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郑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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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郑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8
【案件字号】(2020)闽02民终13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丽英
【审理法官】陈丽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某;郑某1
【当事人】李某郑某1
【当事人-个人】李某郑某1
【代理律师/律所】黄必盛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梁瑛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郭小媛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必盛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梁瑛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郭小媛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必盛梁瑛郭小媛
【代理律所】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针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析如下:一、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厦门市集美区房屋贷款的数额。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方瑾瑾转账上述两笔款项的目的为帮助郑某1偿还上述房产的贷款,双方对此并无异议。
李某和其母亲林升月有较频繁的款项往来,李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向林升月借款83600元的事实,且亦未能举证证明卢建明以现金形式将83600元交付给林升月。
结合郑某2及林升月现阶段的生活实际,支出150000元作为郑某2的生活费用及对林升月的生活补助不合常理,且转账时间与李某提起离婚诉讼的时间高度接近,一审法院对该150000元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上述房屋在李某提。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反证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证明对象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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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3 23:15:48
李某、郑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2民终1399号上诉人:李某,女,汉族,1990年10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必盛,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郑某1,男,汉族,1984年1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瑛,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媛,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14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改判郑某1支付李某案涉房产夫妻共同还贷增值部分的70%即1164596元,改判李某不需要补偿郑某1银行存款,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遗漏部分事实,理解与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第四项遗漏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李某主张郑某1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将案涉房屋出售款在李某不知情更未经李某同意的情况下转移至案外人方瑾瑾名下。
该事实一审庭审中郑某1确认已将售房款转至方瑾瑾账户,一审法院遗漏郑某1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事实的认定,应予以纠正,认定郑某1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提高李某对于房产共同还贷增值部分的分配比例。
其次,一审法院判决婚生女抚养权由李某行使,但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予以适当提高李某的分配比例。
2.一审法院认定夫妻共同还贷部分数额认定错误、理解法律错误。
李某与郑某1婚后共同还贷部分除了一审认定的【14717.32+200000+80049.96+200000】,还应当包括婚姻存续期间的如下款项:<1>方瑾瑾2015年11月4日转给郑某1的400000元。
因男女双方结婚时经济收入较低、按揭还款压力大,女方父亲转给李某的200000元系赠与李某用于偿还
郑某1的按揭贷款,男方母亲方瑾瑾转给郑某1的400000元款项也是为了郑某1与李某降低婚后生活经济压力,用于偿还房贷。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而认定400000元属于赠与给郑某1一人,明显属于理解法律错误且有违公平。
400000元并不是方瑾瑾给予郑某1用于购房,而是偿还郑某1婚前已购房产的按揭贷款,郑某1与李某结婚后因案涉房产还款压力巨大,因此双方父母对于子女的赠与用途、目的是一致的,在认定女方父母给予的200000元为赠与双方,而认定男方父母给予的400000元系对郑某1个人的赠与,违反公平原则。
郑某1的父母婚前给予李某的200000元彩礼在婚前已使用完毕。
<2>郑某1的母亲2018年8月1日转给郑某1130000元,在未明确表明为对郑某1个人赠与的情况下,且用途为支付按揭贷款,应视为对郑某1与李某的共同赠与。
二、一审法院认定李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事实。
1.2017年10月20日,李某转账给其姑父卢建明100000元。
首先,该笔款项的用途系为郑某1调动工作而让卢建明去寻求帮助、活动的费用,郑某1对此知情且转账10000元给李某,林升月从微信转账借款给李某五万,李某从微信账户提现至银行卡50000元,另李某向其母亲林升月借款现金存入33600元,另加上李某个人账户部分款项,总计100000元。
