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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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2.05.15
•【字号】杭政办函[2012]144号
•【施行日期】2012.06.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建设
正文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
车场(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12〕14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杭州市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管理暂行办法为规范杭州市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管理使用,确保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杭州市市区车辆停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0号)、《杭州市停车场(库)建设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40号)等有关法律、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杭州市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杭州经济开发区范围内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库)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二、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是指市、区财政共同投资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停车场(库)。
三、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管理的指导、监督、服务工作。
各区道路停车管理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的接收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发改、国土资源、环保、人防、园文、价格主管、公安交通管理、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四、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实行整体移交。
对验收中存在问题但不影响运营安全的,可按照“先验收后移交,先接收后整改”的原则,接管单位先行接收管理,建设单位同步整改。
五、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移交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关资料:
(一)建设单位应当提交工程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初步设计批复、施工图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以及环保、人防、公安交通管理、消防等职能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
(二)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应当配置必要的管理用房;设置统一的停车场(库)标志;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应当设置必要的环卫设施;收费管理信息接入杭州市道路停车收费管理服务系统。
(三)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应当符合质量安全要求,工程质量保修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执行。
六、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移交接管时,建设单位应与接管单位签订《杭州市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建设项目交接表》。
七、各区道路停车管理机构可直接运营管理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也可向社会公开招聘具有停车收费服务资质的企业进行运营管理,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或按照招投标合同执行。
八、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的运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并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使用统一的税务发票。
九、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的收费运营管理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在停车场(库)的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库)名称、运营管理者名称、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二)管理人员着装统一、佩(挂)证上岗,使用规范用语;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三)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安全保卫等工作,发现停放的车辆有盗抢、交通肇事逃逸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实行先到先停原则,停车位不得出售或以专属车位等形式出租。
十一、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的运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停车场(库)设施的养护维修,对停车设施及附属设备定期检查,及时维护,并建立健全设施档案管理制度。
十二、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停车泊位、标志牌等停车场(库)配套设施;
(二)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恶臭、粉尘飞扬的物品;
(三)其他侵占、损害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设施的行为。
十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库)的用途。
若确需改变公共停车场(库)用途或增加、取消相关设施的,应经原审批部门同意。
十四、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投入使用后,有擅自改作他用等违反停车设施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市城管执法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十五、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运营管理者违反有关价格管理规定的,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十六、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运营管理者违反有关工商、税务管理规定的,由市工商、税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十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运营管理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及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反馈投诉举报单位或者个人。
十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建设、城市管理、价格等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和营运管理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萧山区、余杭区、桐庐县、淳安县、建德市、富阳市、临安市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