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郭某1赡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郭某、郭某1赡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赡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5
【案件字号】(2021)豫03民终8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左鹏
【审理法官】左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冰;郭铁军
【当事人】郭冰郭铁军
【当事人-个人】郭冰郭铁军
【代理律师/律所】叶静辉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叶静辉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叶静辉
【代理律所】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郭冰
【被告】郭铁军
【本院观点】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据交换自认质证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原告郭铁军共育两子,长子郭冰,次子郭蔚,均已成家。
郭铁军今年72岁,患有冠心病、脑梗塞、隆起糜烂性胃炎、左肾囊肿等等疾病,每天均需吃药维持,医疗康复等花费较大,靠养老金维持生活,养老金账户因破产程序随时面临冻结。
次子郭蔚向郭铁军出具承诺,愿意每月支付赡养费2300元,长子郭冰称自己现在靠打工维持生活,三个孩子需要抚养,生活压力较大,愿意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郭铁军不同意,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
被上诉人郭铁军除有长子郭冰,次子郭蔚外,还有成年子女郭玉。
考虑到郭铁军年事已高,身体患有多种疾病,需要花费大量的医疗费,上诉人郭冰亦有三个孩子需要抚养,本院院酌定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赡养费、医疗费等共计1200元。
上诉人郭冰上诉称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每月支付1500元,没有事实依据,要求改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郭冰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752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一审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75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郭冰每月向郭铁军支付赡养费、医疗费等共计1200元。
如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郭铁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1:12:23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支付原告赡养费、医疗费、康复费,该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承担赡养义务。
赡养义务分为共同生活的直接赡养形式和给付赡养费、探视、扶助等间接赡养形式,原告年事已高,身体患有多种疾病,需要花费大量的医疗费,考虑到被告郭冰有三个孩子需要抚养,该院酌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医疗费等共计15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负责提供居住处所,郭冰称郭铁军可以到其家中居住,郭铁军不同意,对高新区华夏路金质家园C座5门502室房屋,郭冰称该房不在其名下,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房登记在郭冰名下,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慰藉,子女对父母不仅要有物质上的帮扶,更需要子女经常看望父母,给父母精神上的慰藉。
被告郭冰作为长子,理应多去看望父亲,给父亲精神慰藉,该院酌定被告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之际,电话、短信问候或每月抽时间尽赡养照看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冰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医疗费等共计1500元。
二、被告郭冰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之际,电话、短信问候或每月抽时间尽赡养照看义务。
三、原告郭铁军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郭冰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郭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法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75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判令被上诉人负担第一审、第二审相应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不属于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形,上诉人一直主动提出且愿意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中居中,愿意尽赡养和照顾被上诉人的义务,是被上诉人自己不同意。
2.被上诉人不属于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情况,被上诉人原来是企业家,现在退休金每月二、三千元,上诉人弟弟也每个月给被上诉人2300的赡养费。
3.被上诉人不愿意到上诉人家中居住,又坚持要求上诉人支付抚养费是其畸形的婚姻和不正常的家庭生活造成的,被上诉人现在一直和另一个女人长期未婚同居在一起,这才是真实原因。
4.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每月支付1500元,没有事实依据。
认定赡养费的标准包括:当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
应当综合考虑。
一审中,上诉人自认每月收入为三四千元,而法院判决让一个有三个未成年孩子需要抚养的上诉人将个人全部收入的一半支付给被上诉人,支付后上诉人的每月收入连洛阳市最低工资都达不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另查明,2012年11月20日郭铁军和陈楠离婚,有婚生女郭某312岁,婚生子郭某25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郭某、郭某1赡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3民终82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静辉,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铁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徽,洛阳市涧西区诚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郭冰因与被上诉人郭铁军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7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郭冰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静辉,被上诉人郭铁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徽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郭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法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75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判令被上诉人负担第一审、第二审相应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