后因郑某1未成功调动工作,卢建明按照李某指示将款项83600元转还林升月,16400元作为给祖母的生活帮助及给姑丈卢建明婚前帮忙的感谢。
因此,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李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2.2019年7月8日,李某转账给林升月的150000元,该款项用途为林升月协助照顾郑某2的生活支出费用及林升月前往厦门生活期间的生活费用补助。
林升月自2019年6月起前往厦门协助照顾郑某2产生较大开支,且郑某2的生活支出较大,而林升月本人仍有按揭贷款且退休后收入较低。
2019年6月李某和郑某1分居后,郑某1未对郑某2的生活支出承担任何部分。
基于李某与林升月的母女关系,为保障郑某2的生活质量,
李某先将生活费用等支出交给林升月合乎情理。
因此,该笔转账也不能认定为李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李某不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且前述李某银行存款250000元有合理来源、用处,已使用完毕,李某不需要补偿郑某1银行存款。
郑某1辩称:一、李某与郑某1结婚的主要目的是有一套写着自己名字的房产,与郑某1离婚的原因是郑某1自身没有能力或者没有能力让父母给予其理想的房子。
李某认为郑某1及其父母的收入和资产均应由其支配,所以其认为郑某1的母亲转给郑某1的钱属于对双方的赠与,而李某的个人收入归其个人所有,故李某转给其母亲和亲属的钱都是孝敬长辈或已经消费。
李某认为女儿归其直接抚养,郑某1就理应在财产分割方面付出更大的代价。
综上,李某对一审判决的内容存在重大认知偏差。
二、婚前郑某1的母亲转给李某,婚后李某转还、用于郑某1名下房产提前还贷的200000元,因涉及彩礼的转化,一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身兼顾了李某的权益,但不代表其后郑某1的母亲转账给郑某1用于提前还贷的400000元也可以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该房产婚前购买登记在郑某1个人名下,婚后郑某1的父母转款给郑某1直接用于偿还房产贷款显然属于对郑某1个人的赠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郑某1的父母对讼争房产的实际出资认定双方的分配比例符合公平原则,亦符合郑某1的父母的真实意愿,李某无证据证明郑某1的父母的该笔出资是对双方的赠与,当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李某的父母在李某和郑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付出的大笔款项仅有一笔,即李某的父亲转给李某用于买车的130000元。
该车辆在婚前登记在李某名下,属于李某婚前个人财产,在本案没有涉及。
但李某意图将郑某1的母亲支出的200000元变成婚前消费,然后再将同一笔款项包装成女方父母赠与李某的嫁妆。
四、郑某1的父母为李某和郑某1的婚姻付出了极大的代价,从提亲到结婚宴请到婚后还贷,除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外,2016年9月11日至2018年7月11日期间,正值李某怀孕后期,郑某1薪资收入不高,为便于李某在学校旁
边租住且有更好的生活条件,郑某1的母亲每月向郑某1转账2500元用于接济郑某1、替其还贷。
双方的婚生女从出生至被李某抱走前,所有的费用均由郑某1的父母承担。
而李某将大部分收入转给父母和娘家亲属,对于家庭的贡献微乎其微,却以离婚做威胁意图侵占郑某1的父母的积蓄。
五、李某为达到利益最大化目的,策划离婚诉讼,其在离婚前大笔转移银行存款、购买大额保险、蒙蔽郑某1的母亲将婚生女抱走。
为筹备二审以期证明相应款项均已消费,李某在一审判决后将资金用于自己父母房产装修,并将装修款项硬拗成抚养孩子的消费,意图多分财产。
另外,一审判决后,郑某1因故被辞退,现处于无业状态,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应支付给李某的款项及应承担的抚养费的负担存在极大困难,恳请二审予以考虑。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郑某1离婚;2.判令婚生女郑某2由李某抚养,由郑某1承担抚养费;3.判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1984733.08元,其中70%即1389313.16元归李某所有;4.判令分割夫妻共有的首饰。
其中70%归李某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郑某1于2015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16日生育婚生女郑某2。
2014年7月31日,郑某1与华润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郑某1以1416963元价格购买华润橡树湾J2007G05地块
××号楼××层××室房产,并于当日支付首付款426963元,余款99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
郑某1于2014年9月3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就上述案涉房产向该银行贷款9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日至2034年9月3日。
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12日,郑某1共偿还贷款本息共计89036.43元;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1月4日,郑某1共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4717.32元;2015年11月4日,郑某1提前偿还贷款本金600000元;2015年12月12日至2018年7月12日,郑某1共偿还本息80049.96元;2018年8月2日,郑某1偿还贷款本息共计329138.71元。
郑某1累计偿还借款利息为122942.42元。
2016年12月
30日,上述案涉房产产权登记于郑某1名下,共有情况为100%,坐落于集美区。
2018年7月30日,郑某1与案外人张仕波、张丽纯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以2500000元价格将案涉厦门市集美区房产出售给张仕波。
另查明,郑某1母亲方瑾瑾于2015年7月24日通过尾数0642的建行账号转账200000元至李某账户,于2015年11月4日通过尾数0642的建行账号转账400000元至郑某1尾数为0187的账户,于2018年8月1日通过尾数0518的建行账号转账130000元至郑某1尾数为0187的账户。
2015年11月2日,李某父亲李清锋转账200000元至李某账户。
2015年11月4日,李某转账200000元至郑某1尾数为0187的账户。
双方共同确认金银首饰由男方母亲方瑾瑾保管,一致同意以2019年7月9日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时间点。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本案离婚纠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夫妻感情。
