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2013年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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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2013年发布)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民代表
【发文字号】【适用区域】广东省
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时间】2013-07-29【生效时间】2013-07-29【关键词】安全许可及管理
【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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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和省人大财经委关于《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这个条例很有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6月至7月,开展调研和组织专家论证。

6月19日,肖志恒副主任主持召开座谈会,听取省直有关部门和部分生产经营单位的意见和建议;6月下旬和7月初,肖志恒副主任先后赴东莞、内蒙古进行调研。

6月上旬,法委、法工委会同有关单位赴佛山、珠海进行调研。

7月上旬,法委、法工委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修订草案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论证,并邀请媒体参加。

6月中下旬至7月初先后两次向我省选出的160名全国人大代表和787名省人大代表,省公安消防总队、省交通运输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11个部门,21个地级以上市人大常委会,中山大学等6所高校法学院征求意见,同时在广东人大网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财经委提出的审议意见、专家论证会意见、征求意见反馈的建议和调研情况,法委、法工委会同省人大财经委、省法制办、省安全监管局等单位进行认真研究和反复协调,对修订草案作了认真修改,提出了《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修改稿)。

经7月19日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按照不照抄照搬上位法、不追求大而全、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原则,从总结我省在安全生产领域多年积累的实践经验、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增强操作性、实效性出发,对修订草案作了较大篇幅的修改,共删除了18条,新增加了15条。

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重点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

突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责任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一章总则)
二、将实践中好的经验、做法上升为条例内容。

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职责,对安全检查、隐患排查治理、生产经营单位风险告知义务、场所和设备设施安全要求以及从业人员权利等重要内容进行补充和细化,还明确规定在本省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从而提高了条文的可执行性。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一)为突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制度建设重点,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建议对修订草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进行修改,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单列一条,对上述人员和机构进行安
全生产检查的形式、频率,隐患排查、整治的具体措施等内容进行补充、细化,进一步强化了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

(二)为更好地保障从业人员岗位生产活动的安全,建议增加岗位安全检查事项和发现安全隐患的处理程序等内容,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同时增加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和防范措施,以及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等事项告知从业人员的内容,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三)为进一步明确从业人员的权利,建议对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进行修改,列项表述,并增加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等权利内容,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

(四)为加大在本省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力度,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本省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机械制造、交通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五)为加强对隐患的排查、整治,借鉴内蒙古的经验、做法,建议增加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隐患排查、登记、治理和报告等内容,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六)为强调生产环境、生产条件的重要性,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的安全要求,建议增加两条,分别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三、进一步补充、细化了有关部门的职责。

明确监管部门重点检查内容、日常检查要求、监管隐患和督促整改以及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等具体监管措施,将政府安全生产监管责任落到实处,力求监管措施的管用、有效。

(第三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一)建议增加并细化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督促企业落实有关制度、进行安全生产检查、责令排除事故隐患、督促整改等职责内容,合并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

(二)为强化有关部门对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等单位、场所的重点监管,并加强日常检查,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建议增加两条,分别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三)为加强对隐患的监管,并借鉴内蒙古的经验、做法,建议增加有关内容,规定监管部门对重大隐患及其整改情况应当及时登记,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

(四)为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提高监管工作透明度,建议增加向社会公开安全生产检查结果和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的内容,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

(五)鉴于街道办事处是政府的派出机关,不宜直接规定其履行一级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因此,为区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不同法律地位,建议对修订草案第三十九条进行修改,分两款对两者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分别进行规定,修改后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六)为发挥职工和社会公众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作用,建议增加生产经营单位职工和社会公众有权举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关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和保密的内容,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

四、增加对事故报告、救援程序和跟踪检查的具体规定。

根据事故报告和处理的实际情况和财经委的意见,并依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建议增加对事故报告和救援程序的具体规定,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

同时,为增强条文可操作性,建议对修订草案第五十二条进行修改,对事故发生单位的事故处理程序进行细化,并增加监管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的内容,修改后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

(第四章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五、建议对法律责任内容作修改。

一是删除与《安全生产法》相重复、扩大《安全生产法》处罚种类和没有处罚依据的内容,共涉及8条;二是有针对性地增加了遏制安全生产社会服务机构违法行为、吊销营业执照和取缔无证照经营场所以及政府和有关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追责情形的内容;三是为与正在修订中的《安全生产法》相衔接,对有关罚款具体幅度的条款作了援引性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删除以下与《安全生产法》重复的内容:修订草案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

(二)修订草案第六十一条扩大了《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处罚行为种类,修订草案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没有处罚依据,建议删除。

(三)为加强对为安全生产工作和职业卫生提供服务的机构的监管,建议增加有关部门对弄虚作假和受到处罚、处理的此类机构五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业务的规定,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的内容。

(四)为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管,建议增加“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无证无照经营的生产经营场所,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的内容,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条。

(五)建议将政府和有关部门也列为追责主体,进一步细化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追责的情形,对修订草案第六十五条进行修改,修改后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条。

(六)建议对修订草案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罚款的具体幅度作援引性规定,修改后分别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条第一款。

六、建议删除的条款。

以下与《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重复、没有对上位法进行具体化的内容,共涉及10条: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作进一步审议。

以上报告和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附件:1.关于《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论证会的情况报告
2.关于《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的情况报告
3.广东省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关于《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修改
稿)》的意见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13年7月29日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修订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方针和治理机制】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政府监管、职工参与、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相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监督管理责任;其他分管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六条【政府及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安全生产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监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工会职责】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隐患排查、事故整改等制度,参与检查、事故调查等安全生产工作,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安全生产教育和宣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支持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弘扬安全生产文化,增强全社会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以及事故预防、自救互救的能力。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和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安全操作、应急处置和自救互救等安全生产知识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网络等传播媒体有权对安全生产进行舆论监督,有义务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确保每季度开展不少于一次的安全生产公益宣传。

第九条【行业协会和社会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推广应用,培育和发展安全生产有关行业协会和社会组织。

安全生产有关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提供安全生产服务,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安全生产表彰和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事故发生、参加事故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推动安全文化建设、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建立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
(二)安全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制度;
(三)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隐患排查、登记、治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设备、设施保障制度;
(五)具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以及职业健康措施保障制度;
(八)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以及应急管理制度;
(九)安全生产管理台账、档案制度。

第十二条【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督促实施;
(二)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三)每半年至少研究分析一次安全生产存在问题,并督促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措施的落实;
(四)发生事故时迅速组织抢险救援,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调查处理;
(五)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三条【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指导制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指导组织实施;
(二)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三)组织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及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措施;
(四)每季度至少一次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存在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分管负责人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置要求】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一)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废弃处置单位;
(二)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危险物品使用、船舶修造单位;
(三)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金属冶炼、机械制造、建材、电力、交通运输单位、农业机械作业合作组织;
(四)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和职业卫生提供服务的机构或者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参与制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具体组织实施;
(二)组织安全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并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
(三)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规操作等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具体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及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措施;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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