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新民市法哈牛镇人民政府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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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市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新民市法哈牛镇人民政府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9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67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刚邹明宇王勇
【审理法官】宋刚邹明宇王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新民市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新民市法哈牛镇人民政府;李淑云;杨雪娇;杨雪丽;新民市公路建设运营服务所;新民市法哈牛镇前沙河子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新民市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新民市法哈牛镇人民政府李淑云杨雪娇杨雪丽新民市公路建设运营服务所新民市法哈牛镇前沙河子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李淑云杨雪娇杨雪丽
【当事人-公司】新民市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新民市法哈牛镇人民政府新民市公路建设运营服务所新民市法哈牛镇前沙河子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张国贵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杨玉梅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国贵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杨玉梅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国贵杨玉梅
【代理律所】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新民市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新民市法哈牛镇人民政府
【被告】李淑云;杨雪娇;杨雪丽;新民市公路建设运营服务所;新民市法哈牛镇前沙河子村民委员会
【本院观点】树木断折倒砸中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林木的所有人、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无过错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树木断折倒砸中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林木的所有人、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查确认,肇事路段林木收益系由上诉人新民市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新民市法哈牛镇人民政府按3:7分成,相关林木的所有权人应确定为法哈牛镇政府和新民交通执法中心。
在相关林木管理不当致人损害的情况下,林木所有权人均负有赔偿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新民交通执法中心、法哈牛镇政府共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新民交通执法中心主张其已经尽到了巡查、管理义务,树木倒折系不可抗力所致,其对于树木折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没有提供有效、充分证据,证明肇事树木折断系不可抗力导致,故其应对被害人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被害人虽系在恶劣气候条件下,冒险出行,为本例损害事实发生提供了条件,但因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不应因此就减轻林木所有人的违法侵权责任。
被害人杨某生前系农业户口,且有承包地,但其在法哈牛镇购置房产,形成了稳定的居住生活事
实,故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核定其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二上诉人请求变更一审裁判意见的诉讼主张不应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民市法哈牛镇人民政府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其自行负担。
新民市法哈牛镇人民政府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7:55:29
【一审法院查明】三、涉案树木产权人与法哈牛镇政府按照3:7比例分配产权是有证据的,一审法院按照连带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
四、原审法院认定,该地区发生7级大风不是罕见的,就应引起该地区村民出行注意。
注意风灾及安全防护措施。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5月20日下午,死者杨某(1951年4月25日生)在车回家,途经四法线前沙河段时,路旁杨树倒下,砸中头部死亡。
新民市公安局法哈牛派出所及新民市公安局刑侦出警确认,死者系非正常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
原告李淑云系死者杨某配偶,原告杨雪娇、杨雪丽为二人子女。
死者杨某的父母死亡时间均早于死者,其法定继承人为本案三原告。
死者系农村户口,生前有耕地,诉讼中,原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在新民市。
诉讼中,原告李淑云表示其身患多种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其仅向本院提供了其部分检查报告,载明其患有腰间盘突出、脑萎缩等病症,但其并未提供任何专业机构证明,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其本人有家庭承包地并按月领取新农保。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因林木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被告交通执法中心提供的新公发(1989)60号《新民县公路管理段文件》显示,涉案林木收益按照3:7的比例分成,其中公路段3成,乡镇7成,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法哈牛镇政府、交通执法中心对于涉案林木均具有收益权。
被告交通执法中心作为涉案林木的日常管理主管部门,其提供了公路养护巡查记录证明其日常对于公
路范围进行巡查,但该巡查记录中并无对公路旁树木状况的记载,且涉案林木生长数十年,管理者应对树木的生长状况有科学的判断并及时进行维护。
作为涉案林木的所有人、管理人,上述二被告在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此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新民交通执法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案件发回或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一审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法哈牛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
新民市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新民市法哈牛镇人民政府林木折断损害责任
