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贵州科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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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伟、贵州科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6
【案件字号】(2020)黔05民终88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世军徐洪刘光全
【审理法官】黄世军徐洪刘光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伟;贵州科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禄颖;余永乐;王玲;举某;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文体广电旅游局;威宁县乌撒旅游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卫生监督所;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应急管理局;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陈伟贵州科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禄颖余永乐王玲举某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文体广电旅游局威宁县乌撒旅游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卫生监督所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应急管理局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陈伟禄颖余永乐王玲举某
【当事人-公司】贵州科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文体广电旅游局威宁县乌撒旅游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卫生监督所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应急管理局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陈坤贵州众哲律师事务所;牛德全贵州远川律师事务所;余冬云贵州远川律师事务所;李敬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徐盛贵州曌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坤贵州众哲律师事务所牛德全贵州远川律师事务所余冬云贵州远川律师事务所李敬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徐盛贵州曌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坤牛德全余冬云李敬徐盛
【代理律所】贵州众哲律师事务所贵州远川律师事务所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贵州曌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伟;贵州科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告】禄颖;余永乐;王玲;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文体广电旅游局;威宁县乌撒旅游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宁彝
【本院观点】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结合在案的《调解协议书》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在案证据,余翔宇溺水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高度可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改)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法定代理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结合在案的《调解协议书》及公安机关的
询问笔录等在案证据,余翔宇溺水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高度可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改)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在本案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余翔宇死于其他原因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余翔宇溺水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在与被害人家属签订的调解协议中已经确认游泳馆未全面办理高危行业许可审批手续,认可救生员未尽到职责导致余翔宇死亡,这表明上诉人在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重大过错,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余翔宇存在重大过错且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余翔宇承担10%的责任,本院二审无调整的法定理由,本院二审不予调整。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不能成立。基于前述理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四亦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二,就理由二第1点,上诉人一审中当庭出示的证据,一审法院已经当庭组织了质证,不影响上诉人的举证质证权利。就理由二第2点,余翔宇系在游泳馆游泳过程中溺水进而导致死亡,被上诉人禄颖、余永乐、王玲、举某之外的其他被上诉人不是游泳馆的经营者,也不是余翔宇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故其他被上诉人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就理由二第3点,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诉人在一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行使了答辩权利,在庭审过程中行使了举证权利,上诉人一审中也未要求需要新的举证期限,本院二审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也无新的证据提交,故一审客观上未影响到上诉人举证。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三,即便只计算余翔宇之母及之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超过181917元,因为其母需抚养9年,其子需抚养14年,抚养费为9年×21402元/年+5年/2×21402元/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改)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2元由上诉人陈伟、贵州科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5:20: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6日下午,受害人余翔宇持健身卡到被告陈伟经营的位于威宁县乌撒体育馆地下室的游泳健身俱乐部游泳时发生意外溺水,游泳馆救生员毛富伦、陈耀东等人对余翔宇进行了抢救,陈耀东对余翔宇进行了人工呼吸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到场后经抢救无效宣告余翔宇死亡。2019年5月17日,经原告家属禄颖报案并申请,威宁县公安局六桥派出所组织禄颖以及被告科运公司进行调解,双方就如下基本事实予以确认:该游泳馆未全面办理相关高危行业审批手续,被告陈伟承认其救生员未尽工作职责导致余翔宇溺亡。经双方协商,由被告科运公司先行支付死者余翔宇丧葬费用15万元,后续赔偿费用另行协商解决或者按照法律程序解决。该游泳馆场地系被告乌撒旅游公司出租给威宁县风行游泳健身俱乐部,该俱乐部由陈伟挂靠被告科运公司经营,被告陈伟负责具体经营管理,但并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以及相关手续。被告科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杨柳系陈伟妻子。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陈伟实际经营的威宁县风行游泳健身俱乐部未办理合法营业登记手续,未取得《高危行业许可证》以及《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游泳经营活动,也未配备具备救生员资质的安全防护人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余翔宇在游泳过程中溺水后未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