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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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制度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规范环境影响评价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要坚持客观、公正、公开、科学的原则,确保评价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四条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要遵循全程监控、动态管理、信息公开、责任追究的原则,确保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环境影响评价的组织与实施
第五条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项目主管部门或者项目业主负责组织进行。

项目主管部门或者项目业主应当明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

第六条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环境影响初步评价;
(二)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阶段,进行环境影响详细评价;
(三)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阶段,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四)项目施工和运营阶段,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和评价。

第七条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应当采用先进的评价方法和技术,确保评价工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三、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与要求
第八条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的环境现状;
(二)项目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
(三)项目对环境保护的措施和效果;
(四)项目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五)项目对人群健康的影响;
(六)项目对生态系统的影响;
(七)项目对环境风险的影响;
(八)项目对环境质量的影响;
(九)项目对环境经济的影响;
(十)项目对环境政策的影响。

第九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内容完整,数据准确,论述清晰;
(二)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切实可行;
(三)评价结果客观公正,结论明确;
(四)格式规范,文字表述准确简练;
(五)附件齐全,图表清晰。

四、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与监管
第十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应当报项目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项目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一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审批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二条项目业主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审批决定,采取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确保项目对环境的影响得到有效控制。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进行全程监管,对项目业主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
(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未经审批擅自施工的;
(三)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审批决定采取环境保护措施的;
(四)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的。

第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有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规定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第十七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归环境保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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