李某、郑某1双方矛盾较大,均同意离婚,可见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李某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
李某、郑某1均有直接抚养郑某2的意愿。
一审法院综合比较李某、郑某1的具体情况,考虑到郑某2的年龄、性别,以及郑某2现与李某共同生活形成的稳定生活环境,依法认定郑某2由李某直接抚养更合适。
关于李某主张郑某1以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的诉求,一审法院结合考虑郑某1的收入水平、郑某2的年龄、厦门当地居民收入与消费水平,酌情支持每月1800元。
郑某1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直至郑某2年满18周岁止。
三、关于探望问题。
郑某1作为郑某2的父亲,在郑某2跟随李某共同生活期间,有权探望郑某2。
根据双方的情况,一审法院依法判定如下探望方案:在不影响郑某2正常休息、学习的前提下,郑某1每周可探望郑某2一次,每次探望时间为周六上午9:00至18:00,李某有协助义务。
待郑某2年龄逐渐增大以后,双方可继续执行上述探望方
案或另行共同协商调整探视时间,以促进郑某2健康成长。
四、夫妻共同财产的争议与认定。
厦门市集美区××里××号××室。
李某主张该房产虽为郑某1婚前购买,但除了首付款及婚前还贷部分,其余贷款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故售房款2500000元扣除首付款及婚前还贷部分后的余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郑某1认为,讼争房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首付款及大部分房贷由其父母支付,只有婚后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对应的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对讼争房产分析处理如下:
1.关于2015年11月4日提前还贷的本金600000元。
李某主张2015年7月24日方瑾瑾转给其200000元系彩礼,2015年11月2日其父亲转账200000元作为其嫁妆,其于2015年11月4日将该200000元转给郑某1用于提前还贷,另外400000元系郑某1母亲方瑾瑾对双方的赠与,该600000元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郑某1认为当初结婚时为了面子好看,双方约定由郑某1母亲方瑾瑾先转给女方200000元,走个账,之后女方会转回400000元,2015年11月4日李某转给郑某1的200000元系女方按约定应转回给方瑾瑾的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方瑾瑾转给郑某1的400000元系对郑某1的个人赠与,主要用于帮助郑某1提前还款。
一审法院分析认为,结合方瑾瑾转账200000元至李某账户的时间、双方结婚时间及200000元转账证明与金银首饰放置一起的提亲照片,再结合厦门本地婚姻嫁娶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一审法院认定该200000元属于男方父母给付给李某的彩礼,而本案不存在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故该200000元应视为对李某的个人赠与,郑某1所述的走账约定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李某于2015年11月4日转给郑某1提前还款的200000元应视为夫妻的共同财产。
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
根据该条规定,本案讼争房产系郑某1婚前购买,产权登记在郑某1一人名下,故方瑾瑾转账给郑某1400000元应认定为对郑某1个人赠与,用于帮
助郑某1提前还贷。
2.关于2016年9月11日至2018年7月11日方瑾瑾每月转账2500元至郑某10187账户的款项。
郑某1主张方瑾瑾于上述期间每月转账2500元用于偿还讼争房产的房贷,李某认为方瑾瑾每月转账的2500元系对于双方生活的资助,属于对双方的赠与。
一审法院分析认为,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郑某1每月房贷按揭贷款均为249
3.05元,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郑某1的公积金账户委托按月还贷支取均为每月2400元左右,可见在该段时间内,郑某1每月的公积金即可偿还按揭贷款,故对于郑某1主张方瑾瑾在该段期间每月2500元系用于偿还房贷的说法,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3.关于2018年8月2日偿还贷款本息329138.71元。
李某主张其中200000元来自案外人张仕波购买讼争房产的首付款,130000元系方瑾瑾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郑某1认为均属于其个人财产。
一审法院分析认为,参照前文分析,其中,郑某1母亲方瑾瑾转账给郑某1的130000元应视为对郑某1个人的赠与,用于帮助其偿还贷款。
另,案外人张仕波支付给郑某1的200000元首付款应视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讼争房产自双方结婚时至房屋出售,以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为14717.32+200000+80049.96+200000=494767.28元。
该部分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分,故郑某1应补偿李某:494767.28元×不动产升值率÷2。
不动产升值率为2500000÷<1416963+122942.42>×100%=162.35%。
故郑某1应补偿李某401627.34元。
双方提出的恶意转移和擅自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1.李某名下存款。
<1>郑某1提出李某在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通过其建设银行分别多次转账至其母亲、父亲及姑丈的账户,共计229200元,认为这些
款项属于李某恶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李某称自2016年起其转给父母的钱是对父母所负的赡养义务,2017年10月20日,其转账给姑父卢建明的100000元是对奶奶提供生活的帮助及偿还婚前姑丈的帮忙。
一审法院分析认为,李某在一两年时间内,分多次转账不同金额给父母,结合考虑李某与父母不在一个城市生活,其以物质形式表达对父母尽孝及负担赡养义务的做法有其合理性,一审法院对李某的说法予以采信,郑某1关于该部分转账金额为李某擅自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李某陈述的转账给其姑丈卢建明100000元的理由缺乏相关事实和证据证明,缺乏合理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中100000元系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
