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权益、辛集市钢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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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权益、辛集市钢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5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71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立虹赵林岳桂恒
【审理法官】刘立虹赵林岳桂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权益;辛集市钢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晋州市尹建雷沙石厂
【当事人】赵权益辛集市钢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晋州市尹建雷沙石厂
【当事人-个人】赵权益
【当事人-公司】辛集市钢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晋州市尹建雷沙石厂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赵权益;辛集市钢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晋州市尹建雷沙石厂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赵权益所购买的水泥是否为上诉人辛集市钢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生
产的钢信牌水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产品责任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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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赵权益所购买的水泥是否为上诉人辛集市钢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钢信牌水泥。

被上诉人晋州市尹建雷沙石厂与上诉人辛集市钢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晋州市尹建雷沙石厂在一、二审均认可2019年5月25日赵权益指定其从上诉人公司购买钢信牌水泥,产生纠纷后,辛集市钢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从赵权益家取样进行检测,在二审庭审中,证人裴某陈述上诉人赵权益家盖房时,是被上诉人给拉来的钢信牌水泥。

因此,一审认定赵权益向晋州市尹建雷沙石厂购买钢信牌水泥事实清楚。

上诉人集市钢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虽对此事实予以否认,认为一审作出上述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赵权益请求辛集市钢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晋州市尹建雷沙石厂赔偿损失50000元。

赔偿义务人赵权益有责任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其购买、使用的钢信牌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应向原审二被告要求赔偿及如何确定损失的数额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鉴定,应当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

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赵权益庭审前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庭审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赵权益上诉主张曾向一审法院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一—6—审未予以理睬,程序错误,本院不予采信。

赵权益二审中亦不能提交有
效证据证明系辛集市钢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生产的钢信牌水泥给其造成的损失,亦不能证明其在使用水泥过程中符合操作规范和砂、石配比的比例并无过错。

一审判决驳回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赵权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权益、辛集市钢信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赵权益、辛集市钢信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各自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06:13: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1、2019年5月25日,原告赵权益向被告—4—晋州市尹建雷沙石厂购买钢信牌水泥、石子。

2、被告辛集市钢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钢信牌水泥,该公司与晋州市尹建雷沙石厂存在业务关系。

3、原告赵权益称建房筑梁过程出现质量问题,曾与晋州市尹建雷沙石厂协商赔偿事宜,晋州市尹建雷沙石厂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赵权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产品给其造成损失,也不能证明其在使用水泥过程中是否符合操作规范和砂、石配比比例适当,对其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原告赵权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赵权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晋州市尹建雷沙石厂提交从辛集钢信水泥厂拉水泥时候的过磅单,证明其与钢信公司存在业务关系。

上诉人辛集市钢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若干张过磅单显示盖章为辛集市澳森钢铁有限公司过磅专用单,出现在钢信水泥的单据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客户签名处没有被上诉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上诉人赵权益质证称:钢信公司是澳森钢铁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

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权益上诉请求:1、撤销晋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183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

针对被上诉人晋州市尹建雷沙石厂提供给上诉人的水泥的质量问题,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进行质量鉴定,一审法院未予理睬,以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产品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存在程序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庭审中,上诉人出示了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一审法院未予采纳。

一审法院已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晋州市尹建雷沙石厂曾因质量问题进行过协商,仍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不符合审判逻辑,导致判决错误。

辛集市钢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变晋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183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事实。

2、一审法院程序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于法有据,请予以维持。

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整个过程中,无论是开庭调查还是上诉人答辩当中,上诉人辛集市钢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均没有认可综上所述,赵权益、辛集市钢信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赵权益、辛集市钢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1民终716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权益。

上诉人(原审被告):辛集市钢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南智邱镇赵
马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766601264U。

法定代表人:刘剑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州市尹建雷沙石厂,住所地晋州市杨家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3MA08GM2R50。

法定代表人:尹建雷。

上诉人赵权益、辛集市钢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州市尹建雷沙石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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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人民法院(2020)冀0183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赵权益,上诉人辛集市钢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驰、刘瑞,被上诉人晋州市尹建雷沙石厂的法定代表人尹建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权益上诉请求:1、撤销晋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183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

针对被上诉人晋州市尹建雷沙石厂提供给上诉人的水泥的质量问题,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进行质量鉴定,一审法院未予理睬,以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产品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存在程序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庭审中,上诉人出示了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一审法院未予采纳。

一审法院已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晋州市尹建雷沙石厂曾因质量问题进行过协商,仍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不符合审判逻辑,导致判决错误。

辛集市钢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变晋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183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事实。

2、一审法院程序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于法有据,请予以维持。

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整个过程中,无论是开庭调查还是上诉人答辩当中,上诉人辛集市钢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均没有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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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权益向晋州市尹建雷沙石厂购买的就是“钢信牌"水泥,也没有承认钢信公司与晋州市尹建雷沙石厂存在业务关系,赵权益和晋州市尹建雷沙石厂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故一审判决书中所认定的部分事实“1、2019年5月25日原告赵权益向被告晋州市尹建雷沙石厂购买钢信牌水泥、石子。

