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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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切实保护员工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安监总厅安健〔2014〕111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管理规范》、《建筑施工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技术规范》(WS/T 770-2015)、《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等有关法律、规章、规范,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项目部。
第二章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
第三条公司、项目部、工程分包方应当为其员工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依法开展职业卫生培训,使员工了解警示标识的含义,并针对警示的职业病危害因素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
职业卫生保护的权益。
第四条职业病危害的告知和警示应覆盖所有合同性质
的员工。
第五条各项目部负责督促工程分包方在本项目落实职业病危害的告知和警示工作,并为此项工作提供有利条件。
公司、项目部的安全环保健康部门负责职业病危害的告知和警示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六条职业病危害告知是指利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培训、公告等方式,使员工知晓工作场所产生或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护措施、对健康的影响以及健康检查结果等的行为。
第七条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写明可能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危害程度、危害后果、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职业健康检查和相关待遇(岗位津贴、工伤保险等)等内容。
格式合同文本内容不完善的,应以合同附件形式签署职业病危害告知书。
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导致与原订立劳动合同中存在未告知的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应当依照本条款的规定,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第八条应对员工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使劳动者知悉工作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掌握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措施、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维护方法及相关警
示标识的含义,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条现场公告。
可采用公告栏、告知卡公布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以及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和评价的结果。
各有关部门及时提供需要公布的内容。
第十条职业病危害警示是指在工作场所中设置的可以提醒劳动者对职业病危害产生警觉并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的
图形标识、警示线、警示语句和文字说明以及组合使用的标识等。
第十一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应当在工作场所入口处及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或设备附近的醒目
位置设置警示标识:
(一)能引起电光性眼炎的工作场所设置“当心弧光”、“戴防护镜”等警示标识;
(二)产生噪声的工作场所设置“噪声有害”、“戴护耳器”等警示标识;
(三)密闭空间作业场所出入口设置“密闭空间作业危险”、“进入需许可”等警示标识;
(四)产生手传振动的工作场所设置“振动有害”、“使用设备时必须戴防振手套”等警示标识;
(五)高温工作场所设置“当心中暑”、“注意高温”、“注意通风”等警示标识;
(六)产生粉尘的工作场所设置“注意防尘”、“戴防尘口罩”、“注意通风”等警示标识,对皮肤有刺激性或经皮肤吸收的粉尘工作场所还应设置“穿防护服”、“戴防护手套”、“戴防护眼镜”,产生含有有毒物质的混合性粉(烟)尘的工作场所应设置“戴防尘毒口罩”;
(七)能引起职业性灼伤或腐蚀的化学品工作场所,设置“当心腐蚀”、“腐蚀性”、“遇湿具有腐蚀性”、“当心灼伤”、“穿防护服”、“戴防护手套”、“穿防护鞋”、“戴防护眼镜”、“戴防毒口罩”等警示标识;
(八)存在低温作业的工作场所设置“注意低温”、“当心冻伤”等警示标识;
(九)有毒物品工作场所设置“禁止入内”、“当心中毒”、“当心有毒气体”、“必须洗手”、“穿防护服”、“戴防毒面具”、“戴防护手套”、“戴防护眼镜”、“注意通风”等警示标识,并标明“紧急出口”、“救援电话”等警示标识;
(十)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的工作场所设置“当心感染”等警示标识;
(十一)放射工作场所设置“当心电离辐射”等警示标识,在开放性同位素工作场所设置“当心裂变物质”;
(十二)能引起其他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设置“注意XX危害”等警示标识。
第十二条使用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除设置
警示标识外,还应当在设备醒目位置设置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维护和检修装置时产生或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应在工作区域设置相应的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
第十三条公告栏应设置在办公区域、工作场所入口处等醒目位置。
告知卡应设置在产生或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附近的醒目位置。
第十四条公告栏和告知卡应使用坚固材料制成,尺寸大小应满足内容需要,高度应适合劳动者阅读,内容应字迹清楚、颜色醒目。
第十五条多处场所都涉及同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应在各工作场所入口处均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
第十六条工作场所内存在多个产生相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岗位的,临近的作业岗位可以共用警示标识、中文警示说明和告知卡。
第十七条警示标识采用坚固耐用、不易变形变质、阻燃的材料制作。
有触电危险的工作场所使用绝缘材料。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及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性物质的材料(产品)包装上,可直接粘贴、印刷或者喷涂警示标识。
第十八条警示标识设置的位置应具有良好的照明条
件。
地下警示标识应用反光材料制作。
第十九条公告栏、告知卡和警示标识不应设在门窗或可移动的物体上,其前面不得放置妨碍认读的障碍物。
第二十条多个警示标识在一起设置时,应按禁止、警告、指令、提示类型的顺序,先左后右、先上后下排列。
第二十一条警示标识的规格要求等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 158)执行。
第二十二条公告栏中公告内容发生变动后应及时更新,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应在收到检测报告之日起7日内更新。
同一作业场所增加新的作业内容后应在7日内补充完善相应的公告内容与警示标识。
第二十三条告知卡和警示标识应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发现有破损、变形、变色、图形符号脱落、亮度老化等影响使用的问题时应及时修整或更换。
