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精选5篇)[修改版]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一篇: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
见
发文号:鄂劳社发[2007]59号颁布日期:20070719阅读3638次【字体:大中小】
各市、州、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06]4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提出如下暂行处理意见,请认真执行: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补缴前按国家政策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视同为缴费年限。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保时已退休人员,经审核符合退休条件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重新核定其基本养老金标准,纳入统筹基金支付,对参保前已经发生的退休费用不结算、不补发。
已退休人员纳入统筹基金支付后,低于参保前原单位所发放养老金的部分,由原单位根据其经济效益情况妥善解决。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保后新退休人员养老金的计发及新、老退休人员的待遇调整,均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执行。
三、机关事业单位原正式职工进入企业工作的,从进入企业之月起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按国家政策规定可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为视同缴费年限。
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补贴,按劳动保障部、财政部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规定办理。
其基本养老金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
四、机关事业单位原正式职工辞职或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以灵活方式就业的,按照《湖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鄂劳社文[2003]189号)的规定在个人服务窗口参保缴费的,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按国家政策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时间为视同缴费年限。
其中,原已辞职或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在养老保险个人服务窗口参保,应按规定补缴从辞职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月至参保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其基本养老金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
五、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编制外聘用人员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聘用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共同缴纳。
其中,1995年底前已被聘用的人员,本文下发时仍与聘用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应补缴1996年1月至参保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995年底前的工作时间不补缴,也不视同为缴费年限。
1996年1月1日至本文下发前聘用的人员,应补缴从进入本单位的当月至参保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补缴后,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历年的个人账户规模为其补建个人账户,补缴期间的工作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
本文下发之后新聘用的人员,从聘用之月开始参保缴费。
六、在城镇各类企业就业的农民工,应随所在单位其他职工一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进城从事个体经营并有工商营业执照和固定经营场所的人员,可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办法参保。
七、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进入民办非企业前原已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按规定转移、接续;未参保的原国有企业职工进入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作的,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补缴前其按国家政策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
八、军队转业、复员人员及其随军家属到企业工作的,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自谋职业成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在其户口所在地或就业地养老保险个人服务窗口参保。
转业、复员人员的军龄视同缴费年限。
随军家属在其配偶转业、复员后到企业工作或自谋职业,应按规定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原随军期间的参保缴费年限与其后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九、根据《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国转联字8号)的规定,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于部就业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缴费年限从其在当地缴纳养老保险费之日算起。
十、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为所有在职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允许重复参保。
对已重复参保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1、对在职参保人员重复建立的养老保险关系,应转移接续到其中一个养老保险关系上,对不同时间内建立的多个个人账户予以转移合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缴费指数不变;对同一时间内建立的多个个人账户,由参保人员选择其中一个予以保留,其它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全部退还本人,缴费年限只能计算一次,不能重复计算。
2、不允许多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对多重享受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发给一份养老金,对重复领取的养老金予以追回。
十一、对在养老保险个人服务窗口参保缴费人员,个人服务窗口应及时为其建立参保档案;档案托管机构应每年到其所在地社区或居委会进行身份确认,并及时向养老保险个人服务窗口反馈确认情况。
十二、本文下发后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单位参保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如本人自愿,可由单位和个人继续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可以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个人服务窗口,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续保,待缴费年限满1 5年后,再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十三、1995年底前在城镇国有、集体企业从事有毒、有害、井下、高温等特殊工种工作的时间仍可按湖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险
[1996]045号)的规定换算缴费年限,但换算的缴费年限不得超过距离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提前年限,最多不超过5年。
换算的缴费年限,只能作为计算过渡性养老金的缴费年限,不参与基础性养老金和平均缴费指数的计算;在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过渡期内,按原办法计算待遇时,换算的缴费年限按原规定执行。
十四、参保单位应据实申报缴费基数,并经参保人签字认定。
如缴费基数与实际不符,单位或职工个人应最迟在2年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查,并按复查核定的基数补缴,同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
在个人窗口参保缴费的人员,已按选择的缴费基数履行了缴费手续的,不能再进行补缴。
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得以补缴的方式提高基本养老金标准。
十五、除省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改组职工安置有关问题处理意见》(鄂政发[2000]66号)和省劳动保障厅下发的《关于当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社办[2001]232号)规定的改组企业协议缴费人员外,其他参保人员不得跨年度预缴养老保险费。
十六、政策性破产企业职工提前退休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其他提前退休暂委托各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所有提前退休须经本人签字认可并进行公示。
十七、原在国有、集体企业从事过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并达到规定年限的参保人员,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其他企业录用或从事灵活就业并按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达到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退休年龄时,按原始档案记载审核认定。
各行业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严格按本行业主管部委规定的目录执行,不得跨行业比照。