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675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住所地: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苗玉福,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贵,系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法哈牛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陈大伟,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雪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雪丽。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梅,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民市公路建设运营服务所,住所地:新民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民市法哈牛镇前沙河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杨奎伟,系主任。
审理经过上诉人新民市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简称“新民交通执法中心")、新民市法哈牛镇人民政府(简称“法哈牛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李淑云、杨雪娇、杨雪丽、新民市公路建设运营服务所、新民市法哈牛镇前沙河子村民委员会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9)辽0181民初3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新民交通执法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案件发回或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一审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虽然是涉案树木的管理者之一,但是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巡查、管理义务,对于树木折断没有过错。
此断折树木枝繁叶茂,没有枯死迹象,案发当日,风力很大,加之风向,树冠朝向等无法预料的因素,造成树木折断,这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
故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死者杨某是农民,且有承包地,其在法哈牛镇的房产亦属于农村房产,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三、涉案树木产权人与法哈牛镇政府按照3:7比例分配产权是有证
据的,一审法院按照连带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
综上,上诉人尽到了应尽的管理责任,没有过错。
树木折断属于不可抗力,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哈牛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既不是林木的所有人,也不是林木的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对于公路的养护及管理是法定的职能部门负责。
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及规范进行。
依据前述规定,上诉人在公路法中的法定职责是,对出义务工、挖沙、取土予以配合,且上诉人也是按照此法律规定操作的。
公路两边的边沟当年系上诉人村民出义务工所建,上诉人按照《公路法》要求仅是为公路出义务工、提供土、砂石等。
另从庭审的证据看,原审被告新民交通执法中心也承认归其管护。
并出示了相关记录。
也与法律规定相一致。
二、1989年的新公发60号文件,不是所有权及管理权凭证。
该文件是否有效,要有待于进一步商榷。
三、新民市地区以往发生的此类案件没有一起判决乡、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
四、原审法院认定,该地区发生7级大风不是罕见的,就应引起该地区村民出行注意。
注意风灾及安全防护措施。
伤亡人员在7级大风中外出是否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被上诉人没有出示证据证明。
其没有应急预案及防护措施,属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
综上,上诉人不是林木的所有人、管理人,林木采伐收益分成系对上诉人出义务工、砂石、土的补偿,不是利润的分红款。
受害人系该地区的常住居民,在出现7级大
风的情况下疏于防范存在一定过失。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李淑云、杨雪娇、杨雪丽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民市公路建设运营服务所、新民市法哈牛镇前沙河子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二审参诉意见。
原告诉称李淑云、杨雪娇、杨雪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2019年5月20日下午,原告家属杨某在骑车回家途中,经四法线前沙河段时,被路旁枯死杨树倒下砸中头部,后经同村村民报警,新民市公安局法哈牛派出所及新民市公安局刑侦出警确认,死者系当场死亡,无他杀痕迹。
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该路段树木的种植人,公路养护部门及政府部门协商赔偿事宜,无果。
故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448,104元,丧葬费345,45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0,272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总计935,922.5元;判令四被告给付殡仪馆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法哈牛镇政府一审辩称,希望原告拿出有利的证据证明产权关系,听从判决。
新民交通执法中心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1、事发路段树木不是我方栽的,所有权不完全属于我方,按照规定,我方应有30%的所有权,另70%归乡镇政府或栽种人,树木管理也应当由所有权人共同管理;2、树木是被大风刮倒伤人,树木本身枝繁叶茂,没有危险迹象,树木倒折属意外事件。
我方无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我方无赔偿责任;3、受害人及其配偶是农民,有承包地,应适用农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4、受害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超过60周岁,本人和配偶都应由其子女抚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6、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数额过高;7、殡仪馆费用与丧葬费属于同种费用,不应重复要求。
新民市法哈牛镇前沙河子村民委员会一审辩称,树原是我村栽的,道路升级后就
归公路处了,树木所有权也不是我村的,我村也不负责管理。
树木肇事时的状态是木芯枯死,根部折断。
之前没有发生过这么严重的伤害,听从法院判决。
新民市公路建设运营服务所系新民交通执法中心下属分支机构,未独立提交一审参诉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5月20日下午,死者杨某(1951年4月25日生)在车回家,途经四法线前沙河段时,路旁杨树倒下,砸中头部死亡。
新民市公安局法哈牛派出所及新民市公安局刑侦出警确认,死者系非正常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
原告李淑云系死者杨某配偶,原告杨雪娇、杨雪丽为二人子女。
死者杨某的父母死亡时间均早于死者,其法定继承人为本案三原告。
死者系农村户口,生前有耕地,诉讼中,原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在新民市。
诉讼中,原告李淑云表示其身患多种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其仅向本院提供了其部分检查报告,载明其患有腰间盘突出、脑萎缩等病症,但其并未提供任何专业机构证明,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其本人有家庭承包地并按月领取新农保。
经原、被告确认,本案侵权杨树系由前沙河子村委会栽种,新公发(1989)60号《新民县公路管理段文件》记载,相关林木收益按照3:7的比例分成,其中公路段3成,乡镇7成。
诉讼期间,被告法哈牛镇政府、交通执法中心均确认被告交通执法中心为涉案林木的日常管理主管部门。
诉讼中,被告交通执法中心提供了公路养护巡查记录,证明其日常对于公路范围进行巡查,但该巡查记录中并无对公路旁树木状况的记载。
现双方就赔偿问题产生争议,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48,104元,丧葬费345,45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0,272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总计935,922.5元。
