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的财产保全制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析我国的财产保全制度
保全制度是保障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重要制度。
从广义上说民事诉讼保全制度包括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和证据保全等,也有学者基于先予执行的保全因素而建议将先予执行也纳入保全制度。
狭义上的诉讼保全制度包括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
综观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因制度目的、适用条件以及具体程序等方面的差异,因而是相互独立的制度,先予执行不包括在诉讼保全制度中,证据保全因属证据制度范畴而规定在证据部分,行为保全在民事诉讼法中无明文规定,而是散见于《专利法》、《著作权法》、《海事诉讼程序特别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等对特别行为的保全制度的规定中,所以我国现行的民诉法中所指的保全制度就仅指财产保全制度。
本文的讨论重点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制度,浅析该制度立法中的缺陷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一、诉讼保全期间的界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和第93条的规定,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有二:一是“保护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在财产保全中,财产保全申请人为防止争议的法律关系所涉及的财产面临被保全人提取、抽逃、隐匿、转移、变卖、挥霍等行为的发生,以公力救济的方式确保其权益得以实现。
也就是说通过这一司法程序,确保得到的正义不至于落空,这也是财产保全存在的意义所在。
当这一目的达到后,法院的生效判决的严肃性、权威性自然也得到了维护。
所以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整体设计就应当符合上述两个目的,这样才能起到对整个诉讼程序的保护作用。
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了诉讼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是在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前,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有关财产采取强制性保全措施的制度。
诉讼财产保全也
就是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指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为了保证将来判决得到执行,法院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诉讼标的物采取强制性保全措施的制度。
理论界对诉前财产保全期间无任何争议。
即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前,但对诉讼保全期间却有着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应从立案之日起到裁判文书送达最后一方当事人之日止。
有人认为是从立案之日起到裁判文书作出之日止。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财产保全活动应该界定在判决生效前都可进行。
纵然如此。
这个诉讼保全期间也没能涵盖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判决或调解文书生效后当事人还可不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这个阶段财产保全就没有必要了吗?法律对此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本人认为在此阶段仍应当允许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
因为从人民法院的裁判生效时起至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立案之前,对方当事人因其个人行为或其他原因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形仍然存在,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仍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这时就应当允许申请人就被申请人的财产或者诉讼标的物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所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应当将诉讼保全期间明确为从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延伸至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立案之前。
二、财产保全的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
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
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
”从该意见可见诉前财产保全只能由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予以管辖。
这一规定是不合理的。
因为管辖法院的确立应当综合考虑怎样便利当事人行使财产保全的申请权和进行诉讼活动、便利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和审判活动等多个因素,而将管辖法院严格的限制在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是不利于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的。
鉴于此,诉前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应规定为以保全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原则,必要时可由有审判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未做明确规定,但原则上只有有权审理本案的法院才对财产保全享有
管辖权。
其实诉讼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不必仅局限于审理本案的法院,因为财产保全程序与审判程序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程序,二者在管辖上不必要求完全相同。
财产保全程序的目的在于保全将来可能发生的强制执行,而不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之争,所以如果完全按照审判程序的管辖法院的规定而未使保全程序达到保证判决得以执行的目的或虽然达到了该目的,但在时间、金钱上给当事人或法院造成了更多的诉讼成本支出,这都是不符合财产保全的程序设计宗旨的。
所以本人建议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可以由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也可由保全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具体的管辖法院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选择。
学界还对财产保全管辖的另两个重要问题存在疑问,即财产保全的管辖与协议管辖是什么关系?协议仲裁是否排斥法院对财产保全的管辖?协议管辖和协议仲裁是当事人就案件的实质问题而确定案件管辖权的活动。
而财产保全是一种临时性的中间性的措施,两者性质不同,所以协议管辖或协议仲裁都不排斥其他法院对财产保全的管辖权。
仿照前述关于诉前财产保全管辖法院和诉讼财产保全管辖法院的设计,当事人在有管辖协议情形下的诉前财产保全应由保全标的物所在地法院或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法院予以管辖;诉讼财产保全应由受诉法院或保全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
而有仲裁协议的条件下保全申请人不应该按照现行仲裁法所要求的只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应当也可以直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不论保全申请是在仲裁过程中还是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提出的。
三、财产保全的复议
《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
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法律规定复议是申请人的救济途径。
在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讨论中曾有学者提议应赋予申请人对保全裁定的上诉权,但大多数学者仍坚持复议的救济程序足以达到维护申请人权益的目的。
本人也认为复议的救济途径更为合适,但现行法律对复议程序规定太过于原则化,在实
践中难以操作,很难有效地保护申请人的救济权。
所以笔者建议为财产保全设立完善的复议制度:
一是明确复议机关。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申请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应当向哪个机关进行复议,因此实践中法院内部相互推委责任导致了申请人的“复议无门”,为了使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最充分的保障,建议法律将复议机关明确为作出原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
二是明确复议期间。
法律对复议的提起和终止时间都未作明确规定,这使复议裁定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不利于维护裁定的权威性。
法律应该对复议的有效期间加以限制,保障当事人在特定的期间内享有复议权,过期不行使该权利将视为放弃并丧失权利。
这有利于督促当事人积极行使自己的诉权,也有利于减少法院的诉累。
四、财产保全的执行
财产保全程序、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为不同性质的程序,所以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可能存在保全法院、审判法院和执行法院不一致的情形,在实践中这种不一致更是引发了众多纷争。
本文主张保全法院的保全裁定效力恒定,即该裁定的效力应延伸到审判和执行阶段,裁判法院和执行法院都不能变更该保全,也不得重复保全,并且一审法院的保全裁定对二审法院产生当然的效力。
并且保全法院对财产保全的管辖权恒定,即该保全裁定的作出和执行程序全由保全法院来完成,避免裁判法院和执行法院对财产保全程序的干涉而引发的纷争。
民事诉讼法把采取财产保全的措施规定为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虽然法律没有明确顺序,但实际上是有先后之分的。
但在实践中为了方便起见,法院经常采用对被申请人有存款便先冻结银行账户的做法。
这种做法是不正确的,因为根据法律的规定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仅限于诉讼请求范围之内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法院只能对该部分财物进行临时性的保全措施,而被申请人的存款可能为非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法院无权对其采取该强制措施。
而且法律规定法院采取查封、扣押的保全措施后,如果被申请人能够提供可执行的财产保全或其他保全方法,应及时对保全措施予以解冻、解封。
所以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前最好能先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
以物的充分利用为原则,兼顾各方面的利益,采取适当的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