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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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作者:刘兴树1 易华艳2
来源:《北京电力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年第01期
摘要:自然人破产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它是现代破产制度的起源。

为了完善市场主体体系、构建公平竞争秩序、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克服民事诉讼中的“执行难”,为了与国际破产规则接轨等,我国都很有必要创建自然人破产制度。

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现实国情也具备了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条件。

关键词:自然人;破产能力;必要性;阻力;可行性
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1-00-02
一、中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是完善市场主体体系,贯彻市场经济要求的公平竞争原则的需要。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平等的经济主体要求公平的竞争条件,平等的债权要求得到平等的法律保障。

当债务主体陷于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境地时,法律应为之创设平等的市场退出机制,提供同等的破产保护。

所以,市场经济体制蕴涵的公平竞争原则要求我们拓展现行破产法的适用范围,赋予自然人相应的破产资格,也惟有如此,自然人才能同商事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一样,成为真正成熟而活跃的市场主体体系中的分子。

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是克服“执行难”,化解“三角债”,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稳定的需要。

执行难的案件在实际中大量存在,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庭的消息称,我国法院一年审理民商事案件约有500万件,其中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大约有450万件。

1993年,当事人自动履行的比例占了70%,需要法院强制执行的比例只有30%,但在10年之后的2003年,需要法院强制执行的比例上升到了52%,当事人自动履行的比例只占48%。

许多执行案子由于债务人实在无力偿还而长期无法执行,致使社会经济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和维护交易安全。

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可以使债权人公平受偿,使债务人免除其事实上根本无法彻底清偿的债务,开始新的生活,也使不确定的经济关系得以稳定。

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有利于保护破产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从早先的破产有罪主义、破产惩戒主义、破产不免责主义发展到今天的破产无罪主义、破产不惩戒主义、破产免责主义,从债权人利益为重到倾向于实现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均衡——破产制度日益彰显的对债务人的
人道关怀见证了人类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

债务人适用破产程序清偿债务的结果,是获得对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或全部豁免,从而使债务人从沉重的债务负担中摆脱出来,获得新生。

反之,如果不赋予债务自然人以相应的破产能力,则债务人有可能面对民事诉讼强制执行程序的强大压力,选择“ 破罐子破摔”的做法,即“ 要钱没有,要命有一条”。

这样的话,债务人的债务负担无从解脱,同时债权人的债权救济措施也必然落空。

在公力救济不能实现债权的情况下,采取私力救济手段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会严重影响社会的安定和正常的生活秩序。

所以,赋予债务自然人以破产能力,不但有利于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和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克服当前严重困扰司法界的“ 执行难”问题也是有利无害的。

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是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

也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要求。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我国非国有企业或非集体企业的商事合伙和商自然人已经成为市场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个人合伙也如雨后春笋。

随着市场主体的这种多元化,这些主体在经济发展中必然要涉及到自然人的破产问题,客观上便要求尽快确立自然人破产制度,以规范因非法人经济组织破产而引发的自然人破产的问题。

如果现行的破产法仍然否定自然人的破产能力,将自然人享受破产还债程序的优惠排除适用,这势必影响自然人在市场中与企业法人展开竞争,就会造成竞争地位的不平等,自然人的债权得不到平等对待、得不到平等的破产保护。

这样的后果就是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不幸陷入债务危机的个人无法解脱,从而不利于个人信用消费市场的建立。

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是我国加入WTO 后,在法律制度上同国际惯例全面接轨的需要。

采取一般人破产主义代表了世界破产法的方向和趋势,在其他国家有自然人破产制度而我国不承认自然人有破产能力的情况下,我们不可避免地面对一些令人尴尬困惑的难题。

其一,在我国境内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国自然人一旦陷入无力清偿债务的境地,我国法院能否依相关当事人申请宣告其破产?其二,如果我国公民在外国从事商品生产经营,一旦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外国法院能否依本国法律宣告其破产?我国法院是否应当承认这种破产宣告在中国的域内效力?这些问题,只有在我国确立自然人破产的相关制度后才能得到解决。

因此,世界银行在2000年对中国新破产法所提的建议中明确指出:中国破产立法应当把自然人纳入破产主体范围之中。

我们应当认真考虑这一建议,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也是中国加强国际经贸交往、积极加入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现实需要。

二、中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主要阻力
不少人认为:作为“舶来品”,“自然人破产”制度的诞生必然会面临社会、经济、文化等诸多方面的阻力。

(一)自然人破产要求其财产清楚,而我国对自然人财产缺乏完整的申报登记和监控的法律法规,个人信用及社会保障体系仍有待完善,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确有一定风险。

其实,通过对其他国家如英国、美国、德国、日本的自然人破产制度建立的历史与其信用制度的对比,我们发现:信用环境并非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备前提条件。

以美国为例,从时间上来看
美国的自然人破产制度建立于1800年,而在20世纪60年代末期至80年代期间,美国才开始制订与信用管理相关的法律,并逐步趋于完善,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框架体系。