第二十四条应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3〕171号)的要求,完善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档案材料,并将其存放于职业卫生档案内。
第三章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
第二十五条获得有关职业技能和职业卫生防护方面的
培训既是每个员工的权利,又是应当履行的义务。
公司各级主要负责人应当为职业病防治教育培训工作的有效实施提供人力和资金保障。
第二十六条公司总经理负责审批公司年度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计划和所需经费并监督实施,由公司安全环保健康部负责具体实施,公司综合办公室负责协助实施,公司各部门配合实施。
第二十七条公司各级安全环保健康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法律规范等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及岗位需要,定期识别安全宣传教育培训需求,制定、实施安全宣教培训计划,提供相应资源保证。
做好教育培训记录,建立教育培训档案,实施分级管理,并对培训效果进行评估和改进。
第二十八条公司各级安全环保健康部对员工进行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宣传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员工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指导员工正确使用预防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公司的新员工在体检合格后,由公司安全环保健康部结合安全培训对其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知识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安排具体工作。
已经在本公司工作的员工进行每年一次的职业卫生培训。
第三十条各项目部结合项目实际情况,由项目经理负
责组织本项目职业病防治宣传和对从事直接接触存在职业
危害因素的岗位员工的教育培训工作,项目部安全环保健康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十一条各项目部安全环保健康部要结合安全准入教育和日常教育培训工作对分包作业人员和项目部管理人
员开展职业卫生培训
第三十二条各分包项目部要将职业病防治教育培训和宣传工作纳入员工入场教育和日常教育。
第三十三条开展日常培训按照培训的内容,分为专项培训和集体培训。
专项培训针对的是从事接触职业健康危害的作业人员,就其作业过程当中涉及到的专门知识进行的培训;集体培训针对的是所有作业的人员,就作业场所当中必须掌握的职业卫生知识进行的培训。
第三十四条公司、各项目部可利用公示栏、黑板报(墙报)、会议、培训、张贴标语等形式定期开展职业卫生宣传。
第三十五条施工作业班组可利用班前班后会、现场岗位职业病危害讲解以及职业病危害标志牌标识、公告栏等进行职业卫生宣传。
第四章职业病防护设施、设备维护检修
第三十六条各项目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设置、安装有效的防护设施、设备,保障
工作环境中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第三十七条各类职业病防护设施、设备(防尘、防毒、防噪声、防高温等设备设施)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各项目部安全环保健康部负责职业病防护设施、设备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防护设施、设备必须是符合相应标准的合格产品,生产、安装及检测单位具备相应资质。
第四十条职业病防护设施、设备,应由使用单位指派专人负责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并建立职业病防护设施检查、维护、保养档案,并将档案复印件在每月末上报所在工程项目部备案。
第四十一条职业病防护设施、设备使用单位指派的维护检修人员,应精心维护,定期进行自检自查,确保正常安全运行。
第四十二条职业病防护设施使用单位每周对防护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当班工人每天对设施运行情况进行记录。
并接受安全环保健康部及项目部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职业病防护设施、设备出现故障时,任何人员都应大声警告区域内所有作业人员迅速撤离至安全区
域,并立即向安全管理人员或项目领导报告,不得擅自进行修理。
第四十四条防护设施、设备在检修时,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进行,严格执行上锁挂牌规定。
同时做好现场监护和有关人员的协调和指挥工作,悬挂安全警示标志牌,切断电源。
第四十五条职业病防护设施、设备的维护检修结束后,维护检修人员应做好现场的清理工作,并进行确认,确认合格后,方可与使用单位或人员进行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签字。
第五章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
第四十六条各项目部安全环保健康部负责本项目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及评价管理制度的实施与监督,并做好制定、修订和落实工作。
第四十七条各项目部安全环保健康部应制定年度检测计划和经费预算。
第四十八条各项目部安全环保健康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按照本项目工程施工特点对管辖区域职业健康危害因
素进行识别,识别范围应覆盖所有作业过程、工作环境、施工程序。
第四十九条项目部应在施工前进行施工现场卫生状况调查,明确施工现场是否存在排污管道、历史化学废弃物填
埋、垃圾填埋和放射性物质污染等情况。
第五十条项目部应根据施工工艺、施工现场的自然条件对不同施工阶段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识别,列出职业病危害因素清单,制定防控措施。
当施工工艺、自然条件发生变化时应重新进行识别。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识别范围必须覆盖施工过程中的所有活动。
第五十一条各项目部(含分包)应设置设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 ,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建立本项目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档案,并妥善保存。
第五十二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第五十三条职业危害定期检测资料应建立档案,每年应至少进行一次全面分析,评价员工接触有毒有害因素的情况,制定改进措施。
第五十四条职业危害因素的检测结果应定期如实公布。
第五十五条检测或者评价人员进入现场必须佩戴安全帽、工作服、防护手套、防护眼镜、防毒面罩等相关防护用品。
第五十六条检测结果发现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或强度超过职业接触限值时,应及时采取有效的治理措
施,治理措施难度较大的应制订规划,限期整改到位。
第五十七条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在投入使用前和设备维修后,应进行危害因素浓度或强度检测和评价。
第六章员工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
第五十八条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员工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第五十九条各项目部应当建立、健全员工职业健康监护制度,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
各项目部主要负责人对本项目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十条各项目部安全环保健康部为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负责制定、落实本项目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第六十一条各项目部应当组织员工到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员工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六十二条各项目部应当组织或监督分包单位对下列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一)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新录用人员,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的人员;
