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分割论文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摘要:随着时代的进步,观念的不断更新,人们的法制观念也在进一步的加强。
由于社会的一些现实性,离婚率每年都在呈现大幅度的上升,也就不可避免的发生越来越多的离婚纠纷案件,在这些离婚案件中有关于离婚财产的分割就成为处理的重点。
在实践中如何对离婚案件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认定和处理,关系到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的质量,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本文首先结合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介绍了法定夫妻财产的围;然后对离婚中夫妻分割共同财产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分割方法进行了论述;最后,对夫妻财产分割制度的缺陷进行了探讨并结合财产分割中的几个常见问题提出了自己的一点建议。
关键词: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论我国《婚姻法》对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离婚是指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离婚,不仅解除了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也终止了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财产分割是与夫妻人身关系的解除相应产生的。
随着时代的进步,观念的不断更新,人们的法制观念也在进一步的加强。
由于社会的一些现实性,离婚率每年都在呈现大幅度的上升,也就不可避免的发生越来越多的离婚纠纷案件,在这些离婚案件中有关于离婚财产的分割就成为处理的重点。
〔1〕
一、法定财产分割围
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有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既包括婚前个人所有财产,也包括婚后所得的依照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
这些规定紧紧地同我国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社会保
障制度相联系。
一方面强调了法律规的强制性;另一方面,在当代社会经济关系多元化的情况下,采取了尊重当事人在法律允许围的意思自治。
离婚时所应分割的仅仅是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固有的共同财产和转化的共同财产,至于共同财产的围,在难以确定一种财产究竟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时,“主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
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⑵
如果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了离婚后的财产的归属,或者口头约定离婚后的财产归属而双方无争议,则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这里所说的“规避法律”,是指规避法定义务,侵害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另外,凡属一方或双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作的约定,一方采用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作的约定,也均属无效。
(一)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依法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所谓的婚姻存续期间,是从双方领取结婚证开始到婚姻关系终止时的这段时间。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类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二)夫妻个人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和约定的财产。
婚姻法
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离婚时,夫妻分割的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
对属于全体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应当首先分家析产,分出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部分,然后夫妻双方再对此加以分割。
对于夫妻个人财产属于夫或妻一方独自所有不作为分割对象。
二、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基本原则
(一)男女平等原则
男女平等原则鲜明地反映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社会主义本质,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区别于以男性为中心的一切旧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标志。
婚姻法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的核心容是指男女两性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
基于离婚时所应分割的财产是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那么,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双方也处于平等地位,并享有同等的财产分割权,对共同债务也享有平等的清偿义务。
(二)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
所谓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为的一种心理状态。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或过失,或过错程度大小如何,对于确定其民事责任并无实际意义。
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在混合过错、共同致人损害、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就成为确定其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
由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的照顾条
件,须为一方实施了出于故意而为的过错行为,另一方未有过错行为,或虽有过错行为,但其行为只要是出于过失而不是出于故意即可。
另外,在照顾的程度上,应根据有过错一方程度的大小和共同财产的实际情况由法官酌定,“照顾”只应向无过错一方作适当的倾斜,不能显失公平,更不能因此而影响有过错一方的基本生活。
〔3〕
(三)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
分割共同财产时,不应损害财产的效用和经济价值,并应尽可能地发挥财产的效用。
一方面,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生产资料,应尽可能分给需要的一方或具有使用某种生产资料特别技能、能够充分发挥该项物品效用的一方,以有利于发展生产,保证生产活动和财产流通的政策进行。
不能分割的,应根据财产的来源和实际需要,以合理的作价处理。
另一方面,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生活资料,分割时要考虑双方和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以方便生活,物尽其用。
(四)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
这一原则是民事活动的一般准则,也是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之一。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要求对离婚时的财产处理,不得将双方实际占有、使用的并无处分权的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财产,及其他来源不明的财产非法分割。
不能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损害他人的利益。
