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鼎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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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鼎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冀06民终13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常金星庞茜张力
【审理法官】常金星庞茜张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河北鼎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当事人】河北鼎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河北鼎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北鼎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既判力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河北鼎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承包的中医院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世旗和刘炳治,依上述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至于被上诉人武强强与案外人刘炳治是否属于劳务关系不能排除上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河北鼎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鼎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2:47: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武强强通过微信电工群与刘炳治达成了到阜平县中医院工地上工作的合意,并在该工地从事电路施工作业。

2019年11月25日被告武强强在施工过程中摔伤,原告河北鼎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被告武强强垫付了8000元左右的治疗费用。

被告武强强所从事的电路施工作业,属于阜平中医院建筑工程中第三标段由深圳威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分包给原告河北鼎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原告河北鼎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承包的中医院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世旗和刘炳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中原告河北鼎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承包的中
医院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刘世旗、刘炳治进行施工,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鼎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鼎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无异。

【二审上诉人诉称】河北鼎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624民初944号民事判决并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在本案之前武强强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已起诉雇主刘炳治。

武强强18天的工作不能同时存在一个劳务合同关系和一个劳动用工关系。

本案请求明显违反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原审判决未予以回应。

本案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中止审理,未获准许。

劳务合同纠纷即将作出终审判决。

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河北鼎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河北鼎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6民终136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鼎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石家庄市新华区永泰街民旺里11号1-4-1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99912080W。

法定代表人:韩永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强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程钊,石家庄市新华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河北鼎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强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县人民法院(2020)冀0624民初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河北鼎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624民初944号民事判决并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在本案之前武强强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已起诉雇主刘炳治。

武强强18天的工作不能同时存在一个劳务合同关系和一个劳动用工关系。

本案请求明显违反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原审判决未予以回应。

本案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中止审理,未获准许。

劳务合同纠纷即将作出终审判决。

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武强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原告诉称河北鼎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阜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的阜劳人仲案【2020】17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中,原告河北鼎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4民初54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武强强在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之前,先以和刘炳治存
在劳务合同为由,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桥西区法院于2020年7月7日受理本案,并判决刘炳治向武强强支付18天的工资3960元;2、阜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的阜劳人仲裁[2020]1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该劳动仲裁发生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劳务纠纷一案之后;3、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阜劳人仲案[2020]第17号送达回执一份,证明双方都已经签收了;4、甲方边倩倩与乙方刘世旗2019年12月21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武强强的有关费用应当由乙方承担;5、2019年8月23日甲方边倩倩与乙方刘世旗签订水电安装清包合同一份,证明阜平中医院的水电安装工程由边倩倩发包给刘世旗,刘世旗和刘炳治属于兄弟关系,他们属于一方。

本案的事实比较简单和清晰,就是武强强在阜平县中医院工作18天后摔伤,也就是这一个事实要么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要么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武强强再先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那么之后又申请劳动仲裁,这种行为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主要理由如下:1、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违反了禁反言的原则,依法应当撤销仲裁裁决,判决原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法律依据是民法总则第7条,也就是诚实信用原则;2、本案也应当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既判力的约束,虽然该案尚未终结,但是双方对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持异议,仅是金额尚有纠纷,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期会有终审判决,既判力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124条第五项的规定。

关于既判力的法律适用,我这里也有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案例,案号是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95号。

关于既判力还有理论依据:人民法院出版社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第635页,其中是有一事不再理。

武强强要求刘炳治支付劳动报酬,也确认他们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以上证据经被告武强强质证认为:1、对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4民初5473号民事判决书,其案由不是劳动争议,是追索劳动报酬,此案的被告刘炳治就相当于公司或工厂的班组长,他仅是代发工人工资者,不具备用工主体责任的资格。

该案件与阜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出具的仲裁是两个判决,不存在着反
言,而是要确定用工主体责任。

用工主体责任是依据河北省劳动和人事保障厅关于转发《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这个通知是国家劳社部发,是(2005)12号第4条的规定,也就是说在阜平县中医院建筑施工工地一系列法人行为的最末端也就是本案原告是最后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因此他应当承担本案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2、对阜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的阜劳人仲裁[2020]1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3、关于劳动仲裁回执,都收到了,没有异议;4、原告方提交的边倩倩和刘世旗签订的补充协议,首先来说这个协议不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内容当中的边倩倩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刘世旗和本案也没有关系,而且他俩一说就把武强强的事情处理了,这是不合法的,这两人不知道是何许人;5、对水电安装清包合同,仍然是边倩倩和刘世旗签订的,质证意见同上一条,而且合同没有任何原告的公章,至于刚才原告提供的这些法院裁定书等法律依据,和本案无关,不是一回事,本案不涉及一事多诉,本案仲裁的目的就是一个,依法认定用工主体资格;6、我方强调本案和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的案件属于不同的案由,不适用禁反言的原则,没有法律依据,禁反言的原则指的是对事实的陈述,不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武强强提供证据如下:1、阜劳人仲案[2020]第1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依法确认了河北鼎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证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2、刘炳治和被告武强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了刘炳治为原告的施工工地的招兵买马做宣传,将武强强招到了阜平县中医院的工地,并进行了施工作业20天,摔伤在工地;3、被告武强强的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武强强的工作是带了一辆机动车过来到阜平县中医院施工的,机动车冀A×××××系被告所有的,并用于了原告的施工;4、被告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俗称高低压电工证,是具备该工地的电工施工资格,证明了被告在原告的工地施
工,具备施工资格;5、被告武强强在阜平县王林口原告提供的一个砂料场住所的照片,其工棚内就是被告住的地方,证明被告工作与原告有直接关系;6、被告武强强在阜平中医院摔伤后,在原告的大力帮助下,就地住在了阜平中医院做治疗,一共住院31天,这个住院的费用和护工的费用均由原告委托刘炳治代付,为什么是刘炳治代付,因为武强强没有钱出院,原告方出了钱,然后由刘炳治代付,刘炳治代付的款项实际由本案原告方承担,被告武强强也就出院了。

