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客体与对象的区分及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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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客体与对象的区分及意义
作者:曹相见
来源:《法治研究》 2019年第3期
曹相见
摘要:客体与对象的区分既有其语义学基础,在刑法上也有所贯彻,且与民法紧密关联,民法学界也有许多探索,并日益引起学界关注。就其区分路径而言,客体层次说误判了权利的
结构,客体权利说则脱离了权利的视野,均不足取,客体行为说兼有二者之利却无二者之弊,
具有合理性。客体行为说可有效解释民事权利诸类型,正确界定民事权利的性质,真正开创了“人格·财产”的私法格局,为人格权正面确权、人格权独立成编奠定基础。
关键词:客体与对象义务人行为客体行为说人格权
传统民法主要是财产法,权利客体的理论也主要针对财产权。依其通说,物、人身、行为
乃至权利本身皆为权利客体。遗憾的是,此种理论以所有权为模型,不仅存在客体的不确定性、不周延性和功能缺乏性等问题,①还导致了“民法见物不见人”的指摘。②就解释力而言,传
统客体理论在解释债权、担保物权时也常陷于泥沼:就债权而言,无论是以人还是以行为为客体,均与主体(义务人同时也是主体)的目的性相悖;由于担保物权可能以权利为客体,似乎
示人以一项权利可凌驾于另一权利之上的印象。
但传统客体理论的最大难题还在于无法解释人格权。与传统民法典不同,大多数新兴民法
典对人格权进行了正面确权,我国“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更是采纳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立场。但传统客体理论在解释人格权时,会导致主、客体关系上的矛盾。③正因为如此,针对通
说的批评从未间断。为破解客体的理论困境,近年来民法学界出现了区分客体与对象(标的)
的主张。④这一方案是否行得通,能否解决人格权的客体难题,进而夯实民法典上“人格·财产”的二元格局、彰显中国民法学的世界贡献?
一、为何要区分权利客体与对象
权利客体的意义,即在于认识权利。但通过区分客体与对象的方式,来构建民事权利客体
理论,相信大多数人会感到陌生。既然如此,为何要区分客体与对象,它存在某种必然规律吗?这得从概念术语的使用上说起。
(一)语义学上的考察
1.就汉字语义而言,客体与对象既难以区分,又存在某种意义上的不同。依据《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客体在哲学上指主体以外的客观事物,是主体认识和实践的对象,法律上指主
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物品、行为等;对象则是行动或思考时作为目标的人或事物,亦指恋爱的对象。⑤《汉语大词典》与之大同小异:客体是指外界事物,是主体的认识对
象和活动对象;对象则指行动或思考时作为目标的事物,或者特指恋爱的对方,北方方言则意
指配偶。⑥《辞海》的释义亦相差无几:客体“在哲学上同主体相对,构成人的实践活动或人
的认识活动的一对基本范畴;法律关系客体的简称”。对象则为“行为目标,如打击对象、研
究对象;特指恋爱的对象”。⑦
经比较可知,作为实践和认识的对象,客体通常与主体相对,体现了主体的作用力,因而
具有功能意义;同时,其作为一种客观存在,也可以是一种抽象的观念。对象则与之不同,因
其不属于与主体相对的范畴,所以通常被用以指代具体事物,因而对象通常是在事实意义上使
用的。不过,客体与对象的此种区别虽然存在,但总不易使人觉察。例如,著名学者于光远先
生就认为,客体与对象在英文均是object 一词,用认识客体比用认识对象要好得多,或者说
用认识对象代替认识客体也可以。⑧然则,据学者考察,英文object 在20 世纪的汉语翻译中曾出现客观、外物、客体、以及心像、对象、对境等名词,经过文化的历史积淀基本保留了客观、客体和对象三个名词。⑨这表明,汉语中客体与对象各有所指,经得住历史的考验。
2.在英文意义而言,object 是个多义词。例如,《新牛津英汉双解大辞典》的释义为
“物体,东西,(哲)客体;对象,目标”。⑩《学生实用英汉双解词典》的释义为“物体;
对象,客体;目标;可笑的人[ 事物]”。?《远东英汉大词典》的释义为“物体,物件;(情感、思想或行动之)对象;目标;(可怜、荒诞、滑稽,或愚蠢的)人或物;目的”。?此外,英英字典也未超越上述释义。?事实上,在英语世界的学术术语中,object 仍然是个多义词。?有的学者甚至认为,赋予object 有着众多不同而且矛盾的定义,试图赋予其确定内容是一个
严重错误。?同时,当客体与主体相对时,其功能性也获得承认,即其从历史演进和人类活动的意识方面反映了人与世界的关系。?
3.客体作为法学概念进入大陆法系的理论视野,却是因为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德国民法
典第90条在定义物时,使用了“有体的gegenst?nd”之表述。依文义可知,作为一个统摄有
体物和无体物的概念,gegenst?nd 似乎并无与主体相对的客体之意。而在德文中,gegenstand (gegenst?nd 为其复数)的释义亦不外乎“物品,物件;对象,目标;题目,题材;学科,课程”。?那么,德语中的gegenstand 真的与客体无关吗?答案是否定的。德文中与客体对应的
词汇是objekt,该词源自拉丁语objectus,后者意指对象、对面、障碍、物体,在哲学发生认识论的转向之后才具有客体之意,但此时如何说明客体又成了问题,于是德国学者创设gegenstand 一词来解释,?所以通说认为objekt 和gegenstand 同义。?客体由此在德国民法
典中与对象合二为一,丧失其受主体作用的功能意义。客体的这一改造直接导致了物权理论的
脱节:一方面,在调整对象上,人们认为物权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物权性
质“对物权说”一直存在,该说认为物权是人对物的权利。21而按照常识,人如何支配、利用
物是权利人的自由,法律并不横加干涉,因此强调人与物的关系并不能体现法律意义上主体对
客体的作用力。事实上,德国民法典在gegenstande 之外,还使用了inhalt 一词来表示债的
利益“对象”,并与履行、清偿等给付行为相区别。22依据德文释义,inhalt 意指容器里面
的东西、物品或内容,23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德国法上的gegenstand 名为客体实指对象。
就学科而言,虽然存在不同的意见,24但客体与对象的区分是一种普遍选择。因为学科发
展到一定阶段,便会注意其认识原理、客体与主体的相互关系,以及对象的特殊性问题。25客
体与对象的区分有两种模式。一是以客体为对象的载体,这是认知论学科的做法,这里的客体
不过是一种抽象事实。例如,图书馆学的研究客体是图书馆事业,对象则是客体的一方面或一
个属性;26农村社会学的研究客体是社会区域共同体,研究对象则是共同体上的社会再生产的
规律和规律性。27二是以客体为对象的媒介,这是实践论科学的做法,此时的客体则体现了主
体的作用力。例如审美客体与审美对象的区分,前者是事物外观形态的“客观”存在,后者则
是主体作用于客体产生的意识性建构。28
正因为如此,有学者认为,客体与对象分别运用于哲学、心理学和法学等领域,各自有不
同的侧重,各个选用者可以自主选用,这也是object 的中文翻译一直保留客体、对象的原因。29而就实践论学科而言,此种区分尤为必要。因为实践是由诸主体通过改造相互联系的中介客
体而发生多种物质交往关系的客观过程,任何实践结构都是“主体—客体”和“主体—主体”
的有机统一。30法律作为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机制,显然属于这一范畴。如果不注意到上述
两重关系,不留意客体的媒介功能,就无法揭示权利的真谛。
(二)刑法理论的贯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