鉴于李某擅自转移,故该款项以4.5:5.5比例在李某、郑某1中分配,由李某补偿支付郑某155000元。
<2>郑某1提出李某在2019年7月8日通过其厦门银行转账150000元至其母亲林升月账户,认为该笔款项属于李某恶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李某提出上述款项系为了支付其母亲帮助抚养郑某2的费用。
一审法院分析认为,李某母亲2019年6月帮助照顾郑某2,尚无需用到150000元的巨款款项,结合李某转账的时间与本案离婚诉讼进行时间的高度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150000元系李某在婚姻存在期间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
鉴于李某擅自转移,故该款项以4.5:5.5比例在李某、郑某1中分配,由李某补偿支付郑某182500元。
综上,李某应补偿支付郑某1银行存款转移资金共计55000+82500=137500元。
2.郑某1名下存款。
<1>李某主张郑某1于2018年7月17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通过其建设银行转账给案外人刘育栋的303579元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
郑某1提出上述款项转给案外人都是帮案外人刘育栋信用卡“套现”,即案外人现刷信用卡入账后,郑某1再转账给案外人。
一审法院分析认为,结合考虑郑某1转账的时间系双方发生矛盾之前、郑某1每次收入资金的同天均有近似金额的资金转出至刘育栋的事实,
对李某提出的郑某1转账给案外人刘育栋303579元存在转移夫妻财产的嫌疑,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李某主张郑某1将243120.67元存款恶意转移。
郑某1提出其股票账户清盘后转出265032.3元,转到其0187的银行账户,于当日转251072.25元到3314农商银行储蓄卡,后再从3314的账户转账243120.67元至尾号为6108的农商信用卡偿还信用卡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郑某1提交的银行流水,其转出转入金额的账户、时间及数目均与其陈述一致,对于其用于偿还信用卡借款的说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对李某主张的243120.67元系恶意转移财产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郑某1国金证券大通燃气股份70400股。
李某主张郑某1国金证券于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15日卖出持有的大通燃气股份70400股,通过银行取现455494元,该部分款项属于郑某1擅自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郑某1陈述其将卖出大通燃气股份所获的资金转入自己的银行卡并用于信用卡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郑某1提交的0187建行银行流水,其于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11日证券分别转入30462.68元、66906.26元、93668.76元,分别偿还了光大、中信、交通银行的信用卡借款,另有265032.3元,在前文已经分析过,已用于偿还6108的农商银行信用卡借款,故郑某1称其将大通燃气股份出售所获的资金用于信用卡还款的说法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对李某称该455494元系郑某1擅自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公积金、保险、股票、存款等部分。
1.关于存款。
本案中,李某、郑某1均提供个人名下的银行卡存款明细,其中李某尾号2908的建行卡余额为1258.89元,尾号为6967的厦门银行卡余额为30.84元;郑某1名下所有银行卡余额总计为2378.21元。
双方银行卡余额总计3667.94元,该部分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平分,各分得1833.97元,故应由郑某1补偿支付李某544.24元。
2.关于余额宝理财。
郑某1提出截止2019年7月9日,李某的余额宝余额为28727.5元,该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李某认为余额宝和银行卡金额有互转,存在重复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未指出具体重复计算部分,28727.5元系根据李某提交的尾号为2908的建行账户银行流水计算得出,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平分,各分得1436
3.75元,故应由李某补偿支付郑某114363.75元。
3.关于公积金。
双方确认李某婚后公积金收入金额为116711.81元,截至2019年7月9日郑某1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8356.72元。
双方公积金收入总计为145068.53元,该部分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平分,双方各分得7253
4.265元,故李某应补偿支付郑某144177.545元。
4.关于养老保险金。
根据双方提交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自2015年10月至2019年7月双方均有养老保险缴纳记录,根据核算,李某养老保险费个人实际缴费金额总计24453.07元,郑某1养老保险费个人实际缴费金额总计14285元,双方的养老保险金个人缴费部分共计38738.07元,该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配,各分得19369.035元,故应由李某补偿支付郑某15084.035元。
5.关于商业保险。
根据证据显示,李某投保的商业保险为:保单号为00027055549的信泰人身保险,该保单的现金价值为239.4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时,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故李某应支付郑某1119.7元。
6.关于股票。
经查明,登记于李某名下的国金证券账户截止2019年7月15日的资产余额为49026.61元,该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分,各分得24513.305元。
登记于郑某1名下的国金证券账户余额为0,不存在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及分配问题。
故应由李某补偿支付郑某124513.305元。
7.关于金银首饰。
双方共同确认金银首饰的分配方案如下:牛角大牌金链一副、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