在阜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证明了被告工作了20天后,于2019年11月25日因工摔伤住院,于2019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31天,需要加强营养,定期复查;7、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伤情未愈,被告武强强出院后到了石家庄,在白求恩和平医院做了一个检查,证明被告的伤情未愈,还需要休养;8、阜平县中医院第三标段由深圳市威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包,分包给了有资质、具备法人资格的原告,因此被告的受伤,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9、两段录音,第一个是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韩总到阜平中医院武强强病房和武强强的谈话,其谈话内容:明知自己有责任,但做了责任的推脱;给武强强指了一条偏路,也就是说武强强不要找律师,不要起诉,针对你的摔伤,我们已经跟一个姓刘的(现在知道是刘世旗)有了协议,他很有经验,你的事情最好不要搞大;第二个录音是本代理人依据前段录音内容试图和韩总沟通,妥当的处理武强强摔伤一事,但韩总在电话里既没有推脱,也没有说办理,只是说在忙,有时间我给你把电话回过去,但后来也了无音信。

两段录音说明了原告对武强强的摔伤,其用工主体责任,是推脱不掉的,理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10、调查笔录两份,两份笔录是我和我们所的主任闫永军一起作的,其内容有两个,是对武强强在阜平中医院施工的工友,一个是叫陈少波,做了一个调查笔录,调查内容:一是武强强的劳动报酬是多少,二是你们是给谁干活,回答是深圳威大干活的,劳动报酬武强强是连车带人每天300元。

对第二个马金平做了调查笔录,马金平虽然是阜平的,但是因为嘴麻,说话不清楚,本来想出庭作证,所以就做了
一个笔录,内容是:一是武强强摔伤在阜平中医院住院是马金平护理的,武强强和他的工友是给深圳威大干活的,那么接下来说一句,在阜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第一次提起的被申请人就是深圳威大,但是深圳威大已经明示,他们将该标段转包给了本案原告,所以第二次将本案原告列为了仲裁的被申请人。

在仲裁庭审中,本案原告对此承认无疑,这里才适用原告代理人所说的所适用的禁反言原则;11、提交一份上诉书及上诉费的交费回单,证明已经上诉。

第一石家庄桥西区法院对这个案子的一审没有搞清事实,第二它没有生效,第三它的案由是追索劳动报酬,因为本案原告将武强强在阜平中医院的应得报酬转给了刘炳治,这个刘炳治在庭审中是承认的,但刘炳治绝不具备用工主体和承担承担责任的资格,
以上证据经原告河北鼎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对阜劳人仲案[2020]第17号《仲裁裁决书》,是本案审理的对象,我方已经陈述过,原告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理由;2、刘炳治和被告武强强的微信聊天记录,关于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我方无法确认;3、对被告提交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与本案无关;4、对被告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电工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5、对被告武强强在阜平县王林口原告提供的一个砂料场住所的照片,对武强强住的地方无异议;6、对证据六和证据七提交的武强强的住院记录和检查记录,与本案没有关系;7、对证据八中说阜平县中医院第三标段由深圳市威大医疗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分包给了有资质、具备法人资格的原告,承包关系是事实;8、录音庭前已对原告代理人刘毅进行了播放。

对两段录音,韩飞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韩飞的主要意见是这个事情不牵连到原告,这个事情应该和刘炳治协商解决,和原告没有关系;9、对两份调查笔录,被调查人作证,应当申请出庭作证;10、对上诉书和上诉费缴费回单,这个事情正好证明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的案件,处于二审审理过程中,即将终审。

因此我们也向法院申请本案能够中止审理,待上诉案件终审以后,再作出本案判决。

在庭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经过一审法院询问原告河北鼎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称,阜平县中医院安装工程由深圳威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深圳威大的全称)分包给原告的;原告公司将承包的阜平县中医院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刘炳治和刘世旗。

同时,原告称这些小分包的工程就是都由公司内勤边倩倩出面处理的,而边倩倩并没有审核刘世旗的资质;在第二次施工开工的时候,原告公司通知刘炳治施工,刘炳治便带着包括被告武强强在内的两、三个工人到工地施工。

被告武强强是在施工现场受伤后,原告公司把他带到医院治疗,并给其垫付了8000元左右的治疗费用。

当时原告公司和刘炳治交谈时,说是让原告公司先行垫付,之后从刘炳治应得工程款当中扣除。

对原告自认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在庭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经过一审法院询问被告武强强,被告武强强称其通过刘炳治在微信电工群里面的招工信息,得知刘炳治在阜平县中医院承包的工程,并前往该工程从事电工工作。

对原告自认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武强强通过微信电工群与刘炳治达成了到阜平县中医院工地上工作的合意,并在该工地从事电路施工作业。

2019年11月25日被告武强强在施工过程中摔伤,原告河北鼎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被告武强强垫付了8000元左右的治疗费用。

被告武强强所从事的电路施工作业,属于阜平中医院建筑工程中第三标段由深圳威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分包给原告河北鼎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原告河北鼎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承包的中医院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世旗和刘炳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中原告河北鼎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承包的中医院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刘世旗、刘炳治进行施
工,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鼎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鼎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河北鼎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承包的中医院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世旗和刘炳治,依上述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至于被上诉人武强强与案外人刘炳治是否属于劳务关系不能排除上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河北鼎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鼎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常金星
审判员庞茜
审判员张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甄红云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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