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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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消费者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从事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的食品安全从业人员。

第三条食品安全从业人员应遵循预防为主、诚信守法、注重实效的原则,提高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管理能力。

第二章健康检查
第四条食品安全从业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持健康证上岗。

新员工必须体检、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

第五条建立食品安全从业人员健康档案,将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原件或复印件按照岗位分类存档,到期前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确保健康证明在有效期内。

第六条食品安全从业人员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业人员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卫生病症的,应主动报告,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排除有碍食品卫生的病症或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七条实行每日岗前健康检查制度,每日上岗前由班组长逐一检查每个从业人员个人卫生、健康状况,并详细记录。

第三章个人卫生
第八条从业人员应保持良好个人卫生,操作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服、工作帽,专间操作人员还需戴口罩,头发不得外露。

第九条从业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应定期洗手、消毒,遵守操作规程,防止交叉污染。

第四章健康管理
第十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法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管理制度,对从业人员健康状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组织每日人员晨检,督促患有“五病”(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的人员调离。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的培训,提高从业人员食品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

第十三条建立食品安全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档案,将培训时间、培训内容、考核结果记录归档,以备查验。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强对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的组织领导,明确责任人,确保各项制度落实到位。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定期对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
及时整改。

第十六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食品安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的监督
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八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归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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