(五)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进行分割,我国《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这就是说,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保
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是一项重要原则。
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但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区别。
目前,我国妇女的经济条件和男子相比仍有一定差距,在财产分割上适当照顾儿童和妇女的利益,才能保证妇女不必因经济问题的顾虑而影响正常地行使离婚权利,避免妇女和儿童因分割财产所造成的生活水平的下降和生活困难,保证儿童的健康成长。
(六)尊重当事人意愿、财产约定先于法定的原则
《婚姻法》是私法,该原则即是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反映。
公民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
《婚姻法》规定了约定的形式、围及对第三人的效力,这有利于满足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因各种原因的多种形式处理双方财产问题的需要,体现了夫妻享有的平等财产权利、有利于减少家庭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经济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三、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方法
(一)离婚案件中财产的原则分割方法
原则的分割方法,是指离婚财产分割的一般方法,即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基本方法。
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的原则方法是均等分割,辅之以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来源等情况的适当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我国司法实务一贯坚持的方法,即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围之后,一分为二,平均分成两份。
它的依据是婚姻法第17条第2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和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
坚持均等分割的原则并不是绝对的,如果一律均等分割,可能会造成一些不公平的后果。
为此,
在坚持均等分割的原则之下,允许在一些条件下适当地有所差别。
夫妻一方在生产、生活上有特别的需要,或者财产来源有特别的情况除外。
在分割形式上,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形式:1.实物分割,即在不影响其财产的使用价值和特定用途下,对财产进行实际分配。
双方各自根据其分割的份额取得应得财产。
2.价金分割,即将共有物变卖,双方对变卖所得价金进行分割后各自取得价金。
价金分割是在共有物不能分割或分割后有损其财产的使用价值和特定用途时使用的分割方法。
3.价格补偿,即夫妻一方取得共有物,另一方获得相当于一半价格的补偿,取得价金。
(二)离婚案件中具体财产的分割方法
离婚案件中具体财产的分割方法是对各种具体的夫妻共同财产怎样分割的办法。
对于这些具体的分割方法,根据我国的司法解释,本文主要就以下两种情况进行探讨: 1. 关于房屋的分割。
在夫妻离婚的案件中,关于如何对房屋进行分割或处理的问题几乎均有涉及,由于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主要财产,同时作为不动产又有其特殊性,因此对房屋财产的分割和处理一直是审判实践中比较突出和棘手的问题。
(1)房屋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房屋财产分割遵循协议原则、财产均分原则和竞价、评估及拍卖原则,前两项原则在夫妻财产分割原则里已有表述,最后一项原则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0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一下情形分别处理:A.双方均主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B.一方主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做出
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C.双方均不主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2)几种特殊情况的房屋财产分割。
第一,父母在子女的购房中有出资的的情况。
A.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这种情况下该房屋属于子或女一方的婚前财产,不参与离婚时的财产分割。
B.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4〕第二,存在按揭贷款的房屋财产分割。
这种情况在实践量存在,由于购买房屋的房款是通过银行贷款取得的,在尚未还清银行贷款时,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产权人尚不是完全的房屋所有权人,银行作为借款人对房屋同时享有抵押权。
根据购买房屋与申请贷款的时间以及贷款购得房屋的还款情况,对于夫妻离婚时存在按揭贷款的房屋一般适用以下原则处理:A.一方婚前申请按揭贷款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婚后由夫妻共同还贷。
这种情况下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只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才能认定为是夫妻共同相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一方婚前取得的房屋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婚后用于还贷的财产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房屋所有的一方对另一方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还的贷款进行补偿。
B.婚后申请按揭贷款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婚后由夫妻共同还贷。
这种情况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对房屋财产进行分割时,法院会判决房产归一方所有,另一方获得房屋首付款及已还按揭的一半;如果是夫妻共同还按揭,但所付的金额不同,比如一方支付大部分,另一方支付小部分按揭,并且有证据证明这一情况,按按揭的这部分财产被视为按份共有,房产归产权证上的所有人
所有,另一方根据所付按揭的比例来获得已付按揭款的部分;如果是夫妻双方按揭款的,如果没有明确的约定,基本上会被视为按揭部分为双方共同承担。
再有一种处理方式就是采用拍卖的方法,将房屋评估拍卖所得价款,扣除评估、拍卖所需费用后,由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优先受偿,余款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三,已购公房的分割。
单位职工购买本单位的公房,根据情况可分为购得完全产权和部分产权两种情况。
职工在购买房改房时取得全部产权的,根据财产取得时间列为个人财产或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购得房改房的职工,仅取得房屋部分所有权,而售房单位仍享有该房屋的部分所有权,这种情况下职工取得房屋称为“限制产权房”。
对于职工购买的限制产权房,一般在离婚分割房屋财产时,对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一般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给予对方一半房屋价值的补偿。
因此,本人觉得,离婚后房屋财产分割涉及的法律问题纷繁复杂。
为了避免离婚后财产分割出现这样的纠纷,我建议新婚夫妇在婚前对房屋做个婚前财产个人公正,这样既有益于因离婚产生的财产分割问题的解决,又能维护个人的自身权益。
2.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问题。
离婚案件涉及债务问题是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个人或家庭对外做为一种平等民事主体在社会经济领域或日常生活领域,会更为经常、更为频繁地发生债的关系。
夫妻作为债务(共同债务)主体,离婚对其自身来说只是婚姻生活的解体,对债权人来说,债务(共同债务)主体仍是原来婚姻的两方即现在离婚的两方。
业已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的精神,显然确立了夫妻离婚对共同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观点。
可以说这是离婚案件在债权人不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债权人合法权益得以有效维护的保底性规定。
