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惠英、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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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惠英、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0
【案件字号】(2021)云03行终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孟剑锋唐文兵唐志
【审理法官】孟剑锋唐文兵唐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傅惠英;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陆良县板桥镇第一中学
【当事人】傅惠英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陆良县板桥镇第一中学
【当事人-个人】傅惠英
【当事人-公司】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陆良县板桥镇第一中学
【代理律师/律所】高丁云南千仞律师事务所;徐武飞云南千仞律师事务所;肖雪琼云南王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丁云南千仞律师事务所徐武飞云南千仞律师事务所肖雪琼云南王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丁徐武飞肖雪琼
【代理律所】云南千仞律师事务所云南王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傅惠英;陆良县板桥镇第一中学
【被告】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第三人复议机关调取证据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确认行为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为本案的案件事实。

经审查,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包括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本案被上诉人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心2020年4月15日作出5303222019000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对马云凯发生意外伤害的事实经过作出事实认定,致使法院无法审查作出该决定书的事实基础,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另该决定书适用法律为:“不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情形”,没有说明是什么法律或者法规,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故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未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正确审查。

行政诉讼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但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确认。

本案一审判决在裁判理由部分直接对马云凯是否属于工伤作出确认错误,这部分裁判理由本院予以撤销。

上诉人傅惠英提出的上诉理由中,关于一审法院将“合法性审查”变成了“实质性审查”,直接认定“不能认定为工伤”,违背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及被上诉人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对此未
作合法性审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的答辩理由,离开了2020年4月15日作出的5303222019000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属于在该决定之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4月15日作出5303222019000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上诉人傅惠英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2020)云0328行初7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4月15日作出5303222019000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由被上诉人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9:26:07
【一审法院查明】综上,一审法院未对依法合法性进行审查,将被上诉人观点直接作为“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判断依据,将行政诉讼的变成了“实质性审查”,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特殊情形”的存在的事实证据,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请依法纠正。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

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做出是否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行政职能。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马云凯在板桥一中单职工教师宿舍楼从五楼坠楼至一楼地面上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即马云凯死亡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所致。

本案中,人社局重新调查核实的情况为:“2019年8月20日学校召开教职工大会,要求学校各处各科室做好开学准备工作。

2019年8月23日当天除教务处几名工作人员在校分书之外,学校没有安排教职工从事任何
学校相关工作,马云凯没有参与分书工作,校领导均表示没有以个人形式安排马云凯学校方面的工作,当天学校教职工各自安排自身事务,可以回家也可以留在学校由本人自己决定。

马云凯发生坠楼地点为学校教师平时在校的教职工生活楼,马云凯平时与妻子住在该楼,五楼楼顶上还有种植养殖情况。

马云凯出事之前,学校没有召开过任何形式的会议明确马云凯为水电管理员或者代管水电,校领导也没有以个人形式安排马云凯负责学校水电方面的事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

本案虽然2019年8月20日学校召开秋季学期开学,但2019年8月23日事发当天,学校并未安排具体事宜,并非为工作时间。

坠楼地点虽然在校内,但为马云凯与妻子平时在校居住的教职工生活楼,并不是教学工作地点或与教学相关的工作区域。

亦无证据表明事发时马云凯具有从事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行为。

因此马云凯在板桥一中单职工教师宿舍楼五楼坠楼至一楼地面发生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区域,无证据证实从事与工作相关的行为,亦不能视为其工作时间、工作区域的合理延伸,故不属于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认定范围。

原告认为马云凯在学校内即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合理区域内,只要从事有利于学校管理相关工作,是否系工作职责都不影响其工伤认定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被告“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经查,复议机关是以“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撤销原决定后,重新进行调查核实、调取相关证据、制作笔录,根据调查的事实和完善的理由,仍然认为马云凯的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惠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傅惠英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傅惠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被告曲
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表示服判并作了答辩。

原审第三人陆良县板桥镇第一中学表示对判决无意见。

上诉人傅惠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诉人傅惠英提出的上诉理由中,关于一审法院将“合法性审查”变成了“实质性审查”,直接认定“不能认定为工伤”,违背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及被上诉人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合法性审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

