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相关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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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相关问题的探讨
摘要:本文通过对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起因条件等理论内涵进行解析,进而对
具体司法实践中适用转化型抢劫犯罪的争议点进行梳理解读,进而提出解决分歧
的建议,希望能够为司法实践中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等问题提供参考。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强制程度;犯罪形态;加重情节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
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定罪处罚。
这条就是转化型抢劫罪。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前提,窝藏赃物、
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是其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其行为方式。
符合这三点就是转化型抢劫罪。
之前这三种犯罪都是仅仅侵犯公私财产权的,但
是由于暴力的使用,使得行为人侵犯的客体不仅仅是财产权,而加入了对人身权
的侵犯,故而性质上转化为同时侵犯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抢劫罪。
一、司法实践中转化型抢劫犯罪认定时存在的问题
1.转化型抢劫犯罪形态理论上既未遂分歧
司法办案实践中对与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形态认定分歧为:①转化型抢劫罪
需要既遂、未遂之区分。
原因一是从刑法理论上讲,除了过失犯罪以外,所有的
故意犯罪均存在未遂的状态,转化抢劫与一般抢劫行为一样,罪质均为抢劫罪,
犯罪构成要件没有本质差异,既然一般抢劫存在未遂状态,那么转化抢劫亦应存
在未遂状态。
二是为有效认定各犯罪行为危害性程度,亦对转化型抢劫罪区分既
遂和未遂,以确定相应的刑事责任。
在犯罪性质转化之前,犯罪行为人主观意图
上对于盗窃、诈骗、抢夺的恶性程度相对较小,若不考虑犯罪后果仅因转化而认
定抢劫既遂,其处罚相对于一般的抢劫犯罪相对还重,明显罪刑不相适宜。
且
《两抢意见》第十条规定相悖。
故转化型抢劫应适用普通型抢劫的标准,抢劫罪
属于侵财类犯罪,应有既未遂之分。
转化型抢劫属于侵犯财产罪,而且属于取得罪,先前的盗窃等行为既遂的,应认定转化型抢劫既遂。
②转化型抢劫罪只有既遂,无未遂形态。
司法实践种,转化型抢劫存在未遂
形态的观点依据是《两抢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只解决了普通型抢劫犯罪的既未
遂标准问题,并未解决特殊型转化型抢劫的既未遂区分问题。
转化型抢劫罪是一
种独立的犯罪形态,作为法律拟制的转化犯,其犯罪构成要见不同于《刑法》地
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普通型抢劫罪,故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
形即犯罪未遂情形不存在,只要以发生转化行为即转化型抢劫犯罪行为即达到既遂。
2.转化型抢劫罪适用加重情节的分歧观点
①否定说认为:在具体确定量刑时,以基本量刑幅度为基础确定量刑,即使
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应以转化型抢劫罪加重情形予以评价。
首先,转化型抢劫
罪的认定是普通抢劫罪的法律拟制,故对其解释需严格把握法律条文的规定、相
关法律拟制的内容不可扩大阐释;第二,转化型抢劫罪的加重情节认定首先考虑
的是犯罪的基本构成要素,以常见的公交车上盗窃转化为转化型抢劫犯罪为例,
公交车上这一要素适用于盗窃罪的认定,对于抢劫罪并不适用。
第三,转化型抢
劫罪的加重情形量刑,与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
转化型抢劫罪加重情形认
定时,犯罪行为达到的社会危害性及其本人主观故意上的恶劣性都需要考量,转
化型抢劫罪加重情形中的规定强于普通抢劫罪,因此完全依据转化型抢劫罪的加
重情形进行量刑,是不合适的。
②肯定说认为:普通型抢劫罪加重情节同样适用于转化型抢劫罪。
原因是:
第一,基于法律条文的必然逻辑结果有转化型抢劫罪的加重情形适用。
法律拟制,是指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将两个有差别不同的犯罪行为基于规范进行同一的法
律评价,据此有差异的两种犯罪行为得出同样的法律评价是符合法律逻辑的一个
结果。
基于普通抢劫罪的法律拟制成就了转化型抢劫罪的定罪处罚结果,通过刑
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构成要件的法律拟制,得到同刑法二百六十三条同样的法
律评价,以达到同样的定罪、量刑。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按照第二百六