错误。
1.本案不属于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形,上诉人一直主动提出且愿意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中居中,愿意尽赡养和照顾被上诉人的义务,是被上诉人自己不同意。
2.被上诉人不属于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情况,被上诉人原来是企业家,现在退休金每月二、三千元,上诉人弟弟也每个月给被上诉人2300的赡养费。
3.被上诉人不愿意到上诉人家中居住,又坚持要求上诉人支付抚养费是其畸形的婚姻和不正常的家庭生活造成的,被上诉人现在一直和另一个女人长期未婚同居在一起,这才是真实原因。
4.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每月支付1500元,没有事实依据。
认定赡养费的标准包括:当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应当综合考虑。
一审中,上诉人自认每月收入为三四千元,而法院判决让一个有三个未成年孩子需要抚养的上诉人将个人全部收入的一半支付给被上诉人,支付后上诉人的每月收入连洛阳市最低工资都达不到。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郭铁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一、答辩人在被答辩人身上倾注了大量心血,被答辩人不应在上诉状中对答辩人泼脏水。
从1989年郭冰初中毕业,答辩人托人将其送到部队当兵,1992年,答辩人托人将其安排到中信重机。
1997年又让郭冰来答辩人的公司跟着答辩人工作。
答辩人只生育郭冰、郭蔚两个孩子,没有和其他女人生育过孩子,更没有与其他女人长期未婚同居。
二、2006年,答辩人购买了房子准备退休以后养老住,答辩人把写有答辩人名字的购房发票交给郭冰办证,但郭冰把房产证办成了他的名字。
郭冰从2020年的端午节到今天,没有打过一个电话,郭冰的上诉请求实际是要求法院判决他不用履行赡养义务,对此,答辩人坚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三、因郭冰不愿意每月支付1500元的赡养费,郭蔚因此也不愿意支付每月2300的赡养费。
答辩人出去需要天天吃药、做康复理疗,后续养老金可能会因之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冻结,将失去唯一生活来源。
四、1986年,答辩人与郭冰的母亲离婚,郭冰、郭蔚两人随母亲生活,但答辩人每月都支付两人抚养费直至18周岁,答辩人还给他们买
了房子。
五、答辩人有选择赡养方式的权利,被答辩人的房子是三居室,里面居住7口人,答辩人去了无地方可住。
六、尊重并赡养老人不仅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一部分,更是法律保护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和法定义务。
原告诉称郭铁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郭冰承担赡养义务,被告郭冰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医疗费、康复费共计2750元整;二、判令被告郭冰负责提供原告的居住处所,或原告对被告郭冰名下位于洛阳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华夏路金质家园C座5门502室房屋享有居住权;三、判令被告郭冰给予原告精神慰藉,即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中国传统节日之际,电话或短信问候原告,以便于原告获知被告的近况是否健康、平安;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原告郭铁军共育两子,长子郭冰,次子郭蔚,均已成家。
郭铁军今年72岁,患有冠心病、脑梗塞、隆起糜烂性胃炎、左肾囊肿等等疾病,每天均需吃药维持,医疗康复等花费较大,靠养老金维持生活,养老金账户因破产程序随时面临冻结。
次子郭蔚向郭铁军出具承诺,愿意每月支付赡养费2300元,长子郭冰称自己现在靠打工维持生活,三个孩子需要抚养,生活压力较大,愿意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郭铁军不同意,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支付原告赡养费、医疗费、康复费,该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承担赡养义务。
赡养义务分为共同生活的直接赡养形式和给付赡养费、探视、扶助等间接赡养形式,原告年事已高,身体患有多种疾病,需要花费大量的医疗费,考虑到被告郭冰有三个孩子需要抚养,该院酌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医疗费等共计15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负责提供居住处所,郭冰称郭铁军可以到其家中居住,郭铁军不同意,对高新区华夏路金质家园C座5门502室房屋,郭冰称该房不在其名下,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房登记在郭冰名下,因此原告的该
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慰藉,子女对父母不仅要有物质上的帮扶,更需要子女经常看望父母,给父母精神上的慰藉。
被告郭冰作为长子,理应多去看望父亲,给父亲精神慰藉,该院酌定被告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之际,电话、短信问候或每月抽时间尽赡养照看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冰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医疗费等共计1500元。
二、被告郭冰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之际,电话、短信问候或每月抽时间尽赡养照看义务。
三、原告郭铁军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郭冰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另查明,2012年11月20日郭铁军和陈楠离婚,有婚生女郭某312岁,婚生子郭某25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
被上诉人郭铁军除有长子郭冰,次子郭蔚外,还有成年子女郭玉。
考虑到郭铁军年事已高,身体患有多种疾病,需要花费大量的医疗费,上诉人郭冰亦有三个孩子需要抚养,本院院酌定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赡养费、医疗费等共计1200元。
上诉人郭冰上诉称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每月支付1500元,没有事实依据,要求改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郭冰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752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一审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75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郭冰每月向郭铁军支付赡养费、医疗费等共计1200元。
如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郭铁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左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若衡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