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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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
审委员会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07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34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伟马军王东勇
【审理法官】潘伟马军王东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鼎洪有限公司
【当事人】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鼎洪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鼎洪有限公司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鼎洪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2-09-23 18:30:43
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裁决纠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3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宗庆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伟强,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晶,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鼎洪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德辅道西。

上诉人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娃哈哈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27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11490553“龍井”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娃哈哈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2月21日核定使用于第32类的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苏打水、无酒精饮料、汽水、果昔、植物饮料、豆类饮料、饮料香精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2月20日止。

2014年10月23日,鼎洪有限公司(简称鼎洪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的文字“龍井”所指代的是一种顶级绿茶的通用名称,此茶产于浙江杭州西湖一带,迄今已有一千二百余年历史。

龙井茶已被广泛的应用到相关商品的生产和销售环节,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当消费者见到“龍井”使用在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苏打水、无酒精饮料、汽水、果昔、植物饮料、豆类饮料、饮料香精等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品质等特点的误认,进而造成不良影响。

同时,“龍井”还直接表示了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等商品的口味特点。

此外,龙井茶已被作为地理标志产品收录在国家标准中,“龍井”描述了特定的绿茶产地,代表象征了该地产品的质量,诉争商标夸大宣传了指代商品的质量,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核定商品的品质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

综上,诉争商标违反了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
一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为证明上述主张,鼎洪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龙井茶地理标志产品国家标准;2.百度百科对中国十大名茶以及“龙井”的介绍;3.国家图书馆馆藏《中国茶叶大辞典》等相关书籍中对“龙井”的记载;4.《新时代汉英大词典》等对“龙井”一词的解释;5.电商网站以及各知名茶企网站关于“龙井”的网页;6.相关商标档案以及行政裁定书。

针对鼎洪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娃哈哈公司答辩称:诉争商标并非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的通用名称,亦未表示核定使用商品的原料等特点,同时诉争商标也没有产生不良影响。

娃哈哈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龙井”商标的查询结果列表及相关商标档案;2.第678360号“龙井”商标争议裁定书;3.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杭经终字第368号裁定。

2016年4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37307号关于第11490553号“龍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该裁定认定: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4年2月21日,依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针对2014年5月1日之前已经获准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案件的实体问题应当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故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龙井”是一种绿茶的通用名称,“龙井茶”具有独特的口味。

以繁体的“龍井”文字作商标核定使用在苏打水、无酒精饮料、汽水、果昔、植物饮料、饮料香精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本商品的主要原料、口味等特点。

同时,以“龍井”文字作商标核定使用在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豆类饮料等商品上,因“龙井”是一种绿茶的通用名称这一特殊属性而通常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故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综上,诉争商标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三项所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标志。

但诉争商标的文字“龍井”并非其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的通用名称,故诉争商标
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鼎洪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所援引的法条是2014年商标法的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而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在2014年商标法生效前的2014年2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该条款不能溯及既往,故针对鼎洪公司的该项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进行审理。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其所指的是诉争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夸大表示,容易使公众受到欺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形,本案诉争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鼎洪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鼎洪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鼎洪公司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娃哈哈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中,娃哈哈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240号行政判决书等材料作为参考,并当庭提交了商评字[2013]第130354号重审第1224号《关于第1798416号“龍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作为参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一、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

二、诉争商标为汉字“龍井”,其中“龍”是“龙”字的繁体,“龍井”一般会被相关公众识别为“龙井”。

《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将“龙井”解释为“绿茶的一种……产于浙江杭州龙井一带”。

一方面,“龙井”作为绿茶的一种,使用在“苏打水、无酒精饮料、汽水、果昔、植物饮料、豆类饮料、饮料
香精”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对商品的主要原料、口味等特点的描述。

另一方面,我国传统茶文化中对泡茶用水素有讲究,“龙井”作为绿茶的产地,使用在“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系对商品的产地、用途等特点的描述,而不会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显著性,故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由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本案不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认定有误,但并不影响裁定结果,予以指出。

此外,娃哈哈公司主张在其他商品上已注册有多个含有“龙井”文字的商标,诉争商标亦应维持注册,对此法院认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娃哈哈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裁定虽法律适用有误,但不影响裁定结果,予以纠正,为节约行政及司法资源,对被诉裁定不再予以撤销。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娃哈哈公司的诉讼请求。

娃哈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应当参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240号行政判决书及其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该判决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30354号重审第1224号《关于第1798416号“龍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龍井”使用在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具有显著性。

二、“龙井”一词具有多重含义,且诉争商标的文字经过美术设计,一般消费者在认读时不可能将其误认为茶叶名称。

退一步讲,即便把“龙井”理解为绿茶名称,也无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使用商品亦龙井茶为主要原料或者表示其口味。

“龙井”一词曾经被注册在多个食品或饮料商品上,本案应秉持相同的审查标准。

三、诉争商标“龍井”并非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主要原料
或其他特点,不属于缺乏显著性的情形,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鼎洪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诉争商标的标志由汉字“龍井”构成,为“龙井”的繁体字形式,而“龙井”是一种绿茶的名称,将“龍井”使用在“苏打水、无酒精饮料、汽水、果昔、植物饮料、豆类饮料、饮料香精”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对上述商品主要原料、口味等特点的描述;使用在“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对上述商品用途等特点的描述。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在“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苏打水、无酒精饮料、汽水、果昔、植物饮料、豆类饮料、饮料香精”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并无不当。

对商标标志的理解应当遵循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认读习惯,“龙井”虽然具有多种含义,但当“龍井”使用在上述指定使用商品上时,一般消费者容易将其认读为绿茶名称的含义,也容易将该含义与上述商品的主要原料、口味、用途等特点相联系,娃哈哈公司认为诉争商标未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特点并具有显著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应予维持有效的当然依据,娃哈哈公司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娃哈哈公司的上诉请
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伟
审判员马军
审判员王东勇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瑜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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