何况,随着我国市场经济飞速发展,我国已经逐步建立起了信用制度。

相反,创制自然人破产制度是个人信用制度建设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

对于债务自然人来说,在无力清偿债务时利用破产摆脱债务困境,同时也获得了重建个人信用的机会。

(二)立足我国人口众多,人民生活水平差异较大的基本国情,在实施自然人破产制度后,破产案件数量的猛增将对我国的司法体制提出考验,甚至会造成大量案件积压。

诚然,受到破产免责的吸引,债务人自愿破产以追求破产免责的案件会大量增加。

但是,因为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性的解决债务问题的程序,自然人破产案件又起到了将涉及相同债务人的债权债务纠纷案件综合处理的作用,如当一个债务人涉及破产时,有十个债权人就有可能产生十个诉讼案件,而破产案件能够把这十个经济案件概括审理,既节省了诉讼成本,又防止了因为诉讼时间不同所导致的债务清偿不公。

另外,自然人破产所涉及的金额大多不大,为了节约成本,提高司法效率,我国可以采取建立有中国特色的自然人破产制度,实行有别于企业破产的简易破产程序等措施。

在这方面,有不少国家和地区的破产实践可资借鉴: 如日本,当破产财团数额不足100万日元时,根据破产法第358和359条规定采用所谓的“小破产”程序,可以节约司法资源,缓解压力。

(三)将自然人纳入破产法调整范围,可能会出现大量破产逃债的欺诈行为,影响社会秩序。

首先,应当指出的是,个人逃债行为与是否实施个人破产制度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

在没有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情况下并非不存在个人逃债行为,自然人同样可以通过转移、隐匿或挥霍私有财产来规避债务。

其次,允许自然人破产绝非放任逃债欺诈行为,更非无原则免除债务清偿责任。

相反,只有将自然人纳入破产法调整范围,才能利用该法的特殊制度规范解决实践中的种种逃债欺诈行为,如行使撤销权撤销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行为或损害公平清偿行为,并追回财产。

另外,对债务人的免责更不是无条件,只有那些无违法、无欺诈行为的债务人对法定的可以免除的债务才能获得免责。

最后,我国可以建立科学的破产犯罪制度,追究恶意破产人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法律责任。

(四)我国古代社会一贯奉行的私债必偿、“父债子还”的思维方式也与现代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立法理念根本对立,人们在短时间内可能还很难接受可以“欠债不还”的事实。

在现代市场经济时代,传统观念的消极影响已经日渐式微。

主要理由是,自五四新文化运动以来,民主、科学已经深入人心,平等、法治、人权、自由等观念已经普及,特别是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精神文明的建设,保障人权的呼声,和谐社会的构建和社会的进步,与之相适应的观念意识不仅在人们的思想中随之确立,取代了以上这种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传统观念,也在国家制度中得以确立。

不可否认,在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确实存在一些困难,无论是鉴于社会现实和法制现状的相对滞后,还是历史传统和文化心理的矛盾冲突,在我国当前国情之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充满挑战,但这些障碍并不足以成为否定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充分理由。

因为任何一项新制度的建立或引进都或多或少地会有一些困难,我们不能被困难所吓倒。

相反,要迎难而上,只要它建立的条件是成熟的,前途就是光明的。

我们应该克服困难,针对障碍,逐步采取适当的措施,建立和完善自然人破产制度。

三、中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可行性
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条件与契机日渐成熟。

目前,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制度的逐步健全,实现“自然人破产”在我国本土化与制度化的条件已初步具备,许多发展契机也在逐渐成形。

(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得到了长足发展,个人征信体系和财产法律保护制度的初步建立为构建自然人破产制度提供了良好的外部环境。

诚然,社会经济的繁荣离不开破产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而健全的经济体制又将促进破产制度的发展。

现代意义的市场经济不仅是一种规模经济,更是一种法制经济,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灵魂。

所以,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也需要诚信机制的保障。

尽管我国个人财产征信体系的建设起步较晚,但在短短十几年时间里已有了明显进步。

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至今,我国先后建立并推行了个人消费贷款信用中介、银行存款实名制、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一系列征信机制及措施,强化了对个人资信状况、信用行为的规范和管理,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实施提供了物质保证。

据新华网报道,截至2007年6月,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建设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已为我国5.7亿自然人建立了信用档案,系统收录的信息涵盖个人基本状况、结算账户开立、银行信贷等多个方面,该数据库也成为了目前世界上最大的个人征信数据库。

可以说,明细化、系统化的个人资信管理模式,对构建自然人破产制度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随着2007年10月《物权法》的正式施行,自然人的私有财产权益切实得到了法律保障,物权制度的建立也给个人财产的界定和分配带来了便利,而这些都将成为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坚实后盾。

(三)随着我国精神文明建设的不断推进,“依法治国”的理念开始成为人们的一种潜在共识,“欠债还钱”、“父债子还”的传统观念正被逐步转变,这也为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创造了有利的内部条件。

自1985年起,我国就开始进行大规模的全民普及法律常识的教育,现在已经到了第五个五年普法期间。

经过二十多年时间的普法,公众的法律意识有了很大的提高,对现行法律的价值评价方面也都持积极的态度。

[8]无疑,正是由于精神文明的发展与法制观念的普及,带动了我国公民思维意识和行为方式的普遍转变。

随着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我国公民对于历史传统与文化心理的依赖正逐渐减弱,相信假以时日,便能彻底消除确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所带来的观念阻力。

(四)我国在法人破产立法方面所积累的宝贵经验也能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构建提供有益借鉴和帮助。

总之,无论从理论还是实际出发,自然人破产制度在我国的建立都有其扎根、生长的土壤。

正所谓“九层之台,起于累土;千里之行,始于足下”,尽管前行的道路依旧坎坷,但因噎废食的做法绝不可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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