(二)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的作业人员。
第六十三条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六十四条各项目部应当根据员工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安排其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六十五条对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应当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规定和要求,确定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人员的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
需要复查的,应当根据复查要求增加相应的检查项目。
第六十六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应急职业健康检查:
(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出现与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关的不适症状的;
(二)人员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出现职业中毒症状的。
第六十七条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的人员,应当在其离岗前30日内组织其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离岗前90日内的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六十八条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
检查机构的建议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员工。
第六十九条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职业禁忌的人员,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
(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人员,进行妥善安置;
(三)对需要复查的人员,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
(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
(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立即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员工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
第七十条职业健康监护中出现新发生职业病(职业中毒)或者两例以上疑似职业病(职业中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十一条各级安全环保健康部应当为员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
为员工提供查阅、复印等服务,为职业病诊断、鉴定、监督检查等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七十二条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员工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
身份证号、联系方式、工作单位、职务、职称等;
(二)员工的职业史,包括从事过的各种工作、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接触过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强度或者浓度等;
(三)员工的既往病史,包括家族史、个人史、过敏史、传染病史、手术史、外伤史、药物史、疫苗史、吸烟史、饮酒史等;
(四)员工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复查报告、医学观察报告、职业病诊断报告等;
(五)员工的职业病防治措施,包括工程控制、管理控制、个体防护、职业卫生培训、职业病危害告知、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处置、职业病诊疗、职业病赔偿等;
(六)国家卫生健康委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员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采用纸质和电子两种形式建立和保存,纸质档案应当装订成册,电子档案应当采用可靠的数据备份和加密措施,保证档案的完整、真实、安全。
第七十四条员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员工委托代理人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其他人员不得私自查阅、复印、泄露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七十五条员工离职时,可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
案复印件,项目部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七章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处置与事故报告
第七十六条各项目部应建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预案,并将其纳入应急救援体系,定期组织演练。
第七十七条确保应急救援设施完好。
应急救援设施应存放在易于获取的位置。
应急救援设施存放处应有醒目的警示标识,确保职工知晓和正确使用方法。
现场应急救援设施应是经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合格的产品,安全有效,定期检查,及时维修或更新,保证现场应急救援设施的安全有效性。
第七十八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及时控制事故危害,防止事故扩大,保护现场,妥善安置受事故影响的人员。
第七十九条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职业卫生档案管理
第八十条公司各级安全环保健康部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3〕171号)认真贯彻落实《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第八十一条按照《规范》要求建立职业卫生管理档案、职业卫生宣传培训档案、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与检测评价档
案、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即《规范》中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5、附件6中的内容。
第八十二条公司安全环保健康部是职业卫生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负责职业卫生档案的建立及监督检查各项目部职业卫生档案建立情况。
第八十三条各项目部安全环保健康部负责建立本项目的职业卫生档案及监督检查各分包项目部职业卫生档案建立情况。
第八十四条各级安全环保健康部应做好职业卫生档案的归档工作,按年度、建设项目进行案卷归档,及时编号登记,入库保管。
第八十五条要严格职业卫生档案的日常管理,防止出现遗失。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六条本细则未尽事宜按国家和上级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本细则如与国家法律法规冲突,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八十八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