务这是以义务发 生之顺序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三、法律义务设定的原则
(一)法律义务设定的目的——排除 侵害
义务得以产生的原始动力就在于人们 对在社会生活中的相互侵害行为的反 感和厌恶。由此,国家立法设定义务 时,必须以排除侵害为目的。
法律义务设定的合理原则
• 法律义务设定的目的:排除侵害 • 法律义务设定的原则: • ——排除真实侵害 • ——排除必然侵害 • ——排除对他人之害 • ——排除之害大于排除之利 • ——排除之害大于带来之害
(二)法律义务设定的原则
1、排除真实侵害的原则
设定的义务所要排除的行为所具有的 侵害性必须是真实的,而不是想象的, 也就是说,该行为一旦付诸实施会给 他人或社会造成真实的利益损害。
2、排除必然侵害原则
所要排除的行为所具有的侵害性 必须是必然的,而不是或然的。
3、排除对他人侵害原则 所要排除的行为必须是对他人和
• 西汉董仲舒 :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 妻纲 ;仁义礼智信 ;道之大原出于天, 天不变,道亦不变。
• 宋代朱熹 :仁义礼智,岂不是天理!君臣、 父子、兄弟、夫妇、朋友、岂不是天理!
义务的种类
• 罗斯的六种义务:⑴诚实、守诺与偿还; ⑵感恩的回报;⑶公正;⑷行善助人;⑸ 发展自己;⑹不伤害他人 。
一、义务观念史
• 《释名》:“义者,宜也,裁制事物使合 宜也。”
• 《中庸》∶"义者,宜也,尊贤为大"。
孔子思想中的“义”
• 《论语·述而》说:“德之 不修,学之不讲,闻义不能 徙,不善不能改,是吾忧 也。”
• 《论语·里仁》说:“君子 之于天下也,无适也。无莫 也,义与之比。”
德性论:孔子之后
洛克的义务观
• 洛克认为,在自然状态下,自由不是为所 欲为,而是受到自然法的限制 。洛克说: “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 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 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 们既然都是平等的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 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 。
卢梭的义务观
5、法律义务有时与权利人的权利 对应,这时,法律义务在实践中是 由权利人的要求而履行的。但这并 不等于说,一定要权利人提出要求,
才有法律义务。
6、社会、国家向义务人提出行为要求的 目的在于:防止义务人作与义务要求相 反的行为选择时所必然带来的对他人、 或对社会、或对国家的非损他性利益的 损害。
7、法律义务所代表的社会和国家 的要求指示着义务主体只能就某种 行为作或者不作。
世界人类责任宣言(1997)
• 第18条:父母和子女的关系应当反应彼此 的爱、尊重、理解和关怀。任何父母或其 他成年人都不应利用、凌辱或虐待儿童。
如何设定法律义务
• 法律义务来自哪儿? • 1.道德义务?孝顺 • 2.道德权利或者法律权利? • 3.社会理由:赡养老人
给人们设定义务的原则
• 正义(1)社会成员之间(2)代际之间 • 功利(1)可行(2)效益(践行成本、诉
在促进和保护普遍公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方 面的权利和义务宣言 (1999)
• 第17条:在行使本宣言所载的权利和自由 时,人人单独和与他人一起均须受符合适 用国际义务、由法律纯粹为保证充分承认 和尊重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满足正当道德 要求、公共秩序和民主社会的普遍福利所 规定的限制
• 第18条:人人对社会并在社会内负有义务, 因为只有在社会之内人的个性才能得到自 由和充分的发展 。
• 在人与上帝的关系上,阿奎那认为作为“受造物” 的人,应该对于其“造物主”有恭敬与爱慕的责 任。
霍布斯的义务观
• 在自然状态下,人际关系是狼与狼一样的 关系,彼此之间不存在道德义务。即使通 过社会契约进入政治社会,自私的个人如 何建构一个政治共同体也仍然让人心存疑 虑——自由且自私的个人互相不承担义务, 共同体的善就不可避免地落入自私的公民 手中,则共同体的善就无从谈起。但令人 好奇的是,在从自然状态进入政治社会之 后,霍布斯并没有否定个人义务,而是强 调对天赋自由的法律限制 。
(2)特定义务
是指在法律规则预设的特定条件得到实 现的情况下、社会和国家向特定主体提 出的关于某些特定行为的作(或不作) 的要求。
2、原生义务与派生义务
这是以法律义务发生的逻辑关系而作的 分类。
(1)原生义务
是国家根据人类社会群体在社会生活中自 发地形成的最基本道德义务规则的规定、 对每一成员提出的关于一些最基本的行为 的作(或不作)的要求。
第七讲 法律义务
主讲人:中央党校政法教研部 王立峰
讲课提纲
• 义务观念史 • 法律义务的内涵 • 法律义务的设定原则 • 义务的冲突
引言:权利与义务的失衡
• Enjoy your responsibility • 十八大:以德治国
世界人类责任宣言(1997)
• 人道 • 非暴力和尊重生命 • 公正和团结 • 诚实和宽容 • 相互尊重和伴侣关系
• 卢梭:“人是生而自由的,却无往不在枷锁之 中”。
• 卢梭很早就意识到,一个政治共同体内公民不遵 守义务的恶果。他说:“对于构成国家的那种道 德人格,也因为它不是一个个人,就认为它只不 过是一个理性的存在;于是他就只享受公民的权 利,而不愿意尽臣民的义务了。这种非正义长此 以往,将会造成政治共同体的毁灭的。”
讼成本)
四、义务的冲突
• 通常是指行为人 (义务人)若履行一方的义 务就会违反他方的义务 。换言之 , 行为 人 (义务人 )如果不履行冲突义务的一方 , 就必须被处罚;但为了履行其他的义务 , 而玩忽了这种不去履行就要受处罚的义务。
医生救死扶伤的良心义务和宗教信徒基于信
• 自然义务:王通会:一夫不耕,或受其饥, 且庶人之职也。无职者,罪无所逃天地之 间。吾得逃乎?