傅惠英、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
行政判决书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云03行终1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惠英(死者马云凯之妻)。

委托代理人:高丁,云南千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武飞,云南千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曲靖市文昌街7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300015149983H。

法定负责人:荀建所,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元,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雪琼,云南王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陆良县板桥镇第一中学。

住所地:陆良县板桥镇小堡子村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322G847131773。

法定代表人:查政方,校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傅惠英因工伤确认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2020)云0328行初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傅惠英系马云凯之妻。

马云凯生前系第三人板桥一中初中政治教师兼任学校财产管理员,主要职责是:开学前,保证每个教室、办公室和其他教学用房门窗、玻璃、照明设备、桌凳及其他设备完好等。

2019年8月20日,板桥一中秋季学期开学。

2019年8月23日16时55分,马云凯在板桥一中单职工教师宿舍楼从五楼坠楼至一楼地面上,之后有教师拨打110、120电话,120医生到场后确认已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

2019年9月6日,第三人板桥一中作为申请人就马云凯死亡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经调查后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5303222019000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马云凯受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告傅惠英不服该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向曲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不予认定马云凯所受伤害为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于2020年2月19日作出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5303222019000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市人社局依据此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撤销了其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的5303222019000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020年3月12日,第三人板桥一中作为申请人就马云凯死亡再次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后,根据重新调查核实的事实认为,马云凯受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5303222019000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020年4月22日、4月23日,被告市人社局分别向原告、第三人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傅惠英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

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做出是否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行政职能。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马云凯在板桥一中单职工教师宿舍楼从五楼坠楼至一楼地面上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即马云凯死亡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所致。

本案中,人社局重新调查核实的情况为:“2019年8月20日学校召开教职工大会,要求学校各处各科室做好开学准备工作。

2019年8月23日当天除教务处几名工作人员在校分书之外,学校没有安排教职工从事任何学校相关工作,马云凯没有参与分书工作,校领导均表示没有以个人形式安排马云凯学校方面的工作,当天学校教职工各自安排自身事务,可以回家也可以留在学校由本人自己决定。

马云凯发生坠楼地点为学校教师平时在校的教职工生活楼,马云凯平时与妻子住在该楼,五楼楼顶上还有种植养殖情况。

马云凯出事之前,学校没有召开过任何形式的会议明确马云凯为水电管理员或者代管水电,校领导也没有以个人形式安排马云凯负责学校水电方面的事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

本案虽然2019年8月20日学校召开秋季学期开学,但2019年8月23日事发当天,学校并未安排具体事宜,并非为工作时间。

坠楼地点虽然在校内,但为马云凯与妻子平时在校居住的教职工生活楼,并不是教学工作地
点或与教学相关的工作区域。

亦无证据表明事发时马云凯具有从事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行为。

因此马云凯在板桥一中单职工教师宿舍楼五楼坠楼至一楼地面发生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区域,无证据证实从事与工作相关的行为,亦不能视为其工作时间、工作区域的合理延伸,故不属于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认定范围。

原告认为马云凯在学校内即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合理区域内,只要从事有利于学校管理相关工作,是否系工作职责都不影响其工伤认定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被告“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经查,复议机关是以“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撤销原决定后,重新进行调查核实、调取相关证据、制作笔录,根据调查的事实和完善的理由,仍然认为马云凯的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惠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傅惠英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傅惠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被告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表示服判并作了答辩。

原审第三人陆良县板桥镇第一中学表示对判决无意见。

上诉人傅惠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
合法进行审查。

”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理由和依据进行合法性审查,而一审法院却将“焦点”问题归纳为“能否认定为工伤”。

将“合法性审查”变成了“实质性审查”。

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不能认定为工伤”,违背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这必然导致处理结果错误。

一审法院直接将被上诉人的观点作为定案的依据,直接认定马云凯的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的做法,以司法干预行政,是程序违法。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认定被上诉人做出相同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合法,是完全错误的。

两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认定马云凯不属工伤时,均没有说明事实和理由,仅以存在“特殊情形”,否认马云凯的工伤事实。

