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港环境监测制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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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港环境监测制度范本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渔港环境,维护渔业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渔业可持
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渔港的环境监测管理工作。

第三条渔港环境监测制度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确保渔港
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

第四条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渔港环境监测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地方各级海洋管
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环境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监测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国家海洋局设立国家级渔港环境监测中心,负责全国渔港环境监测工作的
技术指导、监测数据汇总和分析等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海洋管理部门设立渔港环境监测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环境
监测工作,主要包括:
(一)对渔港水域、沉积物、空气质量、噪声等进行监测;
(二)对渔港周边的陆源污染源进行监测;
(三)对渔港内的船舶污染进行监测;
(四)编制渔港环境监测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监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配备专业的监测人员、设备和技术。

三、监测内容与方法
第八条监测内容包括:
(一)水质:水温、pH值、溶解氧、高锰酸盐指数、总氮、总磷、重金属等;
(二)沉积物: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等;
(三)空气质量:颗粒物、氮氧化物、硫氧化物、碳氢化合物等;
(四)噪声:船舶噪声、港口机械噪声等;
(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内容。

第九条监测方法应符合国家海洋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采用先进、可靠、高效的
监测技术。

四、监测频次与数据管理
第十条监测频次根据渔港环境状况、船舶数量、季节性变化等因素确定。

至少每
季度进行一次全面监测,特殊时期应加大监测力度。

第十一条监测数据应真实、准确、完整,不得伪造、篡改。

监测机构应及时上报
监测数据,并纳入全国渔港环境监测数据库。

第十二条监测数据用于评估渔港环境质量,为政策制定、污染治理提供科学依据。

五、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各级海洋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渔港环境监测的;
(二)伪造、篡改监测数据的;
(三)未按照监测规范进行操作的;
(四)其他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第十四条违反本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
第十五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国家海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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