十八、职工出生时间实行职工档案与居民身份证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认定,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与本人身份证不一致时,以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要加强对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
十
九、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或档案托管机构应最迟于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三十日内携带参保人员原始档案等相关资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办理退休申报手续。
凡本文下发后延期办理退休手续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1、用人单位或相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延期退休的人员,应最迟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三十日内将相关手续报送统筹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退休时间按批准的延期时限确定。
2、对因用人单位、档案托管机构或个人原因缓报、漏报的,其退休时间和基本养老金计发及调整,均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间确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延迟退休期间所缴养老保险费予以退还,养老金不予补发。
由此对参保人员造成的损失,属单位或档案托管机构原因的,由单位或档案托管机构负责补偿。
二
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女职工,其退休年龄按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性质确定,即: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为管理、技术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为生产、操作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
内退女职工,退休年龄按内退前所在岗位性质确定。
用人单位为女职工申报退休时,应确认其岗位性质,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确定的岗位情况、行业主管部门明确的岗位性质分类的文件及本单位岗位分类资料。
按《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鄂政发[1995]138号)规定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原招收、录用的固定女职工,其退休年龄按申报退休时的身份确定,即:申报退
休时为干部身份的,其退休年龄为55周岁;申报退休时为工人身份的,其退休年龄为50周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后公开招聘的人员,其退休年龄如前款按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性质确定。
在个人服务窗口参保缴费的女职工,其退休年龄按55周岁确定。
其中,原为国有或集体企业正式职工的,其退休年龄可根据本人自愿,选择50周岁或55周岁。
二十一、用人单位、档案托管机构应妥善保管参保人员档案,保证其原始材料的真实、完整。
凡不能提供原始档案或档案不全的,用人单位或档案托管机构须到相关部门依法办理档案鉴证手续。
二十二、凡按国家政策规定办理的退职人员,在按新计发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不再按原规定进行扣减。
在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过渡期内的退职人员在按老办法计算待遇时仍按原规定扣减。
二十三、按鄂政发[1995]138号文件规定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后一样,分别按死亡人员死亡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地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3个月和10个月的标准,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上述标准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按《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组织部、省委老干部局、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国资委关于做好国有企业改制和破产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鄂办文[2006]67号)规定执行。
退职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后,按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退职工人因病死亡后安葬、抚恤等问题的复函》([80]劳险便字30号)的规定,只发给丧葬补助费,不发给其他待遇。
二十四、本文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以往规定与本文不一致的,按本文规定执行。
国家有新规定时从其规定。
二十
五、本文由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九日
第二篇: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
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部分问题
具体操作意见
黑劳社发[2007]93号
一、关于国有企业中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基本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一条) 本条适用于具有国有企业身份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与企业解除关系人员及原国有企业1992年以前在国家计划外,以集体所有制指标或以集体所有制名义录用,并安排在本企业混岗的集体职工。
已参保的国有企业中停薪留职人员,应当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对应的本企业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参保企业所在地确定的企业与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之和(从2005年起,以省级统筹确定的缴费比例为准),将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交给企业,由企业为其代缴;对企业已破产、解散、关停等特殊原因,无法确定企业年平均缴费工资基数的,可以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从2005年起,以
1 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60%或100%为基数。
对企业无法代收代扣停薪留职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提供职工身份证明后,可由本人代企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缴费手续。
已参保国有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放长假”人员,在企业及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当按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对应年份,以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布的历年个人帐户记账利率为标准补缴利息,同时补建职工个人帐户和补记利息。
对于原国有企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可以按照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从当地国有企业建立个人缴费制度开始至法定退休年龄止。
补缴职工个人缴费应以职工本人月工资总额为基数,补缴到当地“统帐结合”前,按时足额缴费的,其原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对“统帐结合”前的个人缴费,按照黑政发[1995]74号文件规定,全部并入社会统筹基金,统一调剂使用,但职工在离退休前死亡,原职工个人缴费发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关停未参保国有企业职工从当地建立个体劳动者缴费制度起,以历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当时个体劳动者比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到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从2005年起,以省确定的缴费比例为准),利息补
2 缴应按同期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布的个人帐户记帐利率计算。
参保单位或个人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国有、集体混岗职工的人事档案、劳动部门招工手续的原始凭证及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与证明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方可将其纳入参保范围,并按规定计算其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二、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延续缴费及基本养老金计发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二条)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延续缴费至不少于15年止。
对于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有参保愿望的,在本人实际缴费年满15年时,参保人员年龄仍未满70周岁的,可以作为参保对象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
上述人员缴费年限达到15年后,其基本养老金计发月数依据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的年龄所对应的计发月数计算。
对原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并已经一次性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和指数化月平均工资的人员,经本人申请,在参保人员全额返还一次性支付的全部费用并补缴