那么如何处理好离婚案件中的共同财产问题,首先要分清什么是夫妻公共财产,其次要明确夫妻在共同债务中的责任如何划分。
〔5〕(1)界定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围。
第一,一方婚前所付债务。
一方婚前所借款项,确系用于两方婚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只要两方承认或债权人能证明此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即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两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付债务问题。
A.以两方共同名义出具借据,不管该款项怎么使用(除出借人明知借款时用以赌博、贩毒等非法活动外),均认定为共同债务。
B.借时确系以一方名义所借,但所借款项确系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只要两方承认或债权人能够证明,即为夫妻共同财产。
C.借时系以两方共同名义所借,且言称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但借后系用于个人,在没有向债权人声明并经同意或未经债权人追认的情况下,属擅自改变用途的情况,此擅自行为对债权人无效,该借款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D.借时为一方所借,且言明此借款系个人所用,借后确系为借款人个人所用,该借款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即实际借款人的个人债务。
E.一方操作的借款,借时言明系自己使用,借后实际由对方个人使用,该借款仍应认定为操作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
对债权人来说,操作借款的一方负有绝对的偿还责任。
(2)离婚双方对共同责任的承担方式。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所付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既然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付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也就包含了夫妻两方中的任何一方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共同债务)的义务,在此不能将共同偿还理解为夫妻两方等份偿还。
共同偿
还意味着偿还共同债务是夫妻两方的共同责任。
夫妻共同债务是一种特定的多数人之债,由于夫妻特定的相互关系,决定了其任何一方对外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共同债务)的义务。
《婚姻法》第41条还规定,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这就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偿付共同债务时,夫妻两方则要以各自的个人财产清偿共同债务,而不是规定对共同财产不足的部分予以免责。
这就说明夫妻两方对共同债务的清偿是一种连带无限责任。
夫妻关系对对外本身就是一种契约关系,在夫妻两方或一方向出借人借款时,只要声称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出借人处于此种出借意图即同意借款用于夫妻二人的共同使用,那么就可以认为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形成了一种默认的连带责任的合约,这也应该是一种约定的连带责任。
无论是离婚时或离婚后,两方对共同债务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受离婚时两方协议各自负担债务(共同债务)数额或法院判决各自负担债务数额的限制。
这也就是说,两方之间对共同债务的份额承担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方或双方主部分或全部债权。
夫妻对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能够有效的避免双方以离婚逃避债务的故意,从而也不致因离婚二削弱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实现程度。
同时也使得离婚案件在公共财产和公同债务问题上,两方可以充分自由约定,而不有损于共同债务之债权人的债权权益。
四、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离婚财产分割原则的缺陷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关系到夫妻双方的切身利益,依照新修订的《婚姻
法》,在离婚时进行财产分割应当遵守均等原则、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离婚损害赔偿原则、经济帮助原则等一些基本原则,这些原则都有各自的局限性,各倾向保护某一方面的利益,难免出现顾此失彼得情形,往往并不能带给当事人法律所要求的公平正义。
1.关于均等原则
均等原则在财产分割上表现为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分割的权利。
这是我国婚姻制度男女平等这一根本原则在离婚财产分割上的体现。
事实上,家庭中夫妻双方的收入比例是有差距的,一般男方高于女方,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一般适用均等分割,隐含着保护无工作承担主要家务一方的利益,即使无工作一方没有收入来源,但对对方所得到财产有共同的所有权,离婚时适用均等原则,以维护其利益。
这种貌似平等的规则,在具体的实施后果往往使人感觉不公平,违背公正的理念。
在我国离婚时未成年子女尤其是幼年子女多数由母亲抚养的情况下,她们肩负着家庭和事业的双重压力,以均等原则作为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的结果是造成实际后果的不公平,它是导致离婚妇女生活贫困化的直接原因之一。
传统上认为合理的严格均等分割理论,体现了男女两性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实际上是以牺牲公平正义为代价的。
因此,应当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充分考虑男女离婚后的具体情况,为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既可以均等分割,也可以不均等分割,对于处于弱势的一方多分割财产甚至分割全部财产。
当然,为了保证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判权,真正保护离婚后弱势一方的利益,尽量使这一制度具体化。
2.关于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原则
该原则是对男女平等原则的重要补充,它强调男女双方享受平等分割共同财
产的同时,应当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
由于父母离异后给未成年今后的生活带来一些不利的影响,为了能使子女将来在一个较好的环境里成长,夫妻在分割财产时应根据子女的学习和生活需要,给抚养子女的一方多分一些财产,以照顾子女的实际需要。
从理论上讲,夫妻双方中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有可能是男方,也有可能是女方。
但是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几乎世界上所有国家,婚姻家庭中往往都是妻子为承担家务而放弃个人的事业追求,以自己独特的方式和途径对丈夫的成就和地位进行投资。
家务劳动本应该就是夫妻双方的共同义务,如果实际上是由一个人承担了,因此承担夫妻两人家务的一方,有权分享夫妻的共同财产,这是他(她)应得到的。
〔6〕但是,进一步研究我们会发现,承担家务劳动的一方并没有得到补偿。
即承担主要家务劳动的一方,他(她)的利益损失包括了两大部分:一是家务劳动的补偿,这可从分割共同财产的一半中得到;二是失去的工作机会,这足以影响其以后的财产收入。
3.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离婚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一方,除了在精神上和肉体上受到极大的伤害外,在物质上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基本上得不到赔偿。
无过错离婚的当事人,面对一方的侵权行为,却得不到救济。
所以《婚姻法》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在新形势下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是保障离婚自由的需要,它不但使无过错方获得物质赔偿,还可获得精神赔偿。
但这一制度的施行会遇到以下一些不易解决的障碍:一是无过错当事人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举证难索赔难;二是损害赔偿在法律上没有统一的标准,操作难;三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