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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嘉民一(民)初字第560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嘉民一民初字第560号
原告钟某某。

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庄羽凤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其于2019年11月3日进案外人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担任五金车间主任,2019年11月25日原告与某公司补签了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

2019年12月1日开始,某公司重组成立被告某某公司,原告的职务和工资未作任何改变,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

从2019年10月开始,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

2019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按照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内的工资计算方法来支付原告的加班费。

而2019年11月至2019年3月6日,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加班费。

2019年3月5日,被告单位全体会议决定把原告调离到不相关的部门去计件,且被告公司直至2019年3月4日才发放2019年12月的工资,属于拖欠工资。

原告不能接受公司的处理,因此于2019年3月9日提出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并擅自调岗、调薪而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00元;二、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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