3 利息后,重新办理继续缴费手续。
利息计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省公布的个人帐户记帐利率,从返还当期计算至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止。
原省直接管理的中直行业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人员的延续缴费业务,仍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经办。
对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参保愿望的人员,应向当地社会经办机构提供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并已经一次性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和指数化月平均工资的人员,应提供一次性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及指数化月平均工资返还时的原始凭证及复印件。
三、关于部分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及有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的未参保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三条) 本条适用于在省内具有城镇户籍关系的未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下列未参保人员:一是有国家承认连续工龄的人员;二是返城后从事灵活就业的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三是原国有或城镇集体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
以上人员在办理参保手续时,应同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以下证明资料的原件或者加盖提供证明单位的印章的复印件:一是知识青年下乡登记表;二是上山下乡时户口
4 迁出地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迁出证明;三是返城后当地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迁入证明。
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其基本养老金应按照黑劳社发[2007]52号文件第一条第五款确定的计发办法核定,“统帐结合”前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四、关于过去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参加过商业保险的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四条) 本条适用于全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职工,原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的通知》(黑政办发[1998]14号)精神,曾经参加过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统一经管的商业保险的人员。
以上人员办理参保手续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劳动部门招工手续及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参保缴费证明,并将在原参加商业保险时的缴费移交给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以上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按以下办法核定:
(一)“统帐结合”以前达到退休年龄人员应从当地建立个人缴费制度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原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者,
5 基本养老金按照当地同期企业退休人员待遇计发办法核定,加上之后符合规定的调整待遇部分作为核定的基本养老金标准,并从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的下月起开始发放,以前的部分不予补发。
(二)“统帐结合”以后达到退休年龄人员应从当地建立个人缴费制度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
缴费基数是历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按当地同期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比例执行。
“统帐结合”以前原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者,基本养老金月标准按以下办法核定:
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国发[1997]26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发或使用试点办法的基本养老金+本人退休后当地历年调整的基本养老金。
按以上政策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后,原已按低保标准领取生活费的人员,应在核定基本养老金标准时,减去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2008年1月1日起为以上人员发放基本养老金的差额部分,国家及省里出台新规定时按国家及省新规定执行。
五、关于企业临时用工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
号文第一条) 本条适用于具有城镇户籍关系、非城镇户籍关系,且与
6 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全部临时工。
凡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自黑劳社发[2007]52号文件下发之日起,应当随其用人单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企业临时用工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应由用人单位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提供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首次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为原已参保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六、关于驻外外交人员随任配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及相关政策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六条)
驻外外交人员配偶出国随任期间,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认证,按照黑劳社发[2007]52号第二十九条“对在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已经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以出境定居离退休、退职人员健在确认表原件为依据确认其生存状况”。
七、关于“统帐结合”前按国家有关精神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年限确定及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处理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八条) 本条适用于“统帐结合”前已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按
7 当地个体劳动者政策,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且没有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的城镇个体劳动者。
这些人员“统帐结合”前按时足额缴费时间应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与“统帐结合”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已参保的个体劳动者“统帐结合”之前个体缴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但不计算利息。
已达到退休年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7号、黑政发[2005]17号、黑劳社发[2004]67号、黑劳社发[2005]36号相关规定执行。
但在试点过渡期内,只使用国发[1997]26号规定的计发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与黑劳社发[2004]67号等文件规定的计发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对比,原办法与试点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省级统筹前,原计发办法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按当地原政策规定执行;试点办法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是当地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至领取基本养老金时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
八、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统帐结合”前个人缴费部分处理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九条) “统帐结合”前个人缴费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统帐结合”前按国发[1986]77号规定,原企业招用的劳动合
8 同制工人个人缴费;二是“统帐结合”前按黑政办发[1993]65号规定,原参保的固定职工个人缴费;三是“统帐结合”前按国发[1991]33号规定,部分市县先实行固定职工个人缴费试点期间,固定职工个人缴费;四是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缴费。
纳入全省统一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管理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以原参保人员业务台帐记录的个人缴费为依据,当参保人员发生转移、继承等业务时,可随时办理,随时补录。
九、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死亡后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