本院查明另查明,事发当日,新民地区风力7级,肇事路段仅有本案杨树折断。
现场照片显示,树木枝干为绿色,断口处为深黄褐色。
针对涉案杨树的生长状况,原、被告各执一词,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或专业的评估结论证明涉案杨树的生长状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了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公安机关证明,医疗证明,电费采暖费收据等,被告提供的新公发(1989)60号文件、照片等,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因林木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被告交通执法中心提供的新公发(1989)60号《新民县公路管理段文件》显示,涉案林木收益按照3:7的比例分成,其中公路段3成,乡镇7成,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法哈牛镇政府、交通执法中心对于涉案林木均具有收益权。
被告交通执法中心作为涉案林木的日常管理主管部门,其提供了公路养护巡查记录证明其日常对于公路范围进行巡查,但该巡查记录中并无对公路旁树木状况的记载,且涉案林木生长数十年,管理者应对树木的生长状况有科学的判断并及时进行维护。
作为涉案林木的所有人、管理人,上述二被告在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此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交通执法中心主张应与被告法哈牛镇政府按照有关文件确认比例分担责任的问题,因新公发(1989)60号《新民县公路管理段文件》系公路管理部门制定的内部文件,在本案中,该比例问题属于二被告的内部收益比例划分,不应对抗原告,故对三原告的损害,应由上述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前沙河子村委会责任问题,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前沙河子村委会系本案杨树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前沙河子村委会承担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新民市公路建设运营服务所,因其系被告交通执法中心的下属单位,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无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事故发生当日新民地区风力为7级,树木折断属于不可抗力,被告应免除责任的抗辩,因新民地区每年都有数次7级大风,7级风力在本地属于常见现象,且事发当日,仅侵权杨树一颗树木折断,该杨树处于路旁的树林之中,多棵树木可共同抵挡风力,在其他树木未折断,仅本案侵权杨树折断的情况下,法院难以认定该杨树的折断属于大风造成的自然灾害,故对被告提出的有关不可抗力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李淑云的生活费的主张,因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本案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其有固定收入,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死者尸体存放在殡仪馆停尸费的问题,因死者的死亡原因经公安机关调查后已经出具现场情况说明,对现场情况及死者死亡原因予以了说明,被告对死者被涉案树木砸伤死亡均无异议,且本案中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停尸费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及具体数额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本案中对于死者的丧葬费用已经提出独立诉讼请求,故对原告主张停尸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原告提供房证等证据证明死者居住在新民市,同时原告系农村户口,职业为农民,且有家庭承包地,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农业,故该项请求可参考法庭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及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之和的1/2即每年25,999元[(37,342+14,656)÷2]的标准,同时因死者杨某(1951年4月25日生)死亡时已经年满68周岁,故应按12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即311,988元(25,999×12)。
关于丧葬费的问题,应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丧葬费赔偿标准即34,546.5元予以赔偿。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诉讼中,原告对此虽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事故发生后死者抢救及尸体转移确需交通费用的支出,故对此酌定为1,0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死者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为5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民市法哈牛镇人民政府、新民市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淑云、杨雪娇、杨雪丽死亡赔偿金311,988元;
二、被告新民市法哈牛镇人民政府、新民市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淑云、杨雪娇、杨雪丽丧葬费34,546.5元;
三、被告新民市法哈牛镇人民政府、新民市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淑云、杨雪娇、杨雪丽交通费1,000元;
四、被告新民市法哈牛镇人民政府、新民市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淑云、杨雪娇、杨雪丽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被告新民市法哈牛镇人民政府、新民市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及确认的事实再予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树木断折倒砸中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林木的所有人、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查确认,肇事路段林木收益系由上诉人新民市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新民市法哈牛镇人民政府按3:7分成,相关林木的所有权人应确定为法哈牛镇政府和新民交通执法中心。
在相关林木管理不当致人损害的情况下,林木所有权人均负有赔偿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新民交通执法中心、法哈牛镇政府共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新民交通执法中心主张其已经尽到了巡查、管理义务,树木倒折系不可抗力所致,其对于树木折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没有提供有效、充分证据,证明肇事树木折断系不可抗力导致,故其应对被害人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被害人虽系在恶劣气候条件下,冒险出行,为本例损害事实发生提供了条件,但因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不应因此就减轻林木所有人的违法侵权责任。
被害人杨某生前系农业户口,且有承包地,但其在法哈牛镇购置房产,形成了稳定的居住生活事实,故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核定其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二上诉人请求变更一审裁判意见的诉讼主张不应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民市法哈牛镇人民政府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其自行负担。
新民市法哈牛镇人民政府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