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爱琴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房屋管理局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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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爱琴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房屋管
理局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1
【案件字号】(2020)沪02行终4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璇田华包建俊
【审理法官】张璇田华包建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爱琴;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上海浦东土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陆月英;陆徐玲;陆艺
【当事人】徐爱琴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上海浦东土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陆月英陆徐玲陆艺
【当事人-个人】徐爱琴陆月英陆徐玲陆艺
【当事人-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上海浦东土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文杰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孟锋上海观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文杰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孟锋上海观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文杰孟锋
【代理律所】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上海观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爱琴;上海浦东土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陆月英;陆徐玲;陆艺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房屋管理局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复议机关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
拆迁人上海浦东土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户经协商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申请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在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本案拆迁人于2007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且该许可已经批准延长,至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仍然有效,浦东建交委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认定被拆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计算准确,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
因本案系房屋拆迁裁决案件,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非本案审查范围,故上诉人对此所提异议,本院不予审查。
涉案安置房屋已取得房地产权证,权属清晰,符合安置房条件,上诉人认为属于危房,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
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的沪府办发(2017)45号《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市房管局作为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管理的行政机构,其承担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承担的住房保障、房地产市场监管等职责,有权对各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具有解决好2011年前房屋拆迁问题的职责。
对浦东建交委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有权受理并作出处理。
上诉人对此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需要指出的是,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中告知的复议机关之一为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诉人向市房管局提起行政复议,未对上诉人的权益造成实质影响,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误导了当事人,存有不妥,应在今后工作中予以重视。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经审理,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爱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05:34:5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认定,本市浦东新区金桥镇社庄村油车陆家宅XXX号《浦东新区金桥乡建房用地执照》(No.XXXXXXX)持有人为陆瑞祥(已故),该房批准后有证建筑面积为128平方米。
徐爱琴系陆瑞祥之妻,陆徐玲系二人之子,陆艺系陆徐玲之子。
2007年12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发布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137号文,确定建设项目张家浜楔形绿地C-1、D-1、D-2地块土地开发房屋拆迁人为上海市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司[现更名为上海浦东土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核发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13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浦东城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范围为东至三桥、金明村界,西至金科路,南至张家浜,北至锦绣东路,并于同日张贴房屋拆迁公告。
徐爱琴户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
经拆迁人申请,该
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至2019年11月30日。
上海浦东土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根据被拆迁人的评估投票结果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房屋拆迁评估,并于2009年11月10日向徐爱琴(户)送达《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房屋坐落金桥镇社庄村油车陆家宅XXX号)、《动迁补偿安置宣传告示》、《签约通知单》,徐爱琴签收但并未在告知评估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重新评估或鉴定。
