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样品封存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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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样品封存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工程样品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参与建筑工程的人员,包括建筑师、工程师、施工人员等。
第三条建筑工程样品指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质检单位按照相关标准要求收集、保存的建筑材料、构件或构造体的样品。
第四条建筑工程样品的封存主要目的是为了保留作为工程验收和质量评定的依据,同时也为了后期对项目的维护和改造提供参考。
第五条建筑工程样品封存管理应坚持规范、透明、便捷的原则,确保所留样品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追溯性。
第六条建筑工程样品封存管理实行谁负责、谁监管的原则,对责任明晰的各方加强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建筑工程样品封存管理应与工程建设、验收、竣工结算等流程相衔接,形成一体化管理。
第八条建筑工程样品的封存地点应符合防潮、防火、防盗、防腐蚀的要求,确保样品的安全性。
第九条建筑工程样品应按照相关标准要求进行分类、编号、标识,建立台账和档案,便于查找和管理。
第十条建筑工程样品封存管理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相关单位、个人配合开展。
第二章建筑工程样品封存管理流程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确定建筑工程样品封存管理方案,并组织专人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样品封存管理方案应包括样品收集、封存地点、管理责任部门、封存时限、管理流程等内容。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质检单位配合完成建筑工程样品的收集和封存工作。
第十四条样品收集应根据建筑工程的不同阶段进行,包括设计前、施工中、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
第十五条收集的建筑工程样品应进行分类、编号、标识,并建立档案,保留样品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建筑工程样品应定期进行检查、清点和整理,确保封存地点的秩序和安全。
第十七条建筑工程样品的封存时限应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和材料的特性进行确定,一般不少于工程保修期。
第十八条如需对建筑工程样品进行移动或更改封存地点,应填写相关移交手续,并经过相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对建筑工程样品的使用和借阅应当经过相关单位、部门的书面申请,并由专人监管。
第二十条建筑工程样品的使用范围不得超出其封存目的,不得私自出借或泄露样品信息。
第三章建筑工程样品封存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建筑工程样品的封存管理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质检单位应严格按照建设单位的管理要求开展建筑工程样品的收集和封存工作。
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负责监督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质检单位的封存管理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并要求整改。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质检单位、监理单位等单位对于封存管理不到位的,应负有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建筑工程样品封存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管理技能,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对建筑工程样品封存管理工作进行定期评估和检查,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奖惩,建立长效机制。
第四章建筑工程样品封存管理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工程样品封存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建设主管部门应设立专门的检查组,对各单位的建筑工程样品封存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九条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检查情况对建筑工程样品封存管理工作进行评定,对不合格的进行整改追责。
第三十条建筑工程样品封存管理检查工作应当重点关注关键节点的管理情况,确保工程质量的可追溯性。
第三十一条发现违规行为的,应及时通报相关单位和主管部门,对涉及的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对于未封存建筑工程样品的工程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应要求相关单位及时进行整改,并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三条对于建筑工程样品封存管理工作中的违规行为,责任人应根据其行为性质和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理,并追究相关单位的主体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管理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正式执行,对以前发布的类似文件予以废止。
第三十五条本管理制度由市、县、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