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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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山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7.01.30
•【字号】中府[1997]3号
•【施行日期】1997.0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城市管理
正文
中山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
中府[1997]3号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严格控制占用、挖掘道路行为,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和市容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路肩、边坡、路坡、边沟、广场、公共停车场、跨河桥、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以及路(桥)名牌、照明设施、人行护栏和已征用的道路用地。
城市规划区内仍属交通公路部门管理的路段,按照其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中山市建设局主管本市辖区内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规划、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未经市建设局和市交通警察支队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第六条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基建施工、搭建棚亭、设置广告标志(上述占道须先向市规划局办理报建手续)和堆物堆料、停放车辆以及摆设摊点,均须报市建设局和市交通警察支队共同审核同意,分别办理手续,交纳占道费(含交通管理费、市政维修费,下同),并领取市建设局签发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给予赔偿。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或大修城市道路工程,应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进行。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应报市规划局、建设局批准后,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市建设局必须在道路施工前30天向各管线建设部门发出通知,需在该道路用地范围内安装地下设施的,应到市规划局办理报建手续,并向市建设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市建设局与建设单位协调施工。
第八条因工程建设或维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须持规划局批准文件和有关设计资料,到市建设局、市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挖掘道路申报手续。
经批准,交纳挖掘道路修复费,并领取市建设局签发的《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占用、挖掘完毕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通知市建设局检查验收。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办理相应的挖掘城市道路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建设局和交通警察支队,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的,必须在现场悬挂市建设局签发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挖掘道路许可证》;挖掘道路施工,必须遵守《中山市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安全设施的使用规定》。
第十三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
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必须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市建设局可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作出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停止占用的决定,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占道费。
第十五条挖掘城市道路,应由城市道路管养单位或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施工,必须严格执行施工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保证工程质量,并维护原有地埋设施完好,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
擅自移动原有地下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坏的应修复或赔偿。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按所占道路的等级、占道使用性质及占道影响的范围等因素确定。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按道路的结构、使用年限及材料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占用费由市建设局代表市交通警察支队、建设局统一征
收;挖掘修复费由市建设局收取。
收费列入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征收单位会同市财政局在银行设立共管户,专款专用,用于城市道路养护维修。
第十八条禁止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违者,由市建设局、规划局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和其他损坏、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在桥梁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悬挂物;
(四)挖掘道路施工未按《中山市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安全设施的使用规定》进行安全防围的;
(五)占用道路期满或挖掘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八)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九)挖掘道路损坏地下设施,未按期恢复原状或不恢复原状的;
(十)故意破坏、盗窃道路设施的。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刁难、阻挠、辱骂和殴打市政管理人员,妨碍市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市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中府[1994]14号《关于颁布<中山市城区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