2019年10月23日,拆迁实施单位再次向徐爱琴等(户)送达《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房屋坐落金桥镇社庄村油车陆家宅XXX号)。
经评估,上述房屋总建筑面积572.91平方米,分别为房屋1建筑面积182.92平方米,评估单价533元每平方米,房屋2建筑面积174.07平方米,评估单价606元每平方米,房屋3建筑面积61.30平方米,评估单价576元每平方米,房屋4建筑面积49.28平方米,评估单价446元每平方米,房屋1建筑面积84.57平方米,评估单价594元每平方米,房屋2建筑面积15.64平方米,评估单价453元每平方米,房屋
3建筑面积5.13平方米,评估单价273元每平方米;装饰总价25,555元;附属设施补偿款25,682元。
经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人民政府认定,金桥镇社庄村油车陆家宅XXX号徐爱琴等(户)有证建筑面积为128平方米,可建未建面积为32平方米。
该户在册人口为4人,分别为徐爱琴、陆徐玲、陆艺及陆月英。
申请建房人口为3人,其中独生1人,可申请建房总建筑面积160平方米。
因陆月英2005年4月动迁安置过,故拟出不安置。
陆月英为浦东新区高行镇南行村四队咸宁街XXX弄XXX号房屋立基人。
该房屋经(2003)浦民一(民)初字第2969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分家析产,确认陆月英与其丈夫徐龙兴等人的产权份额。
该房屋于2005年4月被拆迁,并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
陆月英户籍于2006年1月17日从南行村四队咸宁街XXX弄XXX号迁入社庄村油车陆家宅XXX号。
拆迁人上海浦东土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徐爱琴等(户)协商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于2019年11月7日向浦东建交委申请裁决,并提供补偿安置方案。
浦东建交委当日受理,并向上海浦东土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徐爱琴等(户)分别发送受理通知书与会议通知书,告知双方于2019年11月9日及2019年11月11日出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调查与调解会。
徐爱琴、陆徐玲到会但双方
就补偿安置事宜仍未能达成一致。
2019年11月27日,经委主任办公会议(委务会)讨论,浦东建交委决定对徐爱琴等(户)实施行政裁决。
经核定,徐爱琴等(户)房屋属浦东新区C类区域,记载的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128平方米,房屋估价按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606元/平方米,可建未建面积32平方米,房屋装修补偿款为25,555元,附属设施补偿款25,682元。
该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950元,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450元。
该户有阳台建筑面积43.7平方米,无证建筑面积401.21平方米。
该户应得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合计为461,568元,即:(606+1950+450)×128+(1950+450)×32;房屋装修补偿款25,555元;附属设施补偿款25,682元;阳台补偿款26,482.2元,即:606×43.7;无证建筑面积旧材料回收费64,482.08元,即:(533×182.92+606×2.37+576×61.3+446×49.28+594×84.57+453×15.64+273×5.13)×30%,并按规定支付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
协商过程中,徐爱琴等(户)口头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安置方式,上海浦东土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相应安置房源。
浦东建交委认为,拆迁人的安置方案符合有关规定,故依法作出浦建委房裁[2019]03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即上海浦东土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同]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安置被申请人[即徐爱琴等(户),下同]至本市浦东新区金葵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80.67平方米,房屋安置价为353,818.62元)、金葵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室一厅,建筑面积57.23平方米,房屋安置价为231,323.66元)共两套产权房,建筑面积合计137.9平方米,安置价合计585,142.28元,予以支持。
二、被申请人提出由拆迁人负责腾空被拆迁房屋的要求,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货币补偿安置款为461,568元,申请人提供的2套产权房屋价格为585,142.28元,双方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后,被申请人应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房屋调换差价款为123,574.28元。
四、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装修补偿款为25,555元,附属设施补偿款为25,682元,阳台补偿款为26,482.2元,无证建筑面积旧材料回收费为64,482.08元;并按规定支付给被申请人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
五、被申请人在接
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金桥镇社庄村油车陆家宅XXX号。
2019年11月29日,浦东建交委向徐爱琴等(户)送达上述裁决书。
徐爱琴不服,向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
市房管局于2020年1月19日收到并受理徐爱琴的申请。
1月20日,市房管局依法要求浦东建交委作出书面答复。
经审查,市房管局认为,浦东建交委对徐爱琴等(户)房屋面积、货币补偿款等方面的事实认定清楚,对裁决的受理、调解、审理、送达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所作裁决书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故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沪房管复字﹝2020﹞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浦东建交委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9]03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将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徐爱琴。
徐爱琴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浦建委房裁[2019]031号房屋拆迁裁决以及沪房管复字﹝2020﹞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浦东建交委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
徐爱琴等(户)与上海浦东土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就房屋拆迁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浦东土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向浦东建交委申请裁决。
浦东建交委当日受理后,于2019年11月9日和2019年11月11日两次组织双方进行协商调解,但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
浦东建交委经领导集体讨论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于11月29日向徐爱琴等(户)送达裁决书,裁决程序合法。