但被上诉人对“特殊情形”的存在事实未作说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

2、一审判决认定马云凯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职责”错误。

首先,作为教师,通常只要学校开学,教师上课,其间的“早八晚五”就是“工作时间”,马云凯是否做什么“具体工作”,是否可以“各自安排自身事务”,并不影响“工作时间”的判断。

其次,马云凯所在的第三人陆良县板桥镇第一中学,学校在校区内为教师提供单身宿舍,可办公和短暂休息。

所以,职工宿舍楼与教学楼密切相关,不可分割。

“工作场所”,不能孤立地看待,而应该将“其外延延伸到职工来往的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因此,马云凯死亡地(单身宿舍楼)在“工作场所”的范围之内。

马云凯兼任学校财产管理人员岗位(被上诉人己认定),也就是说,马云凯不仅授课,还有管理职责。

因此,其从事与管理相关工作,都属“工作原因”。

马云凯在学校、在“工作时间”内从事有利于学校管理工作的,不论是否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即便存在过错,都不影响其工伤认定。

3、被上诉人对于马云凯坠楼死亡的原因未做认定,属事实不清。

“死因不明”
为“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应推定马云凯坠楼死亡属工伤。

(三)、被上诉人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合法性审查。

1、被上诉人并未明确说明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理由,在被上诉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除了明确表示马云凯的死亡地点不在“工作场所”,其对于“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并未明确否认。

被上诉人主张马云凯的死亡存在“特殊情形”,但被上诉人未说明其“特殊情形”,到底是什么事实,该事实有何证据。

被上诉人根据“特殊情形”认定马云凯受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

这说明被上诉人并未适用法律,只是认定马云凯的死亡属“特殊情形”,而该情形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因特殊情形不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必须提供特殊情形存在的证据。

”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合法性审查。

2、认定马云凯的死亡是否属“特殊情形”,必须查明马云凯坠楼死亡的原因。

被上诉人在没有查清马云凯死亡原因的情况下(仅怀疑是否因接电线),就主观推断,违反法律精神。

3、《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本职工作岗位规定为认定工作的法定条件,也未将职工离开本职岗位受伤作为认定工伤的法定排除条件。

被上诉人以马云凯《岗位责任书》中没有水电工作内容,“学校没有安排从事任何相关工作”等理由认为马云凯死亡不属“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律精神。

一审法院查明综上,一审法院未对依法合法性进行审查,将被上诉人观点直接作为“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判断依据,将行政诉讼的变成了“实质性审查”,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特殊情形”的存在的事实证据,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请依法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如下答辩:
答辩请求:1、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马云凯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不予认定为工伤。

(一)一审法院程序合法。

本案审查的为答辩人作出工伤行政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马云凯能否认定为工伤?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否撤销?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也为马云凯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对上述几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后,认为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应撤销,故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程序合法,并非如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法院以司法干预行政,程序违法。

(二)答辩人并非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基本相同具体行政行为。

答辩人重新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对相关事实重新进行调查,核实,调取证据、制作笔录,依据新的证据,补充认定相关事实,完善决定理由。

因此,虽然答辩人仍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但依据的事实、理由有补充和增加,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行政行为的情形。

(三)马云凯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不予认定为工伤。

虽然2019年8月20日学校召开秋季学期开学大会,但2019年8月23日事发当天,学校并没有安排具体工作,并非为工作时间。

马云凯坠楼地点为学校教师平时在校的教职工生活楼,并不是教学工作或者与教学相关的工作区域,因此马云凯从板桥一中教职工生活楼五楼坠楼并非工作场所。

马云凯出事之前,学校没有召开过任何形式的会议明确马云凯为水电管理员或者代管水电,校领导也没有以个人形式安排马云凯负责学校水电方面的事情。

马云凯并非水电管理员,且经调查后也无证据证实被答辩人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四)答辩人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由此可知,要构成工伤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在工作时间;(2)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本案中,通过答辩人第(三)点的阐述,马云凯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死亡。

不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属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辩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为本案的案件事实。

经审查,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包括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本案被上诉人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心2020年4月15日作出5303222019000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对马云凯发生意外伤害的事实经过作出事实认定,致使法院无法审查作出该决定书的事实基础,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另该决定书适用法律为:“不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情形”,没有说明是什么法律或者法规,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故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未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正确审查。

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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