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迪庆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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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迪庆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6.07.07
•【字号】迪政发〔2016〕31号
•【施行日期】2016.07.0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
正文
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迪庆州人民政府法律顾
问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迪政发〔2016〕3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开发区管委会:
《迪庆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经州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16年7月7日迪庆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云南省人民政府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意见》和《迪庆州人民政府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意见》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迪庆州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三条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坚持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确保政府行为的合法性;坚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提高政府公信力;坚持预防为主,有效防控法律风险。
第四条迪庆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是人民政府的法律咨询机构,设于州政府法制办公室。
法律顾问室选配政治素质强、精通法律、熟悉业务、擅长办案、作风优良的工作人员承担日常法律事务工作。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备相应资格和特长的专业人员担任州政府法律顾问。
第五条迪庆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为州政府主任法律顾问,全面主持法律顾问工作。
第六条担任州政府法律顾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并具有较好的法学理论知识和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
(三)在所从事的律师、法学教学、法学研究等专业领域成就显著,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
(四)热心服务于社会公共事务;
(五)有相当的时间精力履行职责。
第七条州政府聘任法律顾问,由法制部门提出建议,报州政府审定。法律顾
问成员经审定后,由州政府颁发聘书并公布。
州政府法律顾问聘任期限2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八条法律顾问室所需经费应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和动态调整增长机制。
第九条州政府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责是为政府提供优质、高效、及时、准确的法律服务。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一)为政府的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为政府在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执法、执法监督、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方面遇到的重大法律问题提供法律意见;
(三)代理政府的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仲裁、执行案件等诉讼事务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参与处理涉及政府的非诉讼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和其他重大纠纷;
(五)参加以政府名义洽谈、签约的涉外和州内外经济项目的谈判,开展法律风险评估,协助政府起草、修改、审查重大经济合同、协议,以及其他的法律事务文件;
(六)受政府的委托,对备案的重大法律事务进行备案审查;
(七)协助政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八)办理政府领导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条法律顾问会议设年会和专门会议。年会每年召开一次,专门会议由州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召开。法律顾问会议应当制作会议纪要,载明会议情况和与会人员意见,并由参加会议的法律顾问、其他与会人员和记录员签名。
法律顾问会议讨论、研究法律事务涉及州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行政决策的,州政
府及其职能部门有关负责人应当参加会议、介绍情况,并听取法律顾问的意见。
第十一条州政府议事决策事项中涉及法律问题的事项,由法律顾问组织进行合法性论证,并提出意见建议;对重大议事决策事项涉及的法律问题,应当出具法律意见书。
承办议事决策事项前期准备工作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法律顾问室的要求,提供相关论证材料。
第十二条涉及州政府的诉讼、仲裁、执行案件或非诉讼法律事务,由州政府法律顾问室提出人选并报州政府领导同意后,办理委托授权手续,担任法律事务代理人。
法律顾问在代理法律事务过程中,遇有相关文书的提出、答复、签收等,应当及时做好请示汇报工作。
第十三条州政府法律顾问为办理法律事务需要,享有以下权利:
(一)主任法律顾问应当列席州政府常务会议;其他法律顾问应邀参加或列席州政府及所属部门的有关会议;
(二)阅读、摘录、复制州政府有关公开文件和公共信息资料;
(三)优先了解本州有关行政事务的信息、材料。
州政府法律顾问室应当对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并支付相应报酬。
第十四条法律顾问完成所承担工作,需书面报告州政府的,个人承办由本人签字;集体承办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签字,通过州政府法制部门向州政府转报。
第十五条州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按时参加法律顾问会议,及时完成州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对本人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州政府法律顾问应邀参加有关会议、当面接受州政府领导咨询的,应当注意礼仪,着装整齐,遵守州政府有关规定。
州政府法律顾问在承办法律事务工作中,认为自己与州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七条法律顾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政府法制部门报请州政府批准后解聘:
(一)被判处刑罚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纪律被剥夺法律职业资格、专业资格或者专业职称的。
(三)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包括以下几项:
1.任期内,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法律顾问会议的;
2.任期内,三次不按期限提供书面法律意见的;
3.其他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情形。
(四)泄漏因担任法律顾问职务而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五)从事与其职业、法律顾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州政府利益的。
法律顾问可以向州政府法律顾问室申请辞去法律顾问职务,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州政府同意后发生效力。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