本案中,拆迁人以农村个人建房申请、建房用地执照等材料作为计户依据,在持证人陆瑞祥去世的情况下,认定徐爱琴等(户)的房屋有证建筑面积、应安置人口、补偿安置标准等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对相关补偿金额的计算正确。
浦东建交委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徐爱琴等(户)两套房屋并无不当,未损害徐爱琴等(户)的安置补偿利益。
徐爱琴认为徐爱琴、陆徐玲应按大龄未婚、独生子女认定的主张缺乏依据,其认为陆月英未享受过拆迁安置补偿应认定为安置人口的主张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市房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
定,具有处理本案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权。
市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浦东建交委就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书面答复,经审查后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徐爱琴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徐爱琴不服,上诉于本院。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徐爱琴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未将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延期的批复通知等依法进行张贴公示。
上诉人提交了涉案安置房屋存在较大裂缝的照片,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未查清安置房屋是否属于危房。
被诉拆迁裁决告知上诉人向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市房管局无权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且复议程序违法。
综上,上诉人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徐爱琴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房屋管理局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沪02行终41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爱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杰。
委托代理人刘艳。
委托代理人陈文杰,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桢。
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土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严炯浩。
委托代理人孟锋,上海观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陆月英。
原审第三人陆徐玲。
原审第三人陆某。
法定代理人陆徐玲。
审理经过上诉人徐爱琴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行初2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认定,本市浦东新区金桥镇社庄村油车陆家宅XXX号《浦东新区金桥乡建房用地执照》(No.XXXXXXX)持有人为陆瑞祥(已故),该房批准后有证建筑面积为128平方米。
徐爱琴系陆瑞祥之妻,陆徐玲系二人之子,陆艺系陆徐玲之子。
2007年12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发布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137号文,确定建设项目张家浜楔形绿地C-1、D-1、D-2地块土地开发房屋拆迁人为上海市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司[现更名为上海浦东土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核发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13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浦东城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范围为东至三桥、金明村界,西至金科路,南至张家浜,北至锦绣东路,并于同日张贴房屋拆迁公告。
徐爱琴户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
经拆迁人申请,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至2019年11月30日。
上海浦东土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根据被拆迁人的评估投票结果委托上海百盛房
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房屋拆迁评估,并于2009年11月10日向徐爱琴(户)送达《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房屋坐落金桥镇社庄村油车陆家宅XXX号)、《动迁补偿安置宣传告示》、《签约通知单》,徐爱琴签收但并未在告知评估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重新评估或鉴定。
2019年10月23日,拆迁实施单位再次向徐爱琴等(户)送达《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房屋坐落金桥镇社庄村油车陆家宅XXX号)。
经评估,上述房屋总建筑面积572.91平方米,分别为房屋1建筑面积182.92平方米,评估单价533元每平方米,房屋2建筑面积174.07平方米,评估单价606元每平方米,房屋3建筑面积61.30平方米,评估单价576元每平方米,房屋4建筑面积49.28平方米,评估单价446元每平方米,房屋1建筑面积84.57平方米,评估单价594元每平方米,房屋2建筑面积15.64平方米,评估单价453元每平方米,房屋3建筑面积5.13平方米,评估单价273元每平方米;装饰总价25,555元;附属设施补偿款25,682元。
经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人民政府认定,金桥镇社庄村油车陆家宅XXX号徐爱琴等(户)有证建筑面积为128平方米,可建未建面积为32平方米。
该户在册人口为4人,分别为徐爱琴、陆徐玲、陆艺及陆月英。
申请建房人口为3人,其中独生1人,可申请建房总建筑面积160平方米。
因陆月英2005年4月动迁安置过,故拟出不安置。
陆月英为浦东新区高行镇南行村四队咸宁街XXX弄XXX号房屋立基人。
该房屋经(2003)浦民一(民)初字第2969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分家析产,确认陆月英与其丈夫徐龙兴等人的产权份额。
该房屋于2005年4月被拆迁,并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
陆月英户籍于2006年1月17日从南行村四队咸宁街XXX弄XXX号迁入社庄村油车陆家宅XXX号。
拆迁人上海浦东土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徐爱琴等(户)协商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于2019年11月7日向浦东建交委申请裁决,并提供补偿安置方案。
浦东建交委当日受理,并向上海浦东土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徐爱琴等(户)分别
发送受理通知书与会议通知书,告知双方于2019年11月9日及2019年11月11日出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调查与调解会。
徐爱琴、陆徐玲到会但双方就补偿安置事宜仍未能达成一致。
2019年11月27日,经委主任办公会议(委务会)讨论,浦东建交委决定对徐爱琴等(户)实施行政裁决。
经核定,徐爱琴等(户)房屋属浦东新区C类区域,记载的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128平方米,房屋估价按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606元/平方米,可建未建面积32平方米,房屋装修补偿款为25,555元,附属设施补偿款25,682元。