• 社会义务:子路说∶“不仕无义,长幼之 节,不可废也, 君臣之义,如之何其废 之?”程子说∶“父子君臣,天下定理, 无所逃于天地之间。 ”
• 智慧 • 勇敢 • 节制 • 正义
柏拉图的义务观
亚里士多德的义务观
(2)派生义务
在特定的情况下,由原生义务的履行 可以产生新的义务。这些由原生义务产 生出来的新的义务被称为派生义务。
3、禁为性义务和必为性义务 这是以义务的行为状态所作的分类。
(1)禁为性义务
是社会和国家对法律主体提出的关于某 些行为的不作的要求。
(2)必为性义务
所谓必为性义务是社会和国家对 法律主体提出的关于某些行为的必 作的要求。
8、法律义务是法律主体在社会实 践中所处于的一种特定的被要求状 态:被法律规则(实际上是被社会 和国家)要求作(或者不作)某种 行为的状态。
(二) 法律义务的分类
法律义务的一般分类:根据不同的 立法、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给法 律义务作不同的分类。
1、公法义务与私法义务 这是依 照义务所依据之法律为标准所作分类。
简单地说
——法律义务是指主体在实际生活中按 照法律规则的指示作(或不作)某种行 为的应当性。
说“某人有某种法律义务”,是指: 该人在实际生活中处于被要求按照 法律规则的指示作(或不作)某种 行为的状态(境地)。
定义要点:
1、法律义务是属于观念形态的现象, 是对某种行为的作(或不作)的要求。
2、法律义务作为一种关于行为的要 求,表面上是由法律规则所规定的。
义务论:荀子
• “礼起于何也?曰:人生而 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 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 能不争。争则乱,乱则穷。 先王恶其乱也,故制礼义以 分之,以养人之欲,给人之 求。使欲必不穷乎物,物必 不屈于欲,两者相持而长, 是礼之所起也。”
• 人无礼则不生,事无礼则不 成,国家无礼则不宁
荀子之后
3、法律义务作为一种关于行为的要求, 实际上是由社会和国家向法律主体提出 的。
——表面上是国家提出的要求;
——实际上是社会其他成员们的要求。
一般说来,国家对法律主体的态 度和要求要以社会成员们公认的“应 当”这种态度为根据,国家意志不能 脱离、背离社会对特定行为的评价和 要求。
4、法律义务之所以代表着社会和国家的 要求,就是因为规定义务的法律规则体 现着社会和国家对各种法律主体作出的 关于在一定条件下要对其提出作(或不 作)特定行为的要求的预先约定。
社会有害的行为,而不能是仅仅对行 为人自己有害的行为。
4、排除之害大于排除之利的原则
所要排除的行为对他人或社会具有 的损害必须远远大于该行为自身可 能给他人或社会带来的利益、好处。
5、排除之害大于带来之害的原则
所要排除的行为给义务人本人、他 人和社会带来的损害必须远远大于 因排除该行为而给人们带来的行为 受限的不利。
• 西塞罗认为,存在四种德性,即对真理的 探索和认识;对人类社会的维护——公正 和善行;心灵的伟大和坚强;行为的合宜 性。
阿奎那的义务观
• “人天然是个社会的和政治的动物,注定比其他 一切动物要过更多的合群生活。” 强调公共幸福 高于个人幸福 。
• 在人与物的关系上,强调作为“万物之灵”的人 只能“正当地”利用万物,而不可“妄用”万物。 凡是破坏资源、暴殄天物的行为都是不合人性的 行为,而保护、发展资源才是合于人性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