十三条普通型抢劫罪定罪处罚,该条包含了基本法定刑及八种加重处罚情形,故
转化型抢劫罪宜适用普通型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以定罪处罚是符合法理逻辑的一种
体现。
第二,根据立法原意及罪责性相适用原则,更宜适用转化型抢劫罪的加重
量刑处罚。
刑法规定型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情形,主要是因为该八种加重情形区别
于一般抢劫罪更严重的行为,其本身就具备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因而在量刑
方面要比一般抢劫罪更重,此规定亦符合罪责刑相适用刑法原则。
第三,转化型
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几乎普通抢劫罪一样。
就转化型抢劫罪而言,行为人在主观
恶性上相对弱于普通抢劫罪,但基于行为人主观恶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两方面
来是最终确定定罪量刑。
转化型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及不良影响不亚于普通型抢
劫罪,甚至犹有过之。
普通抢劫罪发生时,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等行为逼迫被害人,被害人可经过短时间思考后,意识到行为人的求财目的,故而可采取破财免
灾的救赎行为;而转化型抢劫罪发生前,行为人未使用暴力等手段侵害被害人,
只是当被被害人发现自己的不法行为后才发生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铤而走险的行为,该情况下被害人无法进行短暂的思考,仅凭身体本能反应维护
自己的权利,而忽略到对本身的保护,因此犯罪行为人造成的一系列暴力结果无
法预料、预估。
二、转化型抢劫犯罪认定问题的有关思考
1.转化型抢劫犯罪无未遂形态,系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
①从犯罪未遂形态的构成理论分析,转化型抢劫罪不存在未遂形态。
刑法第
二十三条第一款犯罪未遂的规定,这里的未得逞系表明犯罪行为不具备刑法分则
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同时结合《两抢意见》第十条规定即可知转化型抢劫
罪侵犯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又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
但该条规定的是普通抢劫罪认定的既遂、未遂标准,并没有对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未遂提供区分标准。
转化型抢劫罪系法律拟制的一种犯罪行为与普通抢劫罪
系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刑法、司法解释对转化型抢劫罪均没有规定存在未遂的形态。
作为特殊形式的抢劫罪,法律仅规定了行为的性质,而对行为的结果并没有
作出要求,故对第十条关于普通型抢劫罪未遂的规定不宜延伸到转化型抢劫犯罪,同时不能推断出转化型抢劫罪存在未遂形态的结论。
②转化的抢劫罪成立需同时具备三个条件:起因条件为必须实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论取得财物数额的大小,都存在转化为抢劫罪的可能;时间条件为
实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即强调时间
的当场性;目的条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
相威胁。
“暴力”理解为足以压制他人反抗,而非要求实际上已经压制他人反抗,同时转化型的抢劫存在例外情形,行为的转化过程,只要求行为人具备前行为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主观故意并着手实行了为窝藏赃物等目的而当场使
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即视为转化行为的实行完毕,即一旦转化即完
成犯罪既遂。
③仅从量刑的角度考虑认为转化型抢劫罪存在未遂形态不够全面。
转化型抢
劫犯罪是一种法律拟制化的罪名,是抢劫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应与普通抢劫罪有
所区别。
2.转化型抢劫罪加重情节适用的指导原则
首先,严格遵循禁止重复性评价原则。
对于转化型抢劫罪而言,其和加重情
形的定罪量刑情节屡屡有重叠情况,故需要适用禁止重复评价这一原则。
根据该
原则,在对转化型抢劫罪定罪和量刑时,如果对其构成要素已进行了评价,那么
在对加重情形量刑时不宜对该要素再次评价。
其次,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根
据刑法第五条规定,重罪重刑,轻罪轻刑,无罪不刑。
此外,定罪量刑仍需充分
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及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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