该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950元,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450元。
该户有阳台建筑面积43.7平方米,无证建筑面积401.21平方米。
该户应得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合计为461,568元,即:(606+1950+
450)×128+(1950+450)×32;房屋装修补偿款25,555元;附属设施补偿款25,682元;阳台补偿款26,482.2元,即:606×43.7;无证建筑面积旧材料回收费64,482.08元,即:(533×182.92+606×2.37+576×61.3+446×49.28+594×84.57+
453×15.64+273×5.13)×30%,并按规定支付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
协商过程中,徐爱琴等(户)口头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安置方式,上海浦东土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相应安置房源。
浦东建交委认为,拆迁人的安置方案符合有关规定,故依法作出浦建委房裁[2019]03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即上海浦东土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同]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安置被申请人[即徐爱琴等(户),下同]至本市浦东新区金葵路XXX弄XXX 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80.67平方米,房屋安置价为353,818.62元)、金葵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室一厅,建筑面积57.23平方米,房屋安置价为231,323.66元)共两套产权房,建筑面积合计137.9平方米,安置价合计585,142.28元,予以支持。
二、被申请人提出由拆迁人负责腾空被拆迁房屋的要求,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货币补偿安置款为461,568元,申请人提供的2套产权房屋价格为585,142.28元,双方以
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后,被申请人应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房屋调换差价款为123,574.28元。
四、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装修补偿款为25,555元,附属设施补偿款为25,682元,阳台补偿款为26,482.2元,无证建筑面积旧材料回收费为64,482.08元;并按规定支付给被申请人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
五、被申请人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金桥镇社庄村油车陆家宅XXX号。
2019年11月29日,浦东建交委向徐爱琴等(户)送达上述裁决书。
徐爱琴不服,向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
市房管局于2020年1月19日收到并受理徐爱琴的申请。
1月20日,市房管局依法要求浦东建交委作出书面答复。
经审查,市房管局认为,浦东建交委对徐爱琴等(户)房屋面积、货币补偿款等方面的事实认定清楚,对裁决的受理、调解、审理、送达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所作裁决书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故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沪房管复字﹝2020﹞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浦东建交委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9]03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将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徐爱琴。
徐爱琴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浦建委房裁[2019]031号房屋拆迁裁决以及沪房管复字﹝2020﹞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浦东建交委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
徐爱琴等(户)与上海浦东土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就房屋拆迁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浦东土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向浦东建交委申请裁决。
浦东建交委当日受理后,于2019年11月9日和2019年11月11日两次组织双方进行协商调解,但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
浦东建交委经领导集体讨论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于11月29日向徐爱琴等(户)送达裁决书,裁决程序合
法。
本案中,拆迁人以农村个人建房申请、建房用地执照等材料作为计户依据,在持证人陆瑞祥去世的情况下,认定徐爱琴等(户)的房屋有证建筑面积、应安置人口、补偿安置标准等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对相关补偿金额的计算正确。
浦东建交委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徐爱琴等(户)两套房屋并无不当,未损害徐爱琴等(户)的安置补偿利益。
徐爱琴认为徐爱琴、陆徐玲应按大龄未婚、独生子女认定的主张缺乏依据,其认为陆月英未享受过拆迁安置补偿应认定为安置人口的主张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市房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具有处理本案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权。
市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浦东建交委就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书面答复,经审查后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徐爱琴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徐爱琴不服,上诉于本院。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徐爱琴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未将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延期的批复通知等依法进行张贴公示。
上诉人提交了涉案安置房屋存在较大裂缝的照片,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未查清安置房屋是否属于危房。
被诉拆迁裁决告知上诉人向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市房管局无权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且复议程序违法。
综上,上诉人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辩称,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及延期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上诉人如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另行对上述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已保障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