2、被告辛集市钢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钢信牌水泥。

该公司与晋州市尹建雷沙石厂存在业务关系。

"该两项事实认定不清。

l、一审原告赵权益仪提供与尹建雷的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转账中并没有备注或附言付款目的,并且尹建雷也并没有为其开具任何收据或发票。

在上诉人钢信公司存疑的情况下,只凭两被上诉人口头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其使用的是钢信牌水泥,缺乏依据。

2、如果被上诉人赵权益或者被上诉人尹建雷沙石厂主张与上诉人存在业务关系,其至少应当提供诸如购货合同、付款记录、运输记录、业务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两方之间存在基础业务关系。

在上诉人也坚决否认与其有业务关系的情况,一审法院做出上述认定,也缺乏依据。

二、一审程序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于法有据,应当维持。

1、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法官已经明确释明赵权益应当就损失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赵权益仍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一审判决驳回赵权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上诉人钢信公司认可一审裁判结果。

2、赵权益在建房时出现房屋质量问题,起诉主张系从晋州市尹建雷沙石厂购头的所调的“钢信牌"水泥有质量问题。

上诉人钢信公司在一审答辩中明确提出“原告混淆了水泥和混凝土两个概念。

在进行建造时,水泥、砂
料、石料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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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助剂按照不同的比例配比生成不同强度的混凝土,进而使用不同强度的混凝土建造构筑不同的建筑部位。

原告二层出现质量问题有多种可能的原因,比如设计不合理、施工不规范、混凝土配比错误、其他材料不合格、不同强度不同品牌的水泥混用、水泥保存不当、高温天气养护不当等。

"被上诉人赵权益并没有经过相关部门质量鉴定认定,直接将房屋质量问题归结为水泥质量问题,实属无理取闹,浪费国家司法资源。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晋州市尹建雷沙石厂答辩如下:针对辛集市钢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晋州市尹建雷沙石厂与辛集市钢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晋州市尹建雷沙石厂从辛集市钢信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购进水泥。

本案所涉及的水泥,系赵权益指定答辩人从辛集市钢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购买钢信牌水泥。

对于上诉人辛集市钢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上诉中提到不是购买其公司的水泥的观点不予认可。

在产生纠纷后,辛集市钢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还从赵权益家取样进行检查,足以说明水泥的来源为辛集市钢信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针对赵权益的上诉意见答辩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赵权益起诉答辩人和辛集市钢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其在一审时未提供证据证明水泥存在质量问题,未对损失的数额进行举证证明,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赵权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

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1、2019年5月25日,原告赵权益向被告—4—
晋州市尹建雷沙石厂购买钢信牌水泥、石子。

2、被告辛集市钢信新型建材有限
公司生产的钢信牌水泥,该公司与晋州市尹建雷沙石厂存在业务关系。

3、原告赵权益称建房筑梁过程出现质量问题,曾与晋州市尹建雷沙石厂协商赔偿事宜,晋州市尹建雷沙石厂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赵权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产品给其造成损失,也不能证明其在使用水泥过程中是否符合操作规范和砂、石配比比例适当,对其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原告赵权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赵权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晋州市尹建雷沙石厂提交从辛集钢信水泥厂拉水泥时候的过磅单,证明其与钢信公司存在业务关系。

上诉人辛集市钢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若干张过磅单显示盖章为辛集市澳森钢铁有限公司过磅专用单,出现在钢信水泥的单据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客户签名处没有被上诉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上诉人赵权益质证称:钢信公司是澳森钢铁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

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5—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赵权益所购买的水泥是否为上诉人辛集市钢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钢信牌水泥。

被上诉人晋州市尹建雷沙石厂与上诉人辛集市钢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晋州市尹建雷沙石厂在一、二审均认可2019年5月25日赵权益指定其从上诉人公司购买钢信牌水泥,产生纠纷后,辛集市钢信新型建材有限
公司从赵权益家取样进行检测,在二审庭审中,证人裴某陈述上诉人赵权益家盖房时,是被上诉人给拉来的钢信牌水泥。

因此,一审认定赵权益向晋州市尹建雷沙石厂购买钢信牌水泥事实清楚。

上诉人集市钢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虽对此事实予以否认,认为一审作出上述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赵权益请求辛集市钢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晋州市尹建雷沙石厂赔偿损失50000元。

赔偿义务人赵权益有责任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其购买、使用的钢信牌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应向原审二被告要求赔偿及如何确定损失的数额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鉴定,应当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

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赵权益庭审前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庭审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赵权益上诉主张曾向一审法院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一
—6—
审未予以理睬,程序错误,本院不予采信。

赵权益二审中亦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系辛集市钢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生产的钢信牌水泥给其造成的损失,亦不能证明其在使用水泥过程中符合操作规范和砂、石配比的比例并无过错。

一审判决驳回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赵权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权益、辛集市钢信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赵权益、辛集市钢信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各自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立虹
审判员赵林
审判员岳桂恒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郄张雨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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